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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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八条 市、县人民**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目标、实施步骤及标准;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规模、时序;

  (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服务质量等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五)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标准及促进措施。

  第十条 市、县人民**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旅游实际发展情况制定特色旅游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一条 成立葫芦岛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由市**主要领导负责,成员由市**相关部门、县(市)区**和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

  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全市旅游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1.审议和审定全市旅游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2.审定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和有关单位上报的旅游相关规划;

  3.审定重点旅游景区、度假区、特色旅游小镇、主题公园等开发规划和总体规划;

  4.审定全市与旅游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规划;

  5.审定重大旅游项目规划(含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二)督促检查旅游区域规划、专项规划、项目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实施。

  (三)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旅游景区和度假区、重大旅游建设项目、重要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和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发智慧旅游项目,组织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三条 建设智慧旅游项目,应设立旅游政务、资讯、体验和应用*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交通、服务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应当支持并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博览、节庆、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本地旅游品牌及重点旅游线路的推广。

  第十六条 旅游、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景区、酒店等旅游企业在景区主要路口、车站等合适位置,设立广告宣传牌。

  第十七条 鼓励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进行旅游形象、品牌宣传。

  第十八条 鼓励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AAA级以上景区,为游客提供旅游宣传手册、景区分布图、旅游交通图等相关旅游资料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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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其他纳入旅游统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台,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及时、准确。

  第二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旅游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公*、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签订旅游合同时,鼓励旅行社使用旅游、工商部门制定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 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请求救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区或者设施上乱刻、涂污等;

  (四)遵守公共秩序、保护景区的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大声喧哗、随地吐痰和便溺;

  (五)听从旅行社、导游、领队的安全提示,服从安全要求,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自愿加入行业组织;

  (二)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摊派、检查、评比或者被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等;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五)串通、哄抬旅游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六)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

  (七)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八)未依法与聘用的专职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十)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十二)未经旅游者同意为其拍摄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

  (十四)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以及旅游产品的名称、标识、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旅游者的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第三十九条 严厉打击背离价值规律,低于经营成本,以不实价格招揽游客,以不实宣传诱导消费,以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的“不合理低价”行为。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不合理低价”:

  (一)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

  (二)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第四十条 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旅行社、导游存在欺诈、强制购物:

  (一)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

  (二)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

  (三)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四)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六)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七)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正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其它服务收费项目及价格、特殊群体优惠范围及标准,旅游咨询、救援、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旅游景区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价格低于单项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四十六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质量和服务标准、设施质量等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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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3月17日葫芦岛市人民**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及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到其他区域的旅游活动以及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葫芦岛市旅游业的发展,按照**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协调发展的原则,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突出海滨海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红色旅游等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人民**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旅游业的规划编制、宣传推介、人才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重点项目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服务、指导、监督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竞争秩序,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向**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市、县人民**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目标、实施步骤及标准;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规模、时序;

  (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服务质量等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五)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标准及促进措施。

  第十条 市、县人民**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旅游实际发展情况制定特色旅游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一条 成立葫芦岛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由市**主要领导负责,成员由市**相关部门、县(市)区**和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

  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全市旅游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1.审议和审定全市旅游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2.审定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和有关单位上报的旅游相关规划;

  3.审定重点旅游景区、度假区、特色旅游小镇、主题公园等开发规划和总体规划;

  4.审定全市与旅游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规划;

  5.审定重大旅游项目规划(含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二)督促检查旅游区域规划、专项规划、项目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实施。

  (三)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旅游景区和度假区、重大旅游建设项目、重要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和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发智慧旅游项目,组织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三条 建设智慧旅游项目,应设立旅游政务、资讯、体验和应用*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交通、服务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应当支持并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博览、节庆、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本地旅游品牌及重点旅游线路的推广。

  第十六条 旅游、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景区、酒店等旅游企业在景区主要路口、车站等合适位置,设立广告宣传牌。

  第十七条 鼓励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进行旅游形象、品牌宣传。

  第十八条 鼓励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AAA级以上景区,为游客提供旅游宣传手册、景区分布图、旅游交通图等相关旅游资料服务。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及旅游专项规划,并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温泉旅游、沟域旅游、乡村旅游、文化旅游、海洋海岛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发海洋观光、游艇、帆船、垂钓等旅游产品和利用海水浴场、沙滩、温泉等发展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业、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及文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利用相关资源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涉及旅游的海滨浴场出租或承包、文物古迹及景区周边经营食宿或停车场、滨海公路及沿海观光带一线的娱乐等经营项目,未经市旅游规划委员会审定的,相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

  第二十六条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其他纳入旅游统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台,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及时、准确。

  第二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旅游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公*、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签订旅游合同时,鼓励旅行社使用旅游、工商部门制定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 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请求救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区或者设施上乱刻、涂污等;

  (四)遵守公共秩序、保护景区的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大声喧哗、随地吐痰和便溺;

  (五)听从旅行社、导游、领队的安全提示,服从安全要求,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自愿加入行业组织;

  (二)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摊派、检查、评比或者被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等;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五)串通、哄抬旅游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六)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

  (七)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八)未依法与聘用的专职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十)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十二)未经旅游者同意为其拍摄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

  (十四)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以及旅游产品的名称、标识、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旅游者的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第三十九条 严厉打击背离价值规律,低于经营成本,以不实价格招揽游客,以不实宣传诱导消费,以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的“不合理低价”行为。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不合理低价”:

  (一)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

  (二)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第四十条 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旅行社、导游存在欺诈、强制购物:

  (一)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

  (二)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

  (三)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四)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六)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七)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正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其它服务收费项目及价格、特殊群体优惠范围及标准,旅游咨询、救援、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旅游景区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价格低于单项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四十六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质量和服务标准、设施质量等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安全与监管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市、县人民**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旅游监督管理工作,坚持“**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行业自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原则。在市、县旅游主管部门统筹协调下,会同**、工商、质监、交通、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执法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对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旅行社的资质和导游、领队人员的资格;

  (二)旅行社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旅行社出团行程单的执行;

  (四)旅行社有关信息的报送;

  (五)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六)宾馆、饭店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七)有关旅游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五十一条 涉及旅游检查、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五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要注重将惩戒约束和教育引导相结合,通过旅游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宣传,引导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与市场规则。对具有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检查、暗访、责令整改等措施,实施有效监管。

  第五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诚信记录,实行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息公示,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

  第五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五十六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指定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设备、设施安全检测,作好检查记录,自觉接受旅游、质监等部门的安全检查。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地域界限标识、游览导向标识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巡查。

  第五十九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购物、游览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保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条 旅游者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避免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

  第六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一条 市、县人民**应当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指南(试行)》(旅质监发〔2013〕8号)的要求,建立并利用**服务热线、电子信箱等网络*台及旅游投诉电话,形成完善的旅游投诉处理机制,接到投诉后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十二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促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六十三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四条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统一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造**身、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违反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旅行社未经许可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三)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旅行社被认定具有“欺骗、强制旅游购物”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旅行社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二)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第七十三条 旅行社被认定具有“不合理低价”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四条 旅行社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五条 导游、领队违法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六条 导游、领队违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七十八条 景区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有偿搭售产品、服务,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及旅游者违法违规信息,记入旅游诚信记录,并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进行公示。

  第八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据《辽宁省旅游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二)对旅游者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

  (三)实施旅**业、地区垄断或者为旅**业、地区垄断行为提供保护;

  (四)对旅游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五)向旅游经营者摊派各种费用,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收受旅游经营者财物;

  (六)干涉旅游经营者自主经营活动;

  (七)其他滥用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发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葫芦岛市旅游管理办法》(市**令第109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 4

2016有关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

  导语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是大家整理的,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及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到其他区域的旅游活动以及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葫芦岛市旅游业的发展,按照**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协调发展的原则,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突出海滨海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红色旅游等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人民**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旅游业的规划编制、宣传推介、人才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重点项目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服务、指导、监督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竞争秩序,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向**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第二章 规划与促进

  第八条 市、县人民**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发展战略;

  (二)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目标、实施步骤及标准;

  (三)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重点旅游项目及开发建设的规模、时序;

  (四)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服务质量等旅游市场培育的主要措施;

  (五)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政策、标准及促进措施。

  第十条 市、县人民**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旅游实际发展情况制定特色旅游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一条 成立葫芦岛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由市**主要领导负责,成员由市**相关部门、县(市)区**和相关单位的主要领导组成。

  市旅游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全市旅游规划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规划。

  1.审议和审定全市旅游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2.审定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和有关单位上报的旅游相关规划;

  3.审定重点旅游景区、度假区、特色旅游小镇、主题公园等开发规划和总体规划;

  4.审定全市与旅游直接相关的重大专项规划;

  5.审定重大旅游项目规划(含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二)督促检查旅游区域规划、专项规划、项目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实施。

  (三)统筹协调全市重点旅游景区和度假区、重大旅游建设项目、重要旅游资源开发规划的编制、论证和衔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开发智慧旅游项目,组织建立旅游宣传促销网络,开展旅游形象宣传、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开拓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三条 建设智慧旅游项目,应设立旅游政务、资讯、体验和应用*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公共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交通、服务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应当支持并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博览、节庆、会展、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活动,促进本地旅游品牌及重点旅游线路的推广。

  第十六条 旅游、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景区、酒店等旅游企业在景区主要路口、车站等合适位置,设立广告宣传牌。

  第十七条 鼓励部门、企(事)业单位,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进行旅游形象、品牌宣传。

  第十八条 鼓励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AAA级以上景区,为游客提供旅游宣传手册、景区分布图、旅游交通图等相关旅游资料服务。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及旅游专项规划,并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发展温泉旅游、沟域旅游、乡村旅游、文化旅游、海洋海岛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发海洋观光、游艇、帆船、垂钓等旅游产品和利用海水浴场、沙滩、温泉等发展特色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服务业、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及文化等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利用相关资源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五条 涉及旅游的海滨浴场出租或承包、文物古迹及景区周边经营食宿或停车场、滨海公路及沿海观光带一线的娱乐等经营项目,未经市旅游规划委员会审定的,相关部门不得予以审批。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经营

  第二十六条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其他纳入旅游统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及时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台,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及时、准确。

  第二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旅游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等、公*、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签订旅游合同时,鼓励旅行社使用旅游、工商部门制定的规范合同文本。

  第三十三条 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请求救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区或者设施上乱刻、涂污等;

  (四)遵守公共秩序、保护景区的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大声喧哗、随地吐痰和便溺;

  (五)听从旅行社、导游、领队的安全提示,服从安全要求,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自愿加入行业组织;

  (二)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摊派、检查、评比或者被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等;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五)串通、哄抬旅游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六)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

  (七)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八)未依法与聘用的专职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十)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十二)未经旅游者同意为其拍摄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

  (十四)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以及旅游产品的名称、标识、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旅游者的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第三十九条 严厉打击背离价值规律,低于经营成本,以不实价格招揽游客,以不实宣传诱导消费,以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的“不合理低价”行为。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不合理低价”:

  (一)旅行社的旅游产品价格低于当地旅游部门或旅**业协会公布的诚信旅游指导价30%以上的;

  (二)组团社将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不向地接社支付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地接社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的;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其他“不合理低价”行为。

  第四十条 以下行为之一,可被认定为旅行社、导游存在欺诈、强制购物:

  (一)旅行社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安排购物的;

  (二)旅行社、导游领队对旅游者进行人身威胁、恐吓等行为强迫旅游者购物的;

  (三)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属于非法营业或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四)旅行社、导游领队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旅行社、导游领队明知或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六)旅行社、导游领队收取购物场所经营者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七)购物场所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旅行社、导游领队及购物场所经营者通过安排购物损害旅游者正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三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四十四条 景区应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其它服务收费项目及价格、特殊群体优惠范围及标准,旅游咨询、救援、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旅游景区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价格低于单项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第四十六条 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质量和服务标准、设施质量等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及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到其他区域的旅游活动以及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葫芦岛市旅游业的发展,按照**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协调发展的原则,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突出海滨海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红色旅游等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人民**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旅游业的规划编制、宣传推介、人才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重点项目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服务、指导、监督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旅**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竞争秩序,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向**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通用5篇扩展阅读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通用5篇(扩展1)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1

  第九条用地申请。用地者向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属产能建设的,应由法人提出;

  (二)规划用地许可证;

  (三)投资计划,需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需提供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油田产能建设用地需提供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下达的油田生产建设投资计划和勘察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四)资金到位证明;

  (五)用地项目的*面位置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的,还要提交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条征收土地预告。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

  第十一条土地现状调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经土地权利人确认。

  第十二条征地听证。在征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征地公告。征地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批准后,由市、县人民*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范围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公告,征求意见,报市、县*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或县*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地的省*或*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方案和建设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登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向被征地村屯和农户下发《征收土地登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公益事业性项目征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2

  第二十三条属征收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还应当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和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

  属临时征用土地的,用地者应当向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支付使用期内的土地补偿费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用地者不负责复垦的,还应当交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参照土地补偿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调查结果为准,直接进行确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批准征地的机关裁决。补偿争议不影响征地活动的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争议为由阻碍、破坏征地和建设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暂时按照年产值乘以补偿倍数计算。各类土地的年产值按省*制定的标准执行。

  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费倍数,按年产值的20~25倍计算,其中土地补偿费按年产值的10倍计算,其他地类依据市*公布的补偿标准计算。

  逐步推行以征地区片地价为标准计算征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的新方法。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人民*制定,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土地上的各类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市*根据省*年产值标准和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双方可以约定补偿数额。约定不成的,应经大庆市价格鉴定机构鉴定或评估机构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七条因征地造成的不能耕种或影响耕种的零星土地,1亩以下按永久性用地一次性补偿;1至3亩按10倍支付安置补助费,土地权属、用途不变。

  各种电路线路占地,每个杆位占地另加50*方米,除通井路以外的道路,横切垄每侧加3米,竖切垄每侧加1米。增加的这些土地支付安置补助费,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管线用地按征用土地管理,其开沟部分的土地补偿按所占地类规定年产值5倍补偿。表层土和深层土分别堆放,分别回填,不留管堤。需留管堤的,按永久用地补偿。

  第二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土地复垦费,春夏秋季按所占地类规定亩产值1.5倍、冬季(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按亩产值1倍支付。

  第三十条鱼池地类由国土部门会同畜牧水产部门共同认定。畜牧水产部门审批鱼池的结果应在*网上公示。

  第三十一条石油地震勘探占地的补偿,由市物价、国土部门根据《石油地震勘探补偿规定》(〔1991〕64号)制定具体标准。

大庆市征地管理办法全文3

  第四十二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检查,对征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四十三条征地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污染、震动等引起的补偿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按程序征地,未按规定预告、公告或及时、足额拨付征地费用的,由市、县*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或补偿协议的,*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的责任由用地方承担。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区(县)、乡(镇)*及村委会借征占土地的名义额外收取费用、截留或挪用征地费用的,由*门依法处理,涉及党员违纪的,移交纪检*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用地单位未批先用、少征多用和乱挖、滥占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预告发布后,土地征用方案未被国家或省*批准的,造成的损失由用地单位或决定征地的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被征单位和个人阻挠或破坏征地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妨碍占地施工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经济赔偿。

  第四十九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的征地费用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设立征地补偿奖励基金,年末由市、县*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核,通过征求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单位和各部门意见,对于协调工作到位、纠纷解决有办法、监督措

  有力,未出现群众*案件的乡镇*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通用5篇(扩展2)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全文通用5篇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整理,是指按照一定原则对档案实体进行系统分类、组合、排列、编号和基本编目,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判定档案真伪和价值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保护,是指防止档案受损,延缓档案褪变和抢救,修复受损档案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寄存,是指档案所有者在保持其法定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档案存放在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是指用计算机技术将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的处理过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2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取得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包含其所从事档案服务的相关业务;

  (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至少有一名档案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与从业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从业人员学历证明或者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档案数字化服务的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除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云南省档案数字化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十条 提供档案寄存服务的中介机构,库房建设应当参照国家档案馆建设规范标准执行。申请备案时除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档案库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二)档案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面图、档案库房楼板荷载设计或者检测资料;

  (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档案库房所在楼宇或者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安保、消防、监控等设备设施情况以及档案库房周边情况(位置图);

  (五)档案库房专用设施、设备名称以及数量情况表;

  (六)寄存、保管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书面告知。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持证的中介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服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复核申请。

  复核合格的,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向复核申请人换发《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并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和要求;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发生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或者备案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未通过复核的.,其取得的《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自然失效。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寄存应当移交国家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备案证书:

  (一)提交虚假信息骗取《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三)发生档案安全事故;

  (四)有效投诉2次及以上;

  (五)妨碍、拒绝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六)从事档案服务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整理,是指按照一定原则对档案实体进行系统分类、组合、排列、编号和基本编目,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判定档案真伪和价值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保护,是指防止档案受损,延缓档案褪变和抢救,修复受损档案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寄存,是指档案所有者在保持其法定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档案存放在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是指用计算机技术将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的处理过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促进档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档案条例》《昆明市档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档案整理、鉴定、保护、寄存、数字化以及业务咨询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档案中介服务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档案中介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公布中介机构备案情况。

  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进行备案和管理,并将备案情况上报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鼓励中介机构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加强自我约束,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通用5篇(扩展3)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篇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三十六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

  第三十七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鼓励随车照管人员结合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做好学生照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四十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车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专用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专用校车应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颜色和外观标识。

  第四条 校车分为班线(加班)校车、包租校车。

  (一)班线校车是指载客汽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校车方式,包括直达校车和普通校车。加班校车是班线校车的补充形式,在班线校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校车按班线校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租校车是指以运送学生为目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将校车包租给学校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租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校车运行方式。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对本辖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运营管理;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负责校车使用申请的审查工作;督促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车使用许可申请的受理、分送、审查和报送工作;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参与制订并实施校车服务方案;依法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意见,负责校车标牌发放、回收工作;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认定工作;负责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维护校车行驶道路的交通秩序,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价格、质监、工信、财政、审计、安监、监察、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3

  第十七条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使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和义务,落实校车管理措施。并将校车使用合同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学校应当对本校学生上下学交通情况造册登记;学生乘坐其他车辆或者走读的,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向学校备案。

  第十八条 校车收费应当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应当在校车明显位置公示校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对于**购置的校车,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价格部门制定的校车标准收费,不得跨月收取。坚持学生自愿乘车,严禁乱收费。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安监、**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校车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第二十条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校车,并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校车的维修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守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安全乘坐。

  学校应当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校车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4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教育、安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服务的联合检查,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学校及道路上校车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教育、安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络*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涉及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作为接送学生车辆使用的拼装车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查处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在违法状态消除接受行政处罚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资格的取得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校车驾驶人应当参加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每年接受**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第二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通用5篇(扩展4)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1

  第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政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重要性,实行行政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中型水库大坝和市直属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中型水库大坝、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的大坝安全认定;

  (三)中型水库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四)中型水库控制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县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小型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坝高50米以下小型水库大坝的安全认定;

  (三)小型水库大坝的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

  (四)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由电力、国资、建设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登记、核准、审批的事项,需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是工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对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在工程投入运行前建立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并配置必要的管理设施和设备。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30米以上的水库工程、城市堤防工程和其它重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工程管理单位;其它水利工程,可根据工程规模建立工程管理单位或指定专门管理人员;所有权人可将水电站、供水等经营性水利工程委托给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是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等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水利工程建筑物、金属结构、机电设备以及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设计,对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在管理范围外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市级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的护堤地,险工地段护堤地范围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5米至10米的地带。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库区设计移民拆迁线以下的范围,不得重新迁入和建房。

  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大坝两端不小于100米的'水*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300米地带。大坝的保护范围,根据地形等实际情况划定。

  其它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管辖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决定。

  第十四条管理范围以内确定为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预留地范围,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允许原土地使用者进行正常的生产,但禁止从事危及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进行建筑活动且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水利旅游资源或利用水利工程、水域进行养鱼、休闲等多种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管理。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本着局部服从整体、兴利服从防灾的原则,选用最优调度运用方案,综合利用水利资源,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

  调度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运用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运用调度命令,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运用调度计划,强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水库应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洪水进行防洪调度,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以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

  水库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以确保河道行洪能力。

  第二十六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当发生超标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批准的超标洪水预案和方案,采取非常措施,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二十八条水库泄洪闸门启闭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令进行,不得接受任何其他部门或个人有关启闭闸门的指令。

  闸门启闭要严格按规定程序下达通知,由专职人员按操作规程进行启闭。启闭设备要有可靠的备用电源。

  第二十九条在干旱期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规定权限,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通用5篇(扩展5)

——我的家乡葫芦岛作文 (菁华5篇)

我的家乡葫芦岛作文1

  您也许去过首都北京,逛过大都市——上海,浏览过四季如春的——杭州,到过现代化城市广州。可是您到过我的家乡葫芦岛吗?葫芦岛位于东北辽宁,是一个新兴的海滨城市,这里的一山一水、一草一木都会令你过目不忘。

  如果您是一个旅游者,请到葫芦岛观光。我首先带您去龙湾海滨,刚一下车您就会看见沙滩。在阳光的照耀下,光斑点点,绚丽夺目,沙滩上的贝壳有的像扇子,有的像眼睛,各式各样,五光十色,小巧玲珑。走在沙滩上,感觉脚下软绵绵的,像踩在棉花上一样。在那海天相接的地方,十几艘大中小银色的海船,在阳光的照耀下闪烁着点点银辉,一阵微风吹过,海面上波粼粼,像是千万根银针在穿梭,好像想为大海织一件轻纱衣裳。

  游玩海滨,你一定想去看一看名胜古迹——兴城古城。繁华似锦的街道上车水马龙。登上古城,遥望城下,真是不同凡响,叫卖声此起彼伏,繁华热闹。我再带你去看看笔架山,那里大自然鬼斧神工的景色,一定让你流连往返。如果你是美食家,请到葫芦岛来品尝,我首先带你去品尝海产品,虾、蟹、鱼都是每个家庭餐桌上的美味佳肴。还有干豆腐,薄如纸,都送到北京去卖了,是豆制品的精品。我的家乡还有苹果,白梨个大皮薄,咬上一口甜在嘴里,美在心里。

  通过我的介绍,您一定对我的家乡有所了解。欢迎您到我的家乡葫芦岛来。多情好客的葫芦岛人一定把你当成远方的来客,热烈的欢迎您,用细致周到热情的服务招待您。

我的家乡葫芦岛作文2

  葫芦岛景色迷人,四季如春,是个休闲娱乐的好地方。

  朋友们,你们知道“葫芦岛”为什么叫做葫芦岛吗?不知道吧!这是因为葫芦岛地貌奇特,它的周围都是湖水,这湖水中间自然就是小岛了,可是这个小岛像个葫芦一样,所以叫做葫芦岛。

  进了大门,便看见一座用水泥扑成的小桥。桥下是湖水,这湖水清澈见底,水*如镜。偶尔也会荡起一圈圈的涟漪,一阵风吹来,令人心旷神怡。走过了小桥马上映入眼帘的是一排翠绿的柳树,柳树的枝条垂直而下,这使我想起了诗人贺之章的诗:

  碧玉装成一树高,

  万条垂下绿丝绦。

  不知细叶谁裁出,

  二月春风似剪刀。

  啊,诗中的柳树多美呀!边走边看,这里的亭子是那么小巧玲珑,不知不觉我走到了茶馆的房后。“啊”眼前的这一切使我情不自禁的叫出声来。原来眼前的景物也是刚才的湖水,可是这又是另一番景象了。这里的湖水上还开着朵朵诱人的莲花,这些挨挨挤挤的莲花把整个湖面都挤满了,在莲花的拌衬下,似乎美丽的湖仙子披上一件白里透红的纱衣,着使人看是去有一种神雾迷茫的感觉。

  同学们看完我的描述,是不是很想去看看呢?记得找我当岛游哦!

我的家乡葫芦岛作文3

  在2056年的时候,我的家乡葫芦岛,已经有了自己的世博园——葫芦岛世博园。

  在葫芦岛世博园里,有百花齐放,争芳斗艳的百花园。百花园里有火热炽诚的红玫瑰;也有洁白大方的百合花;有娇小迷人的满天星;也有春光灿烂的迎春花。当然这些花可不是普通的花,它们都是高科技转基因产品,它们的颜色在一天之内能多变,它们的香气能给人治病,它们的花瓣还能互相撞击,发出美妙的音乐。当你在游百合园时,你会觉得你自己是一位从天而降的花仙子一样,漫游在美丽的花的海洋。

  当然,在葫芦岛世博园里,少不了史前时代的古生物馆。在古生物馆里,有侏罗纪的恐龙,当你走到恐龙面前时,它会很温柔地用舌头去舔你的脸,它不会去用那尖锐而锋利的牙齿去吃掉你;那边还有史前的植物——蕨树,它们高大奇特,叶子鲜绿,造氧功能特别强。当然,这里还有三叶虫等等,它们的样子有点像千年虫,既丑陋又可爱。

  在葫芦岛世博园里,还有一个伟大的小园子,那就是太空园。那里面有神舟系列号太空舱,你坐在上面,像是到了太空中一样,无数颗小星星在你的身边闪烁出美丽的光芒,月球与你似乎只有一步,几颗流星在你的身边飞过,似乎伸手可及,真是神奇极了呀!

  哦,还忘了告诉你了,葫芦岛世博园的大门是一个独特的标志性建筑,那是一个金葫芦造型,它闪着金光……

  这就是2056年的葫芦岛世博园,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写的这篇作文,一定会成为一个现实的!

我的家乡葫芦岛作文4

  我家在鼎舜花园,出门就是美丽的环城湖,爸爸总是开玩笑说“那是我们家的后花园”。在这个大大的后花园里,我最喜欢去的地方是“状元葫芦岛”。

  “状元葫芦岛”其实是状元岛和葫芦岛2个小岛,因为它俩紧紧挨在一起,一座蜿蜒的小桥更让它们几乎成为一个整体,所以我就把它俩合并了。

  参观状元葫芦岛,首先要越过一座汉白玉石拱桥,过桥前行大约15米左拐就是状元岛。首先映入眼帘的是“龙门”,“龙门”由一座刻着“龙门”俩字的牌坊和一座雕刻的双龙石梁组成。双龙左右各一只,中间有一道石梁相连,横着挡在牌坊入口处。怎么还不让进去呀?我不知道什么意思,爸爸提示我看看旁边的提示牌,我才知道原来这样安排是有寓意的。介绍上说:这是越龙门的意思,“跨一步积极向上,跨两步财源兴旺,跨三步步步高升”。跨过龙门,向前走就是“状元长廊”,里面记载了出自聊城的历代状元,从唐朝的孙逖到清朝的邓钟岳一共十五位,全部都刻在黑色的大理石上,人物栩栩如生,仪态大方,上面的简介文字字字珠玑。看着他们我心潮澎湃,想着我也应该努力学*,像他们一样出色。

  出了状元长廊左转就是一座蜿蜒的小桥,这个小桥很特别,在它两侧栏杆上共雕刻着130头漂亮的小狮子,活灵活现。小桥蜿蜒曲折共有6道弯,站在中间弯道处,俯看水面,只见四周荷花铺满水面,让我想起《江南》这首诗。“江南可采莲,莲叶何田田。鱼戏莲叶间。鱼戏莲叶东,鱼戏莲叶西,鱼戏莲叶南,鱼戏莲叶北”荷花盛开,粉的,黄的,白的,香气袭人,美不胜收。

  过了小桥就是葫芦岛了,葫芦岛上最高大的就是“福禄塔”,葫芦的谐音是“福禄”寓意吉祥富贵,所以叫“福禄塔”。“福禄塔”葫芦形,高三层,周身雕刻东昌葫芦传统花纹,美轮美奂,塔高9.9米,有99个大小不同的葫芦组成,基座1米,共高10.9米。“福禄塔”的北面还有雕刻精美栩栩如生的葫芦娃,紧靠着葫芦娃的雕像是“悠然自得”的小院子。院子的墙是透视的,葫芦形的透视口,我和好朋友最喜欢这里了,我们坐在“葫芦”里面,一人一边,我们也在葫芦里了,也是葫芦娃了,玩得真高兴啊。

  这就是我最喜欢的“状元葫芦岛”,有空来这里玩吧。

我的家乡葫芦岛作文5

  今年,我们一家三口满怀欣喜的来到葫芦岛市。听妈妈说:“葫芦岛主要由渤海湾的一些小岛组成的,远看像一个大葫芦。这里风光秀丽,物产丰富。要不然哪儿赶号称‘北京的后花园’和‘山海关外第一城’呢?”

  10月1日我们乘车前往著名的旅游景点――笔架山。一路上国庆的气氛可浓了。有一些老爷爷和老奶奶正进行跳舞比赛呢!有几家陶瓷公司把自己的商品摆在大街上供游人欣赏!还有一些歌手和舞蹈演员正展示自己的才华,唱的唱!舞的舞。可热闹了!

  到了笔架山的大门首先印入眼帘的是“海门”东西对称的两把金钥匙造型,寓意着用智慧和奋斗才能打开财富之门。上面还贴着“国庆快乐”四个打字。在金钥匙的后方是仙女造桥的雕塑。两仙女造型美丽动人,一卧一立,栩栩如生,在广场上亭亭玉立着。在这里,举行了一个庆祝会。渐渐地,人越来越多,等待着节目的开始。第一个节目是唱歌。歌手那优美的声音传遍了大海,令人舒畅。有的小朋友拿着气球摇摇晃晃的听着入迷,有的随着音乐舞动着自己的腰姿,还有的。各式各样的动作。第二个节目是高难度的滑翔。两名特技人员紧拉降落伞,而绳子系在他们身上连着船尾。船一开起两名特技人员渐渐升空。他们呼上呼下、来回摆动,赢得了在场观众一阵阵呐喊声。最后,两名特技人员抛撒出一副条幅,十个大字从空中呈现出来:“ 祝全体游客国庆节快乐”顿时全场沸腾了,雷鸣般的掌声再次响起。最后一个节目是,朗诵[歌颂祖国]演员歌颂了祖国的大好河山,赞美了*人民的顽强精神还寄托给我们新一代的接班人一个重要的任务。

  今年国庆节过得可真充实,让我感受到东北人民的热情与激情。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通用5篇(扩展6)

——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优选【五】篇

  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建立项目库。

  停车场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七条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市区空闲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可以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便于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第八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加强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环境的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应当在方便的位置按规定的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2

  第十一条 开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将相关审批手续、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单位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做好停车场日常养护管理,确保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和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相应知识、技能的停车收费人员或管理人员,规范经营,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停放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机关报告;

  (七)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国土等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定价、**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通过价格杠杆引导车辆停放。具体收费范围及标准依据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市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实行收费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定不少于二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因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和维护,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道路停车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道路停车路段配套设置智能停车设施,相关停车信息应当接入市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设置有道路停车设施的路段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鼓励车主使用电子缴费、手机缴费等多种支付方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损坏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将道路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六)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等;

  (七)跨压或者超出道路停车泊位车位线停车;

  (八)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等逃避缴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提供停车服务。

  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3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淮政规〔2011〕10号)同时废止。

  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影响机动车在道路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停车场经营者不开具收费票据,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车辆的,由**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用于临时停车的空间。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出行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停车场规划的组织编制、规划实施管理和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价格、财政、市场监管、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民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通用5篇(扩展7)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篇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1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 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记录、汇集、整理、保存、报送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家、省信用信息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披露方式、归集时限、交换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标志。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年满18周岁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支机构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可信息;

  (五)年检、年度报告、年审、检验、检疫及备案信息;

  (六)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等级信息;

  (七)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取得的职称、资格、资质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 单位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被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

  (九)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四)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

  (五)税款欠缴信息;

  (六)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 单位、自然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源单位给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信源单位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生效刑事判决信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生效法律文书信息、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但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除外;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文书等处理文书;

  (三)有关单位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奖励决定;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源单位负责核实。

  第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遵循“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市级信源单位负责汇集本单位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汇集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标准、格式、汇集时限等工作要求,“云端武汉”*台应当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汇集公共信用信息。

  信源单位应当及时将公共信用信息汇集到“云端武汉”*台,“云端武汉”*台应当与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对接,并将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推送到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 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通过“信用武汉”网向社会予以公布:

  (一)信源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务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非***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单位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规定向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明确共享的内容、用途、方式和安全责任,审核通过后方能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对信息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明确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信息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执行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

  鼓励自然人和单位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加工信用产品,为社会提供信用服务;鼓励跨区域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取消或者减少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限制参加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六)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国家、省和本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对严重失信的单位、自然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联合惩戒制度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建立跨地区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对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跨地区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五章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保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应当如实记录信息归集和查询情况,信息归集记录包括提供信息单位、提供时间、提供方式和信息类别等内容;信息查询记录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然人可以要求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删除本单位、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相关信源单位。

  第三十条 单位、自然人认为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源单位,由信源单位组织核查;信源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核查结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信源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或者未按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不再向社会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异议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对经核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三条 信源单位发现由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发送修改后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云端武汉”*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云端武汉”*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级信源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云端武汉”*台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信息异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二十八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建立内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明确岗位职责,设定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保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长期保存。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应当如实记录信息归集和查询情况,信息归集记录包括提供信息单位、提供时间、提供方式和信息类别等内容;信息查询记录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单位、自然人可以要求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删除本单位、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相关信源单位。

  第三十条 单位、自然人认为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记载的信息与信源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将异议申请转至信源单位,由信源单位组织核查;信源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核查结果,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信源单位未按照规定核查异议信息或者未按时将核查结果告知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的,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不再向社会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异议信息应当予以标注。对经核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三十三条 信源单位发现由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发送修改后的公共信用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三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云端武汉”*台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云端武汉”*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和投诉。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三十六条 市级信源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云端武汉”*台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信息异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人民**(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 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记录、汇集、整理、保存、报送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家、省信用信息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披露方式、归集时限、交换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标志。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十九条 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 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通过“信用武汉”网向社会予以公布:

  (一)信源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务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非***息。

  第二十二条 本市单位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规定向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明确共享的内容、用途、方式和安全责任,审核通过后方能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对信息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台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明确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全文通用5篇(扩展8)

——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全文优选【五】篇

  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对人民群众需求迫切、社会资本充足、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道路,提高等级、优先安排。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指导编制市、县级农村公路发展规划。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审定,报市人民**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编制,由县级人民**批准,按程序纳入全省公路数据库后执行。

  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听取沿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县道、乡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原程序报批备案。

  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县级人民**按县道等级要求进行管理的部分重要乡、村道路,其建设、养护和管理按县道管理标准执行。

  第三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遵循**主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规范建设、有路必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把农村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组织指导、监督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协调、督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为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和县道建设、养护及县道、乡道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在县级人民**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道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乡级人民**应当根据农村公路管养里程和管理工作需要,完善市、县、乡(镇)农村公路管理体制机制,配备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归口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其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畅通农村公路工作投诉举报渠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处理。

  第八条 市、县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水利、林业、审计、**、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加强地质灾害巡查,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整洁、排水畅通、交通标线完整、构造物及沿线附属设施完好、安全防护设施符合规范,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逐步实现以专业养护为主。农村公路养护逐步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总量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报县级人民**批准,并将批准文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包括日常清扫、保洁和排雨除雪、保障畅通等,资金来源为县级人民**财政预算列支的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经费。养护经费不低于以下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2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大桥每年每座10000元、中桥每年每座5000元、小桥每年每座2000元。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包括路面稀浆封层、沥青灌缝、坑槽挖补、路肩培护、边坡整修、田路分家、路树补植、安全和防护设施完善等,资金来源为省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资金、省级农村公路养护“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市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补助资金、县级农村公路养护工程配套资金。其中,市级定额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奖励补助资金标准为不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1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5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2000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实施的管理,达到法定招标规模的养护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标准与要求:

  (一)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无垃圾、杂物、残垣断壁,实现田路分家、宅路分家;

  (二)路基坚实稳定,路肩*整,与路面接茬*顺,边缘顺直;

  (三)边坡稳定、坚固、*顺,坡度符合规定;

  (四)边沟、排水沟无淤塞、排水通畅,防护设施完好、无破损;对边沟同属水利部门管理的渠道部分,满足水利功能;

  (五)路面*整完好、清洁无杂物、横坡适度、排水畅通、具有足够的强度;

  (六)及时修补沥青路面的裂缝和坑槽,及时填灌水泥混凝土路面的裂缝和纵横接缝;

  (七)桥梁桥面铺装*整无裂缝、桥头无跳车、排水通畅无堵塞、桥面清洁无杂物;涵洞完好无淤塞、无开裂、无沉陷、八字翼墙完整、坚固;

  (八)宜林路段因地制宜进行绿化。及时对路树进行修剪、定期刷白、防治病虫害,保障路树正常生长。

  第三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建立农村公路安全协调机制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置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的`,县、乡(镇)人民**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合同规定对农村公路进行定期巡查,发现突发损坏、交通中断或者路产路权案件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时,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和上报。县、乡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要求对农村公路养护工作进行督促和抽查,其中县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由乡级人民**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设项目在施工期间需要使用农村公路的,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符合荷载标准。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全文 4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纳入对县级人民**考核范围,具体办法由市考核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级人民**应当将农村公路管理工作纳入对乡(镇)人民**考核范围,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主要考核内容为:

  (一)县、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建设情况;

  (二)县、乡人民**农村公路资金到位情况;

  (三)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完成情况;

  (四)农村公路养护效果情况;

  (五)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情况。

  考核结果作为市级奖补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安排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农村公路路政管理队伍日常管理、设施建设、装备配备、治超站点建设等。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三)村道不少于3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拆除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摆摊设点;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采石取土;

  (四)撒漏污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栏杆扶手,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架设、埋设管道、电缆;

  (七)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八)擅自更新采伐树木;

  (九)其他损坏、破坏、污染、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农村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

  有前款行为,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三十七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履带车等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短距离行驶的情形除外)。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农村公路超限检测站。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从事其他涉路项目作业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原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农村公路交通事故时,如涉及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乡道、村道上设置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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