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29 00:00:00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监督管理,规范体育竞赛,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以及面向社会的其他体育竞赛的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有利于人民群众健康和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实行*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计划;

  (二)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体育竞赛的组织和实施情况;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综合性运动会;

  (四)制订裁判员培养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审批、选派裁判员;

  (五)审定体育竞赛场地、设施和器材;

  (六)审定、公布体育竞赛最高纪录;

  (七)对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进行审批;

  (八)表彰、奖励体育竞赛组织工作突出或比赛成绩优异的组织和个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体育竞赛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提倡组织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资、捐赠等形式支持、参与体育竞赛。企业和个人赞助体育竞赛的,出资部分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在广告费中列支。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2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各行业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的体育运动会。

  第八条 各级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主办,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承办。

  第九条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目的省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主办。

  第十条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共同主办。

  全省大学生、中学生单项体育竞赛由省学生体育协会、省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

  第十一条 各行业的体育运动会,由行业主管部门主办,体育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主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

  第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办体育竞赛,但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主办权。

  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协办体育竞赛。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3

  第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竞赛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予以公布。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竞赛必须纳入省体育竞赛计划。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竞赛规程并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可行的组织方案;

  (四)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经费;

  (五)举办体育竞赛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举办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全省大学生、中学生体育运动会以及全省农民体育运动会、残疾人体育运动会等体育运动会必须经省人民*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举办全省性、跨省的体育竞赛,以及以“山西”“山西省”“全省”“三晋”等包含山西省内容冠名的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和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审批相应级别的体育竞赛。

  举办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的竞赛,由设区的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并公布。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依照《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组织和个人举办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应当向单项体育协会或者其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40天,特殊情况应当于举办体育竞赛前20天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竞赛规程和组织方案;

  (四)场地、设施、器材和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证明材料;

  (五)经费来源及预算报告;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提倡参赛人员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举办危险性较大或者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项目的竞赛,参赛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并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到体育竞赛举办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1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卫生、消防、工商、税务等手续的,主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审批、登记的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采取必要形式向社会公布,并不得擅自变更或取消。比赛的时间、地点、比赛项目等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取消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必须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竞赛主办者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登记机构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根据体育竞赛的规模、影响及危险程度确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20日内退还保证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没有履行审批程序更改体育竞赛时间、地点、比赛内容,或者取消体育竞赛,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损失的;

  (二)组织管理不善,造成体育竞赛参赛者或者消费者重大伤亡的。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对体育竞赛参赛者、消费者的损害补偿或者充抵罚款。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1)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菁华3篇)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

  第九条 生产化妆品,应当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化妆品卫生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化妆品卫生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定期接受有关卫生法规、卫生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批准文号。

  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首批投产前提供相关材料和样品,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和要求。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度接受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时,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如下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

  (三)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州以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化妆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书。

  第十五条 经营特殊用途化妆品,经营者除向供货方索取前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索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进口化妆品,经营者应向供货方索取*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六条 举办化妆品博览会、展销会等,举办单位应负责参展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七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宣传医疗作用或使用医疗术语,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发布特殊用途化妆品和进口化妆品广告应持有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化妆品广告证明。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情况。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化妆品经营者、消费者等发现因使用化妆品引起健康危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任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的聘任、职责、考核管理等按照*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执行。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效执法证件,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接受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监测。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对化妆品的监测频次应按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第二款、第 六条、第 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2)

——最新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合集5篇

  最新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主办单位邀请参加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委派专业人员提前介入,协助主办单位进行档案专业培训,制定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方案,确定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重大活动,可以采用录音、摄影、摄像等技术手段直接采集、记录重大活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记录的信息移交主办单位统一归档整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征集制度,采取收购、征购、合作开发等方式征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个人、社会组织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对捐赠、寄存档案的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全宗,科学管理,进行缩微处理和数字化加工等,实施异质异地备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现代化的检索系统和信息共享*台,通过展览陈列、汇编史料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布不涉密和非控制使用的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满足社会利用需求。

  提供社会利用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提供复制件或者数字副本,附有档案馆印章标记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最新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工作机构的;

  (三)将属于重大活动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移交、移交不完整、擅自销毁的;

  (四)未按规定对涉密文件进行安全管理的;

  (五)未按规定收集、整理、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

  (六)未对重大活动形成的各种门类、载体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或者档案移交不完整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

  (九)未按规定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

  (十)拒绝接收重大活动档案的;

  (十一)擅自将未经开放鉴定的重大活动档案复制、提供、公布的;

  (十二)涂改、伪造、抽换、损毁、丢失重大活动档案的;

  (十三)擅自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卖、转让、交换、赠送给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或者私自携运、邮寄出国出境的;

  (十四)违反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真实和安全,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省内外、境外组织举办的涉及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方面具有一定行业性、地方特色、国家意义或者国际影响的会议、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活动;关系改革、发展、民生等专项或者综合性的工作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上述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经过归档处理的文字、图表、音像、数据、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完整归档、系统整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归档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未列入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编制文件销毁清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涉密文件,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未经解密,不得进行寄存托管、档案整理业务外包和数字化加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重大活动档案捐赠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要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参与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

  最新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主办单位邀请参加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委派专业人员提前介入,协助主办单位进行档案专业培训,制定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方案,确定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重大活动,可以采用录音、摄影、摄像等技术手段直接采集、记录重大活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记录的信息移交主办单位统一归档整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征集制度,采取收购、征购、合作开发等方式征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个人、社会组织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对捐赠、寄存档案的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全宗,科学管理,进行缩微处理和数字化加工等,实施异质异地备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现代化的检索系统和信息共享*台,通过展览陈列、汇编史料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布不涉密和非控制使用的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满足社会利用需求。

  提供社会利用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提供复制件或者数字副本,附有档案馆印章标记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最新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真实和安全,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省内外、境外组织举办的涉及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方面具有一定行业性、地方特色、国家意义或者国际影响的会议、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活动;关系改革、发展、民生等专项或者综合性的工作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上述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经过归档处理的文字、图表、音像、数据、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完整归档、系统整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归档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未列入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编制文件销毁清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涉密文件,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未经解密,不得进行寄存托管、档案整理业务外包和数字化加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重大活动档案捐赠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要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参与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3)

——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汇总5篇

  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真实和安全,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省内外、境外组织举办的涉及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方面具有一定行业性、地方特色、国家意义或者国际影响的会议、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活动;关系改革、发展、民生等专项或者综合性的工作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上述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经过归档处理的文字、图表、音像、数据、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完整归档、系统整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归档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未列入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编制文件销毁清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涉密文件,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未经解密,不得进行寄存托管、档案整理业务外包和数字化加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重大活动档案捐赠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要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参与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

  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2

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真实和安全,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省内外、境外组织举办的涉及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方面具有一定行业性、地方特色、国家意义或者国际影响的会议、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活动;关系改革、发展、民生等专项或者综合性的工作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上述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经过归档处理的文字、图表、音像、数据、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完整归档、系统整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归档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未列入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编制文件销毁清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涉密文件,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未经解密,不得进行寄存托管、档案整理业务外包和数字化加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重大活动档案捐赠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要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参与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主办单位职责

  第九条 主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过程中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作为主办单位的,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将档案管理纳入重大活动管理范畴,成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保障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经费。

  单位独立举办的非周期性的重大活动,或者联合其他单位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纳入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并在重大活动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制发的重大活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和项目计划任务书,应当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和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形成责任制,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开展重大活动重要片段采集和全程记录工作,编制和实施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 单位独立举办重大活动的,应当将本单位所有参与部门、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科学整理;其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另设类目妥善保管;编制专题目录、概要,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现实效用;保管期满后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保管条件不具备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提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不分主次、联合举办的重大活动,相关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各自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系统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各自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须经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同意,并向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主次、共同举办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所有参与单位、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统一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由主办单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临时机构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邀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直接负责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管理工作,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协办单位职责

  第十八条 协办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所承担项目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协办单位应当参加主办单位组织的`档案专业培训和档案协调工作,按照档案专业要求,妥善管理活动期间所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条 协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列入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的各种原始记录向主办单位移交。

  第四章 档案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主办单位邀请参加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委派专业人员提前介入,协助主办单位进行档案专业培训,制定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方案,确定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重大活动,可以采用录音、摄影、摄像等技术手段直接采集、记录重大活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记录的信息移交主办单位统一归档整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征集制度,采取收购、征购、合作开发等方式征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个人、社会组织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对捐赠、寄存档案的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全宗,科学管理,进行缩微处理和数字化加工等,实施异质异地备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现代化的检索系统和信息共享*台,通过展览陈列、汇编史料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布不涉密和非控制使用的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满足社会利用需求。

  提供社会利用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提供复制件或者数字副本,附有档案馆印章标记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工作机构的;

  (三)将属于重大活动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移交、移交不完整、擅自销毁的;

  (四)未按规定对涉密文件进行安全管理的;

  (五)未按规定收集、整理、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

  (六)未对重大活动形成的各种门类、载体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或者档案移交不完整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

  (九)未按规定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

  (十)拒绝接收重大活动档案的;

  (十一)擅自将未经开放鉴定的重大活动档案复制、提供、公布的;

  (十二)涂改、伪造、抽换、损毁、丢失重大活动档案的;

  (十三)擅自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卖、转让、交换、赠送给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或者私自携运、邮寄出国出境的;

  (十四)违反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文件材料,是指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是指重大活动项目的召集、组织、策划者。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是指受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具体执行或者承办重大活动项目的实施者。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协办单位,是指重大活动项目某一方面工作的协作者或者合作者。

  本办法所称临时机构,是指不在正式编制序列,存在时间短暂、没有设立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的非常设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省公民举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主办单位邀请参加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委派专业人员提前介入,协助主办单位进行档案专业培训,制定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方案,确定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重大活动,可以采用录音、摄影、摄像等技术手段直接采集、记录重大活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记录的信息移交主办单位统一归档整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征集制度,采取收购、征购、合作开发等方式征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个人、社会组织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对捐赠、寄存档案的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全宗,科学管理,进行缩微处理和数字化加工等,实施异质异地备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现代化的检索系统和信息共享*台,通过展览陈列、汇编史料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布不涉密和非控制使用的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满足社会利用需求。

  提供社会利用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提供复制件或者数字副本,附有档案馆印章标记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九条 主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过程中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作为主办单位的,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将档案管理纳入重大活动管理范畴,成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保障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经费。

  单位独立举办的非周期性的重大活动,或者联合其他单位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纳入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并在重大活动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制发的重大活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和项目计划任务书,应当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和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形成责任制,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开展重大活动重要片段采集和全程记录工作,编制和实施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 单位独立举办重大活动的,应当将本单位所有参与部门、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科学整理;其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另设类目妥善保管;编制专题目录、概要,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现实效用;保管期满后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保管条件不具备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提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不分主次、联合举办的重大活动,相关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各自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系统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各自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须经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同意,并向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主次、共同举办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所有参与单位、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统一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由主办单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临时机构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邀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直接负责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管理工作,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5

2016年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2016年山西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真实和安全,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重大活动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管和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本省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省内外、境外组织举办的涉及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方面具有一定行业性、地方特色、国家意义或者国际影响的会议、节庆、会展等大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活动;关系改革、发展、民生等专项或者综合性的工作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上述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经过归档处理的文字、图表、音像、数据、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原始记录。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完整归档、系统整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归档保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未列入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应当编制文件销毁清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销毁。

  第六条 凡属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涉密文件,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未经解密,不得进行寄存托管、档案整理业务外包和数字化加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重大活动档案捐赠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八条 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要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参与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章 主办单位职责

  第九条 主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过程中档案的形成、归档、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作为主办单位的,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当将档案管理纳入重大活动管理范畴,成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保障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经费。

  单位独立举办的非周期性的重大活动,或者联合其他单位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纳入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并在重大活动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制发的重大活动实施方案、应急预案和项目计划任务书,应当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和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形成责任制,利用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开展重大活动重要片段采集和全程记录工作,编制和实施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对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 单位独立举办重大活动的,应当将本单位所有参与部门、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科学整理;其档案归入本单位档案全宗,另设类目妥善保管;编制专题目录、概要,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现实效用;保管期满后按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保管条件不具备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提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不分主次、联合举办的重大活动,相关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各自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系统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各自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须经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同意,并向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分主次、共同举办的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重大活动中所有参与单位、工作人员形成的文件材料收集齐全,统一整理,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由主办单位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七条 临时机构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邀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直接负责重大活动文件材料的管理工作,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协办单位职责

  第十八条 协办单位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重大活动所承担项目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移交工作。

  第十九条 协办单位应当参加主办单位组织的档案专业培训和档案协调工作,按照档案专业要求,妥善管理活动期间所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条 协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列入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的各种原始记录向主办单位移交。

  第四章 档案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主办单位邀请参加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委派专业人员提前介入,协助主办单位进行档案专业培训,制定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方案,确定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重大活动,可以采用录音、摄影、摄像等技术手段直接采集、记录重大活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采集、记录的信息移交主办单位统一归档整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征集制度,采取收购、征购、合作开发等方式征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个人、社会组织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对捐赠、寄存档案的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设立专门全宗,科学管理,进行缩微处理和数字化加工等,实施异质异地备份。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的开发利用工作,建立现代化的检索系统和信息共享*台,通过展览陈列、汇编史料等形式,依法向社会公布不涉密和非控制使用的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满足社会利用需求。

  提供社会利用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提供复制件或者数字副本,附有档案馆印章标记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工作机构的;

  (三)将属于重大活动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拒绝移交、移交不完整、擅自销毁的;

  (四)未按规定对涉密文件进行安全管理的;

  (五)未按规定收集、整理、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

  (六)未对重大活动形成的各种门类、载体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或者档案移交不完整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的;

  (九)未按规定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

  (十)拒绝接收重大活动档案的;

  (十一)擅自将未经开放鉴定的重大活动档案复制、提供、公布的;

  (十二)涂改、伪造、抽换、损毁、丢失重大活动档案的;

  (十三)擅自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卖、转让、交换、赠送给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或者私自携运、邮寄出国出境的;

  (十四)违反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文件材料,是指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是指重大活动项目的召集、组织、策划者。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执行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是指受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具体执行或者承办重大活动项目的实施者。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协办单位,是指重大活动项目某一方面工作的协作者或者合作者。

  本办法所称临时机构,是指不在正式编制序列,存在时间短暂、没有设立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的非常设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省公民举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4)

——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菁华3篇)

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1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煤矿,非煤矿山,冶炼、化工、制药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热、供气、供油、通信、网络、广播电视、防洪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其他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十三条 制定应急预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应急预案实行批准、备案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和专业监测网点,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数据信息库和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及时排查、消除突发事件隐患,有效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已有的城乡规划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的广场、体育场、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定规划建设。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维护和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职责,保证其正常使用。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诊疗、隔离场所。

  第十九条 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突发事件预防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培训制度,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冶炼、化工、制药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的职工,应当熟练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技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心理危机干预的专兼职队伍,明确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职责,并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并将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报同级人民*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省人民*或者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设区的市人民*、县(市、区)人民*应当建立应急*台,纳入全省应急*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建立应急*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数据库标准、数据共享、数据库相互兼容和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置车辆的线路畅通和优先通行,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应急处置车辆应当配置规范标志。

  第二十六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通信服务单位提供突发事件求助人的相关信息,通信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人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国家、省驻当地有关单位和周边行政区域的应急联动机制,建立信息会商制度,提高应急快速反应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应急决策咨询制度。

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2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较大以上和暂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人民*应当及时报告,设区的市人民*、省人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两小时内报告省人民*。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首次报告时可以先简要报告,并做好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报告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合理划分监测区域,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网点,完善应急监测预警体系。

  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预警信息发布*台,发布预警信息。

  三、四级预警信息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一、二级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发布。省人民*授权的部门发布预警信息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发布的三、四级预警信息,有上升为二级以上趋势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并由其按规定启动预警信息发布程序。必要时,省人民*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可以发布各级别的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报社、网站等单位的预警信息传输通道,完善气象、洪涝、干旱、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偏远、高风险地区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建设。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手机短信、宣传车、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发布,必要时组织人员逐户通知。

  第三十四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突发事件不可能发生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3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处置:

  (一)特别重大、重大的突发事件,由省人民*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三)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一般、较大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本级人民*认为难以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由上一级人民*统一指挥处置。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市、区)人民*应当迅速先行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交通运输、铁路、航空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和救援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人送达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送达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不得少于两人。

  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由县级以上人民*主要负责人签发,征用令应当明确征用人和被征用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

  实施征用的人民*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对工作信息,并告知社会公众应当注意的事项和相关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对工作的虚假信息。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5)

——山西省买卖合同优选【5】份

  山西省买卖合同 1

  出卖人:__________县(区)______乡______村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县(区)供销合作社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售时间

  产品名称

  规格

  计量单位

  数量

  价格

  交售时间

  棉花

  一级至

  等外级

  公斤

  按国家规定每50公斤标准(327)皮锟棉单位价元,其他等级棉花价格按等级差价率计算。

  月

  至

  月

  出卖人按本合同种足种好棉田亩,并将棉田面积、交售任务落实到每个植棉户(附分户细表)。

  二、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

  1.买受人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棉花标准和检验规定,不压级压价,不提级提价,正确执行价格政策出卖人凭证售棉,晒干拣净,头底一致,不夹人化纤等其他杂物,不售湿花统花。出卖人如出售湿花、统花或头底夹心花,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方纠正后方收购。

  2.买受人合理安排轮售时间,方便植棉户交售出卖人在买受人约定的时间中交售,自觉遵守售棉秩序。

  3.出卖人到买受人指定的棉花收购站交售棉花。

  4.出卖人对收购检验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验,可要求保留小样。

  三、检验单位、地点、方法、标准

  1.由买受人棉花收购站检验。

  2.按商业部颁布的《棉花检验工作规程》。

  3.执行国家标准gbll03一72。

  四、包装物:出卖人自备,交售棉花时不得用化纤绳捆扎,售棉后带回。

  五、结算方式:现金结算,市**确定的各项扶持棉花生产优惠按***规定办理。

  六、奖罚标准及兑现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买受人供应的与定购棉花挂钩的农业生产资料:买受人保证兑现国家的各项棉花奖售政策和本市确定的各项扶持生产优惠。

  八、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出卖人

  单位名称(章)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电报挂号:

  开户银行:

  帐号:

  邮政编码:

  买受人

  单位名称(章)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电报挂号:

  开户银行:

  帐号:

  邮政编码:

  鉴(公)证意见:

  经办人:

  鉴(公)证机关(章)

  年月日

  (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鉴

  (公)证实行自愿原则)

  有效期限: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山西省买卖合同 2

  卖 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 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品种、数量、价款(可另附表)

  品种

  性别

  数量

  (头)

  规 格

  (公斤/头)

  单 价

  (元/公斤)

  单 价

  (元/头)

  金 额

  (元)

  供 种

  期 限

  公

  母

  公

  母

  合计金额:

  备注:甲乙双方按实际情况选择计量单位。

  第二条 质量标准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三条 支付方式

  货款的支付按下列第_______项执行:

  (一)即时结清。

  (二)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定金_______元,乙方每批提货时须付讫所提该批种猪的金额,定金抵作货款或返还。

  (三)其他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四条 交货方式、地点及费用,按下列第________项执行:

  (一)甲方将种猪送到___________,运输费用由________方承担。

  (二)乙方到________________提货,运输费用由_______方承担。

  第五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延迟供种的,每延迟一日,应支付乙方_______元的违约金。

  (二)乙方逾期提货的,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甲方________元的违约金。

  (三)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甲方______元的违约金。

  (四)其他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六条 其他约定 。

  第七条 争议解决

  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上海市生猪业行业协会调解;或选择下列第_______项方式解决:

  1.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 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山西省买卖合同 3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卖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

  注册地址:_____

  营业执照号码:_____

  邮政编码: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

  职务:_____

  联系电话: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

  职务:_____

  地址:_____

  邮政编码:_____

  联系电话:_____。

  委托代理机构:_____

  注册地址:_____

  营业执照号码:_____

  邮政编码: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

  职务:_____

  联系电话:_____。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

  国籍: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_____

  地址:_____

  邮政编码:_____

  联系电话: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

  国籍:_____

  电话:_____

  地址:_____

  邮政编码: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用地依据及商品房坐落位置。

  甲方以_____方式取得位于_____、编号为_____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为_____。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_____。土地使用权证号为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地块规划用途为_____,土地使用权年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甲方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暂定名)_____,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_____,属_____结构,建筑层数为_____层。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为_____。

  第二条 乙方所购商品房的面积。

  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_____*方米(其中实得建筑面积_____*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_____*方米,)共_____(套)(间)。(该商品房屋*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屋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

  该商品房分别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

  第_____(幢)(座)_____层_____号房,

  第_____(幢)(座)_____层_____号房,

  第_____(幢)(座)_____层_____号房,

  第_____(幢)(座)_____层_____号房。

  上述面积为(甲方暂测)(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如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以下简称实际面积)为准。

  根据法律规定的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致的原则,该商品房相应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由**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条 该商品房销售特征。该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

  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_____,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_____。

  该商品房为(内销)(外销)商品房。

  外销商品房批准机关为_____,外销商品房许可证号为_____。

  第四条 价格与费用。

  该商品房(属于)(不属于)**定价的商品房。按实得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售价)(暂定价)为(_____币)每*方米_____元,总金额 为(_____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整。

  除上述房价款,甲方依据有关规定代**收取下列税费:

  1、代收___,计(___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整

  2、代收___,计(___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整

  3、代收___,计(___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整

  4、代收___,计(___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整

  5、代收___,计(___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整

  6、代收___,计(___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整

  第五条 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异的处理。

  该商品房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_____%(不包括±_____%)时,上述房价款保持不变。

  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_____%(包括±_____%)时,甲乙双方同意按下述第_____种方式处理:

  1、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_____利率付给利息。

  2、每*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价格与费用调整的特殊约定。

  该商品房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房价款和代**收取的税费可作相应调整:

  1、由于该商品房属于**定价的预售商品房,有权批准单位最后核定的价格

  与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价格不一致,按**有关部门最后核定的每*方米价格调整。

  2、预售商品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甲方代**收取的税费标准调整时,按实际

  发生额调整。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付款优惠。

  乙方在___年___月___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_____%的,甲方给予乙方占付款金额_____%的优惠,即实际付款额为(___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整。

  第八条 付款时间约定。

  乙方应当按以下时间如期将房价款当面交付甲方或汇入甲方指定的_____银行(帐户名称:_____,帐号:_____):

  1、___年___月___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_____%,计(___币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

  2、___年___月___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_____%,计(___币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

  3、___年___月___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_____%,计(___币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

  4、___年___月___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_____%,计(___币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

  5、___年___月___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_____%,计(___币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

  第九条 交接商品房时的付款额约定。

  在双方交换该商品房时,乙方累计支付的款额应当占全部房价款的_____%,计(___币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其余房价款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完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_____天内付清。

  第十条 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限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_____计算。逾期超过_____天后,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届时,甲方有权按下述第_____种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1、终止合同,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据实赔偿。

  2、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交付期限。

  甲方须于___年___月___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按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

  山西省买卖合同 4

  出卖方: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购买方: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房产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乙方购买甲方座落在____市____街____巷____号的房屋____栋____间,建筑面积为____*方米。

  第二条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付款时间与办法:

  1、乙方应于__年__月__日前向甲方付清房产款项(交款日期以汇款时间为准)。

  2、乙方面交给甲方现金____元;其余_________元均由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汇款地点、收款人汇给甲方。

  第四条甲方应于__年__月__日前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乙方使用。

  第五条税费分担

  1、甲方承担房产交易中房产局应征收甲方的交易额的___%的交易费;承担公证费、协议公证费。

  2、乙方承担房产交易中房产局应征收乙方的交易额的____%的交易费,承担房产交易中国家征收的一切其它税费。

  第六条违约责任

  1、乙方必须按期向甲方付款,如逾期,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____%的违约金。

  2、甲方必须按期将房产交付甲方使用,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偿付违约部分房产款____%的违约金。

  第七条本合同主体

  1、甲方是____、____、____、____,共____人,委托代理人____即甲方代表人。

  2、乙方是____单位,代表人是____。

  第八条本合同经国家公证机关____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本合同一式__份。甲方产权人各一份。乙方一份。____房产管理局、____公证处各一份。

  甲方:____

  乙方:____

  代表:____(签名)

  代表:____(签名)

  地址:____

  地址:____

  电话:____

  电话:____

  __年__月__日

  山西省买卖合同 5

  出卖人:__________县(区)______乡______村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县(区)供销合作社签订时间: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售时间

  产品名称

  规格

  计量单位

  数量

  价格

  交售时间

  棉花

  一级至

  等外级

  公斤

  按国家规定每50公斤标准(327)皮锟棉单位价元,其他等级棉花价格按等级差价率计算。

  月

  至

  月

  出卖人按本合同种足种好棉田亩,并将棉田面积、交售任务落实到每个植棉户(附分户细表)。

  二、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

  1.买受人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棉花标准和检验规定,不压级压价,不提级提价,正确执行价格政策出卖人凭证售棉,晒干拣净,头底一致,不夹人化纤等其他杂物,不售湿花统花。出卖人如出售湿花、统花或头底夹心花,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方纠正后方收购。

  2.买受人合理安排轮售时间,方便植棉户交售出卖人在买受人约定的时间中交售,自觉遵守售棉秩序。

  3.出卖人到买受人指定的棉花收购站交售棉花。

  4.出卖人对收购检验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验,可要求保留小样。

  三、检验单位、地点、方法、标准

  1.由买受人棉花收购站检验。

  2.按商业部颁布的《棉花检验工作规程》。

  3.执行国家标准gbll03一72。

  四、包装物:出卖人自备,交售棉花时不得用化纤绳捆扎,售棉后带回。

  五、结算方式:现金结算,市**确定的各项扶持棉花生产优惠按***规定办理。

  六、奖罚标准及兑现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买受人供应的与定购棉花挂钩的农业生产资料:买受人保证兑现国家的各项棉花奖售政策和本市确定的各项扶持生产优惠。

  八、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九、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出卖人

  单位名称(章)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电报挂号:

  开户银行:

  帐号:

  邮政编码:

  买受人

  单位名称(章)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电报挂号:

  开户银行:

  帐号:

  邮政编码:

  鉴(公)证意见:

  经办人:

  鉴(公)证机关(章)

  年月日

  (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鉴

  (公)证实行自愿原则)

  有效期限: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6)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通用五篇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1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四)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八)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涉嫌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2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全面覆盖、风险管理、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在全面覆盖的基础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随机选取食品生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实施异地检查、交叉互查。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完善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数据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3

  第八条 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生产者的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除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外,保健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还包括生产者资质、产品标签及说明书、委托加工、生产管理体系等情况。

  第九条 食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台提供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

  第十条 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工制作过程、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及公示、设备设施维护和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4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日常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5

  第十一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人民**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根据食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食品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食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进行细化、补充。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专业知识以及监督检查要点的培训与考核。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根据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机抽取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中的部分内容进行检查,并可以随机进行抽样检验。相关检查内容应当在实施检查前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明确,检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检查事项。

  第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覆盖全部项目。

  第十七条 实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当以现场检查方式为主,对一般项目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的方式。

  第十八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食品安全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体系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和检查结果记录表的要求,对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并综合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监督检查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与不符合3种形式。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放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协助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日常监督检查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并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张贴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保持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一)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立案调查处理。

  立案调查制作的笔录,以及拍照、录像等的证据保全措施,应当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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