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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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1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术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地方病病区由旗县级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盟行政公暑、设区的市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病区判定标准确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布鲁氏菌病病区由自治区人民*卫生、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十一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禁止销售非碘盐、土私盐和不合格碘盐。对交通不便、经济困难等地区,实行碘盐定点专送制度。

  在缺碘地区实施碘盐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并限期完成。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生恬饮用水定期开展水质监测。病区改水设施应当保持良好运转,严禁破坏改水设施。

  第十五条 对克山病、大骨节病的地方病病区采取食盐加硒、改水、换粮、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为主的综合性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出现疫情,当地*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区处理。出现人间疫情,应当对病人实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必要时可以进行疫区封锁。

  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区严禁私自猎捕旱獭。禁止加工、运输、销售和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

  第十七条 对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采取以畜间免废、检疫、淘汰病畜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内的畜群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免疫标准。

  出现布鲁氏茁病疫情,疫区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对污染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控制疫情蔓延。

  禁止贩运、倒卖染疫病畜及畜产品。

  第十八条 实行地方病防治报告制度。负有地方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地方病防治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向同缓人民*和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治区人民*批准,应当对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区居民,采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2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任务的需要,设立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列入财政预算的'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商同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财政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按时到位。

  各级人民*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扶贫资金、水利资金和民政救济资金,用于地方病严重的贫困地区的改水、移民和困难救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队伍建设,对从事地方病防治、科学研究、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泊区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防护、保健和津贴。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3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地方病防治措施落实及防治效果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负责地方病病(疫)情且有关卫生学监测;参与地方病防治有关工程的设计、水源选择、工程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间布鲁氏菌病监测及畜间疫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对屠宰场、市场出售可能染疫的家畜、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盐务管理单位负责向病区供应合格的碘盐、碘硒盐,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盐业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地方病防治监督员由当地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从专业人员中聘任并发给证件,地方病防治监督员向当地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病防治监督虽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地方病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二)调查地方病防治情况和效果;

  (三)提出地方病防治和控制措施的建议;

  (四)了解地方病防治资金的落实和使用情况;

  (五)执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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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地方病,消除其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危害,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地方性砷中毒、地方性氟中毒、克山病,大骨节病以及自然疫源性鼠疫、布鲁氏菌病。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领导、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坚持地方病防治与脱贫致富相结合,将地方病防治工作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防治规划,保证资金投入,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设立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病防治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奉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计划、财政、水利、畜牧、经贸、教育、民政、环保、扶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承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组织群众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地方病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和科学研究人员从事地方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2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和技术标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地方病病区由旗县级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盟行政公暑、设区的市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病区判定标准确认,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备案。

  布鲁氏菌病病区由自治区人民*卫生、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十一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治地方病的自觉性。

  第十二条 地方病病区的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经常交流信息,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开展联合防治活动。

  第十三条 碘缺乏病的防治采取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措施。

  禁止销售非碘盐、土私盐和不合格碘盐。对交通不便、经济困难等地区,实行碘盐定点专送制度。

  在缺碘地区实施碘盐和病情监测。对碘营养水*低的特需人群可以进行必要的强化补碘。

  第十四条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的地方病病区采取改换水源为主的防治措施,并限期完成。

  对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病区生恬饮用水定期开展水质监测。病区改水设施应当保持良好运转,严禁破坏改水设施。

  第十五条 对克山病、大骨节病的地方病病区采取食盐加硒、改水、换粮、改善饮食结构和卫生条件为主的综合性预防措施。

  第十六条 对鼠疫自然疫源地区采取改善生态环境和灭鼠、灭蚤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对交通要道、城市周围、旅游区、口岸等重点地区应当重点防范。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做好控制鼠疫的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出现疫情,当地*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疫区处理。出现人间疫情,应当对病人实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必要时可以进行疫区封锁。

  在鼠疫自然疫源地区严禁私自猎捕旱獭。禁止加工、运输、销售和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

  第十七条 对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采取以畜间免废、检疫、淘汰病畜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在尚未得到控制的布鲁氏菌病自然疫源地区内的畜群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免疫标准。

  出现布鲁氏茁病疫情,疫区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对污染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控制疫情蔓延。

  禁止贩运、倒卖染疫病畜及畜产品。

  第十八条 实行地方病防治报告制度。负有地方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地方病防治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向同缓人民*和上一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自治区人民*批准,应当对不适宜人群生存的地方病病区居民,采取移民等特殊措施。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3

  第二十六条 对瞒报、谎报、故意推迟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地方病疫(病)情和防治基本情况的,由当地人民*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蕾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盐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借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病病区改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虽的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鼠疫疫情扩散蔓延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措捕旱獭,加工、运输、销售或者收购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旱獭及其皮张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财物价值五借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接受对家畜进行布鲁氏菌苗免疫接种或者拒绝对病畜无害化处理的,由有关行玫管理部门强制执行。对私自贩运、倒卖病畜且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菁华3篇)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1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2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

  (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制定。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改动方案。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单位确需实施入户抢修的,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热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派人予以配合,方可入户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3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的;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的;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病防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研究会章程 (菁华3篇)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研究会章程1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研究会。

  第二条 本会是由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主管的全区性、学术性、公益性社会团体,由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有关人士和单位自愿结成。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广大知识产权工作者,遵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围绕自治区知识产权中心工作,积积有效地开展知识产权学术研究和交流,促进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和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为加速自治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做贡献。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内蒙古科学技术厅和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住所在呼和浩特市新城西街141号。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研究会章程2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开展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组织学术活动,提高学科水*,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企业和广大群众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

  (三)表彰奖励优秀知识产权工作者,举荐人才;

  (四)开展与知识产权法律、政策有关的咨询服务,为提升企业知识产权占有率,开发人力资源服务,接受委托承担知识产权方面的软课题研究;

  (五)维护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权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六)编辑出版内蒙古知识产权刊物;

  (七)开展国内外民间知识产权学术交流和合作;

  (八)开展知识产权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九)兴办符合本会宗旨的社会公益事业。

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研究会章程3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团体会员组成。

  承认本会章程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人士可申请入会:

  (一)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学士以上学位的知识产权工作者;

  (二)从事知识产权立法、司法、教学、研究和管理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一定学术水*的人员;

  (三)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公益事业的`人士。

  承认本会章程,积极开展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可申请团体会员加入本会。

  第八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本会办事机构颁发会员证。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培训、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获得本会提供的有关资料;

  (四)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监督本会的会费收支;

  (七)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条 会员应履行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制定的团体规范和行为准则;

  (二) 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参加本会活动,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维护会员间的团结合作。

  第十一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果2年不交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授予荣誉称号或物质奖励:

  (一)在知识产权业务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知识产权方面的理论、学术研究论文在国际或国内省级以上知识产权刊物出版发表,其创新性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促进作用的;

  (三)其它应予以奖励的。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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