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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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由统筹地区人民**采用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承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划拨;不足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充。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上的,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按照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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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医疗资源配置、参保人员分布等管理服务的需要,制定并公开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评估规则和评估程序;

  (二)检查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监控系统,对定点医药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实施监管;

  (四)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五)依法受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查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六)法律法规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门报告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行分析情况;

  (二)按照规定对医药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报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本单位网站、服务窗口、公开专栏等载体,依法主动、定期公开社会医疗保险费征收及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集中收取社会保障卡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替非定点医药机构结算费用;

  (四)财务和药品进销存数量与实际销售不符;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和挂名住院、冒名就医、未提供服务结算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将医保支付范围外的项目串换成医保范围内项目结算,或者结算项目与实际发生项目不符;

  (三)违反因病施治原则不合理诊疗和用药,不合理收费;

  (四)推诿、拒收病人,或者强制未达到出院标准的病人出院;

  (五)降低标准收治病人、分解住院、故意延长住院;

  (六)未对应诊疗记录结算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接受多卡购药。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执业医师(以下简称医保医生)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规范的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医药机构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使用伪造、变造、隐匿、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降低出入院标准收治病人、降低诊断标准开具疾病证明,滥用或者套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四)提供重复、过度、不合理或者分解医疗服务;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劳动关系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个人骗取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就医和购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险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出借社会保障卡供他人使用,或者转让出售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三)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范围外的`费用;

  (四)变卖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和诊疗服务;

  (五)故意隐瞒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情形的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六)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履行服务协议、落实监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生、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诚信管理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诚信行为,并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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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与经济社会发展水*相适应。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社会医疗保险资金,统筹建立医疗费用监测体系,明确医疗费用控制目标,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确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市、市(县)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卫生、财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统筹地区人民**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以及专家等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工医疗保险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后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同意后报省人民**确定或者备案。

  第十条 职工达到规定年龄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职工应当满25年、女职工应当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应当满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或者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社会*均工资和当年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缴费费率补缴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参加医疗保险从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享受等待期制度;待遇享受等待期内可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待遇享受等待期满后,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风险调节金组成。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计入个人账户资金后的部分计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

  (三)门诊统筹费用;

  (四)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特殊病种的范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计入,年初预记、年终清算和计息,余额可以结转、继承。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救治急危重病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还可以用于支付与健康有关的保险、健身等费用。

  第十五条 风险调节金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用于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或者出现大范围急危重参保人员抢救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

  风险调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方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门审核,报市人民**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本市学校、科研院所、幼托机构的在校学生和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人民**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

  (三)社会捐赠;

  (四)依法统筹使用的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五)基金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财政补助额度等标准应当与居民可支配收入相适应,实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费,享受相应年度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在该年度内不予退回。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缴费的,实行3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等待期内不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制度,参保人员应当约定首诊的社区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在社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人民**应当逐步建立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由统筹地区人民**采用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承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划拨;不足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充。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上的,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五章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别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通过在本单位张贴公告、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等显著方式,每年定期公布本单位社会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总额控制下按照病种、人头和服务单元等相结合的复合付费方式,具体办法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门制定。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管理,有效利用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和监控的要求,全面、及时、准确、规范上传信息;符合规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审核工作完成后次月底将相关费用支付至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应急救治、采供血以及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预防等;

  (四)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就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发现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医疗资源配置、参保人员分布等管理服务的需要,制定并公开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评估规则和评估程序;

  (二)检查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监控系统,对定点医药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实施监管;

  (四)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五)依法受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查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六)法律法规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门报告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行分析情况;

  (二)按照规定对医药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报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本单位网站、服务窗口、公开专栏等载体,依法主动、定期公开社会医疗保险费征收及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集中收取社会保障卡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替非定点医药机构结算费用;

  (四)财务和药品进销存数量与实际销售不符;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和挂名住院、冒名就医、未提供服务结算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将医保支付范围外的项目串换成医保范围内项目结算,或者结算项目与实际发生项目不符;

  (三)违反因病施治原则不合理诊疗和用药,不合理收费;

  (四)推诿、拒收病人,或者强制未达到出院标准的病人出院;

  (五)降低标准收治病人、分解住院、故意延长住院;

  (六)未对应诊疗记录结算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接受多卡购药。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执业医师(以下简称医保医生)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规范的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医药机构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使用伪造、变造、隐匿、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降低出入院标准收治病人、降低诊断标准开具疾病证明,滥用或者套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四)提供重复、过度、不合理或者分解医疗服务;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劳动关系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个人骗取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就医和购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险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出借社会保障卡供他人使用,或者转让出售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三)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范围外的费用;

  (四)变卖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和诊疗服务;

  (五)故意隐瞒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情形的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六)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履行服务协议、落实监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生、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诚信管理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诚信行为,并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情节严重的,中止医保结算关系,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医保医生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情节严重的,中止医保结算关系,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伪造劳动关系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个人骗取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相关费用,并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相关费用,并可改变参保人员划卡结算方式;情节严重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统筹地区,是指按照国家、省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本市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市(县)行政区为统筹单位。

  医药机构,是指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统称。

  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无锡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费用。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在统筹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医疗费用前,职工个人按照规定需支付一定数额医疗费后,统筹基金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付的标准。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最高限额。

  第五十一条 统筹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支付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国家、省对社会医疗保险种类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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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与经济社会发展水*相适应。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社会医疗保险资金,统筹建立医疗费用监测体系,明确医疗费用控制目标,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确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市、市(县)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卫生、财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统筹地区人民**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以及专家等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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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医疗资源配置、参保人员分布等管理服务的需要,制定并公开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评估规则和评估程序;

  (二)检查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监控系统,对定点医药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实施监管;

  (四)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五)依法受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查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六)法律法规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门报告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行分析情况;

  (二)按照规定对医药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报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本单位网站、服务窗口、公开专栏等载体,依法主动、定期公开社会医疗保险费征收及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集中收取社会保障卡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替非定点医药机构结算费用;

  (四)财务和药品进销存数量与实际销售不符;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和挂名住院、冒名就医、未提供服务结算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将医保支付范围外的项目串换成医保范围内项目结算,或者结算项目与实际发生项目不符;

  (三)违反因病施治原则不合理诊疗和用药,不合理收费;

  (四)推诿、拒收病人,或者强制未达到出院标准的病人出院;

  (五)降低标准收治病人、分解住院、故意延长住院;

  (六)未对应诊疗记录结算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接受多卡购药。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执业医师(以下简称医保医生)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规范的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医药机构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使用伪造、变造、隐匿、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降低出入院标准收治病人、降低诊断标准开具疾病证明,滥用或者套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四)提供重复、过度、不合理或者分解医疗服务;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劳动关系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个人骗取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就医和购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险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出借社会保障卡供他人使用,或者转让出售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三)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范围外的费用;

  (四)变卖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和诊疗服务;

  (五)故意隐瞒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情形的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六)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履行服务协议、落实监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生、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诚信管理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诚信行为,并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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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1)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汇总5篇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1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财经政策、法律和法规,严格按财经制度办事,严禁贪污、挪用公款。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区医保工作的财务政策,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三、按电脑自动生成的`上月实际补助费用报表,扣除违规补助费用后,逐月向县合管办申报拨付补助基金。

  四、每月公示一次本单位住院补助兑付情况。全方位接受职能部门审计和群众监督。

  五、负责医保中心交办的各项任务。

  六、加强院内财务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确保补偿资金的运行安全。

  七、负责院内发票、卡、证、表册的管理与监督。

  八、配合做好卫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医保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2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秩序,严厉打击骗取医保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障基金安全完整,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和法治建设,根据《XX市集中开展医疗保险反欺诈专项行动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XX实际,制定本专项行动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行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加大医疗保险反欺诈工作力度,形成高压态势,达到宣传法律法规、强化监督管理、打击和震慑欺诈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诚信和法治建设的目的。同时,进一步规范定点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及参保人员的就医配药行为,增强医患双方遵守医保政策的自觉性,健全更加完善的医保运行和监管体系,打造全方位的阳光监管*台,保障医保基金安全运行。

  二、重点任务

  (一)全面复查窗口报销的大额票据。对2014年度以来窗口经办的单次大金额(1万元及以上)及单人高频次(同一参保人全年报销4次及以上)的报销票据作为重点,进行票据复查,并与就诊医院核实,确保报销票据真实可靠。如发现骗保、套保行为的向前追溯至所有报销票据。

  (二)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是否存在留存参保人员医保卡,冒名就诊,串换药品,挂床住院,分解收费,重复收费或利用医保卡非法谋利等行为。实地抽查面不低于本县定点医疗机构数量的三分之二。

  (三)巡查定点零售药店。重点检查进销存管理以及是否存在日用品、副食品、保健品等串换行为。实地核查面不低于本县定点零售药店数量的三分之一。

  (四)核查部分参保人员。对2014年以来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高到低排名在前的参保人员各取100名进行重点核查,查询这部分人的病史、病历,核实其疾病与配药剂量、配药品类的关联度。

  (五)核查其他欺诈行为。对用人单位弄虚作假、恶意参保套取医保基金、定点医疗机构过度医疗或减免费用降低入院标准等其他违规欺诈情况进行核查。

  开设举报电话XX及邮箱XX,及时收集整理有关违规违法案件线索。

  三、实施步骤

  本次专项整治行动从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底结束,为期6个月。总体分为动员部署、梳理排查、整治处理、规范完善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7月上旬)。县人社局会同县***、县卫生局、县财政局、县食品药品***、县物价局联合成立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制定《XX县医疗保险反欺诈专项行动方案》,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和发放宣传手册等集中开展医疗保险反欺诈宣传活动。

  第二阶段:梳理排查(7月中旬至8月初)。县医保处对本县职工医保、居民医保以及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离休干部医疗统筹、伤残军人医疗统筹等涉及的医疗费用开展内部排查,对2014年度以来窗口经办的大额票据及单人高频次的`报销票据,进行票据复查,并与就诊医院核实。根据日常监管、数据分析和投诉举报等情况,集中检查、梳理重点,确保不留死角,锁定可疑人员和违规单位。

  第三阶段:整治处理(8月至10月)。抽调工作人员组成检查组开展突击检查和集中整治,对集中整治期间的医保违法违规问题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对不规范的行为,责令限期整改;构成案件的一律立案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按规定移送**机关处理。县人社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对专项行动情况及时汇总、通报。需市外协查的可疑票据,统一报市医保中心统筹安排。建立典型案例、重大违法违规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通报制度,营造宣传舆论攻势氛围,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震慑。

  第四阶段:规范完善(11月至12月)。认真总结专项行动中好的做法、经验,把专项行动期间形成的有效措施以及经验制度化、常态化,健全和完善医疗保险运行监管长效机制。结合此次专项行动,深入剖析,抓住医保基金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对策措施,健全部门联动机制,进一步完善医保基金监管体制和方法手段。

  四、具体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县医疗保险反欺诈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组长由县人社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县人社局和县***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县人社局、县***、县卫生局、县财政局、县食品药品***、县物价局等部门职能科室负责人以及县医保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人社局养老和医疗保险科,具体负责全县职工医保等反欺诈专项行动。同时,各部门确定一名联络员及时通报专项行动工作进展、主要成效、重大案件和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二)明确职责分工。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履行各自职责,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工作实效。人社部门负责专项行动方案组织实施的牵头协调;负责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负责检查规范定点机构的服务行为以及参保人员的就医配药行为,对定点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医保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核查;负责排摸收集定点单位(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线索,及时向**机关移送违法案件。**部门负责对专项行动中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和依法查处;与相关部门共同建立重大医保诈骗案件沟通和信息反馈机制。***门负责专项行动的经费保障;负责指导财政医疗票据的规范使用,对医疗票据的真伪进行鉴定,并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财政票据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门负责督促县内医疗机构积极参与专项行动,对专项行动中发现违规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流通环节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检查,对专项行动中发现违规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调查处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定点单位医药价格和收费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三)强化氛围营造。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对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和曝光,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引导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要落实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确保渠道畅通,方便监督,使全社会共同关注医保基金监管工作。专项行动结束后认真分析典型案例、汇总存在的问题和经验做法,为今后医保反欺诈工作积累经验。

  专项行动过程中,各部门要严格做到依法办事,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紧紧抓住影响恶劣、严重扰乱医疗保险秩序的大案要案,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基本医疗保险的水*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和财政、企业、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中、省(市)直驻霸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纳入本市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方案适用于全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在职职工及其退休人员。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待条件成熟时,分期分批逐步纳入。

  第四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地级统筹。但按照《廊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规定,在目前起步阶段,基本医疗保险暂由我市独立运作,自求*衡。待条件成熟后,适时过渡到廊坊市统一管理。

  第五条

  在起步阶段,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本着积极稳妥、分步实施、先易后难、逐步推开的工作思路,第一步从2001年5月1日启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驻霸中省直单位;第二步按照上级要求,结合我市企业改制情况,适时启动企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市卫生、财政、物价、工商、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

  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或代发工资银行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职工个人年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新建单位、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均工资60%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城镇乡镇企业再就业的,可以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全市上年度社会*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从国有、集体企业中脱离出来的流动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力(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组织办理。缴费由本人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失业保险条例》办理。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缴足一年和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社会*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我市上年度同类人员*均医疗费为标准计缴。

  依照上款规定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兼并、联营、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承担其债权债务的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原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及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方案实施后30日内,或者取得营业执照及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必须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安排于每年元月10日前申报上年度缴费工资、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元月起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拒付和拖欠。首次缴费时需一次缴清3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月、按季或每半年以及全年一次性缴纳的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须于每月或期初首月10日前缴齐。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医疗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下同)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统筹基金可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但在一个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算年度内,再发生的一次性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资金中列支;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不能互相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和需长期门诊治疗的一些特殊疾病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的一部分构成。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一部分按年龄段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具体办法是,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

  30周岁(含30周岁)以下的划入0.8%(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2.8%);

  31─45周岁(含45周岁)的划入1%(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3%);

  46周岁以上的划入1.2%(加上个人缴费的2%共为3.2%)。

  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用为计算基数,按3.4%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本人退休费低于职工年*均工资的,以职工年*均工资为计算基数。

  在职职工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按本方案收取的滞纳金以及社会统筹基金利息纳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及设立医疗保险号码。个人帐户使用医疗保险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凭证之一。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跨统筹地区转移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统筹地区或异地安置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异地安置人员或在职职工个人帐户结余资金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从外地调入本统筹地区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是:

  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城镇职工依法享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依据本方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方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不足支付的由个人负担。少数需长期门诊治疗的特殊疾病,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部分,可由统筹基金支付,具体病种和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并设置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上年度全市社会*均工资的10%。

  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社会*均工资的4倍。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按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分别确定。

  在职职工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一级医疗机构和未定级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分别降低100元。参保人员一年内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上述规定基础上依次降低100元。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当日至次年该月的前一日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算年度。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要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办法支付。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4

  根据慈溪市社保局医疗保险管理和医疗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医院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认真核对病人身份。参保人员就诊时,应核对证、卡、人。严格把关,遏制冒用或借用医保身份开药、诊疗等违规行为;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如实在规定病历上,记录病史和治疗经过,严禁弄虚作假。

  二、履行告知义务。对住院病人告知其在住院时,要提供医保卡,住院期间医保卡交给收费室保管。

  三、严格执行《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不能超医疗保险限定支付范围用药、诊疗,对提供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须事先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并在病历中签字确认,否则,由此造成病人的投诉等,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自行处理。

  四、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开具处方),门诊每次配药量,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一般疾病不超过七日量,慢性疾病不超过半月量。住院病人必须在口服药物吃完后方可开第二瓶药,否则医保做超量处理。严格掌握用药适应症,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带药,参照上述执行。

  五、严格按规定审批。医疗保险限制药品,在符合医保限制规定的条件下,同时须经过医院审批同意方可进医保使用。否则,一律自费使用,并做好病人告知工作。

  六、病历书写须规范、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参保病人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各种意外伤病人,在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程录中必须如实的记录意外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七、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维护参保病人利益。住院病人需要重复检查的必须有原因分析记录。控制抗菌药物和自费药使用

  八、严格掌握医疗保险病人的入、出院标准。严禁分解门诊处方开药、人为分解住院人次;禁止挂床住院或把门诊治疗、检查的病人作住院处理,住院病历内容必须规范完整,

  九、严格按照规定收费、计费,杜绝乱收费、多收费等现象。住院部实行每日清单制,每日清单应交给患者签名确认,要做到及时计费,杜绝重复收费,各种费用记帐必须与病历医嘱相符合。由于乱收费、多收费、重复收费产生的医保拒付款全额由相关责任医生、护士负责。

  十、全体医生通过各种渠道充分了解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医院定期对医保工作进行检查公示,对最新医保政策、文件等及时组织进行院内组织学*。

  十一、医保管理中心所提供的终端软件,要妥善维护;医保新政策出台,按要求及时下载和修改程序,及时上传下载,确保医保数据安全完整,为参保病人提供全天候持卡就医服务。

  对违反以上制度规定者,按职工奖惩条例处理,并全额承担医保拒付款。

  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5

  1、为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规范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保障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根据国家、省、市**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各项配套政策规定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2、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并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认真遵守各项规定,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医保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努力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3、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工作行为,熟练掌握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4、坚持数据备份工作,保证网络安全通畅。

  5、准确做好医保数据对帐汇总工作,月终按照上传总额结回费用。

  7、认真做好目录维护工作,及时上传增、减项目,确保目录维护工作准确无误。

  8、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管理规定:

  (1)在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时,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历本和社会保障卡,做到证、卡、人一致。

  (2)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在提供外配处方药购买服务时,接收的应是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开具并签名的外配处方,处方经在岗药师审核并在处方上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外配处方不准擅自更改,擅自更改的外配处方不准调配、销售;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外配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销售;外配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备查。

  (3)非处方药可以由参保人员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根据病情进行选购调配。 ①非处方药调配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掌握配药量,;对有限制使用范围的非处方药,应按基本医疗保险限制使用范围的有关规定调配、销售;②参保人员选购非处方药时,药师应提供用药指导或提出寻求医师治疗的建议。在调配非处方药前,应在参保人员就医证历本上作详细配药记录,记录内容有购药日期、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并加盖包括药店名称、药师姓名的专用章,同时还应提醒参保人员使用非处方药的注意事项,仔细阅读药品使用说明书后按说明书使用。

  (4)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外配处方一般不能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超过3日用量;患有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和高血压病伴有心、脑、肾、眼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伴感染、心、肾、眼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脑血管意外恢复期(出院后一年内);冠心病;肺结核;慢性肝炎等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老年病,处方量可放宽至一个月。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抗菌药物处方用量应遵守***和我省有关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管理规定。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2)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通用5篇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并单向开放新安装电梯标准安全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应急救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开放标准安全信号接口。

  第十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等异常情况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帮助,协助排除隐患。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连带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齐全的质量证书,并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资质;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联系方式并保持24小时有人值守;

  (三)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二)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报告。

  (三)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四)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有效应用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实施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外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到市或者市(县)质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二十九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社会网络并指导运行,及时、有效救援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交付使用。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要求及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抽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发现电梯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质监部门应当每年度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维保点进行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保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或者收到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六)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七)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

  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电梯运行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改造、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3)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范文五份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1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医疗资源配置、参保人员分布等管理服务的需要,制定并公开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评估规则和评估程序;

  (二)检查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监控系统,对定点医药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实施监管;

  (四)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五)依法受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查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六)法律法规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门报告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行分析情况;

  (二)按照规定对医药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报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本单位网站、服务窗口、公开专栏等载体,依法主动、定期公开社会医疗保险费征收及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集中收取社会保障卡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替非定点医药机构结算费用;

  (四)财务和药品进销存数量与实际销售不符;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和挂名住院、冒名就医、未提供服务结算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将医保支付范围外的项目串换成医保范围内项目结算,或者结算项目与实际发生项目不符;

  (三)违反因病施治原则不合理诊疗和用药,不合理收费;

  (四)推诿、拒收病人,或者强制未达到出院标准的病人出院;

  (五)降低标准收治病人、分解住院、故意延长住院;

  (六)未对应诊疗记录结算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接受多卡购药。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执业医师(以下简称医保医生)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规范的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医药机构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使用伪造、变造、隐匿、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降低出入院标准收治病人、降低诊断标准开具疾病证明,滥用或者套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四)提供重复、过度、不合理或者分解医疗服务;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劳动关系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个人骗取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就医和购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险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出借社会保障卡供他人使用,或者转让出售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三)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范围外的费用;

  (四)变卖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和诊疗服务;

  (五)故意隐瞒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情形的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六)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履行服务协议、落实监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生、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诚信管理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诚信行为,并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2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由统筹地区人民**采用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承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划拨;不足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充。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上的,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按照比例支付。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3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别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通过在本单位张贴公告、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等显著方式,每年定期公布本单位社会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总额控制下按照病种、人头和服务单元等相结合的复合付费方式,具体办法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门制定。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管理,有效利用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和监控的要求,全面、及时、准确、规范上传信息;符合规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审核工作完成后次月底将相关费用支付至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应急救治、采供血以及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预防等;

  (四)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就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发现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4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统筹地区,是指按照国家、省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本市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市(县)行政区为统筹单位。

  医药机构,是指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统称。

  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无锡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费用。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在统筹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医疗费用前,职工个人按照规定需支付一定数额医疗费后,统筹基金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付的标准。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最高限额。

  第五十一条 统筹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支付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国家、省对社会医疗保险种类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5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水*与经济社会发展水*相适应。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社会医疗保险资金,统筹建立医疗费用监测体系,明确医疗费用控制目标,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确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市、市(县)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本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卫生、财政、**、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统筹地区人民**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以及专家等人员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工医疗保险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上下限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后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同意后报省人民**确定或者备案。

  第十条 职工达到规定年龄退休,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医疗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职工应当满25年、女职工应当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应当满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或者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社会*均工资和当年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缴费费率补缴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参加医疗保险从缴纳医疗保险费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待遇享受等待期制度;待遇享受等待期内可使用个人账户资金,待遇享受等待期满后,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和风险调节金组成。

  第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计入个人账户资金后的部分计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

  (三)门诊统筹费用;

  (四)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特殊病种的范围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计入,年初预记、年终清算和计息,余额可以结转、继承。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在非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救治急危重病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条件的,还可以用于支付与健康有关的保险、健身等费用。

  第十五条 风险调节金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用于统筹基金收不抵支或者出现大范围急危重参保人员抢救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

  风险调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方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门审核,报市人民**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本市学校、科研院所、幼托机构的'在校学生和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人民**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

  (三)社会捐赠;

  (四)依法统筹使用的其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五)基金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九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财政补助额度等标准应当与居民可支配收入相适应,实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缴费,享受相应年度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在该年度内不予退回。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参保缴费的,实行3个月待遇享受等待期,待遇享受等待期内不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制度,参保人员应当约定首诊的社区医疗机构。

  参保人员在社区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人民**应当逐步建立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用于支付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应当由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城乡居民大

  病保险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由统筹地区人民**采用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承办,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划拨;不足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补充。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以上的,由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按照比例支付。

  第五章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分别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通过在本单位张贴公告、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等显著方式,每年定期公布本单位社会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总额控制下按照病种、人头和服务单元等相结合的复合付费方式,具体办法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门制定。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管理,有效利用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和监控的要求,全面、及时、准确、规范上传信息;符合规定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审核工作完成后次月底将相关费用支付至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应急救治、采供血以及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的预防等;

  (四)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国外就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发现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医疗资源配置、参保人员分布等管理服务的需要,制定并公开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评估规则和评估程序;

  (二)检查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审核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监控系统,对定点医药机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实施监管;

  (四)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五)依法受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查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六)法律法规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门报告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行分析情况;

  (二)按照规定对医药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报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备案;

  (三)按照规定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本单位网站、服务窗口、公开专栏等载体,依法主动、定期公开社会医疗保险费征收及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和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集中收取社会保障卡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替非定点医药机构结算费用;

  (四)财务和药品进销存数量与实际销售不符;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和挂名住院、冒名就医、未提供服务结算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将医保支付范围外的项目串换成医保范围内项目结算,或者结算项目与实际发生项目不符;

  (三)违反因病施治原则不合理诊疗和用药,不合理收费;

  (四)推诿、拒收病人,或者强制未达到出院标准的病人出院;

  (五)降低标准收治病人、分解住院、故意延长住院;

  (六)未对应诊疗记录结算医疗费用;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规定和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购药服务,不得接受多卡购药。

  第三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执业医师(以下简称医保医生)应当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规范的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替医药机构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使用伪造、变造、隐匿、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降低出入院标准收治病人、降低诊断标准开具疾病证明,滥用或者套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四)提供重复、过度、不合理或者分解医疗服务;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劳动关系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个人骗取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就医和购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社会保险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出借社会保障卡供他人使用,或者转让出售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三)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范围外的费用;

  (四)变卖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和诊疗服务;

  (五)故意隐瞒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情形的医疗费用,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六)套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履行服务协议、落实监管制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生、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诚信管理制度,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诚信行为,并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情节严重的,中止医保结算关系,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医保医生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情节严重的,中止医保结算关系,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伪造劳动关系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为个人骗取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相关费用,并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相关费用,并可改变参保人员划卡结算方式;情节严重的,由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统筹地区,是指按照国家、省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本市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市(县)行政区为统筹单位。

  医药机构,是指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统称。

  医疗费用,是指符合《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无锡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费用。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在统筹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医疗费用前,职工个人按照规定需支付一定数额医疗费后,统筹基金按照规定的比例给付的标准。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由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基本医疗费用最高限额。

  第五十一条 统筹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支付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国家、省对社会医疗保险种类作出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5日起施行。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4)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全文范文五份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三十七条 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技术服务单位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安全应用规则,防止越权使用数据,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建立安全报告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三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加强政务数据采集处理、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台安全防护,建立应急处置、备份恢复机制,保障数据、*台安全、可靠运行。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信息资源及副本建立应用日志审计,确保信息汇聚、共享、查询、比对、下载、分析研判、访问和更新维护情况等所有操作可追溯,日志记录保留时间不少于3年,并根据需要将使用日志推送给相应的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和删除政务数据。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公布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应当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开放。

  第三十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台,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

  第三十一条 省政务数据开放*台是全省政务数据开放的统一*台,由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建设。

  经省数据管理机构批准,有条件的设区市可以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子*台,子*台应当通过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的连通性和安全性等测试。

  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台。

  第三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类和授权开放类。

  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开放*台获取;属于授权开放类的,内资控股法人企业、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向省或者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申请。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授权,并将授权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涉及将授权开放的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对象。

  高校或者科研院所获得的数据只能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可以授权有关企业以数据资产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合作进行数据开发利用;授权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作开发对象。

  第三十五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授权数据管理机构报告开发利用情况,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三十六条 组织开放开发的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数据开发利用价值贡献度,合理分配开发收入。属于**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全文 3

  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登记汇聚应当遵循应登尽登、应汇尽汇、完整准确的原则。

  第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服务系统登记数据。

  第十九条 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台是政务数据汇聚和共享应用的载体,由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按照统一标准在省和设区市两级***署、分布运行,实现互联互通。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建设独立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台。原有跨部门信息共享交换系统应当迁移到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台。

  第二十条 省、设区市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可以依照业务需要和数据汇聚规则,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台开展行业数据汇聚,构建行业数据资源子*台。

  第二十一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将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接入本地区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台,并按照采集目录、登记信息以及标准规范,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台汇聚数据。

  第二十二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新建信息化项目竣工验收前登记汇聚项目相关数据。

  对未实施汇聚的新建项目,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部门不得予以验收,***门不得安排资金。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二十九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编制、公布政务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应当进行脱密脱敏处理后开放。

  第三十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开放目录,依托统一的政务数据开放*台,向社会开放政务数据。

  第三十一条 省政务数据开放*台是全省政务数据开放的统一*台,由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建设。

  经省数据管理机构批准,有条件的设区市可以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子*台,子*台应当通过省数据管理机构组织的连通性和安全性等测试。

  县(市、区)、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不得建设政务数据开放*台。

  第三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普遍开放类和授权开放类。

  属于普遍开放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开放*台获取;属于授权开放类的,内资控股法人企业、高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向省或者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申请。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予以授权,并将授权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涉及将授权开放的数据进行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对象。

  高校或者科研院所获得的数据只能用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市数据管理机构可以授权有关企业以数据资产形式吸收社会资本合作进行数据开发利用;授权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作开发对象。

  第三十五条 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协议,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定期向授权数据管理机构报告开发利用情况,其依法获得的开发收益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三十六条 组织开放开发的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数据开发利用价值贡献度,合理分配开发收入。属于**取得的授权收入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照规定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福建省政务数据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应当遵循分级分类、依职共享、创新应用、精细服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暂不共享等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可以提供给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或者仅部分内容能提供给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尚不具备条件提供给其他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暂不共享类。

  凡列入暂不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政策作为依据,有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扩大其共享范围。

  第二十五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履职需要使用共享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可以直接从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台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向数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对申请予以审定,并将有条件共享情况告知相关数据生产应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在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乡治理中采用比对验证、检索查询、接口访问、数据交换等方式,实时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 数据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制定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和公共服务标准,实行主动推送,推广精细服务,并开展评价。

  第二十八条 数据生产应用单位应当支持利用大数据开展监督,发挥信息公示、预警、引导作用,提高社会运行的预见性和精细化。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5)

——无锡市劳动合同范文五份

  无锡市劳动合同 1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 年月日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

  单位劳动保障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甲方注册登记地址邮编□□□□□□

  乙方(劳动者)姓名 个人劳动保障代码□□□□□□□□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户口性质

  现居住地址邮编□□□□□□

  联系方式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公*、*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 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A、无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

  B、有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C、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年 月日起至该项工作任务完成止。 实行试用期制度的,其中试用期为个月,从 年月日起至 年月日止。(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二、工作地点

  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协商变动乙方的工作地点。

  三、工作内容

  (一)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其在 岗位(工种)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

  (二) 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订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方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制定工作时间制度。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执行下列 种工时工作制。

  A、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为

  B、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C、不定时工作制。

  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要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二)甲方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休息休假规定,保障乙方休息休假的权益。

  五、劳动报酬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工资执行下列条款。

  A、乙方的工资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

  B、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月工资元。其中,试用期月工资 元。

  C、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

  D、其他形式 。

  (二)甲方于每月 日之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享有最低工资保障。

  (三)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加班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 元。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

  (一)甲乙双方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社会保险方面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乙方按规定享受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七、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培训

  (一)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三)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乙方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四)甲方按照国家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对乙方提供保护。

  (五)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甲方执行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

  (六)甲方执行国家就业准入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乙方进行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乙方的职业技能。

  八、劳动合同履行和变更

  (一)甲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二)甲方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本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

  (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双方应当签字确认。

  九、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二)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甲方公布的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甲方提出,乙方拒不改正的;

  5、因乙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乙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程序解除乙方劳动合同:

  1、甲方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甲方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甲方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但甲方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乙方,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乙方。

  甲方:

  乙方:

  无锡市劳动合同 2

  甲方名称:____

  用人单位住所:____

  工商登记注册类型: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____

  乙 方(劳动者):____

  姓 名:____

  性 别 :____

  出生年月:____

  文化程度:____

  户籍所在地址 :____

  现居住地址: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 :____

  社会(养老)保险号码:____

  就业登记证号码 :____

  联系方式: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等自愿、公*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无锡市劳动合同,合同范本《无锡市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 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A、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B、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____年__月__日起。并约定试用期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____年__月__日止。

  C、以完成____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____年__月__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


  无锡市劳动合同 3

  甲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乙方:家庭住址:联系方式: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经甲乙双方*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聘用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期限采用下列方式之一()

  (一)固定期限合同: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为期________年______个月。

  (二)甲方聘用乙方至退休: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为期________年_____个月。

  (三)任务期限合同:甲方聘用乙方从事_____________特定工作任务,合同期限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该任务完成时(或)______________止。

  (四)试用期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为期_____个月。风险提示: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法》中对试用期长短的限制根据合同期限的来规定,如:

  1.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________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 劳动合同期限________年以上不满________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3. 劳动合同期限________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工作地点和工作条件

  (一)甲方聘用乙方在_________部门从事_________岗位的工作。

  (二)乙方在受聘期间应当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相应岗位职责履行义务。

  三、劳动报酬

  (一)甲方应以货币形式每月____日向乙方支付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二)甲方应每月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非工作日安排乙方工作的,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高于乙方正常时间的工资报酬。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方应按照国家规定为乙方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其中,乙方个人应交纳的部分,甲方可以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告知乙方。

  (二)乙方在合同期限内的工时制度、各类假期、女职工权益、因工非因工负伤、致残、疾病、死亡等待遇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聘用合同的变更、续聘、解除和终止风险提示:

  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即使是员工自己同意不缴纳社保,还签订了相关的协议,这也不能规避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保的义务。因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必须而为的行为,否则,当员工以此通过法律程序**,用人单位就要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

  (一)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国家____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甲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3、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甲方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4、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____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1、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业不能从事由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乙方年度(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甲方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四)本合同期满终止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聘用合同期限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乙方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五)聘用合同期满并办理了终止手续的、甲方被撤销、乙方退休、死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六)甲方与乙方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应为乙方出具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乙方的人事关系、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争议处理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向本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聘用争议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七、其他事项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无锡市劳动合同 4

二、本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和职工(乙方)亲自签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者劳动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

三、本合同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需填写的空栏,划上“/”。

四、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三种。

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五、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一并履行。

六、本合同必须认真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准确,并不得擅自涂改。

七、本合同(含附件)签订后,甲乙双方各保管一份备查。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职工):

名称:                                                        姓名: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                                                        现住址:

经济类型: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按照*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从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年___月___日止。

2、无固定期限:从___年___月___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___年___月__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

(二)试用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年___月__日止。

(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其中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二、工作内容

(一)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部门、工种或职务)为_____________。

(二)乙方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________________。

(三)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或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四)如甲方派乙方到外单位工作,应签订补充协议。

三、工作时间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乙方的工作时间:

1、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____小时,每周工作____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2、不定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乙方所在岗位实行以____为周期,总工时____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二)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四,工资待遇

(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下列第( )种形式执行,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乙方试用期工资______元/月;试用期满工资_______元/月(______元/日)。

2、其他形式:____________。

(二)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三)甲方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调整乙方工资,乙方在六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四)甲方每月____日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的工作日支付。

(五)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按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切实保护乙方在生产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如乙方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甲方应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保护乙方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二)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乙方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劳动保护规定每(年/季/月)免费安排乙方进行体检。

(三)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要求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合同期内,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办理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的比例,由甲乙双方负责。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和医疗待遇,按医疗保险及其他相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三)乙方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的,甲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婚假、丧假、探亲假、产假、看护假等带薪假期,并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七、劳动纪律

(一)甲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应向乙方公示;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劳动纪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甲方有权对乙方履行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

(三)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并作如下约定:

八、本合同的变更

(一)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变更本合同的手续。

九、本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由甲方解除本合同的,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1、试用期内证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乙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甲方歇业、停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

6、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本合同约定的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7、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8、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本合同达成协议的。

9、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甲方按照第5、6、7、8、9项规定解除本合同的,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按第6项解除本合同并符合有关规定的还需支付乙方医疗补助费。

(三)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

4、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

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乙方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解除本合同后,甲乙双方在七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

十、本合同的终止

本合同期满或甲乙双方约定的本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

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一、违约情形及责任

(一)甲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

十二、调解及仲栽

双方履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可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无效,可在争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申请仲栽;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栽委员会申请仲栽。对仲栽决不服的,可在十一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其他

(一)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在合同期内,如本合同条款与国家、省有关劳动管理新规定相抵触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下列文件规定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1、

2、

3、

(三)双方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可另加双方签名或盖章的附页):

甲方:(盖章)  乙方:(签名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20_年____月___日  20_年___月___日

鉴证机构(盖章):______

鉴证人:_______

鉴证日期:20___年___月___日

  无锡市劳动合同 5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无锡市劳动合同范本,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甲方(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名称

  用人单位住所

  工商

  登记

  注册

  类型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劳动者)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户籍所在地址

  现居住地址

  居民身份证号码

  社会(养老)

  保险号码

  就业登记证号码

  联系方式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等自愿、公*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约定按下列 种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A、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B、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 年 月 日起。并约定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C、以完成 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

  二、工作地点

  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 。

  三、工作内容

  (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 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

  (二)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订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乙经协商确认执行 条款,*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

  A、甲方实行每天 小时工作制。

  具体作息时间,甲方安排如下:

  每周周 至周 工作,上午 ,下午 。

  每周周 为休息日。

  B、甲方实行三班制,安排乙方实行 班 运转工作制。

  (二)甲方安排乙方的 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

  (三)甲方安排乙方的 工作岗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

  (四)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同意,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五)甲方依法为乙方安排带薪年休假,具体休假时间双方协商决定。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病危害防护

  (一)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二)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并在乙方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三)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乙方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四)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对乙方提供保护。

  (五)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六、劳动报酬

  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甲方承诺每月 日为发薪日。

  (二)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 元。

  (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选择确定 条款:

  A、 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 元。

  B、 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 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C、 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

  D、……

  (四)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 (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

  七、社会保险

  (一)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

  (二)甲方应当依法为乙方缴纳各项社 会保险费,并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三)如乙方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应负责及时救治,或提供可能的帮助,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乙方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履行必要的义务。

  八、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下列 条款:

  A、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甲方可以事前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 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

  B、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并要求乙方履行服务期的,应当事前征得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C、甲方同意为乙方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具体标准为:

  D、甲方依法执行国家有关福利待遇,并同意为乙方提供如下福利待遇:

  E、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九、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并严格执行依法执行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和给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二)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乙双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甲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损害乙方合法权益的,乙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

  十、其他事项

  (一)劳动合同期内,乙方户籍所在地址、现居住地址、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告知甲方,以便于联系。

  (二) 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通过双方*等协商解决。

  (三)本合同不得涂改。

  (四)本合同如需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五)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六)本合同附件包括: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乙方签名:

  甲方盖章:

  签章日期: 签名日期: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6)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全文实用五篇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三十四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出库(栏)计划,组织承储单位按时出库(栏)。

  第三十五条 储备冻肉出库采取公开竞卖、就地销售或者商务部和***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竞卖底价由商务部商***确定,操作单位组织实施,实行到库提货制;就地销售按结算价格对承储单位包干,由其自行销售。结算价格原则上由当地专员办参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和品质差价核定。

  第三十六条 储备活畜出栏由承储单位根据计划自行组织。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商务部提出动用储备肉计划,商***后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国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动用储备活畜的结算价格,原则上按基地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均饲养成本确定。动用储备冻肉的结算价格,参照入库成本、品质差价随行就市,并经当地专员办核定。

  第三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及时落实储备肉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商务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所在地专员办。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肉动用计划。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全文 2

  第四十四条 商务部建立储备肉监测系统,对承储单位的基本情况、储备肉动态管理信息和活畜及其产品、饲养原料市场信息进行管理监控。操作单位、承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储备肉台账,按有关规定通过台账系统及时向商务部、***、操作单位和所在地专员办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建立储备肉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中央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商务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并抄送所在地专员办。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按照各自职责,对储备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按照信贷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肉贷款的信贷监管,并将监管情况通报商务部、***,抄送操作单位。

  第四十八条 专员办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收储、轮换、动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抄报商务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报请商务部、***处理。

  第五十条 承储单位对商务部、***及专员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五十二条 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商务部商***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和公证检验费补贴,直至取消其业务操作和公证检验单位资格。

  第五十三条 加工企业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其违法违纪所得由***或专员办按有关规定收缴。

  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储备肉的行政管理,审定储备肉区域布局及代储企业、储存库、活畜储备基地场(统称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的资质,对储备肉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的申领。

  第六条 ***负责储备肉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储备肉财政补贴资金,会同***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储备肉计划安排储备肉贷款,对储备肉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八条 商务部委托的操作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肉入储、加工、更新轮换及动用工作,负责储备肉日常管理和台账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及时上报储备肉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并提出储备肉计划安排建议。

  第九条 商务部委托的质检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储备肉公证检验和全程卫生质量安全监控工作,出具公证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条 承储单位负责储备肉在库(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严格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肉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储备肉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择优推荐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督促承储单位和加工企业及时落实储备肉计划。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7)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全文(精选五篇)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 1月9 日市**发布的第44号令《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管网和供水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修或改造。

  (一)城市用水单位与供水企业的产权界定。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量总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至计量总水表处(含总水表)产权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计量总水表以下管道及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

  (二)城市居民用水户与城市供水企业的产权界定。城市居民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供水设施产权以计量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至计量水表处(含水表)产权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计量水表以下管道及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尚未进行水表户外改造的,按原约定执行。

  居民住宅区内供水管道和供水设施产权尚未明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上产权界定原则,组织产权界定和产权移交。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中影响到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计量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测定。未经测定或者测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三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按规定委托法定检定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量水表;

  (三)损毁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环保、卫生等部门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新闻发布等制度,保障城市供水安全和公众对城市供水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全文 4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和**消防机构。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建贮水设施。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造成停止供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通知用户和**消防机构,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妨碍抢修的情形,城市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妨碍;造成损坏的,应给予修复或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压力的,应自建贮水加压设备。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供水水质、用水总量及用水户用水量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新增加的用水户,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后,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其中,建设工程施工临时用水,由建设单位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过户、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原用水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十九条 对城市居民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制度。

  新建或改建居民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对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应进行水表户外设置改造。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用水量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或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约定暂停供水;用户在结清水费、缴纳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立即恢复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两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表计量。对不能正常抄表计量的情形,应采取措施及时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因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月的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的,按前三个月*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对盗用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取水管径最大流量计收水费。

  泰安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管网和供水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修或改造。

  (一)城市用水单位与供水企业的产权界定。供水设施产权以城市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量总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至计量总水表处(含总水表)产权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计量总水表以下管道及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

  (二)城市居民用水户与城市供水企业的产权界定。城市居民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供水设施产权以计量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至计量水表处(含水表)产权归城市供水企业所有,计量水表以下管道及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尚未进行水表户外改造的,按原约定执行。

  居民住宅区内供水管道和供水设施产权尚未明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上产权界定原则,组织产权界定和产权移交。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中影响到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九条 计量水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测定。未经测定或者测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第三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不能进行水质常规检测的,应按规定委托法定检定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量水表;

  (三)损毁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四)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向城市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

  (六)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

  (七)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8)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七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七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财务顾问,规避法定程序和义务,变相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规避管辖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第七十八条 收购人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相应程序擅自实施要约收购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购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 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收购人涉嫌虚假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自收购人违规事实发生之日起1 年内,中国证监会不受理该财务顾问提交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报文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转让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未对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作出纠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活动。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未能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予以纠正,或者在收购完成后未能促使收购人履行承诺、安排或者保证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相关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八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未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利用收购谋取不当利益的,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可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八十一条 为上市公司收购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和财务顾问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责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第八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整改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不得危害***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外国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 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有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公司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组织交易和提供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活动进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供服务。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3

  第六十五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分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风险,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12 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说明和分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供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主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情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进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情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说明有关该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该证券交易的便捷性等情况;

  (八)收购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公司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进行分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公司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的方案进行分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者默契;

  (十三)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者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存在关联关系。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进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和持续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公司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公司为本次收购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分析被收购公司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公司价值,收购要约是否公*、合理,对被收购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五)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进行估值分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公司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六)涉及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公司进行估值分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24 个月内与上市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进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财务顾问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公告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公告文件进行核查,确信公告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规定;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 财务顾问在收购过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公司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 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进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判断。

  第七十一条 自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至收购完成后12 个月内,财务顾问应当通过日常沟通、定期回访等方式,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对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一)督促收购人及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

  (二)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及被收购公司依法规范运作;

  (三)督促和检查收购人履行公开承诺的情况;

  (四)结合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核查收购人落实后续计划的情况,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实施效果是否与此前的披露内容存在较大差异,是否实现相关盈利预测或者管理层预计达到的目标;

  (五)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核查被收购公司定期报告中披露的相关还款计划的落实情况与事实是否一致;

  (六)督促和检查履行收购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情况。

  在持续督导期间,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披露的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在前述定期报告披露后的15 日内向派出机构报告。

  在此期间,财务顾问发现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督促收购人如实披露相关信息,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财务顾问解除委托合同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无法继续履行持续督导职责的理由,并予公告。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4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 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 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 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 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 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 收购人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应当提交以下备查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2 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3 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 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3 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公司进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取得本公司控制权(以下简称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 1/2。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 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经出*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情形,或者最*3 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公司。

  第五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情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司利益。

  第五十四条 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 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 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情况。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 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对待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公司,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公告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包括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 个月内对上市公司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公司章程等进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 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 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风险、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终止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规定的内容。

  第三十条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 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公告取消收购计划,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三十一条 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 日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个工作日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 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 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情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 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 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均价格的算术*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 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 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公司的价款。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供该证券的发行人最*3 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供现金方式供被收购公司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公司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对收购人支付收购价款的能力和资金来源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详细披露核查的过程和依据,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收购人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提供以下至少一项安排保证其具备履约能力:

  (一)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除外;

  (二)银行对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保函;

  (三)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明确如要约期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进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 日,并不得超过60 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条 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 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 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 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定追加履约保证。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 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 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告,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第四十二条 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公司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 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 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公司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 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 收购期限届满后15 日内,收购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除要约方式外,投资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公司的股份。


无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全文范本五份(扩展9)

——物资采购管理办法范本五份

  物资采购管理办法 1

  一、物品采购程序

  1、学校采购工作在学校党委、行政的领导下,由总务处负责实施,努力完成学校下达的各类日常办公用品及其它物品采购任务,保证学校教育教学需求。

  2、大宗物品采购,由总务处提供相关资料,经校长同意后,报送区**招标办,按程序招标采购。

  3、应急物品采购需提前填写《物品购置申请表》,送交总务处汇总,具体流程为:处室填写“物品购置申请单”→处室主任审批→总务主任审批→分管副校长审批→常务副校长审批→校长审批(不能在区教育局装备中心记帐购买的,1000元以下由常务副校长审批,1000元以上由校长审批)。

  4、总务处负责人及时组织相关人员,严格按计划要求进行物品采购。

  二、物品采购制度

  1、各类物品原则上由总务处统一组织采购,需入库登记后方可领发。

  2、专业性较强的食品设备及材料,一般情况下由总务处协同相关处室专业人员进行采购;特殊情况下,还应请求上级有关部门派专业人员监督指导采购。

  3、财务室、固定资产管理室严格按照程序办理采购报帐及资产登记手续,做到帐、物、卡相符。

  三、物品采购要求

  1、采购前应对多家供应商的物品质量、价格进行综合评定,采取校内招标方式,选择供应商。

  2、所有采购均需二人或二人以上进行。

  3、负责采购人员必须廉洁自律,敬畏有关财经制度和纪律的.规定要求,确保所购物品货比三家,物美价廉,严禁收受卖家

  馈赠或宴请。

  4、建立采购物品入库、出库登记制度。

  四、物品采购票据要求,所有发票必须是正规票据

  1、采购物品在1000元以下,可以现金支付。

  2、采购物品在1000元以上,实行转账支付。

  五、说明:

  不符合上述制度的采购行为,学校不予承认,不予报销,后果由经办者个人负责;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物资采购管理办法 2

  为了规范物资采购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物资采购遵循 “节约成本、价廉物美、计划采购、急需急办”的基本原则。

  物业部维修维护、洗涤保洁用品等由物业部采购;其余物资由办公室统一进行采购。

  一、采购流程

  1、物业部每月月底前上报需求计划,填写标准采购申请单,提交公司领导审批;其他部门根据需要于每月月底前填写标准的采购申请单,提交行政办公室,办公室汇总后提交公司领导进行审批,采购部门根据审批后的采购单采购。审批后的计划复印一份送财务。

  2、对于物业常用物料、常规办公用品等根据用量可进行批量采购。

  3、对于单次采购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采购任务至少有2家以上的`供应商报价比对,同时由2人以上执行,互为监督见证;对于采购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物料采购,必需签订采购合同。可考察择优确定相对长期的供应商进行供货,签订长期供应合同,定期进行清算。

  4、特别规定:对于物业维修用紧急采购,单笔采购金额在200元以下,月度累计3000元以内,物业部经理有临时采购决定权。

  5、物品采购后,除零星物料外,其他物料必须及时办理入库手续,保管人员对物品进行质量和数量的验收,实物跟采购数量不一致或出现质

  量瑕疵的,及时向采购人员汇报,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入库单。

  6、采购人员凭采购申请单、发票、入库单在财务部办理报销手续。

  7、对于临时紧急采购程序参照上述执行,由主管上级在权限范围内审批。

  二、物品管理:

  1、所有出入库商品必须根据验收情况填写出入库单据,及时登记台账。办公用物料进行领用登记薄进行登记。

  2、必须清楚掌握物料库存情况,经常整理与清扫,注意防潮防蛀。

  3、按月上报领用存报表,按季盘点,填写盘点表,注明盈亏,说明原因。

  三、领用流程:

  1、对常规物料根据历史使用情况核定标准,部门指定专人进行领取。

  2、贵重办公用品(如计算器、维修工具等),需填写物品领用单,部门领导及办公室领导审批后方能领用。同时在物品领用表上签字确认。

  3、物品报废时应由使用部门填写说明,交办公室、财务部审核注销;员工调离,需归还物品的应交回原物,否则按规定折价赔偿。

  物资采购管理办法 3

  为更有效的制止铺张、浪费现象,切实管理好办公经费,依据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采购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要由民主推荐,成立采购管理小组,至少三人以上。

  二、对常规性及较大宗的单位办公用品的采购,年初要有具体详细的计划,并报单位领导办公会审批。

  三、对单笔购置5000元,批量购置10000元的'固定资产,要上报局机关审批。

  四、采购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来源:)低值易耗品和日常办公用品,以及在500元以内的日常开支由办公室负责人审批决定;购置单价在500元以上的大宗款物品或500元以上的支出项目由办公室负责人报请局分管领导审批。

  五、办公室对所采购的办公用品及其他物品应进行入库清点、造册登记,对价值在200元以上的大宗办公用品及其他物品应建立相应台账,对其领用人、保管人、使用人都一一登记。领取时要经办公室负责人审批通过,履行必要的领借手续,一旦丢失或人为损坏应照价赔偿。

  六、采购小组在外出采购时,不得一人独自行动,须3人以上集体行动。

  七、采购小组在外出采购时,对所购物品需经市场调查,做到心中有数。严把质量关,力争使所购物品物美价廉。

  八、采购小组在采购后,对采购发票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把关,发票内容要实事求是,所购物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价款、经办人等内容应齐全。

  九、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物资采购管理办法 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采购管理,进一步降低采购成本,提高物资供应服务质量和存货管理水*,确保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提高整体经济效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机关各科室、各单位以及各法人单位、公司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公司物资采购和存货管理业务在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上级各主管部门有关物资采购规程的前提下,大力实施公正、公*、公开、透明的阳光采购工程,严肃采购纪律,严格执行公司有关文件,实行“计划、采购、资金”三个集中管理的原则。在物资采购与存货管理相关单位和部门分别设置计划、采购、审批、合同管理、验收、保管、稽核等岗位,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不得一人承担两个及以上岗位的工作。确保办理物资采购与存货管理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物资采购与存货管理业务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

  (一)请购与审批;

  (二)采购合同的订立与审批;

  (三)采购与验收;

  (四)采购、验收与相关会计记录;

  (五)发出、领用、处置的审批与保管。

  第四条 物资供应公司是公司物资供应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公司物资供应管理工作,负责公司各单位所需物资的需求计划审核汇总和采购计划的编制送审;负责所采购物资入库保管以及配送发放等保障工作,提供优质服务;按公司及财务部门要求取得、填制、传递和登记有关凭证和帐簿;执行盘点制度,协助财务部门搞好材料结算与存货核算工作。

  经公司批准,部经营单位在物资公司的指导下自行管理存货业务,如燃料销售公司、物流发展公司、商店超市等商贸流通单位及泥浆材料厂、空气分离厂、服装厂等加工销售单位。公司低值易耗品的管理机构为生活服务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按运塔字xxxx]4号文件执行),燃料销售公司自行管理销售油品等进销存业务的同时,也是公司本部各种油品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物资采购办公室是公司物资采购业务的职能部门,物资采购办公室在遵照执行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物资采购业务,主要负责采购计划的审核;根据供货能力、周期、质量、价格等诸多市场信息对供应商初步选择确定并发送物资采购信息;确定采购方式,组织进行招(议)标或比价的方式开展采购业务;与最终确定的供应商按照采购合同联系供货及退换货事宜,落实和完成物资采购计划,做好到货及退换货记录;逐笔对采购物资的品种、数量及价格等要素进行审核;向供应商索取真实、合法的增值税发票、清单等单据,及时办理传递手续;负责组织建立物资供应商评价体系;负责牵头办理采购资金支付审批手续;在坚持三个集中的同时,实行统放结合的办法,零星、急用料、专用物资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自行办理采购业务的,需经物资采购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各单位在审批范围内办理。

  第六条 企管与法律部门负责和组织制订物资的储备定额和消耗定额;审核物资采购计划;按照审定的采购计划和最终确定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针对物资采购业务的计划准确率、到位率、库存积压、超限以及待料情况等对相关单位部门进行监督考核;审核签订各商贸流通和生产加工销售单位商品及产品的销售合同;监督检查买卖合同的执行情况;负责牵头处理物资采购、存货管理以及合同执行过程中涉及纠纷甚至法律诉讼的事务。

  第七条 安全与技术部门负责组织公司生产和使用的产品质量认可、计量鉴定、质量监督检查;负责质量、计量纠纷的处理;负责各类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负责特殊产品(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消防产品、防爆器材、安全检测仪器、防护器具及劳动保护用品)供应厂商安全资质审查工作;负责按公司相关规定管理公司闲置废旧物资(包括各种边角余料)。

  第八条 财务部门负责物资采购计划的审核和采购资金的总额控制;参与物资采购招标和合同签订;集中统一管理货款结算,负责对请购手续、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入库凭证、采购发票等文件和凭证的审核工作;集中统一负责按照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存货的核算业务;组织对库存物资的月度收**况进行稽核,定期盘点库存物资;参与编制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参与对相关部门的考核;组织制定库存物资计划价格;审定积压、废旧物资的处置价格。

  第九条 纪检***门负责收集供应商的拟供货及报价清单,经过比价结合物资供应商评价资料确定供应商并在相关会议通过后最终确认;负责对物资采购及销售业务的招投标、合同谈判等环节进行有重点的监督、检查和抽查;组织公司物资采购效能监察。

  审计部门负责对大额物资采购或销售业务(10万元及以上)的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全过程的监督,对10万元以下询比价结果进行抽审;监督审核库存积压物资管理及废旧物资回收、处置;负责对《公司物资采购与存货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物资需求单位根据消耗定额编制物资需求计划,负责物资需求计划编制上报、技术确认、物资领用;参与采购方案的编制、技术评标标准的制定,参与物资采购和销售业务的招投标及合同谈判、非标准物资到货后的验收工作。

  第三章 物资采购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物资需求计划由各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所需,编制、季度、月度物资需求计划,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上报物资供应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对各单位所报计划审查核实后,及时进行分析汇总,进行“六*一代”,(即*库存、*积压、*在途、*期货、*修旧、*利废,一代指代用物资),保证科学、合理的安全库存量为前提,编制物资采购计划和按要求送审。各种采购计划的具体编制要求、上报时间和传递、审批手续等要求按照公司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相关管理部门按各自管理职责及时办理审核程序和组织采购业务,确保物资的及时到位。因用料单位计划不周,未及时纠正,或纠正不彻底而造成物资积压浪费者,由计划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商品销售及生产加工单位也要本着以市场为导向和以销定产的原则购进和生产加工,减少盲目性,杜绝积压、浪费。

  第四章 物资采购的质量管理和入库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 采购物资必须保证质量,物资质量实行全过程质量责任制,坚决杜绝质次价高的物资入库。在采购合同或协议中就必须明确采购物资的质量要求、检验规范、适用范围和产品质量标准及法律所要求的有关证件,明确需要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内容,凡国家及行业质量部门公布的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厂商,严禁订购其产品。

  第十四条 由技术部门或指定专人严格按照国家《产品质量法》的有关条文及公司有关管理规定对所购物品或劳务等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采购的物资必须具备三证,即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产品检验出厂证。无三证产品不得采购和验收入库。采购重要物品必须具备产品标准,进口配件必须选择正规渠道进货,保证产品质量。不合格物资严禁入库。对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部门或人员应当立即向相关部门报告,发生质量问题的必须及时退回并索回货款。

  第十五条 技术部门检验合格出具验收证明,由仓储保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按照公司及财务部门要求填制入库单,并登记存货实物明细账簿。

  保管人员按包装、件数验收,根据交接单逐项检查,认真核实“运输记录”和“商务记录”,油料入库单还必须附送供货单位及过磅单,包装箱、袋、桶、捆要完好,无散包、破损、残缺、污染等现象,发货件数与实到件数相符,堆装货物要按实到件数验收,并做好到货记录。要按规定做好现场交接签认工作,避免发生纠纷,提高工作效率。验收入库中发现到货物资短缺时,应根据各种记录和供货合同条例进行核对,严格分清供、运责任,并通过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发现残损,短缺,质量问题时,在未处理前,仓库保管员应按原包装妥善保管,不能动用或丢失。

  第十六条 公司内部单位提供的加工产品(修制品)凭技术部门的验收合格证入库,价格以企管部门下达的修制品计划或与加工单位签订协议为准。

  各商品销售及生产加工单位购进商品或生产加工过程中的产品、半成品也应按照上述要求分别由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进行验收入库和登记存货实物明细账簿。对检验过程中发现的不合乎有关标准的次品、报废品要做好记录,及时上报处理。

  第五章 库存物资、存货的保管制度

  第十七条 库存物资保管工作必须遵守准确、及时、经济、安全的原则,必须做到“四号定位”、“五五存放”、“四对口”的科学管理。必须按各类物资的特性和具体的'储存条件,定期维护保养、抽样复检、整码码垛,做到“十不”无损储存。

  (一)应根据物资的特性科学存放。对于一些精密度要求严格的库存物资、存货要特别注意,不要损坏其物质本身质量。

  (二)对于可除锈的物质,锈污除干净后,用石蜡、润滑油、合成防腐剂涂刷凉干。

  (三)需进行包装的物资进行包装后,经检验符合要求后方可入库保管。

  第十八条 库存物资要按照保管规程要求建立台帐,要做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产品许可证、合格证、生产日期、生产批次、有效期等内容齐全,包装、摆放、储存符合要求,物资仓储管理工作参照《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企业物资部门仓储管理工作等级标准》执行。验收入库的物资,必须做到帐、卡、实物、资金四对口。未经检验验收的物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付款。

  第十九条 库存物资要做到有动必点,坚持永续盘点的制度。库房每月要全面盘点一次,库房盘点必须填写盘点表,由相关人员签字,每年五月底前必须搬动整理检查一次,以防生锈。腐蚀受损件在每年十一月底全面清仓查库,对查出的问题进行汇总,上报研究后一次性处理。定期对存货进行检查,查看有无损坏、变质或积压等情况,并对检查结果进行记录,要积极盘活积压存货,对毁损、报废、技术淘汰的存货经相应地授权审批,及时处理。发现库存盈亏的,及时上报,库房和财务部门按规定进行业务处理。

  (一)、同名、同数、价格差异、出账引起的亏损,由保管员填写调整单,科长或单位领导审批,即可出账。

  (二)、由于收发差错引起的盈亏,清仓查库中发现的责任不明的盈亏,由保管员填写盈亏单,由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处理。

  (三)申请报废的物资,必须说明原因,每年十二月初由保管员填写报废物资申请表,由技术部门鉴定后,交上级部门批准后,方可出账处理。

  第二十条 存货的存放和管理必须由专人负责并分类编目,定期与会计记录进行核对,并对不一致的项目查找原因,落实责任。认真填写维护保养记录本、收发差错记录本、巡回检查记录本,做到发现问题记录有时间、有措施、有处理结果。

  财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对存货进行盘点,与实物明细账进行核对,查明差异原因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形成盘点报告,经审核批准进行账项调整,以保证账实相符。在期末组织相关部门对存货进行全面清查,按照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第六章 库存物资和存货发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资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和发放使用。各库房凭填列完整正确、手续合格有效的发料单做为库存物资或存货的出库凭证,轮胎、工具、劳保和低值易耗品以及各配件库房中的大件、总成件领用还必须登记领用台帐。用于销售的必须附有销售清单有关联次,必要的还需审核相关销售合同。库存物资发出审批程序按照公司有关成本费用管理规定和各单位具体的油材料领用管理规定执行,用于销售的存货发出审批程序按照公司有关销售与收款管理规定和各单位具体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库房保管员要审核出库凭证填写是否齐全、出具的证明是否有效,物资出库必须坚持“先进先出、后进后出”的发放原则,发料分单位单次分发,不允许两个单位混发。

  对已经发出的物资和存货,当月必须办理出库,属于生产加工的,对原材料、半成品及产成品的发放、领用,必须分别凭合格的出库凭证办理出库。属对外销售的,当月还必须开据销售发票并准确挂帐,否则追究保管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责任。各商贸流通单位对外销售业务的资金回收按季度考核,每季度末资金必须回笼,为降低经营风险,大额销售必须签定销售合同。

  库存物资的发放要求如下:

  (一)、依据发货凭证,按其数量准确发出,不准多发或少发。

  (二)、发放物资程序:动标签、发货、点库存、签字核对。

  (三)、交提货人当面点清楚,由提货人在发货单据指定位置签字。

  第二十二条 物资的包装要求

  (一)、能保持原包装的按原包装发货。

  (二)、选择牢固的包装物。

  (三)、按装箱要求,上轻下重选择合适的衬垫材料。

  (四)、装箱单要填清箱内品种、规格、数量、发票号及包装人员签名。

  第二十三条 下列物资不允许出库

  (一)、凭证填写不清,或印章、审批手续不齐全,不允许出库。

  (二)、非正式出库凭证不予接受,特殊情况必须由有关业务主管签字并有处理方法方可发放。

  (三)、生锈腐烂、变质物质不允许出库,经保养检验合格后方可发放。

  (四)、待收料物资不允许出库,如生产急需,先由计划员开估价入库料单,并经检验后,保管员方可迅速处理,保证生产需要,产品合格后方全数入库。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交旧领新和登记领用台帐制度

  (一)按技术部门规定的交旧物资范围,收回旧件,发出新件。废旧料由专人负责管理,按技术部门以及公司运财字[20xx]205号《关于公司闲置报废物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之要求回收、保管、存放和处置。

  (二)轮胎、工具、劳保和低值易耗品库房以及各配件库房中的大件、总成件领用必须建立登记领用台帐制度,领用人员在出库凭证上签字同时还需在台帐的指定位置签字。台帐登记应统一规范符合公司规定,台帐登记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以备财务部门、领用单位核查和上级部门核查。

  领用轮胎未达到规定行驶里程的,责任人按供应及技术部门核定的损失进行赔偿后,方可领用,工具、劳保及办公用低值易耗品未到领用周期的,不予发放,人员调动调离岗位的,根据台帐登记物品进行移交,接受人在台帐指定位置签字。

  第二十五条 物资退换货以及存货的销售退回

  (一)、经过技术部门质量检验不合格或在使用过程中有质量问题的物资,均可以退换货,但必须附有技术部门的详细鉴定结论。

  (二)、商品及产品的销售退回必须经各单位销售主管审批后方可执行。销售退回的货物应由技术部门检验和保管部门清点后方可入库。技术部门应对客户退回的货物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明;保管部门应在清点货物、注明退回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后填制退货接收报告。

  财务部门对检验证明、退货接收报告以及退货方出具的退货凭证等进行审核后办理相应的退款事宜。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财务资产科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物资采购管理办法 5

物资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物质采购前要呈报专题立项报告审批,经总务处领导审批后,由部门经办人员填写<外购物资申报单>,填明所购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供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

  第二条 申报单首先由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三条 采购的物资由经办人员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经办人员对物资的数量和质量负责。

  第四条 采购物资的合法原始票据由经手人(采购员)、验收人(保管员)签字,此后填写支款凭条,并附原始票据和有关批件,报领导审批。

  第五条 用学校资金购进的财产物资由经办人负责将合法的原始票据(固定资产需到资产办办理固定资产验收手续)进行复印,保管员验收入库后,再由经办人将复印原始票据、保管员入库验收单一并交财务部建立学校购置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等会计账务。

  第六条 购进或调拨的财产物资,由收货保管员填写入库验收单。一切物资入库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办理验收入库手续。包括检查验收财产物资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等。保管员认真做好记录收、发货单位、时间、编号、品名、单位、数量、价格和金额,经办人(采购员)和保管员均应在入库验收单上签章;经手人再将手续完备的发票、入库验收单连同在支款凭条,由分管领导审批后,再交会计复核、签章,方可报销。入库的物资设备说明书资料不齐全或质量、数量、规格不符合时,不得办理入库手续,由采购人员负责与供货单位联系处理。

  第七条 按零售价购进的库存商品采用零售价进行核算,其他存货均按照进货实际成本计价核算,调拨物资按进价乘以差价率的调拨价进行核算。

  第八条 领用或发出存货采用先进先出法计算确定实际成本。

  第九条 领用或调拨物资由发货方保管人员根据订货单填制领货单或调拨单(含物资配送中心的销售调拨单),发货人和领货人均在领货单或调拨单上签字,方为有效记账凭据。

  第十条 领用或调拨单据由收货方保管员验收记账后,及时将单据传递给核算员(明确传递手续)建账。

  第十一条 核算员每周一将手续完备的入库或出库凭据交财务部进行核算。并根据审查无误的.“入库验收单”、“调拨物资单”、“材料消耗汇总月报表”、“退货单”等正确计算确定各部门当月实际成本。每月27日前将各部门经营情况收支月报表及时报送财务部主管会计,以便及时反映、记录当月会计事项。

  第十二条 实行定期盘存制度.存货每月盘点一次,每月逢二十五日为盘存结帐及结帐日(休息日顺推);固定资产年终盘存一次。保管员若发现盘盈或盘亏,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填写盘存报告单;保管员及负责人均应在盘存报告单上签字。

  第十三条 仓库保管要做到三清、两齐、四号定位和九不。三清:规格清、材质清、数量清;两齐:库容整齐、摆放整齐是;四号定位:按物类或设备的库号、架号、格号、位号存放;九不:不锈、不潮、不冻、不腐、不霉、不变质、不坏、不漏、不爆。

  第十四条 认真贯彻执行总务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纪律,恪守岗位职责,任何人不能谋私,假公济私,损害集体利益。

  第十五 库存物资必须按国家及专业规定合理损耗。低值易耗物、仓库报废物必须每季度一报。经财务监管部门查看、审核报总负责人审批后方可作报废处理,财务部做出处理。如有损耗、查明原因写出报告,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做财务处理。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仓库管理制度,无关人员不准进入库房,库内禁止烟火。因工作玩忽职守造成物资损坏、仓库被盗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物资出入库必须清点数量,做到账物相符。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库存物资不得出现损坏、变质等现象。

  第十八条 工作中如遇管理办法未明确的事项时,要及时上报,不得自作主张,自行处理。因自作主张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学校的物资管理工作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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