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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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十五条(集中式供水水质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测。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水质检测结果。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报送水质检测结果的内容和办法,由水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商定。

  第十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设备、设施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符合净水工艺要求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和相应的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定期对相关供水设备、设施以及管网末梢,进行放水、清洗、消毒。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以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应当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通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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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职责)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履行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职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水质检测与清洗、消毒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每季度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一次,并将检测结果向业主公示。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中的储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自行开展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及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以下统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规范)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规定的操作流程,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接受业主监督)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过程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经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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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职责)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履行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管理职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水质检测与清洗、消毒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要求,每季度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一次,并将检测结果向业主公示。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中的储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经检测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者高温、台风等因素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自行开展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及专门从事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以下统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规范)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规定的操作流程,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接受业主监督)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过张贴告示等方式,告知业主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邀请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过程进行监督,并做好记录,经现场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成后24小时内,将清洗、消毒的有关情况向业主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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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定期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污染事件报告与处置)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污染责任单位以及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计生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市卫生计生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卫生计生、水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应急处置措施)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会同水务部门报同级人民**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其中,对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卫生计生部门可以直接责令其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有关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对有关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后,经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应急信息发布)

  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市和区(县)人民**及其卫生计生、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根据各自权限,统一、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的相关信息,并根据事态发展及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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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改进工艺、材料、设备,提高生活饮用水水质;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供水设备、设施采取相应的卫生防护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不得将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

  (五)保持供水设备、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六)对受到人为或者自然因素毁坏的供水设备、设施,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七)在对供水设备、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卫生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卫生管理要求。

  第八条(从业人员健康要求)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或者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前两款规定的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包括净水、取样、化验以及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和清洗、消毒等工作。

  第九条(卫生培训与考核)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工作。

  第十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规范的要求,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并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第十一条(涉水产品生产、销售、使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涉水产品。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在购买涉水产品时,应当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并做好记录。

  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管道分质供水单位)应当对购买和使用的化学处理剂进行自检,保证使用的化学处理剂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消毒产品购买和使用规定)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购买和使用消毒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购买时,查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做好记录;

  (二)不得购买或者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或者没有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

  (三)严格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

  第十三条(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职责)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

  (二)对本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三)做好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工作;

  (四)配合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提出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

  (五)配合卫生计生部门做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并组织落实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四条(卫生管理档案)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二)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水质检测记录;

  (四)供水设备、设施的巡查、保养、维护情况,以及储水设备、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

  (六)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

  (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记录。

  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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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1)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实用五份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相适应。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依据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中央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

  进入***债务风险管控“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中央企业,其年度投资计划需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将投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强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方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二十四条 ***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加强投资风险管理,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中央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中央企业。相关中央企业应按照评价结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健全完善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性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社会各类投资机构参与。中央企业股权类重大投资项目在投资决策前应当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投资项目风险评估报告。纳入***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3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相适应。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依据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中央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

  进入***债务风险管控“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中央企业,其年度投资计划需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项目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

  第八条 ***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季度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等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管理。中央企业建立完善本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投资基础信息管理,提升投资管理的信息化水*,通过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投资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全程的动态监控和管理。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当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报***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发布的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条 ***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相适应。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依据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中央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

  进入***债务风险管控“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中央企业,其年度投资计划需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2)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障水运建设市场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建设活动及对水运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建设,是指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包括港口、码头、航道及相关设施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 水运建设市场应当遵循公*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诚信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水运建设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制度体系,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创新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加强信息化应用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与相关部门的协同监管。

  第二章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及行为

  第八条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行业建设标准,诚实守信。

  本办法所称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包括水运建设项目单位、从业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包括从事水运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以及提供咨询、项目代建、招标代理等相关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建单位是指受项目单位委托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单位。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资质作出规定的,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具备规定的资质要求。

  从业单位在水运建设经营活动中,不得出借或者转让其资质证书,不得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十条 水运建设项目单位具备以下能力要求的,可以自行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一)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管理经验,至少在2个类似的水运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计划等关键岗位担任过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者相应的技术能力;

  (二)项目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满足该项目管理需要。工程技术、质量、安全和财务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经验,以及相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应的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以下要求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一)具有法人资格,机构设置和相关人员配备满足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要求;

  (二)具有类似水运建设或者管理相关业绩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三)有满足水运建设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的管理制度。

  项目单位选择代建单位时,应当从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中,优先选择业绩和信用良好、管理能力强的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 鼓励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水运建设管理单位及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开展代建工作。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同时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供应设备或者与以上单位有隶属关系及其他直接利益关系。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依据合同开展代建工作,履行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计量、资金支付、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责任,承担项目档案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维修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全面负责水运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水运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招标投标工作。水运建设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六条 水运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与施工的协调,建立工程管理与协调制度,根据工程实际及时完善、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合理调配设计和施工力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分包工程的管理。选择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经项目单位同意,分包合同应当送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分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分包工作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非主体、非关键性或者适合专业化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分包的管理。承包单位应当将施工分包合同报监理单位审查,并报项目单位备案。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水运建设工程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水运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十九条 水运建设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工期组织项目实施,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无故延长工期,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项目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保证其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时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工程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按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合理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应当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生产安全和合同工期,做到文明施工;

  (四)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约定履行监理服务,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对工程实施有效监理;

  (五)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试验检测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数据、资料;

  (六)提供水运建设咨询、项目代建、招标代理等相关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规范办理受托事务,所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与委托人的潜在合同当事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施工单位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相关市场主体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监理责任。其他市场主体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与水运建设项目单位签订合同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工程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人员以及主要设备,未经项目单位同意不得变更。

  项目单位同意变更前款规定的主要人员和主要设备的,变更后人员的资格能力及设备主要技术指标不得低于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水运建设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对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控记录,并将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记录文件建档保存。

  项目单位和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项目建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建立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台账,对参建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投标、履约行为进行评价。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项目代建、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信用信息,及时更新动态,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交通运输部应当对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直接管理的部属单位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采取随机抽查方式。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3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项目单位选择超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项目单位选择无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有相应资质并符合本工程建设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关于基本建设程序相关规定,项目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已通过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手续,但是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项目审批、核准或者设计审批,擅自施工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对项目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勘察、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障水运建设市场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建设活动及对水运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建设,是指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包括港口、码头、航道及相关设施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 水运建设市场应当遵循公*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诚信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水运建设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制度体系,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创新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加强信息化应用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与相关部门的协同监管。

  第二章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及行为

  第八条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行业建设标准,诚实守信。

  本办法所称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包括水运建设项目单位、从业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包括从事水运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以及提供咨询、项目代建、招标代理等相关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建单位是指受项目单位委托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单位。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资质作出规定的,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具备规定的资质要求。

  从业单位在水运建设经营活动中,不得出借或者转让其资质证书,不得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第十条 水运建设项目单位具备以下能力要求的,可以自行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一)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管理经验,至少在2个类似的水运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计划等关键岗位担任过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者相应的技术能力;

  (二)项目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满足该项目管理需要。工程技术、质量、安全和财务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经验,以及相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应的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以下要求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一)具有法人资格,机构设置和相关人员配备满足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要求;

  (二)具有类似水运建设或者管理相关业绩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三)有满足水运建设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的管理制度。

  项目单位选择代建单位时,应当从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中,优先选择业绩和信用良好、管理能力强的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 鼓励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水运建设管理单位及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开展代建工作。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同时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供应设备或者与以上单位有隶属关系及其他直接利益关系。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依据合同开展代建工作,履行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计量、资金支付、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责任,承担项目档案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维修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全面负责水运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水运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招标投标工作。水运建设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六条 水运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与施工的协调,建立工程管理与协调制度,根据工程实际及时完善、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合理调配设计和施工力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分包工程的管理。选择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经项目单位同意,分包合同应当送项目单位。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分包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分包工作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经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非主体、非关键性或者适合专业化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分包的管理。承包单位应当将施工分包合同报监理单位审查,并报项目单位备案。

  监理工作不得分包或者转包。

  第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水运建设工程转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水运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十九条 水运建设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工期组织项目实施,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和无故延长工期,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项目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保证其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符合设计文件要求;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时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工程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按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合理组织施工,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应当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生产安全和合同工期,做到文明施工;

  (四)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约定履行监理服务,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对工程实施有效监理;

  (五)试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试验检测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数据、资料;

  (六)提供水运建设咨询、项目代建、招标代理等相关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规范办理受托事务,所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或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与委托人的潜在合同当事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对施工单位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水运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相关市场主体对工程质量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责任。

  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生产负监理责任。其他市场主体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与水运建设项目单位签订合同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工程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等主要人员以及主要设备,未经项目单位同意不得变更。

  项目单位同意变更前款规定的主要人员和主要设备的,变更后人员的资格能力及设备主要技术指标不得低于约定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水运建设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和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对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控记录,并将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记录文件建档保存。

  项目单位和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档案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上报项目建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信用管理的规定,建立从业单位信用信息台账,对参建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投标、履约行为进行评价。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项目代建、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的信用信息,及时更新动态,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3)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台、监控*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3

  (2014年1月28日交通运输部 **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 根据2016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 **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系统建设

  第六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台(以下统称监控*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台。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三章车辆监控

  第二十一条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卫星定位系统*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工作,严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道路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负责单位应当在接到事故信息后立即封存车辆动态监控数据,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肇事车辆动态监控数据;肇事车辆安装车载视频装置的,还应当提供视频资料。

  第三十四条鼓励各地利用卫星定位装置,对营运驾驶员安全行驶里程进行统计分析,开展安全行车驾驶员竞赛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台、监控*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运输市场的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

  农村客运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监控人员。专职监控人员配置原则上按照监控*台每接入100辆车设1人的标准配备,最低不少于2人。

  监控人员应当掌握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经运输企业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负责对个体货运车辆和小型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拥有50辆以下重型载货汽车或牵引车)的货运车辆进行动态监控。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自动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动态监控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动态监控工作:

  (一)系统*台的建设、维护及管理制度;

  (二)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及维护制度;

  (三)监控人员岗位职责及管理制度;

  (四)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五)其他需要建立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车辆行驶道路的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监控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以及核定运营线路、区域及夜间行驶时间等,在所属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员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设置超速行驶和疲劳驾驶的限值,应当符合客运驾驶员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原则上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80%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员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事后解聘驾驶员。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不得篡改卫星定位装置数据。

  第二十九条 卫星定位系统*台应当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保证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真实、准确,确保提供监控服务的系统*台安全、稳定运行。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台(以下统称监控*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4)

——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菁华3篇)

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 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2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实验室具备与其临床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临床检验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检验质量和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公布的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临床检验项目和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由*另行公布。

  *定期发布新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分析前质量保证措施,制定患者准备、标本采集、标本储存、标本运送、标本接收等标准操作规程,并由医疗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临床检验报告发放制度,保证临床检验报告的准确、及时和信息完整,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七条 临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病历或者门诊病历号。

  (二)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和单位、参考范围、异常结果提示。

  (三)操作者姓名、审核者姓名、标本接收时间、报告时间。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临床检验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的缩写。保存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应当由执业医师出具。

  乡、民族乡、镇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出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提供临床检验结果的解释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非临床实验室不得向临床出具临床检验报告,不得收取相应检验费用。

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并每年进行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生物危害风险,保证生物安全防护水*达到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保证实验室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严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严格管理实验标本及实验所需的菌(毒)种,对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送至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5)

——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用包装材料质量监督抽验管理办法 (菁华3篇)

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用包装材料质量监督抽验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用包装材料(以下简称药包材)的质量监督抽验工作,保证抽验工作的质量,保障人民用药用械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的抽验工作以公共财政为保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谨,合法合理的原则,实行管理、抽样与检验分开,行政、事务与技术分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的质量监督抽验计划和方案的制订、抽样、检验(测)、检验(测)结果的告知和

  核查、复验、余样和样品的退还以及质量公告的发布。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质量监督抽验包括监督性抽验、评价性抽验和摸底性抽验。

  监督性抽验是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根据国家和本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监督管理的要求所进行的抽验。

  评价性抽验是指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食品药品*的要求,为掌握、了解全国和本市某一类或某一品种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的质量状况所进行的抽验。

  摸底性抽验是指因现行规定尚不明确或现行标准尚不完善,市场或使用中存在较多问题,而对产品质量状况进行调查和摸底的抽验。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负责组织本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的质量监督抽验工作。

  市食品药品*稽查处(以下简称局稽查处)具体负责抽验工作计划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协调;组织发布质量公告;依法组织对抽验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进行行政处罚。

  市食品药品*有关业务处室、局稽查大队及各区(县)分局承担本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的抽样工作;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抽样工作由市食品药品*委托相应检验(测)部门承担。

  第六条 上海市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市药检所)及各区域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区域药检所)承担药品质量检验工作。

  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以下简称市医疗器械检测所)和市药检所承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检验(测)范围内的医疗器械质量检验(测)工作;认定范围外的医疗器械检验(测)工作由市食品药品*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医疗器械检测部门承担。

  上海市食品药品包装材料测试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包装材料测试所)承担药包材的质量检验工作。

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用包装材料质量监督抽验管理办法2

  第七条 本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年度质量监督抽验计划由局稽查处根据本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等质量情况,会同局有关业务处室及检验(测)部门制订,报局领导批准。

  第八条 市食品药品*每年十二月下旬下达下一年度的质量监督抽验计划。

  年度质量监督抽验计划内容包含:全年的抽验量、抽样单位监督抽样量和检验(测)机构检验(测)量的分配、评价性抽验和摸底性抽验内容、监督性抽验的结构等。

  第九条 药品监督性抽样方案由各抽样单位根据市食品药品*下达的年度质量监督抽验计划中药品抽验内容制定,并报局稽查处备案。

  药品评价性和摸底性抽验,医疗器械及药包材抽验应当在年度质量监督抽验计划的范围内制订抽验方案。

  药品评价性和摸底性方案及药包材抽验方案由局稽查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和相关检验(测)部门制订。抽验方案应当规定抽样数量、检验(测)项目和抽验范围等内容。

  医疗器械抽验方案由局稽查处会同有关业务处室和相关检验(测)部门制订。抽验方案应当规定抽样数量、抽样方式、抽样范围、检验(测)依据或标准、检验(测)项目、检验(测)结果判定规则、复验受理条件及检验(测)样品退还等内容。

  第十条 局稽查处根据药品的抽验计划、医疗器械和药包材的抽验方案向各抽样单位下达《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抽查检验(测)任务书》。

  第十一条 监督性抽验的重点为:

  (一)本市新建、改建厂房、新建车间和改建车间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新批准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医院制剂和中药保护品种;

  (二)经营、使用量大的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械;

  (三)品种易混淆的中药材和饮片;

  (四)各级质量公告中公布的不合格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

  (五)质量不稳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

  (六)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可疑的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

  (七)本市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八)临床使用不良反应较多的药品和医疗器械;

  (九)市场和使用中质量投诉较集中的产品;

  (十)列入国家和本市重点监管范围的医疗器械;

  (十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上海市食品药品*认为需要监督抽查检验的其它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

  监督性抽验重点品种可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上海市药品、医疗器械和药用包装材料质量监督抽验管理办法3

  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质量抽样工作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抽样人员实施。

  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派遣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抽查检验(测)任务书》。

  第十四条 抽样操作应当规范、迅速、注意安全,抽样过程不得影响所抽样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抽样:

  (一)样品包装破损的;

  (二)药品、医疗器械剩余有效期少于三个月的,药包材剩余保质期少于九十天的,监督抽验中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六条 抽样应当在被抽样单位存放经检验(测)或验收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和药包材的现场实施。

  第十七条 抽样单位进行抽样应当通知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到场。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实施抽样时,应当检查被抽样品的包装情况及储存条件,据实填写《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抽样记录及凭证》(附件一);涉案样品的抽样,应当在抽样凭证的右上角及备注栏注明“涉案”字样。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封签“》(附件二)将所抽样品签封。

  第十九条 药品抽样量应当保证检验的进行,一般为检验量的三倍。

  对于小型药店、个体诊所等不能抽取检验三倍量的,可以抽取检验量的一点五至两倍。

  第二十条 对于被抽样单位提出药品(药包材)检验剩余样品(以下称余样)退还要求的,抽样单位应当在《药品(药包材)抽样记录及凭证》的右上方注明“申请余样退还”字样。

  第二十一条 《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封签》和《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抽样记录及凭证》应当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无法加盖被抽样单位公章的,可以由被抽样单位的相关部门章代替;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当在完成抽样后的三日内将所抽取的样品移送至承担检验(测)任务的检验(测)机构。移送前,样品应当保存在符合其储存条件的样品库中;样品的运输和移送过程不得影响被抽样品的质量。

  不易搬运或需要特殊运输的设备性医疗器械,完成抽样后,可以要求被抽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移送至指定的检验(测)机构;被抽样单位有检测设备和条件的,可以由检测部门根据医疗器械抽验方案在现场直接检测。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应当在抽样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抽样信息输入“抽验信息数据库”。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6)

——上海市高校学生海外学*、实*项目管理办法 (菁华3篇)

上海市高校学生海外学*、实*项目管理办法1

  第七条  项目资助对象:本市高等学校计划内招生的全日制*境内学生。

  第八条  项目资助类型:

  (1)赴海外(含港澳台地区)高校学*、进修一学期以上且修完课程可获得相应学分的项目;

  (2)赴海外(含港澳台地区)企业和国际组织见*或实*两个月以上的项目;

  (3)符合资助原则或资助类型的其他重点资助项目(如重点学科项目、为国家人文交流服务的重大项目、友好城市交流项目等)。

  第九条  项目资助内容:往返机票、学费、实*费、保险费、海外住宿费和生活费等部分资助。

  第十条  *资助额度原则上每生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且该生在其同一学段(指专科、本科或研究生阶段)最多只能享受一次资助。

上海市高校学生海外学*、实*项目管理办法2

  第十一条  上海高校学生海外学*、实*项目由市教委国际交流处(港澳*公室)会同相关处室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二条  承担学生海外项目的有关高校(以下简称“项目高校”)应成立工作小组,由分管校长负责、学校外事主管部门会同各职能部门负责本校该项目的规划、实施、管理、检查、评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项目高校要根据本校发展定位规划,制定符合本校学生培养与发展的海外学*、实*规划,编制学生海外学*、实*管理的相关实施办法和资金配套方案,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高校须建立科学的“学生海外项目”校内遴选制度,做到事前公示,从制度上保证项目遴选的公开、公*、公正。遴选程序应包括学生自愿报名或学校推荐、材料审核、专家组面试、公示等。

  第十五条  “学生海外项目”以校际交流项目为基础,项目的执行必须在*等、合法、有效的校际协议框架下执行。

  第十六条  “学生海外项目”实行项目管理的办法。

  由市教委制定资助的原则与标准,学校通过项目申报立项的方式提出资助申请,经专家评审后,市教委下达资助项目及额度。再由各项目高校根据所制定的遴选标准与办法,确定当年的资助人数与金额。

  对已列入“十二五”高校内涵建设项目中的高校学生海外学*、实*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但不再申报立项。

上海市高校学生海外学*、实*项目管理办法3

  第十七条  学生海外项目*资助资金,以市级财政“十大工程”建设专项资金投入为主。鼓励学校通过自筹或引入社会资金等方式提供配套资金。市教委将根据学校上报项目的实施方案和资金配套方案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学生海外项目*资助专项资金的管理按照《“十二五”高等教育内涵建设市级教育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按照“总体规划、分年实施;集中使用、突出重点;项目管理、绩效评价;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的原则使用。

  第十九条  学生海外项目*资助专项资金经批准后,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批准的预算执行,资金支出内容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项目支出。不得用于资助与批准立项项目无关的项目,不得随意改变资金使用方向和内容,不得用于违反财经纪律的支出。

  第二十条  原则上当年预算当年执行,需要结转使用的,应按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后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学生完成海外学*、实*任务后,所提供的海外学校或实*机构合格的成绩单或实*证明作为学生海外项目专项资金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学生海外项目专项资金管理的领导、项目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纪检、*门的监督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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