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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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1

  第六条征收土地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纳入全市征收土地计划。其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批次选址项目由市*于每年一月底前制定征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汇总后,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报国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单独选址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由具体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文件;

  (三)资金到位证明;

  (四)用地项目*面布置图和定线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项目所在区*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商上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发布冻结土地现状令,公布拟征地调查范围,明确拟征地范围内保持原有地类现状和经营现状,配合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的有关事宜。

  项目主办单位协调国土、农业、财政、林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乡(镇)*对拟征地现场开展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工作。调查认定地类现状,查清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经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权利人确认。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征收土地预告发布前,用地单位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待正式缴纳时实行多退少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市*审核。

  第八条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市*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一切农业和非农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一律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管理。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市*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政策支持和便捷通道。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2

  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利人对地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区、乡人民*先行协调,协调不成报市征收土地领导小组协调,对协调意见仍然不服的,由上级人民*裁决。

  第二十四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3

  第二十五条市*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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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1

  第六条征收土地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纳入全市征收土地计划。其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批次选址项目由市*于每年一月底前制定征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汇总后,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报国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单独选址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由具体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文件;

  (三)资金到位证明;

  (四)用地项目*面布置图和定线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项目所在区*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商上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发布冻结土地现状令,公布拟征地调查范围,明确拟征地范围内保持原有地类现状和经营现状,配合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的有关事宜。

  项目主办单位协调国土、农业、财政、林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乡(镇)*对拟征地现场开展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工作。调查认定地类现状,查清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经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权利人确认。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征收土地预告发布前,用地单位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待正式缴纳时实行多退少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市*审核。

  第八条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市*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一切农业和非农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一律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管理。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市*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政策支持和便捷通道。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2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自冻结土地现状令发布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为被安置人员,冻结令发布后其他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调剂耕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对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安置,并签订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对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第二十一条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要制定出台失地农民的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办法,并向社会公示,确保失地农民长远生计。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3

  第二十五条市*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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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健康体检中的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全文2

  第二十九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 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 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全文3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 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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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菁华3篇)

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以下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可以根据需要指定相关区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征收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民政、价格、城市管理、*、工商、税务、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征收项目工作经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市、区人民*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以及与房屋征收相关的测绘、房屋拆除、法律服务、房屋征收劳务等专业性工作。

  第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承担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能力。

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

  第九条 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拟征收房屋的范围进行论证,并将论证意见报送市、区人民*,确定征收范围并公告。

  区人民*需要依法实施的征收项目,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报送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意见、勘测定界报告等相关文件。

  江宁区、浦口区、*区、溧水区、高淳区人民*,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房屋征收范围论证工作。

  第十条 征收范围公告后,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增加补偿费用和申购保障性住房的面积、套数: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的;

  (二)房屋所有权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分割、赠与的;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和申购保障性住房面积、套数的其他情形。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第一项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等进行前期调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房屋征收项目费用进行概算。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组织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或者改变用途、结构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前期调查结果和项目概算等情况,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同级人民*。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目的;

  (二)征收范围;

  (三)房屋基本情况;

  (四)征收补偿安置方式,补助奖励标准和方式;

  (五)用于补偿的资金和房源;

  (六)签约、奖励的期限。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市、区人民*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意见修改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公众代表由*、*委员、专家以及其他公民担任。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做好征收保障、综合执法等工作,并依法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以房源折抵补偿费用的,应当具备有效的房屋来源证明。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五日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

  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征收补偿方案;

  (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权利;

  (五)监督举报电话等事项。

  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一千户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3

  第四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建立征收补偿资金监管制度,审核市级投资项目的征收费用概决算和其他征收项目费用的概算;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征收信息管理*台,共享房屋征收信息;

  (四)建立评估机构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信用名录;

  (五)对全市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相关公开公示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人民*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及时组织征收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信息管理*台报送征收与补偿信息;

  (三)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区人民*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意见函;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住房保障和房产部门负责符合住房保障资格条件的征收住房保障工作;

  (四)民政部门负责认定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人员;

  (五)价格部门负责核定保障性住房价格;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筑;

  (七)*机关负责提供相关户籍信息;

  (八)工商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九)税务部门依法提供相关纳税信息;

  (十)审计部门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十一)*门依法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 (菁华3篇)

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1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应当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区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征求规划部门的意见后,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区人民*审查后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区人民*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和前款所列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对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日内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区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

  (四)补助和奖励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房方法;

  (六)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八)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区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区人民*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区人民*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听证会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区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区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区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区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于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人民*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因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区人民*决定采用征询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区人民*应当于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由区人民*在房屋征收决定中予以确定,但不得低于80%。

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2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以及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评估确定,但*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房屋征收范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期限等评估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报名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评估作业申请。

  房屋征收部门核实提出申请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符合规定的列入候选范围。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基本情况、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投票时间、投票地点等事项。

  在协商期限内,全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的,应当将载明所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经全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字或者盖章的书面材料提交房屋征收部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协商结果确定。

  在协商期限内,全体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达不成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所得票数相等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采取投票或者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参加投票的,视为放弃投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选定或者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3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处理:

  (一)区人民*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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