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 (菁华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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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1

  第七条 市科委每年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并下达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指南。工程中心的申报、论证和立项程序如下:

  (一)市科委通过“上海科技”网站(http://www.stcsm.gov.cn)发布组建工程中心的研究领域指南;

  (二)组建单位应根据《上海市科研项目课题制管理办法》要求,在“上海科技”网站上下载相关表格,按要求填写《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申请报告》(附件1)和《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附件2),进行网上申报;

  (三)组建单位在网上申报的同时,需提交书面申报材料各一式四份,同时要求提交包括知识产权状况在内的有关证明、背景材料和参考文献的复印件。

  (四)组建单位同时可以提出拟回避参加论证和评审的同行专家名单;

  (五)市科委在收到书面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如不符合申报要求或缺少相关材料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齐;

  (六)市科委组织相关研究领域和管理专家进行方案论证和评审,根据专家打分和评审意见进行汇总和决策;

  (七)经批准立项的组建单位应填写《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附件3),并与市科委签订相关科研合同。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2

  第十一条 组建单位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工程中心组建工作,达到规定的组建目标;

  (二)负责遴选、任命工程中心主任及领导班子成员,监督资产及经费使用;

  (三)负责提供工程中心组建和运行中所必需的资金、物资、人才和政策保障。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应采取独立建制的管理体制。

  由单个组建单位建设的工程中心,应是法人实体;

  由多家组建单位联合建设的工程中心,应注册为独立法人,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

  第十三条 工程中心需设立工程技术委员会或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国内外同行业科技界、相关企业界权威知名人士,以及组建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负责审议有关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作计划、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等。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四条 工程中心应制定相应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市科委备案。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3

  第十五条 组建单位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分别将阶段组建进展情况向市科委报告。市科委将组织专家、审计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中心的组建进展情况进行中期检查。若发现与原组建计划要求不符,市科委有权要求限期整改,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根据合同要求,进行撤消立项。

  第十六条 组建单位按期完成组建任务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根据《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的验收指标和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后,转入正式运行。

  第十七条 对于按照《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组建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可申请提前验收。逾期未完成组建任务者,市科委将视具体情况,按合同要求,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投入运行后,市科委定期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进行评估。

  按照“优胜劣汰、滚动支持”的原则,对被评估为优秀和良好的工程中心,市科委将重点支持资金和项目,并视情况推荐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对评估较差的工程中心,市科委将按专家评估意见要求,给予半年时间的整改。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将根据合同要求,进行摘牌淘汰。

  对在考核或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工程中心,将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将给予摘牌淘汰。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 (菁华3篇)扩展阅读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 (菁华3篇)(扩展1)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 (菁华3篇)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1

  第六条 凡符合组建工程中心的总体规划和布局原则,拟申请承担组建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组建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组建单位应是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企业。工程中心的组建单位可以是单一独立的科研机构或企业,也可以是多个科研单位(包括高等院校)组合起来的群体。联合组建的工程中心必须附有联合组建协议书,明确一个主要组建单位,以及各个组建单位在工程中心组建与运行中的权利与义务。

  (二)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雄厚的科研实力,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基础和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

  (三)拥有一支高水*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和实施队伍;具有强有力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

  (四)具备工程技术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

  (五)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在组建过程中有资金匹配能力。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2

  第七条 市科委每年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并下达年度工程中心组建项目指南。工程中心的申报、论证和立项程序如下:

  (一)市科委通过“上海科技”网站(http://www.stcsm.gov.cn)发布组建工程中心的研究领域指南;

  (二)组建单位应根据《上海市科研项目课题制管理办法》要求,在“上海科技”网站上下载相关表格,按要求填写《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申请报告》(附件1)和《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附件2),进行网上申报;

  (三)组建单位在网上申报的同时,需提交书面申报材料各一式四份,同时要求提交包括知识产权状况在内的有关证明、背景材料和参考文献的复印件。

  (四)组建单位同时可以提出拟回避参加论证和评审的同行专家名单;

  (五)市科委在收到书面材料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如不符合申报要求或缺少相关材料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齐;

  (六)市科委组织相关研究领域和管理专家进行方案论证和评审,根据专家打分和评审意见进行汇总和决策;

  (七)经批准立项的组建单位应填写《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附件3),并与市科委签订相关科研合同。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3

  第十五条 组建单位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分别将阶段组建进展情况向市科委报告。市科委将组织专家、审计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工程中心的组建进展情况进行中期检查。若发现与原组建计划要求不符,市科委有权要求限期整改,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根据合同要求,进行撤消立项。

  第十六条 组建单位按期完成组建任务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根据《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的验收指标和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后,转入正式运行。

  第十七条 对于按照《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项目计划任务书》组建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可申请提前验收。逾期未完成组建任务者,市科委将视具体情况,按合同要求,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投入运行后,市科委定期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进行评估。

  按照“优胜劣汰、滚动支持”的原则,对被评估为优秀和良好的工程中心,市科委将重点支持资金和项目,并视情况推荐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对评估较差的工程中心,市科委将按专家评估意见要求,给予半年时间的整改。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将根据合同要求,进行摘牌淘汰。

  对在考核或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工程中心,将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将给予摘牌淘汰。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 (菁华3篇)(扩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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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 (菁华3篇)(扩展3)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菁华3篇)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海市人民*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婚前保健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等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

  第三条 凡在本市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条 市卫生局主管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和育龄人群的分布,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布点进行调控,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实施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审批。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设置规划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审批。

  第五条 市卫生局委托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承担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行政许可的受理、资质审核、发证、注销、统计等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全市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统计信息等业务管理工作。各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统计信息等业务管理工作。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2

  第九条 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条件》的相关规定(见附件2)。

  第十条 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二)有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五)可行性报告;(六)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书;(七)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依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对审核合格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核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许可项目栏注明:1、助产技术、或单胎顺产接生技术;2、负压吸宫术、钳刮术、药物流产、中期妊娠引产、皮下埋植术、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复通术。

  第十三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需在不同区县或同一区县不同场所开展服务的,应当经开展服务场所所属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批准,并符合该区域的设置规划。经许可在各服务场所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核准的服务场所内开展服务,并分别纳入所属区县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业务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相应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专业。在副本的服务内容栏上加注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对审核合格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核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许可项目栏注明:1、婚前保健;2产前诊断(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产前筛查(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

  第十六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按照原审批程序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审批手续。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校验一次,并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作记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内容主要为:服务期限内提供的服务数量、年度技术服务考核情况、服务范围及有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持证人员等情况。《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每三年验证一次。校验机关应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专项技术培训简况栏内加盖“母婴保健技术注册校验章 ”,并注明持证人持证上岗的时间及脱离该项技术服务的时间、参加该项技术的业务培训、复训、考核情况、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的执业机构应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技术服务人员,凡服务内容、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凡属申请变更的,注明变更情况,并加盖“母婴保健技术注册变更章”。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及时申请办理校验、变更和换证手续。发证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工作规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及校验间隔期满前三十日,持所需相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换证、校验手续。在校验期内未按期校验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办理校验手续。有效期届满未及时校验、换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责令其10日内补办校验、换证手续并停止相关技术服务。在限期内医疗保健机构仍不办理校验、换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服务;暂缓校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注明原因,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经校验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相关证书。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 (菁华3篇)(扩展4)

——*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管理办法 (菁华3篇)

*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管理办法1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适用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于负面清单之外领域的外商投资项目(*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实行备案制,由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台;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合法投资收益。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培育、拓展新型贸易业态和功能:

  (一)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扶持培育外贸综合服务*台;

  (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适时扩大期货保税交割试点的品种;

  (三)开展境内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检测维修业务试点和境外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的再制造业务试点;

  (四)发展许可证贸易等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扩大对外文化贸易和版权贸易;

  (五)承接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研发、管理咨询、工程设计等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出入境服务监管模式,整合优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措施,并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需要,探索口岸监管制度创新。

  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台,加快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出口退税申报功能纳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为自贸试验区内的市场主体提供以下便利:

  (一)实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分线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管理模式;

  (二)推动建立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机制;

  (三)鼓励设立第三方检验检测鉴定机构,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四)有序推进基于企业诚信评价的货物抽验制度;

  (五)一线主要实施进出境现场检疫、查验及处理;二线主要实施进出口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及实验室检测。

  第十三条 完善自贸试验区通关合作机制,开展货物通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合作,深化海关通关一体化改革。

  积极推动自贸试验区内的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海事等口岸监管部门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按照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自贸试验区稳步开展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增强金融服务功能、推进科技金融创新和健全金融风险防控体系等试点工作。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十六条 在风险可控前提下,自贸试验区开展以资本项目可兑换为重点的外汇改革试点。拓宽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资本项下外币资金结汇用途,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进一步简化资金池管理和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提高跨境投资便利化程度,企业的`境外母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自贸试验区内银行可以发放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

  支持已获得相应资质的全国性支付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按规定为跨境电商交易提供本外币资金收付及结售汇业务。

  允许自贸试验区内符合互认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

  自贸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开展跨境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以新设分行或者专营机构、将区内现有银行网点升格为分行。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纯中资民营企业在武汉片区发起设立民营银行。允许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允许证券经营机构在自贸试验区设立分公司或者专业子公司,取得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允许其境外子公司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允许境外股权投资基金以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开展跨境投资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完善保险市场体系,推动保险产品研发中心、再保险中心等功能型保险*台建设。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保险机构开展境外投资。

  自贸试验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备案制,由*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实施备案管理。

  加快发展科技保险,推进专利保险试点。

  第二十条 允许外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鼓励境外创新投资机构和风险投资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业务。

  支持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设立海外归国人员创新创业企业板。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相关部门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监测、评估和防范机制。做好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工作,防范非法资金跨境、跨区流动。

*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八条 *(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和任务;

  (二)研究制定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并指导和督促落实;

  (三)协调自贸试验区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各片区之间的重要事务;

  (四)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建设的评估、验收工作;

  (五)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

  (六)承担国家和省人民*赋予的与自贸试验区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落实国家和省人民*关于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改革创新措施;

  (二)综合实施本片区投资、贸易、金融服务、统计、劳动人事、国土规划、市容绿化、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文化、卫生等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协调本片区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等部门的相关工作;

  (四)发布本片区公共信息,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五)承担省人民*赋予的与自贸试验区有关的其他职责。

  各片区管理委员会之间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经验交流,实现协同发展。

  第三十条 省人民*及其相关部门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向自贸试验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省人民*确定的其他管理权限。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相对集中的行政执法和综合行政审批服务体系,集中行使有关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具体事项,经片区所在地市人民*确定后,由各片区管理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行全程电子化登记和电子营业执照管理。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服务*台,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文书。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便捷的税务服务体系,税务部门应当运用税收信息系统和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台进行税收风险监测。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建立自贸试验区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制度,推动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联通和共享。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自贸试验区依法及时公开执法检查情况,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的,应当发布必要的警示、预防建议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主体多元化的社会参与机制,引导企业和相关组织等表达利益诉求、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实施外商投资*审查制度,对属于*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投资者和各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提请并配合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依法保护自贸试验区内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评估推广机制,由*(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试验情况进行专项和综合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估。对试点效果好、风险可控且可复制可推广的成果进行推广。

  第三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发生商事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商事调解。

  仲裁机构、商事纠纷专业调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并借鉴国际惯例,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开展仲裁和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进行的创新活动,未能实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免予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创新方案的制定和实施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二)相关人员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

  (三)未非法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上海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暂行 (菁华3篇)(扩展5)

——*青铜文化研究中心章程 (菁华3篇)

*青铜文化研究中心章程1

  第六条

     1.宣传贯彻《文物保护法》,开展*青铜学术专业学术理论与研究,提高广大青铜研究者、收藏家、爱好者的专业鉴赏水*。

  2.开展国内与国际的青铜学术交流活动,弘扬中华青铜文化。

  3.举办青铜器高峰学术论坛。

  4.编辑出版会刊《*青铜文化研究》,发表青铜研究专家、学者、会员们的研究文章,提高业内青铜专业理论、学术研究水*,举办青铜精品展,让广大爱好者更深一步了解*青铜文化。

  5.邀请博物馆专家、中心*团成员做有针对性的专业学术、收藏方面的讲座,提高会员们的鉴赏能力,拓宽眼界。

  6.与国内相关高校和博物馆间的文化交流。

  7.网站、微信群及公众号的建立与日常维护,更好的服务国内外青铜研究者、收藏家、爱好者及本中心会员。

  8.会员交流、赛宝活动及相关慈善捐助。

*青铜文化研究中心章程2

  第七条本中心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单位会员和理事。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有集体荣誉感,社会责任感。

  2.热爱祖国传统文化和青铜文化,对青铜器有一定的研究和专业理论知识。

  3.对青铜器有一定的收藏和鉴赏水*。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个人会员

  1.申请入会个人填写《*青铜文化研究中心会员入会申请表》。

  2.填写完成后,请将申请表和个人照片(2张1寸免冠照片)寄交秘书处专职人员、会费汇至秘书处指定账户。

  3.秘书处工作人员与入会本人电话核实相关情况,报经组织审核、批准。

  4.颁发《*青铜文化研究中心会员证》。

  5.录入计算机档案系统,并上传*青铜文化网。

  (二)单位会员

  申请入会单位填写《*青铜文化研究中心单位会员入会申请表》,并将此表与本单位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团体会费一并交中心秘书处。经过审核、批准,颁发《*青铜文化研究中心单位会员证》及《单位会员铜牌》,录入计算机系统档案,并上传*青铜文化网。

  (三)理事

  1.申请入会理事,必须由*青铜文化研究中心筹备处成员(最少一名)举荐并担保。

  2.填写《*青铜文化研究中心理事入会申请表》

  3.填写完成后,请将申请表和个人照片(2张1寸免冠照片)寄交秘书处专职人员、会费汇至秘书处指定账户。邮寄地址和银行汇款信息见上文。

  4.秘书处工作人员与申请入会理事本人电话核实相关情况,报经筹备处审核、并由举荐人介绍其情况后,全体表决,投票超过半数后,该理事的申请方可获得批准。

  5.颁发《*青铜文化研究中心理事证》。

  6.录入计算机档案系统,并上传*青铜文化网。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1.本中心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参加本中心活动。

  3.获得本中心服务的优先权。

  4.获得本中心提供的资料和刊物。

  5.对本中心工作有批评、建议和监督权利。

  6.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1.执行本中心决议。

  2.维护本中心的合法权益。

  3.完成本中心交给的工作。

  4.向本中心反映情况,提供相关的资料。

  5.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中心秘书处,并交回会员证。会员若两年不交会费或不参加本中心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国家法规和本中心章程行为,经中心会议通过,予以除名。

*青铜文化研究中心章程3

  第三十六条对本章程的修改,须经中心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审议。

  第三十七条本中心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通过30日内报主管单位机关核准备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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