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1

  第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政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重要性,实行行政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中型水库大坝和市直属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中型水库大坝、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的大坝安全认定;

  (三)中型水库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四)中型水库控制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县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小型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坝高50米以下小型水库大坝的安全认定;

  (三)小型水库大坝的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

  (四)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由电力、国资、建设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登记、核准、审批的事项,需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是工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对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在工程投入运行前建立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并配置必要的管理设施和设备。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30米以上的水库工程、城市堤防工程和其它重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工程管理单位;其它水利工程,可根据工程规模建立工程管理单位或指定专门管理人员;所有权人可将水电站、供水等经营性水利工程委托给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是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等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七条库容在10万立米以上并具备投入运行的水库大坝,所有权人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大坝注册登记。

  大坝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大坝所有权人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资料,按规定向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

  (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审查核实。

  (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所有权人发给注册登记证。

  第十八条总库容在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15米以上的大坝必须按期进行安全鉴定。

  大坝建成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至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运行期间的大坝,原则上每隔6至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鉴定的,属违章运行;导致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下达安全鉴定计划和任务;

  (二)工程所有权人应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编写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三)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编写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四)组建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审查安全分析评价报告、安全论证总报告和现场安全检查报告,召开鉴定会议,讨论并提出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编写安全鉴定总结,工程所有权人进行上报和存档。

  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实行观测、巡查和检查制度。

  (一)经常检查:管理单位应对建筑物各部位、闸门及启闭机械、动力设备、机电设备、通讯设施、水流形态和岸坡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观测。

  (二)定期检查:每年汛前、汛后,用水期前后,应对水利工程及各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应结合观测工作及相关分析资料由管理单位负责人组织。

  (三)特别检查:当发生特大洪水、工程非常运用及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对水利工程进行特别检查,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会同检查。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实行年度安全检查制度。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每年3月15日前应对水利工程进行年度安全自查,填写《年度安全自查表》,并上报管辖该工程的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抽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必须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水库限制蓄水、暂停部分运行功能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水库以及关系到城镇、铁路、公路和工矿安全的小型病险水库,每年应编制年度控制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报具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或机电设备,应予以报废:

  (一)已丧失原设计功能,或效益极小;

  (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除险加固或技术改造技术经济不合理;

  (三)工程发生较大损坏后,无恢复价值;

  (四)超期运转或有严重隐患的机电设备,更新改造技术经济不合理的。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应予以降等运行:

  (一)工程效益萎缩或已被部分替代;

  (二)存在隐患,按原等级进行加固技术经济不合理;

  (三)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防洪标准》(gb50201-94)的;

  (四)除险加固工程尚未竣工的。

  水利工程报废、降等运行履行以下程序:

  (一)所有权人提出申请;

  (二)申报者委托具有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的单位提出报废、降等论证报告和报废、降等方案;

  (三)相应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四)所有权人按有关规定,对报废工程进行善后处理以后,报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水电站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管理必须建立设备主人制度。

  水库、水电站运行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业务技术培训后,持证上岗。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3

  第三十条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与抢险,应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预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作为首要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工作具体落实到人。

  第三十一条水利工程抢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组织全社会力量参加抢险,市、县(市、区)人民*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抢险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有参加抢险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水利工程抢险及修复的费用,由工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在水利工程抢险期间,各级人民*及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根据水利工程抢险的需要有权在本级*管辖范围内调用人力、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有权采用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有安全隐患的水库大坝分为危险坝和病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能力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能力未达到校核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水库所有权人和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对水库的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处理。凡是没有除险加固的危险水库一律不能蓄水,没有加固的病害水库要严格控制蓄水。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阅读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1

  第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政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重要性,实行行政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中型水库大坝和市直属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中型水库大坝、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的大坝安全认定;

  (三)中型水库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四)中型水库控制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县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小型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坝高50米以下小型水库大坝的安全认定;

  (三)小型水库大坝的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

  (四)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由电力、国资、建设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登记、核准、审批的事项,需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是工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对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在工程投入运行前建立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并配置必要的管理设施和设备。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30米以上的水库工程、城市堤防工程和其它重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工程管理单位;其它水利工程,可根据工程规模建立工程管理单位或指定专门管理人员;所有权人可将水电站、供水等经营性水利工程委托给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是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等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水利工程建筑物、金属结构、机电设备以及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设计,对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在管理范围外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市级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的护堤地,险工地段护堤地范围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5米至10米的地带。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库区设计移民拆迁线以下的范围,不得重新迁入和建房。

  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大坝两端不小于100米的'水*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300米地带。大坝的保护范围,根据地形等实际情况划定。

  其它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管辖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决定。

  第十四条管理范围以内确定为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预留地范围,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允许原土地使用者进行正常的生产,但禁止从事危及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进行建筑活动且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水利旅游资源或利用水利工程、水域进行养鱼、休闲等多种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管理。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本着局部服从整体、兴利服从防灾的原则,选用最优调度运用方案,综合利用水利资源,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

  调度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运用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运用调度命令,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运用调度计划,强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水库应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洪水进行防洪调度,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以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

  水库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以确保河道行洪能力。

  第二十六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当发生超标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批准的超标洪水预案和方案,采取非常措施,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二十八条水库泄洪闸门启闭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令进行,不得接受任何其他部门或个人有关启闭闸门的指令。

  闸门启闭要严格按规定程序下达通知,由专职人员按操作规程进行启闭。启闭设备要有可靠的备用电源。

  第二十九条在干旱期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规定权限,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全文1

  第六条以工代赈计划的编制。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设计划、资金计划和有关要求,按照省*的统一部署,由省以工代赈办负责组织地、县,协调同级各有关部门,结合以工代赈扶贫攻坚中长期规划,做好年度项目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以工代赈项目计划的编制从县级开始,由领导小组逐级上报省以工代赈办公室,抄报省级有关业务部门。省级有关业务部门对地州市上报项目计划中涉及本部门业务范围的项目进行审查,提出项目建议计划报省以工代赈办;省以工代赈办根据地州市上报项目计划和业务部门的

  建议计划进行审查,综合*衡后提出计划草案,经省计委领导审查,报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审定后,作为正式计划下达。同时抄送省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八条各地编制以工代赈年度项目计划资金规模,按上年度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下达计划数的'120%编制。行业规模比例亦参照上年度省实际下达的规模比例分解。

  第九条以工代赈项目计划的上报时间,县级在上年11月底前上报到地、州、市计委(以工代赈办)和业务主管部门。地、州、市12月底前上报到省以工代赈办和业务主管部门。省的项目计划在当年6月底前下达到地(州、市)县,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条以工代赈项目计划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必须逐级上报,履行报批手续,经省以工代赈办批准后方能调整。

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一条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由各级计委(以工代赈办)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建设项目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建设规模在3000亩以上的连片开发农田(地)建设项目,单项工程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小型水利项目,路段总长30公里以上的县乡公路、经济开发道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以工代赈办)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参加评审,业务主管部门及时提出初

  审意见,由省计委以工代赈办行文批复。初步设计报告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牵头,省计委(以工代赈办)参加会审,经省计委会签,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行文批复。限额以上项目经可研初审、初设会审通过后报省以工代赈领导小组批准列项。限额以下项目,由地县计委(以工代赈办)组织

  评审和批复。未作前期工作、没有经过计委(以工代赈办)审批的项目,不纳入省以工代赈年度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计委(以工代赈办)是以工代赈建设项目的直接责任单位,要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负责组织地方和有关业务部门实施好项目计划。以工代赈项目建设主要靠组织群众投工投劳来完成。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需要招标施工的项目,要实行投标招标,坚持工程质量监测

  和竣工验收制度,加强监督审计等工作,确保项目计划的圆满完成。

云南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二条各级要在*统一领导下成立以工代赈领导小组,并设立以工代赈办公室。领导小组是*的领导协调管理机构,下设的办公室是专司以工代赈业务管理工作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扶贫政策,实施和管理以工代赈工作。

  第二十三条以工代赈办在*以工代赈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以工代赈扶贫工作。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全文1

  第五条 申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消。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医师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医师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取得主诊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二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中介组织对主诊医师资格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医疗美容新技术临床研究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论证并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美容项目备案的审核。发现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的医疗机构不具备开展某医疗美容项目的条件和能力,应及时通知该机构停止开展该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医疗美容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布医疗美容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1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国家医药储备主要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国的医药储备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申请的审批;

  2、根据国家需要,负责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的审批;

  3、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国家医药储备管理的有关政策,监督、检查国家医药储备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4、负责组织编制中央医药储备年度计划;

  5、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中央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

  6、负责选择承担中央医药储备的企业,并监督企业做好医药储备的各项管理工作;

  7、商*后安排下达中央医药储备资金,并会同财政、金融及审计等部门做好中央医药储备资金的监督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8、负责建立医药储备统计制度,组织对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进行检查、培训和考核,推广医药储备的先进经验;

  9、负责指导地方医药储备工作。

  第六条 承担医药储备是国家赋予相关企业的一项光荣的社会责任。承担储备任务企业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医药储备计划;

  2、依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下达的调用通知单执行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调用任务,确保调用时储备药品、医疗器械及时有效的供应;

  3、负责对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进行适时轮换,保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

  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原始记录、帐卡、档案等基础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医药储备资金管理制度,确保医药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

  6、按时、准确上报各项医药储备统计报表;

  7、负责对从事医药储备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

  第七条 负责审批和组织实施医药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及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落实储备职能部门,由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2

  第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分别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级医药储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管理水*、仓储条件、企业规模及经营效益等情况商同级*门择优选定。

  第九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是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中型医药企业。

  第十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应是GSP达标或基本达标企业。

  第十一条 亏损企业不得承担医药储备任务。

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五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是:

  1、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范围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省级医药储备内负责供应;

  2、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时,首先动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或其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予以支援,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3、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时,首先动用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4、没有建立地方医药储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不得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二十六条 各省级人民*可指定申请使用中央医药储备的责任部门,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由省级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药品、医疗器械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有关承储单位组织调运相应的储备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七条 本着有偿调用的原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调剂、调用地方医药储备。

  第二十八条 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调用通知单后,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将药品、医疗器械发送到指定地区和单位,并对调出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负责。有关部门和企业要积极为紧急调用储备药品、医疗器械的运输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遇有紧急情况如中毒、爆炸、突发疫情等事故发生,承担储备任务的企业接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电话或传真,可按要求先发送储备药品、医疗器械。一周内由申请调用的省级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按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储备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三十一条 储备药品、医疗器械调出十日内,供需双方需补签购销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的省级人民*或其指定的职能部门要负责及时将货款支付给调出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与医药储备有关的*职能部门、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均应设立24小时传真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单位名称、负责人及值班电话需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