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全文通用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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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全文 1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下水资源管理信息*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实现水位、水量、水质等监测信息的采集、传输、处理、储存、应用和公开。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纳入地下水在线监测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标准,安装水量或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建立完善联合执法工作机制,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市人民**应当对地下水管理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县(市、区)人民**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县(市、区)人民**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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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本条例所称浅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以内的地下水,中深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在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之间的地下水,深层地下水是指埋藏深度大于一百五十米的地下水。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外深层地下水的保护、开发、节约、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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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节约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节水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急管理,建立应急备用水源。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定期调查评估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建立健全综合防治运行机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

  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应当监督企业完成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藏开采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区域防渗处理,完成加油站点地下油罐双层罐更新或者防渗池设置,完成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封井回填。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且供水管网配套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限期封闭自备井。

  地表水源工程建成供水后,除保留部分地下水井作为应急备用和特殊需要用水外,供水区内其他自备井应当封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水源,并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对再生水的推广利用进行财政补贴,提高再生水、雨水利用率。

  住房城乡***门在编制给水、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同步安排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登记、建档和监督管理制度。

  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或者受污染的取水井,取水井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实施填埋;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确保在应急等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启用。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取排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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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全文)

  导语: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合理开发地下水,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限制开发、逐步退采、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将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严格考核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将地下水保护、节约和管理等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地下水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保护、开发、节约、利用、管理地下水和防止污染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违法利用、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举报人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利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 市人民**应当组织水行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内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划定并公布地面沉降控制区,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报同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中深层及深层地下水,并逐步压减开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确需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通过核减取水单位地下水取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关闭原有取水井,进行合理配置。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禁止开凿新的取水井。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二条 地下水管理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市人民**应当根据省人民**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接*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未依法完成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用地热水。

  第十六条 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

  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布设在同一含水层位,保持合理的数量和间距,取水应当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并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凿井施工单位按照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规定开凿取水井。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节约、保护与治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节约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节水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急管理,建立应急备用水源。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定期调查评估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建立健全综合防治运行机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

  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应当监督企业完成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藏开采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区域防渗处理,完成加油站点地下油罐双层罐更新或者防渗池设置,完成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封井回填。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且供水管网配套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限期封闭自备井。

  地表水源工程建成供水后,除保留部分地下水井作为应急备用和特殊需要用水外,供水区内其他自备井应当封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水源,并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对再生水的推广利用进行财政补贴,提高再生水、雨水利用率。

  住房城乡***门在编制给水、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同步安排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登记、建档和监督管理制度。

  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或者受污染的取水井,取水井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实施填埋;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确保在应急等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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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节约用水方面的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节水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制定调整产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产业、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划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定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应急管理,建立应急备用水源。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强化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定期调查评估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依法清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建筑和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监测,建立健全综合防治运行机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地下水。

  环境保护、商务等部门应当监督企业完成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和工业园区、矿藏开采区以及垃圾填埋场等区域防渗处理,完成加油站点地下油罐双层罐更新或者防渗池设置,完成报废矿井、钻井、取水井封井回填。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完善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且供水管网配套的区域,市、县(市、区)人民**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限期封闭自备井。

  地表水源工程建成供水后,除保留部分地下水井作为应急备用和特殊需要用水外,供水区内其他自备井应当封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根据地下水保护需要,有计划地涵养地下水水源,并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推进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对再生水的推广利用进行财政补贴,提高再生水、雨水利用率。

  住房城乡***门在编制给水、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同步安排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建设渗水路面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水井管理,建立取水井登记、建档和监督管理制度。

  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或者受污染的取水井,取水井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实施填埋;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确保在应急等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启用。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取用城市地下水的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取排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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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全文通用五篇(扩展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将*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2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3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全文通用五篇(扩展2)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根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形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地方立法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2

  第六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大会制定:

  (一)涉及本行政区域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涉及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对市*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本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应当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立法法第 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按照本条例第 六条、第 七条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在市*大会闭会期间,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全文3

  第五十条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的六个月内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市*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促起草机关认真起草,如期提请审议。

  第五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向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的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人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未获得市*大会通过又重新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继续提请市*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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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范本五份

  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 1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 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将**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 3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整,路肩、边坡*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最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全文 4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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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公路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将**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公路使用状况等因素,逐步提高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水*,努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以下简称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发生公路突发事件时能够满足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章 公路线路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经公路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协商后划定。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公路与既有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或者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与既有公路交叉的,建设费用由新建、改建单位承担;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的管理部门、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要求提高既有建设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提出要求的部门或者单位承担。

  需要改变既有公路与城市道路、铁路、通信等线路交叉方式的,按照公*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二十三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通过公路桥梁的船舶应当符合公路桥梁通航净空要求,严格遵守航行规则,不得在公路桥梁下停泊或者系缆。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和***、***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章 公路通行

  第三十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三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还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申请的,应当为超限运输车辆配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式样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三十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

  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四十四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整,路肩、边坡*顺,有关设施完好。

  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路经营企业。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公路隧道的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五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集中进行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五十二条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五十三条 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

  第五十五条 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核准后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 军事运输使用公路按照***、中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全文通用五篇(扩展4)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1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延伸三十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行面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和机械频繁穿越地段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台、杆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他地段的警示标志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水*距离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报经*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计量装置、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在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三米的区域内,搭建建筑物、开挖坑渠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危及发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发电、变电专用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空中漂浮物体;

  (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

  (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

  (七)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鱼塘、水池,垂钓;

  (三)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

  (六)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竹子,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十八条 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查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域,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2

  第二十六条 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受理、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破坏电力设施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3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拒不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全文通用五篇(扩展5)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1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人民银行拟订,经*批准后公布,或者由*授权*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2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3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全文通用五篇(扩展6)

——*认证认可条例全文 (菁华3篇)

*认证认可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鼓励*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认证认可条例全文2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认证认可条例全文3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三十二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

  未经指定,任何机构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

  第三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全文通用五篇(扩展7)

——土地复垦条例最新全文 (菁华3篇)

土地复垦条例最新全文1

  第十条 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

  (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

  (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压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临时占用所损毁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标准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状况;

  (二)损毁土地的分析预测和土地复垦的可行性评价;

  (三)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

  (四)土地复垦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五)土地复垦工程和投资估(概)算;

  (六)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

  (七)土地复垦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或者土地复垦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准权的人民*不得批准建设用地,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矿山企业还应当对土地损毁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

  生产建设周期长、需要分阶段实施复垦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土地复垦工作与生产建设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根据生产建设进度确定各阶段土地复垦的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费用安排、工程实施进度和完成期限等。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首先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确定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土地复垦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土地复垦义务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损毁的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

  损失补偿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土地复垦条例最新全文2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调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复垦专项规划,确定复垦的重点区域以及复垦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按项目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复垦专项规划和年度土地复垦资金安排情况确定年度复垦项目。

  第二十五条 *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投资进行复垦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由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依法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土地复垦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进行复垦。

  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土地复垦条例最新全文3

  第三十六条 负有土地复垦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用地或者批准采矿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延续、变更、注销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的;

  (三)在土地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在审查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组织土地复垦验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全文通用五篇(扩展8)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通用5篇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1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单位未完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或者洗车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未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港口、车站、公园、商店、学校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进行再次装修或者超过十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进行再次装修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2

关于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优先,遵循市场引导、**推动、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循环经济工作机制和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有利于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循环经济发展水*。

  第五条 省人民**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对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关键技术进行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推广,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参与循环经济活动,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宣传,营造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氛围。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循环经济公共服务*台建设,提供循环经济相关信息的采集、发布以及政策引导、技术推广、金融支持等服务,提升公共服务水*,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推广宣传、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条 实行区域能源消费、水资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产业结构、节能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级人民**、重点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及重点单位应当完成上级人民**下达的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规定总量的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引导生产经营者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使用国家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产品及其包装物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优先选用生态设计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禁止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产品过度包装不良记录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过度包装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节水改造与系统优化,对生产用能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建立用能用水定额管理制度、消耗统计和使用状况分析制度,建设节能节水型企业。

  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鼓励和支持使用雨水、海水、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减少地下水的开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暗渠、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等生产投入品的管理,建立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基地,因地制宜推广种养结合、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秸秆还田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水肥一体化等节肥技术,实施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合理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的设计、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木材加工过程中能源、原材料和投入品消耗,提高木材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并支持企业和个人开展盐碱地、土壤污染耕地改良修复,利用盐碱地、采矿塌陷区发展水产养殖等,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生态、低碳、宜居的理念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且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

  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维护管理,延长其使用寿命。对符合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当地人民**不得决定拆除。

  鼓励建设单位提**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建筑物,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超过十年需要再次装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体系,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因地制宜建设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支持、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出行。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资源消耗计量统计制度,对能源、水等资源消耗实行定额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推行电子化办公。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袋。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倡导使用绿色环保购物袋。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二条 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石油加工、化工、建材、纺织、造纸等行业,应当积极研究开发和推广循环经济产业链接技术,推进企业间、行业间、产业间耦合共生,实现能量梯级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废物交换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对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改造,优化经济要素和资源配置,延伸循环经济产业链条,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应当积极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实现园区内企业的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和水的分类循环利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大科研开发力度,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以及余压、余热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抬高售价、拒绝交易等手段,限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购买生产所必需的原材料。

  鼓励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向社会供电、供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可再生资源发电优先并网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矿山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再利用,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再制造、再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再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方米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均排水量超过三百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基础设施、建筑与小区,应当同步建造雨水收集、利用、下渗等设施,推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推进生物质发电、供热、沼气等综合利用设施建设,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和农产品加工副产物进行综合利用,对废旧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农用薄膜等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病死畜禽等贮存设施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建立和推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综合循环生产模式。

  鼓励和支持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开展联合与协作,推进统防统治、种养循环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可以重复利用的应当进行再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分拣加工中心,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开展再生资源收集、分类、初加工、储存、运输和交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体系,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机场、港口、车站、公园、商店、学校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鼓励和引导公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放置,实现垃圾分类回收。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水泥、电力和钢铁等企业可以与**或者产生废弃物的企业签订协议,协同处理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参与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城乡居民对不再使用的家具、衣物、儿童玩具、家电及电子产品等物品进行交换、交易或者捐赠。

  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将不再使用或者富余的教材、学*用品进行交换、交易或者捐赠,提高利用价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利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资金,充分发挥**节能资金或者基金的激励引导作用,支持循环经济共性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循环经济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

  县级以上人民**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加大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增加对循环经济的金融支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进行直接融资。

  鼓励担保机构为循环经济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等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和价格管理权限,合理调整用水、用电和燃气价格,对用水用能单位实行差别价格政策,对居民逐步实行阶梯价格政策,引导社会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第四十条 省人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列入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示范工程,支持循环经济重大科技项目的研发和推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产业链接、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对园区的产业定位、功能布局、项目选择作出安排。

  已经建成的园区,当地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循环化改造方案,实施循环化改造。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产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循环经济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单位未完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或者洗车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未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港口、车站、公园、商店、学校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进行再次装修或者超过十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进行再次装修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3

  第十条 实行区域能源消费、水资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产业结构、节能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级人民**、重点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及重点单位应当完成上级人民**下达的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规定总量的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引导生产经营者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使用国家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产品及其包装物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优先选用生态设计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禁止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产品过度包装不良记录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过度包装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节水改造与系统优化,对生产用能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建立用能用水定额管理制度、消耗统计和使用状况分析制度,建设节能节水型企业。

  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鼓励和支持使用雨水、海水、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减少地下水的开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暗渠、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等生产投入品的管理,建立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基地,因地制宜推广种养结合、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秸秆还田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水肥一体化等节肥技术,实施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合理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的设计、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木材加工过程中能源、原材料和投入品消耗,提高木材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并支持企业和个人开展盐碱地、土壤污染耕地改良修复,利用盐碱地、采矿塌陷区发展水产养殖等,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生态、低碳、宜居的理念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且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

  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维护管理,延长其使用寿命。对符合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当地人民**不得决定拆除。

  鼓励建设单位提**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建筑物,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超过十年需要再次装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体系,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因地制宜建设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支持、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出行。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资源消耗计量统计制度,对能源、水等资源消耗实行定额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推行电子化办公。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袋。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倡导使用绿色环保购物袋。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4

2016年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优先,遵循市场引导、**推动、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循环经济工作机制和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有利于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循环经济发展水*。

  第五条 省人民**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对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关键技术进行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推广,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参与循环经济活动,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宣传,营造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氛围。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循环经济公共服务*台建设,提供循环经济相关信息的采集、发布以及政策引导、技术推广、金融支持等服务,提升公共服务水*,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推广宣传、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减量化

  第十条 实行区域能源消费、水资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产业结构、节能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级人民**、重点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及重点单位应当完成上级人民**下达的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规定总量的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引导生产经营者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使用国家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产品及其包装物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优先选用生态设计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禁止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产品过度包装不良记录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过度包装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十三条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节水改造与系统优化,对生产用能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建立用能用水定额管理制度、消耗统计和使用状况分析制度,建设节能节水型企业。

  鼓励优先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鼓励和支持使用雨水、海水、再生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减少地下水的开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利、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暗渠、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生产过程以及化肥、农药等生产投入品的管理,建立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基地,因地制宜推广种养结合、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秸秆还田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有机肥替代化肥、水肥一体化等节肥技术,实施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合理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

  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先进的设计、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木材加工过程中能源、原材料和投入品消耗,提高木材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并支持企业和个人开展盐碱地、土壤污染耕地改良修复,利用盐碱地、采矿塌陷区发展水产养殖等,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标准,采用有利于资源循环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镇新区应当按照生态、低碳、宜居的理念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绿色生态城区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且具有改造价值的既有建筑物进行节能改造。

  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维护管理,延长其使用寿命。对符合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当地人民**不得决定拆除。

  鼓励建设单位提**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建筑物,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装修;超过十年需要再次装修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体系,推广应用节能环保的交通运输工具,因地制宜建设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支持、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出行。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机构资源消耗计量统计制度,对能源、水等资源消耗实行定额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推行电子化办公。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塑料袋。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倡导使用绿色环保购物袋。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三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二条 煤炭、电力、钢铁、有色金属、石油加工、化工、建材、纺织、造纸等行业,应当积极研究开发和推广循环经济产业链接技术,推进企业间、行业间、产业间耦合共生,实现能量梯级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废物交换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对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改造,优化经济要素和资源配置,延伸循环经济产业链条,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应当积极利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实现园区内企业的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和水的分类循环利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大科研开发力度,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以及余压、余热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抬高售价、拒绝交易等手段,限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购买生产所必需的原材料。

  鼓励和支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向社会供电、供热;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可再生资源发电优先并网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矿山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的再利用,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再制造、再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再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超过二万*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超过三万*方米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均排水量超过三百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基础设施、建筑与小区,应当同步建造雨水收集、利用、下渗等设施,推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推进生物质发电、供热、沼气等综合利用设施建设,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和农产品加工副产物进行综合利用,对废旧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废农用薄膜等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病死畜禽等贮存设施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建立和推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综合循环生产模式。

  鼓励和支持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开展联合与协作,推进统防统治、种养循环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及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进行现场分类,可以重复利用的应当进行再利用;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分拣加工中心,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其他相关企业开展再生资源收集、分类、初加工、储存、运输和交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资源化利用体系,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机场、港口、车站、公园、商店、学校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鼓励和引导公民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放置,实现垃圾分类回收。

  第三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水泥、电力和钢铁等企业可以与**或者产生废弃物的企业签订协议,协同处理城市及产业废弃物,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参与实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回收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城乡居民对不再使用的家具、衣物、儿童玩具、家电及电子产品等物品进行交换、交易或者捐赠。

  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将不再使用或者富余的教材、学*用品进行交换、交易或者捐赠,提高利用价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利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等资金,充分发挥**节能资金或者基金的激励引导作用,支持循环经济共性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循环经济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

  县级以上人民**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加大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协调、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增加对循环经济的金融支持,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进行直接融资。

  鼓励担保机构为循环经济企业提供信用担保。鼓励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机构等为开展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研制的企业投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要求和价格管理权限,合理调整用水、用电和燃气价格,对用水用能单位实行差别价格政策,对居民逐步实行阶梯价格政策,引导社会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第四十条 省人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列入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示范工程,支持循环经济重大科技项目的研发和推广。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产业链接、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对园区的产业定位、功能布局、项目选择作出安排。

  已经建成的园区,当地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循环化改造方案,实施循环化改造。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产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循环经济等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单位未完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资源的地区,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或者洗车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市、商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赤泥、尾矿、冶炼渣、煤矸石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未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港口、车站、公园、商店、学校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进行再次装修或者超过十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进行再次装修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全文 5

  第一条 为了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条例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优先,遵循市场引导、**推动、单位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循环经济工作机制和评价指标体系,制定有利于推动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协调解决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循环经济发展水*。

  第五条 省人民**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与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对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关键技术进行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推广,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参与循环经济活动,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宣传,营造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氛围。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循环经济公共服务*台建设,提供循环经济相关信息的采集、发布以及政策引导、技术推广、金融支持等服务,提升公共服务水*,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推广宣传、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全文通用五篇(扩展9)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实用五份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1

  第二十四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七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2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条 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一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二)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四)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五)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量检定、检测、检验数据的;

  (六)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七条 计量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考核、批准事项的;

  (二)对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的;

  (五)不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3

2016年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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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九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许可的项目有效。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骗取、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产品明显部位(或者铭牌)和说明书、外包装上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或者国家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名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

  (四)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

  (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方面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检定、检测的结果,供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同使用。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检定合格证有效期内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检定、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二条 使用本条例第十九条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申请重新检定。

  第二十三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四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七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之日起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并填写抽样单。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查者应当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样品。因检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五条 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报告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向社会出具计量公正数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

  计量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计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条 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一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二)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四)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五)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量检定、检测、检验数据的;

  (六)伪造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七条 计量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考核、批准事项的;

  (二)对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的;

  (五)不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东省人民**第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第1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第62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第90号令发布,2002年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第139号令发布)的《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4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5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东省人民**第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第1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第62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第90号令发布,2002年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第139号令发布)的《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阜阳市地下水保护条例全文通用五篇(扩展10)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通用五篇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 1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未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由上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他各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 2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设区的市人民**规定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制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下列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使用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

  (二)**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

  (三)**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岗位;

  (四)**及其部门开发的公共事务协管岗位;

  (五)**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四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四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和实施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岗位援助制度,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 3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免费向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积极拓展服务功能,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免费公共就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就业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构建全省统一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鼓励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五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不少于四十*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许可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依照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七)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登记证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条 鼓励劳动者通过灵活形式实现就业,依法维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设区的市人民**应当确定并适时调整灵活就业职业目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的认定、管理以及公共就业服务等配套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保障年检、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核发失业保险金时,应当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情况。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 4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创业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优化创业环境,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确定促进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优先扶持科技、综合资源利用、农副产品加工、贸易促进、社区服务、建筑劳务、信息服务等领域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指导专家组织,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鼓励创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 创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规定提供贷款担保,***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个人或者合伙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和就业期限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扶持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创业、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入驻基地的小企业和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孵化服务、融资等扶持,并在场地使用、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免缴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以及前置审批的各项费用。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 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以及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统筹城乡就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将促进就业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教育、帮助劳动者树立积极、正确的就业观念,加强劳动技能学*,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劳动者提供公*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本级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公共就业服务。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开展就业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人民**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经济社会政策的重要指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建立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联动机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制定扶持政策,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并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考评,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 **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

  **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一定数量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稳定就业、预防失业的功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就业重点群体的就业调控制度,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重要位置,制定、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益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土地征用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制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统筹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实现劳动者就业的统筹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制定的小城镇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措施作为重要内容。

  劳动力输入地和劳动力输出地人民**应当建立劳务对接机制,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等就业。

  第十九条 省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高等教育政策,开展高等学校就业状况评估,指导高等学校根据市场就业需求确定专业设置和招生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高等学校学生提供职业供求信息,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或者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企业吸纳和稳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参与研究,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就业状况动态监测和发布制度,完善社会就业状况评价指标体系,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较大规模的失业及时调节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就业、失业指标体系和调查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应当将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纳入经济社会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普查或者抽样调查,依法向社会公布。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创业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优化创业环境,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确定促进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优先扶持科技、综合资源利用、农副产品加工、贸易促进、社区服务、建筑劳务、信息服务等领域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指导专家组织,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鼓励创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 创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规定提供贷款担保,***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个人或者合伙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和就业期限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扶持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创业、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入驻基地的小企业和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孵化服务、融资等扶持,并在场地使用、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免缴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以及前置审批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免费向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积极拓展服务功能,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免费公共就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就业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构建全省统一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鼓励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五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不少于四十*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许可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依照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七)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登记证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条 鼓励劳动者通过灵活形式实现就业,依法维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设区的市人民**应当确定并适时调整灵活就业职业目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的认定、管理以及公共就业服务等配套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保障年检、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核发失业保险金时,应当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情况。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设区的市人民**规定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制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下列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使用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

  (二)**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

  (三)**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岗位;

  (四)**及其部门开发的公共事务协管岗位;

  (五)**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四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四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和实施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岗位援助制度,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培训,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多渠道开展各类职业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职业教育、培训投入,引导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社会需求确定办学规模,突出教育、培训特色,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质量。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规划建设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实训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至十二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职业技能培训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全民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进行创业培训。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应当开设创业教育课程,组织创业实训,提升创业能力。

  第五十四条 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参加培训者一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鼓励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成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应当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 建立就业实*制度,鼓励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参加就业实*,提高其就业能力。

  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的,实*时间不得超过在校学*时间的百分之三十。

  用人单位使用实*生的,应当与实*生所在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签订实*协议。实*协议应当载明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实*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使用实*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实*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实*生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技能和继续教育培训。

  企业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十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就业的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指导、检查,定期对其完成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未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由上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他各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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