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10 00:00:00 条例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根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形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地方立法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2

  第六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大会制定:

  (一)涉及本行政区域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涉及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对市*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本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应当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立法法第 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按照本条例第 六条、第 七条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在市*大会闭会期间,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3

  第五十条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的六个月内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市*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促起草机关认真起草,如期提请审议。

  第五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向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的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人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未获得市*大会通过又重新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继续提请市*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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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厦门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菁华3篇)

厦门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1

  第六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会同市*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市人民*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编制。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增减、调整,须报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第八条 法规起草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提案人起草;

  (二)提案人委托有关专家或组织起草;

  (三)提案人招标起草。

  第九条 法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条 法规起草过程中,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派人了解法规起草、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等情况。

  第十一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厦门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第十二条 市*大会*团(以下简称*团)可以向市*大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市*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市*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联名,可以向市*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市*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团常务*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团常务*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第二十条 向市*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交付市*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大会提出,由*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大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大会通过的厦门市法规,报经福建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7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厦门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第五十条 市人民*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厦门海事法院、市*大会专门委员会、区*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菁华3篇)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1

  第二十八条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省*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省*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大会代表或者省*大会代表列*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只作部分修改或者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省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省*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省*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省*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员。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大会审议的,提请省*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

  第五十二条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三条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相抵触的,不予批准。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四条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应当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列入省*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前,设区的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回;列入会议议程后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撤回。

  第五十六条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报请批准该法规的设区的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应当按照本章相关规定报请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3

  第五十八条 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备案。

  第五十九条 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条 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和省*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一条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省*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山西省太原市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山西省太原市立法条例全文1

  第十五条 市*大会*团向市*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会审议。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市*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市*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向市*大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向市*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大会审议,并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向*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注意团常务*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团常务*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交市*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山西省太原市立法条例全文2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人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规修正案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条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入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地方性法规章案时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汇总,并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10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稿。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全面审查、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合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听取省*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省人民*有关部门、人市*大会代表、法律专家、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见报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收集汇总。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终止该法规案的审议。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革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山西省太原市立法条例全文3

  第五十五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向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七条 交付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八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的日期

  第五十九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授权市人民*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市*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报请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7日内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报送省*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经市*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太原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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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文1

  第九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文2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文3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6)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1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术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地方病病区由旗县级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盟行政公暑、设区的市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病区判定标准确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布鲁氏菌病病区由自治区人民*卫生、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十一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禁止销售非碘盐、土私盐和不合格碘盐。对交通不便、经济困难等地区,实行碘盐定点专送制度。

  在缺碘地区实施碘盐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并限期完成。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生恬饮用水定期开展水质监测。病区改水设施应当保持良好运转,严禁破坏改水设施。

  第十五条 对克山病、大骨节病的地方病病区采取食盐加硒、改水、换粮、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为主的综合性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出现疫情,当地*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区处理。出现人间疫情,应当对病人实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必要时可以进行疫区封锁。

  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区严禁私自猎捕旱獭。禁止加工、运输、销售和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

  第十七条 对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采取以畜间免废、检疫、淘汰病畜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内的畜群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免疫标准。

  出现布鲁氏茁病疫情,疫区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对污染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控制疫情蔓延。

  禁止贩运、倒卖染疫病畜及畜产品。

  第十八条 实行地方病防治报告制度。负有地方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地方病防治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向同缓人民*和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治区人民*批准,应当对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区居民,采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2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水利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和困难救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泊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保健和津贴。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3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且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间布鲁氏菌病监测及畜间疫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对屠宰场、市场出售可能染疫的家畜、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盐务管理单位负责向病区供应合格的碘盐、碘硒盐,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当地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向当地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病防治监督虽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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