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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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公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有产权(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中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有偿、等价、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是全省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批各地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省级产权交易中的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税务、监察、国土资源、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体改办共同做好产权交易工作。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全文2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二)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所交易的产权超过占有国有资产量一半以上的须经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同意;

  (三)企事业单位出让国有资产必须按照*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以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出让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

  涉及*和秘密、需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明令禁止出让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方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的,所出让的资产由该机构决定,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共有产权企业资产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股东会决定。

  第十五条 没有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进行整体产权交易的,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批准。

  第十六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的.,在作出出让决定前,应听取出让国有企业职工*或者工会的意见。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产权的,应当经出让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出售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所得收入,优先用于安置职工或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制订。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全文3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产权进行交易的,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的产权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其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易秩序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省体改办进行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财政、税务、工商、银行、国土资源、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公用事业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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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公有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公有产权(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中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自愿、有偿、等价、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体改办)是全省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批各地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

  (四)协调省级产权交易中的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规则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 省财政、工商、税务、监察、国土资源、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体改办共同做好产权交易工作。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全文2

  第七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是经省人民*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并对全省产权交易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履行相关职责,在*监管下实行自律管理的中介机构。

  第八条 云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应制订中心章程并报省体改办备案。

  第九条 需要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报省体改办批准,所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管理,接受省产权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持有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的《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为非公有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全文3

  第三十四条 省体改办应当依据本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我院政策规章制度体系,规范政策规章制定程序,建立与完善政策协调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科学院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规章是指院、院机关部门和研究所在职能权限内发布的章程、条例、决定、规定、办法、意见等,包括院政策规章和研究所(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院直属事业单位,下同)政策规章。院政策规章包括院级政策规章和部门政策规章,以院名义发布的为院级政策规章,以院机关部门名义发布的为部门政策规章。以研究所名义发布的为研究所政策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政策规章的立项、起草、协调、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和修订、废止。

  第四条 政策规章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科学院章程》,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五条 制定政策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管理。

*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2

  第二十条 规划战略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政策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科学院章程》的基本原则。

  (三)是否与院已有政策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规划战略局在认真研究政策规章送审稿、说明和有关材料的基础上,形成对送审稿的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主要包括送审稿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适用情况、与院政策规章适用情况、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根据审核情况,规划战略局可针对政策规章送审稿中某些特定问题,单独组织征求意见工作。征求意见提交起草部门对政策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政策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条款和主要问题有不同意见,且经秘书长办公会议协调不能达成一致的,规划战略局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规划战略局的意见报院务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政策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战略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政策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条款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相关条款的。

  第二十五条 政策规章公布后,制定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院政策规章由制定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政策规章,由主办部门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二)研究所重要政策规章由研究所报规划战略局备案。

  (三)报送政策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政策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两份,并同时报送政策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规划战略局于下年度年初发布院政策规章年度公告。

*科学院政策规章管理暂行规定3

  第三十三条 院级政策规章的效力高于部门政策规章,部门政策规章的效力高于研究所政策规章。院级政策规章之间、部门政策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部门政策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部门制定的部门政策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部门裁决。

  (二)不同部门政策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规划战略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规划战略局提出处理意见提请秘书长办公会议裁决。

  第三十五条 部门政策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战略局报请院长办公会议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院有关政策规章规定的。

  (三)政策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规定的。

  (四) 政策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 违背制定程序的。

  第三十六条 政策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部门负责解释:

  (一)政策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策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适用政策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七条 政策规章解释由制定部门提出解释意见。院级政策规章解释由制定部门报院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日之内报送规划战略局备案。部门政策规章解释由制定部门报秘书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并在公布后20日之内报送规划战略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政策规章的解释与政策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1

  第一条为了加强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充分发挥救灾款物的使用效益,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和省民政厅、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救灾款物”包括:

  (一)中央财政下达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包括救灾应急资金,灾区民房恢复重建资金,春荒、冬令救济资金)和其他灾害专项补助资金;

  (二)省级和市、县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其他灾害专项补助资金;

  (三)历年各级财政结转的救灾资金;

  (四)各级民政部门和慈善机构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五)用救灾款和捐赠款采购的用于灾民生活救济的物资。

  第三条救灾社会捐赠活动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县民政部门和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具体实施。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2

  第十七条救灾款物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救灾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第十九条加工、采购、储运救灾物资,原则上只能使用地方本级财政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和当地开展社会捐助活动接收的无定向捐赠款,不能随意使用上级下拨的`救灾款和救灾捐赠款。

  第二十条定向捐赠的救灾款物,应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并将使用结果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一条救灾款物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特别是保障自救能力差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均分配,不得向无灾区拨付,不得向无灾家庭发放,不得优亲厚友。

  第二十二条严禁贪污、挤占、挪用救灾款物。救灾资金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救灾工作经费支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九江市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3

  第二十八条建立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各级民政、*门应在每年4月、9月和次年1月向同级*和上级民政、*门报告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各级民政、*门应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跟踪监督检查。市级民政、*门每年对全市救灾款物的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县级民政、*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强群众和社会媒体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督查和审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资金的检查和审计,并于每年下半年向同级*报告一次救灾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救灾款物,虚报冒领和克扣救灾款物,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经查实后,应视情节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5篇)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1

  第五条市、县、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人事争议仲裁的规则;

  (二)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四)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

  (五)决定召开工作会议。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1名为首*仲裁员。首*仲裁员、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公室指定。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办案的仲裁员实行办案补助制度。具体标准和补助办法按国家、省的规定办理。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2

  第十四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为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前,向仲裁委员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追加仲裁请求,无权进行和解或调解。

  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不愿意推荐代表或对推荐的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自己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另行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3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㈡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㈢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㈣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㈠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㈡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和受理范围;

  ㈢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㈣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限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限期提交或补正。申请人逾期不提交或未补正的,视同自行撤销仲裁申请。

  第二十六条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应在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受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不服该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并送达申请人。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的工作人员报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公室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对不属本委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申请人坚持仲裁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八条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代理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亲属;

  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的回避适用上款规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仲裁员在处理仲裁案件中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及需要调查的重点。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在进行庭审准备活动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无提出异议的,可予以认定。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4

  第三十三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并在开庭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自行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处理。

  第三十七条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㈡*员宣布首*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㈢*员向首*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告当事人或仲裁参加人出庭情况;首*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㈣首*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员、*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仲裁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㈤申请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㈥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㈦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㈧辩论结束后,首*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㈨仲裁庭复庭,首*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以作出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㈩首*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调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仲裁员宣布进行调查,并告知调查的重点在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强调证据的举证责任;

  ㈡当事人陈述;

  ㈢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

  ㈣出示证据,当事人双方对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认、质证;

  ㈤宣读鉴定结论;

  ㈥宣读勘验笔录;

  ㈦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证据提供,仲裁的请求有无变更。如有补充,告知其应在限期内提交。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另行提出仲裁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条仲裁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㈠首*仲裁员宣布辩论开始;

  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㈢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㈣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㈤辩论及询问争议各方的补充意见;

  ㈥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辩论终结后,首*仲裁员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调解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首*仲裁员应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㈡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可以由各方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仲裁庭提出调解方案供各方考虑;

  ㈢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首*仲裁员应当宣布调解结果,并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㈣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

  第四十二条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拒绝签字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评议案件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首*仲裁员宣布休庭评议案件后,仲裁庭应按照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和是非责任、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五条*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上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仲裁员、仲裁员、*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所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㈡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㈢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㈣裁决结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期限。

  裁决书由首*仲裁员、仲裁员、*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当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惠州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全文5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㈡提供虚假情况的;

  ㈢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㈣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仲裁员及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受贿索贿、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 (菁华3篇)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规范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举办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经费自筹,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办学机构。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实施科教兴市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人民*及教育行政部门应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我市逐步形成以*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体制。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2

  第五条 积极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多样化和选择性,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尝试,积极探索。也可结合薄弱学校改造,在学校资产实行评估的基础上,对部分公办学校实行“民办公助”或“国有民办”等体制改革。

  第六条 依法举办的社会力量教育机构经批准设立后,享有办学自*,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为拓宽融资渠道,优化其投资机制,允许社会力量办学通过社会贷款、捐资、引资、股份合作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其中社会赞助、捐资款项可在市、县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列专户储存,按照捐赠者意愿,专款专用。企业可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社会力量办学在使用土地和缴交建设配套费等方面,有关部门应视情优惠或优先安排。

  第八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提出学费和住宿费等收费标准。小学、初中的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同级物价、*门核定;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及幼儿园的收费标准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生均培养成本和接受资助情况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学校在规定幅度内可自行决定标准,按学校的隶属关系报市、县物价、*门核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使用省级*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取的费用,纳入预算外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自主设岗,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大专院校毕业生来校任教,可由市、县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户籍迁移等。师范院校应有计划地为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培训师资。支持公办、民办学校教师合理流动,公办学校教师调到民办学校任教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对教职工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保障及工作职责等事项,依法订立合同。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评选先进等社会待遇应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业务进修、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教学研究活动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一视同仁,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在校生及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及毕业生在成绩考核、学籍管理、升学考试、奖励及处分、社会活动、交通乘车、户籍管理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要制定有利于吸纳社会资金兴办教育的优惠政策,及时帮助解决社会力量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支持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司法等部门应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以保障和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教育和舆论等部门应加大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宣传力度,以求得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

合肥市社会力量办学暂行规定3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对公办学校的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社会力量办学。

  第三十条 对于积极投入和引进资金兴办教育以及治学严谨,育人有方,依法办学,依法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在社会上享有良好声誉的社会力量办学机构的集体和个人应及时地进行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规定的,分别依照《教育法》或社会力量办学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生广告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按无证办学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审批管理机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批准机构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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