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08 00:00:00 程序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1

  第七条 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市*各部门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和*委员征集;

  (四)其他方式征集。

  涉及规范*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市*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八条 市*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改、调研、论证法规或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规、规章名称;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实施的可行性、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提出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建议项目的,由*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

  第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三)项目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五)基本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重复的;

  (六)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论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拟定市*年度立法计划,并报市*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批准后,由市*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做出书面说明,并抄送市*法制机构。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2

  第二十七条 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经*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法制机构汇报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经市*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法制机构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签发。

  法规草案以*议案形式报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大会审议。

  规章以人民*令形式公布,人民*令的序号应当保持连续性。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市*审议的法规和规章草案满两年未审议的,应当重新修改后再提请审议。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市*公报、*门户网站和嘉峪关市法制信息网以及嘉峪关日报上刊载。

  在市*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法制机构依法报*、省*大会常务委员会、省*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3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认为起草单位上报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条 市*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广泛征求市*各部门、有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或听证会征集意见,也可以在报刊或者市*网站上公开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机构应建立*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以*购买社会服务形式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专家咨询论证的,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依据上位法结合调研情况和征集的意见,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经市*法制机构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市*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市*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

  (三)与本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四)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利益倾向明显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草案稿和审查意见,报市*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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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菁华3篇)(扩展1)

——吉林*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菁华3篇)

吉林*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1

  第十条 **团可以向*提出法规案,由*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提出的法规案,在*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团常务*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团常务*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通过的法规,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的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吉林*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2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修正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长春日报》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10日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长春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吉林*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3

  第四十八条 提出的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立法依据与参照等相关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十九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签署。**团提出的,由*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提出的,由*签署;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委员签署;*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条 审议法规案,应当审议法规案草案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相衔接;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是否适当;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规范。

  第五十一条 向*和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二条 交付*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应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通过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在《会刊》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法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五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也可以从实际出发,不分章节。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通过的机关和日期、批准机关和日期。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菁华3篇)(扩展2)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菁华3篇)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1

  第十五条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六条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主要内容的可行性和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提出审议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将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及时印发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部分市*大会代表,市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各县(市)、区*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等各种形式。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和规范性进行研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修改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再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过二次或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提请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2

  第三十一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可以将该法规草案报送省*大会法制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宁波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宁波日报》上全文刊登。

  在《宁波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大会常务委员会。

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3

  第三十六条 提案人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该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向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八条 交付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并报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和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市*大会法制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有关机关为执行地方性法规而制定的实施办法等,应当报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菁华3篇)(扩展3)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范文5份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1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认为起草单位上报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条 市**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广泛征求市**各部门、有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或听证会征集意见,也可以在报刊或者市**网站上公开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机构应建立**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以**购买社会服务形式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专家咨询论证的,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依据上位法结合调研情况和征集的意见,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经市**法制机构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市**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市**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

  (三)与本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四)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利益倾向明显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草案稿和审查意见,报市**审议。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

  第七条 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市**各部门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和**委员征集;

  (四)其他方式征集。

  涉及规范**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市**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八条 市**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改、调研、论证法规或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规、规章名称;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实施的可行性、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提出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建议项目的,由**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

  第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三)项目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五)基本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重复的;

  (六)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论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拟定市**年度立法计划,并报市**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批准后,由市**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做出书面说明,并抄送市**法制机构。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3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法规、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市**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教学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主要不同意见;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4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法规、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市**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教学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主要不同意见;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5

  第三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共同行为的规章,市**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市**。

  第三十四条 实施单位应当每隔五年对其实施的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市**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菁华3篇)(扩展4)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菁华3篇)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1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区人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桥下空间、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江、河、湖泊、内河涌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丢吐、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堆放、乱拉挂、乱晒晾、乱搭建、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负责,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负责人联*会议制度,形成协调有序、高效快捷的工作配合机制。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清洁、文明、干净,符合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任要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环境卫生机械化作业车辆非作业时间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所,不得乱停放;环境卫生作业工具和设备非作业时间应当摆放在环境卫生工具房等指定位置,不得随意摆放。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管理,并按照划分的等级、范围、频次,在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内组织实施,确保保洁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的,应当由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等级、范围、频次等负责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弃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扫、抛撒、堆放各类垃圾、污水污油、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运输液体和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洁,保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保洁质量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污物;

  (二)墙壁、顶棚、门窗、挡板、隔断板等整洁,无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无积灰、污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污迹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卫生检查,有环境卫生负责人。集贸市场内及周边责任区范围的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散落垃圾、成堆垃圾和污水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二)无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等污迹;

  (三)无蛛网;

  (四)每个档口应当配备1个容积适当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满溢,不得使用垃圾箩筐;

  (五)垃圾房干净整洁,无破损,无污水外流,垃圾日产日清;

  (六)应当配备配套公共厕所,配套公共厕所保洁达到公共厕所保洁质量要求。

  第三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3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一)未依法履行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投诉、举报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未建立、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监督检查制度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安装防盗网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或者对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未及时更换、补缺、正位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每个1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张挂悬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信息的,对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广告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各类废水外泄沾污路面的行为,或者存在施工工地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整场地的行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照明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对污损的照明设施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二)项属于从高空或者从车内向外乱丢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集贸市场环境卫生保洁质量未能达到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饲养人不及时清除其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示。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菁华3篇)(扩展5)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菁华3篇)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

  第五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规划部门核准用地范围的图纸和文件;

  (三)设计任务书和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筑*面位置图。

  第六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一次性招标,也可以分项招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第八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书、工程概况、招标方式、对投标单位资质的要求、对提交勘察成果报告时间的要求、对勘察技术的特殊要求以及勘察现场条件的`图纸和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发送投标单位。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的,需经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

  第十条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勘察证书的工程勘察单位,均可按工程勘察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核查,并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复核。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领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真实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勘察方案及说明书;

  (二)勘察手段、施工组织方案;

  (三)需建设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

  (四)提交勘察成果的时间;

  (五)勘察费报价。勘察费根据投标书工作量按国家收费标准计算,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后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一经送速不得更改。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3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察结果不予确认;设计单位不得使用;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责任单位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其中属投标单位责任的,责令投标单位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一)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招标单位不符合条件,擅自组织招标的;

  (三)投标单位不符合条件,参加投标并中标的。

  本条第(二)、(三)项的招标、投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者互相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互相串通,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参与公*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或者招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发出一个月后,中标单位不签订勘察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勘察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转包或者未按勘察合同进行勘察的,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其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并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申请调解。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菁华3篇)(扩展6)

——宿舍制定规章制度优选【5】份

  宿舍制定规章制度 1

  学生宿舍是学生学*、生活的重要场所,为了创造一个文明、整洁、有序的舍区环境,保证住校女生学*生活正常开展,特制定本条例。

  一、安全保卫

  1、男士(男家长、男老师、男同学)不得以任何理由在没有管理员陪同的情况下进入女生寝室。

  2、家长探访,必须持班主任签字的假条到寝室管理员处办理登记手续,其它闲杂人员不准入内。

  3、不得留宿其他任何外来人员,包括其他宿舍的人员。

  4、寝室大门定时开关,寝室关门时间学生不得进出。

  5、养成随手关门的*惯,寝室钥匙应有专人保管,其它人不能私自配带,在上课和节假日期间,应有专人负责关锁门窗。

  6、下晚自*后住宿女生不准出校门,若有特殊情况,需报告管理员,由家长按程序履行请假手续后接回。

  7、不准在舍区点蜡烛、生火,不准私接电线,不得使用任何电热器具。

  8、贵重物品妥善保管。

  9、发现外人进入宿舍,应马上报告宿舍管理人员。

  二、作息纪律

  1、按时起床,整理床铺,迅速洗漱。

  2、下晚自*速回到寝室,做好就寝准备工作后,就寝铃响,安静入睡。

  3、必须在指定的寝室和床位住宿。

  4、不得擅自离校住宿,因故需要外宿者,必须经过班主任同意、管理人员批准,家长允许。并在寝室管理员处登记,否则以不假外宿论处。

  5、课间,不得在寝室逗留,特殊情况必须经班主任批准,并在寝室管理员处登记。

  6、节假日期间,未经班主任同意不得在宿舍留宿。

  7、每间寝室必须按学校要求,按时点名,寝室长、管理员签名落实。

  三、文明风气

  1、服从管理员和寝室长的教育和管理,尊重服务人员的劳动。

  2、生活态度严谨,与异**往有礼节。除执行公务外不得进入男生寝室。

  3、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不随便结交社会青年。

  4、同室学生团结友爱,互相帮助,有共同的奋斗目标,气氛和谐。

  5、发扬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作风,不攀比、不浪费,衣着得体大方。

  6、加强寝室文化建设,不看不健康的书刊,不听不健康的歌曲,不带手机进寝室。多开展有意义的活动,

  四、卫生管理

  1、寝室排定卫生值日表,寝室卫生每天有人负责,

  2、值日同学负责公共卫生,日常用品摆放,其它同学负责整理个人物品。

  3、讲究个人卫生,勤洗勤换,不共享脸盆、毛巾等生活用品。

  4、讲究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不得随意泼水,抛纸屑、扔果皮等。

  5、保持厕所清洁。

  6、不得向水池、便池倾倒杂物,以免下水道阻塞。

  7、积极预防传染病,如有学生生病,室长应报告管理员或班主任,以便及时治疗。

  五、公物使用

  1、损坏公物,照价赔偿。

  2、不得弄污墙面,违者给予相应经济处罚。

  3、节约用水,水龙头用后要及时关紧。

  4、若发现公物损坏,应报告寝室管理员,视其损坏状况,究其原因,落实修理。

  六、管理监督

  1、学校统一安排宿舍管理人员,专门负责对住校生进行管理。

  2、班主任、值周教师加强对寝室的管理与监督。

  3、各寝室选寝室长一名,负责管理本寝室安全、卫生、纪律及其它事务。

  4、每月评选一次“文明寝室”给予相应的奖励。

  5、对违反管理条例的学生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1)批评、教育、检查

  (2)取消住宿资格

  宿舍制定规章制度 2

  为了使住宿员工更好地学*、生活和工作,维护职工宿舍的正常秩序,特制定本制度。

  一、凡是符合居住职工单身宿舍条件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所在部门签注意见,报厂审查批准后,由保卫部门登记(或总务部门)安排住宿,外来人员一律不准进住。

  二、外单位住我厂宿舍人员,必须自觉遵守管理规定,在进入我厂宿舍住宿时,应将完备后的住宿手续,交宿舍所管单位保卫科查验登记,后由该单位保卫科办理住宿人员进出厂出入凭证,否则一律不准进厂住宿。

  三、宿舍内部所有的公共财产,每个职工必须爱护,不得任意搬迁,更不准损坏和拆改,否则照价赔偿,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四、住宿舍必须服从宿舍管理人员的安排和调整,每个房间必须按规定住满室内人数。不满者,宿舍管理人员有权安排人员住宿,任何人不得拒绝。

  五、爱护宿舍卫生,室内、过道、楼梯间保持清洁卫生,不准在室内外堆放垃圾,随地大小便、乱丢果皮、纸屑和乱倒脏物以及在墙上乱画,违者处以10-50元罚款,各室由室长安排每天轮流打扫室内清洁,凡不执行者,每次处以10元的罚款。

  六、注意节约用水、用电,杜绝长明灯、长流水等浪费现象,室内严禁使用电炉、电热器、电饭煲等高能器具。室内电灯定为一室一灯、一插座,灯泡在100瓦以内(从制度下发之日起,凡宿舍存放电炉、电热器、电饭煲等高耗器具,视为使用处理,除没收器具外,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七、厂内单身宿舍,凡室外安装计费电表的,除不准使用电炉外,可暂使用电饭煲、电炒锅等炊事电器。

  八、禁止宿舍内进行赌博及其它违法活动,凡是赌博,除没收外,每人处以1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送交**机关处理,并予除名。

  九、严禁在宿舍内酗酒、打架、斗殴或侮辱他人,违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1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送交**机关处理,并予除名。

  十、严禁男女混居一室(含已婚男女),违者处以100-500元罚款。

  十一、宿舍内安有保险并封条,凡私自拆封条、拆换保险或因用电过大引起保险丝烧断者,视为偷电论处,发现一次罚款寝室20-50元。

  十二、提高警惕,搞好防火、防盗工作,严防火警,火灾事故的发生,宿舍内部发生被盗,除保护好现场外,应在24小时内报告厂保卫科,否则不予处理,对于人为造成的火警、火灾事故,一经查实,给予责任者一次处以10-1000元的罚款。

  十三、单身宿舍人员,在住宿期间,无故在外租赁房屋者或无特殊情况,当月累计不在宿舍住宿时间超过7天者,按自动放弃住宿权利,宿舍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将东西搬出,同时安排他人住入。

  十四、住宿舍人员,一经安排住宿后,必须坚持对号入座的原则,严禁擅自调换房间床位,如需逐换须经厂管理人员同意后方能更换,违者处以10-50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宿舍制定规章制度 3

  为加强职工宿舍安全用电的管理,预防火灾等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一、严禁在宿舍内以任何理由使用酒精炉、煤油灯、电炉、应急灯等炊具或大功率电器;

  二、严禁私自更改供电线路、乱拉电线、乱装电灯、乱安插座等行为;

  三、在宿舍内严禁私自安装电源插座、更换灯头及改装宿舍内线路等行为;

  四、禁止以任何理由在宿舍内存放和使用电炉、热得快、电热杯等一切违禁电器和其他违禁物品,发现一次当场没收;

  五、切实做到人离关灯、关电源,各种用电设备使用完毕后及时关闭电源,不得长时间通电。

  宿舍制定规章制度 4

  为了加强项目部员工宿舍管理,确保员工财产的安全,给员工创造一个安静、整洁、卫生、舒适的生活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一、管理规定:

  1、每位员工配置床位一个,被褥一套(棉被、棉垫、枕头各壹)。

  2、员工必须按照统一编号使用各自的床、卧具等,不得私自随意调换或多占。

  3、集体宿舍床位只限员工本人使用,不得带外来人员来宿舍住宿。

  4、自觉保持宿舍安静,不得大声喧哗,同事之间应和睦相处,不得以任何借口争吵、打架、酗酒,晚上24时后停止一切娱乐活动(特殊情况除外)。

  5、自觉节约水电,爱护公物,不准在墙上乱钉、乱写乱划,损坏(浪费)公物按价赔偿。

  6、自觉将室内物品摆放整齐。

  7、严禁在宿舍范围内搞封建迷信和违法乱纪活动。

  8、严禁在宿舍私拉电源线及电源插头、电炉、使用电饭煲等大功率电器,若有违反者,给予罚款,造成后果者送交唐热处理。

  9、禁止在员工宿舍内酗酒滋事、赌博,凡被查获利用纸牌或麻将在员工宿舍赌博者,给予罚款,无理取闹者,送交唐热处理。

  10、任何人不得私自进入异性房间,若有违反者,给予罚款(因工作原因或检查宿舍除外)

  11、爱护宿舍各类公用设施,保障设施的完好,对人为因素损坏公用设施的,将严惩违纪人,并责令赔偿项目部经济损失;针对个别房间不能举报肇事人的,由其房间员工均分承担赔偿金。

  12、各房间员工必须将垃圾放入指定的垃圾桶内,不得乱扔、乱放,若有违反者,给予罚款

  13、住宿舍的员工,必须在晚上24:00时之前返回宿舍舍。(工作原因除外)

  14、禁止员工将饭菜带到宿舍就餐,若有违反者,给予罚款

  15、晚上24:00时,所有宿舍必须关灯休息,若有违反者,给予罚款;因工作需要开灯时,离开后一定要将灯关掉,以免打扰他人休息

  二、对员工个人要求

  1、保持正常合理的生活规律,养成良好*惯。

  2、及时换洗衣服、床单、枕巾。

  3、个人生活用品、物品按规定摆放有序,整齐合理。

  三、 宿舍内卫生由该宿舍全体人员共同负责,实行轮流值日制度。

  宿舍值日生的职责是:

  1、按宿舍卫生基本要求和室内物品摆放标准打扫整理房间。

  2、督促本宿舍员工,按规定摆放物品。

  3、完成本宿舍规定的其他值日工作。

  四、 宿舍卫生要求

  1、门窗:门窗洁净,玻璃明亮,无破损,无糊纸及张贴物。

  2、地面:做到“五无”即无痰迹、无水迹、无纸屑、无果壳、无废物等。

  3、墙壁:做到“四无”,严禁“四乱”。即做到无蜘蛛网,无污迹,无手、脚印。严禁乱钉钉子,乱挂杂物,乱贴字画,乱扯绳子。

  4、床:床上用品做到“三齐”:即每天被褥叠放整齐,床单拉*整齐,枕头摆放整齐。

  5、空气:室内空气清新无异味。

  6、宿舍仪容:宿舍面貌应文明、整洁、高雅,室内物品摆放得当、合理,无乱拉绳索、电线,乱晾挂衣物及其他破坏整体形象的物品,不用违禁物品。

  五、宿舍室内物品的摆放标准

  1、床及被子:床上被子应叠成豆腐块状,一律放于床头靠窗位,枕头、枕巾放于其上,床单*整,床上不放其他物品。

  2、床下:在床下每人至多只能摆放三双日常用鞋,且摆放整齐。床下其他物品应盛入纸箱内靠墙整齐摆放。

  3、墙壁:墙壁无张贴图画,无乱挂衣物。

  4、脸盆:脸盆一律放于床架上面。

  5、衣柜:衣柜做到内外有序,即柜内衣物放置有序,叠放整齐;常穿衣服放上面,柜外用品摆放有序。

  6、洗漱用具:统一放在脸盆内

  7、墩布:放置门后桶内

  六、 宿舍公共卫生的要求

  1、不在楼道泼水、吐痰、堆放杂物和垃圾。

  2、不向窗外倒水扔东西。

  3、保持厕所、水房清洁,不在水池内倒饭菜,剩饭菜倒于泔水桶内,大小便入池,并做到便后放水冲洗。

  4、保持墙壁干净,不乱涂乱画、乱张贴启事。

  宿舍卫生由项目部副经理负责,每天检查1次(上午9点),分四个等级(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或以百分制公布并记录在案。

  宿舍制定规章制度 5

  随着高考的临*和气温的逐步升高,为了让同学们的身心在紧张的学*竞争中得到放松和愉悦。我们正积极采取一系列措施进一步加强女宿的纪律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1、严格遵守女生宿舍开关门时间,未到开门时间不准进入宿舍,因病不能上课的学生,须有班主任的请假条,并在管理处登记,方可进入宿舍。

  2、就寝时间不要晚归,也不要在午休时间到教室学*,张弛有度劳逸结合。

  3、按时就寝,午休12:40晚寝10:30以后,不能讲闲话,吵闹,放音响,不要再随意走动、洗头、洗衣服等。更不能在宿舍里高声大叫或故意起哄。

  4、午休和晚寝全体女生均不能私自离开宿舍,如有特殊情况,不在宿舍按时就寝的学生,须让班主任开请假条并加盖教学部章,由学生本人或室长将请假条交给所在楼层的宿管员手中。

  5、所有宿舍的室长如实填写本室缺寝人员,并及时向宿管员反应,否则隐瞒虚报,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月文明宿舍的评选资格。

  6、按时起床,整理自己床铺,迅速洗涮,做好值日卫生。离开宿舍随手关灯,锁好室门。

  7、从管理和安全方面,要求同学们不要在走廊、大厅、楼梯、洗漱间、楼层拐角处乱放水壶和餐具。

  8、从管理和安全方面,要求同学们不要在阳台外面乱挂衣服,晾晒被子、鞋、拖把等。

  9、在就寝时间,同学们不要在阳台闲聊、打手机、晾头发等,以免影响她人休息。

  10、每晚熄灯后,同学们抓紧安静入睡,不要使用荧光灯继续学*,也不要坐在楼梯台阶上看书,以免影响精力和健康。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菁华3篇)(扩展7)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实用5篇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1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起施行的《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8号)和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119号)同时废止。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2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八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航空器在拟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可以安全飞越或避开障碍物;

  (二)满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于飞行驾驶员操作,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

  (三)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减少飞行冲突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机场容量和使用效率;

  (四)有利于环境保护,降低噪音影响,减少燃油消耗;

  (五)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六)有助于航行新技术应用的推进。

  第九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地形和障碍物特征及净空处理方案;

  (二)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三)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四)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需要;

  (五)驾驶员的操作;

  (六)空域状况;

  (七)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八)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九)航空气象特点;

  (十)环境影响、机场发展和城市规划。

  第十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遵守国际民航组织(ICAO)《空中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Doc 8168)、其他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确需偏离上述标准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获得民航局的特别批准。

  第十一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可由机场管理机构自行完成,也可委托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过程中,拟定单位应当征求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上述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与当地**协调军民航有关单位,共同解决飞行程序设计所需空域条件。

  第二节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与机场选址、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一)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二)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十五条“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净空条件;

  (二)空域状况;

  (三)气象因素;

  (四)跑道基本构型和运行方式;

  (五)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航线和进离场基本方案;

  (七)对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影响;

  (八)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最后进*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九)军民航协调意见。

  第十六条“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和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结论,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跑道构型和位置;

  (二)空域规划方案;

  (三)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四)导航设施布局和目视助航设施;

  (五)起飞、最后进*程序及运行最低标准;

  (六)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和净空处理方案;

  (七)军民航飞行程序协调情况和结论。

  第十七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后,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空域协调方案和导航台址预选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导航设施的类型和位置的需求;

  (二)航线划设具体方案;

  (三)飞行程序详细设计及论证结论;

  (四)最低超障高度/高及运行最低标准;

  (五)高度表拨正程序;

  (六)机场净空处理和保护方案;

  (七)根据机场运行需求征求航空器运营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实际的跑道、导航设施、目视助航设施、障碍物等以及空域限制,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飞行程序设计详细过程和结论;

  (二)最低超障高度/高及运行最低标准;

  (三)高度表拨正程序;

  (四)标准仪表进场程序;

  (五)标准仪表离场程序;

  (六)仪表进*程序;

  (七)目视飞行程序(如需要);

  (八)征求航空器运营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情况;

  (九)其他有关航行资料。

  第十九条飞行程序设计报告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范进行编制。

  第三节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和优化

  第二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改和优化:

  (一)空域或者航路、航线调整以及管制、运行方法的改变;

  (二)导航设施和目视助航设施的改变以及航行新技术的使用;

  (三)运行的航空器类别发生变化;

  (四)障碍物情况改变;

  (五)跑道情况改变;

  (六)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和运行最低标准制定准则发生改变;

  (七)机场运行需求发生显著变化;

  (八)其他可能影响飞行程序执行和正常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或者优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要求进行。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3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未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及时修改、优化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未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及时调整并发布相关信息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未在民航局备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4

  第三十九条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民航局负责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训练大纲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实际执行与训练大纲不一致的情况,培训单位应向民航局提交情况说明并获得民航局认可。在此期间,培训单位不得继续开展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培训。

  第四十一条地区管理局对飞行程序设计单位的备案情况、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培训、资质和记录保存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严格执行第七条相关要求,地区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管理规定 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运行安全,规范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批准、使用、维护,以及与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相关的航行服务研究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飞行程序,是指为航空器在机场区域运行所规定的、按顺序进行的一系列机动飞行的要求,如飞行区域、航迹、高度、速度的规定和限制等,一般包括起飞离场程序、进场程序、进*程序、复飞程序和等待程序等,分为仪表飞行程序和目视飞行程序两类。仪表飞行程序包括传统导航飞行程序和基于性能导航(PBN)飞行程序。

  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是指机场可用于起飞和进*着陆的运行限制,包括能见度(VIS)、跑道视程(RVR)、最低下降高度/高(MDA/H)、决断高度/高(DA/H)、云底高等。

  第四条运输机场应当建立仪表飞行程序,根据需要建立目视飞行程序。通用机场可以建立仪表或者目视飞行程序。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实施管理。

  第六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和管理,组织机场试飞,监督检查实施情况,具体负责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日常监管。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修改、优化、维护及报批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持续完善有关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工作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章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八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航空器在拟定的飞行航线和高度上具有规定的超障余度,可以安全飞越或避开障碍物;

  (二)满足航空器性能要求,便于飞行驾驶员操作,有利于提高航空器运行的安全、正常和效率;

  (三)符合空域使用要求,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减少飞行冲突的可能性,有利于提高机场容量和使用效率;

  (四)有利于环境保护,降低噪音影响,减少燃油消耗;

  (五)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六)有助于航行新技术应用的推进。

  第九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地形和障碍物特征及净空处理方案;

  (二)机场设施、设备保障条件;

  (三)航空器类别、性能和机载设备;

  (四)起飞一发失效应急程序的需要;

  (五)驾驶员的操作;

  (六)空域状况;

  (七)与相关航路、航线的衔接;

  (八)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九)航空气象特点;

  (十)环境影响、机场发展和城市规划。

  第十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应当遵守国际民航组织(ICAO)《空中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运行》(Doc 8168)、其他相关技术标准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因地形条件、空域使用等原因,确需偏离上述标准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获得民航局的特别批准。

  第十一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可由机场管理机构自行完成,也可委托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过程中,拟定单位应当征求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的意见,上述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与当地**协调军民航有关单位,共同解决飞行程序设计所需空域条件。

  第二节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飞行程序设计

  和运行最低标准拟定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拟定应当与机场选址、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一)飞行程序预先研究;

  (二)飞行程序方案研究;

  (三)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四)飞行程序正式设计。

  第十五条“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选址或者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飞行运行环境的基本要素,对备选场址或方案进行飞行程序方面的综合分析和比选论证,推选对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理较为有利的场址或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净空条件;

  (二)空域状况;

  (三)气象因素;

  (四)跑道基本构型和运行方式;

  (五)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航线和进离场基本方案;

  (七)对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影响;

  (八)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最后进*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九)军民航协调意见。

  第十六条“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运输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和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结论,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跑道构型和位置;

  (二)空域规划方案;

  (三)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四)导航设施布局和目视助航设施;

  (五)起飞、最后进*程序及运行最低标准;

  (六)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和净空处理方案;

  (七)军民航飞行程序协调情况和结论。

  第十七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获得批准后,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空域协调方案和导航台址预选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导航设施的类型和位置的需求;

  (二)航线划设具体方案;

  (三)飞行程序详细设计及论证结论;

  (四)最低超障高度/高及运行最低标准;

  (五)高度表拨正程序;

  (六)机场净空处理和保护方案;

  (七)根据机场运行需求征求航空器运营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运输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实际的跑道、导航设施、目视助航设施、障碍物等以及空域限制,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飞行程序设计详细过程和结论;

  (二)最低超障高度/高及运行最低标准;

  (三)高度表拨正程序;

  (四)标准仪表进场程序;

  (五)标准仪表离场程序;

  (六)仪表进*程序;

  (七)目视飞行程序(如需要);

  (八)征求航空器运营人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等单位意见的情况;

  (九)其他有关航行资料。

  第十九条飞行程序设计报告应当按照民航局的有关规范进行编制。

  第三节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和优化

  第二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改和优化:

  (一)空域或者航路、航线调整以及管制、运行方法的改变;

  (二)导航设施和目视助航设施的改变以及航行新技术的使用;

  (三)运行的航空器类别发生变化;

  (四)障碍物情况改变;

  (五)跑道情况改变;

  (六)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和运行最低标准制定准则发生改变;

  (七)机场运行需求发生显著变化;

  (八)其他可能影响飞行程序执行和正常使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修改或者优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要求进行。

  第三章 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校验、试飞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飞行程序预先研究在编制运输机场选址报告和运输机场工程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完成,飞行程序方案研究在编制运输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机场总体规划报告时完成。飞行程序预先研究和飞行程序方案研究的专家评审工作与机场建设的专家评审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报地区管理局审查并出具意见。

  第二十四条“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由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报地区管理局批准。

  飞行程序批准后,应当进行飞行程序校验,并按照第二十七条进行机场试飞。运输机场管理机构应将飞行程序校验情况报送地区管理局,校验结果及相应工作安排按照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校验由机场管理机构承担,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按照有关规范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执行飞行程序校验任务的航空器的机载设备、性能应当符合所校验飞行程序的要求。

  执行飞行程序校验任务的机组应当了解飞行程序设计和运行最低标准制定的相关知识,具备飞行程序校验能力,熟悉所校验的飞行程序。

  飞行程序校验结束后,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提交校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组织机场试飞:

  (一)新建、改建、扩建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获得批准后;

  (二)已运行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发生重大改变的;

  (三)由于航行新技术的应用,已运行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做出修改的。

  机场试飞由地区管理局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组织开展。

  第二十八条飞行程序校验或机场试飞后,地区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对校验或试飞结果进行评估,需要修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由机场管理机构重新修订后,报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由民航局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发布。

  第四章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条驾驶员、飞行签派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和机场管理机构航务管理人员应当掌握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基本知识,熟悉飞行程序的使用要求,按照公布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组织实施飞行、运行保障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三十一条航空器运营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飞行程序或运行最低标准存在缺陷、错误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适当的方法和工作程序,收集飞行程序的使用情况和建议,及时回复并开展修改、优化工作。

  第三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巡视,监控可能影响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固定或活动障碍物的变化情况,必要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提出解决方案。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单位第二十条(一)、(二)有关内容向相关机场和地区管理局进行协商和通报,以便机场管理机构修改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

  第三十三条出现导航设施、目视助航设施或气象探测设施故障或者其他影响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临时改变飞行程序和提高运行最低标准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以航行通告等形式立即修改并通知有关运行单位和人员,但事后应当及时向地区管理局报告并获得批准。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原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并报告地区管理局。

  如导航设施和气象探测设施隶属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该设施出现故障或者其他影响安全运行的紧急情况时,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在有特殊运行需要时,经地区管理局批准,航空器运营人可以建立自己专门使用的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否则不得实施该运行。

  第五章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和单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民航局负责组织制定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训练大纲。

  第三十六条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承担设计工作应从事飞行程序设计见*一年以上。

  第三十七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具有3名(含)以上设计人员,具备适当的办公场所、设备、设计软件等条件,建立相应质量保证体系,并在民航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其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具备必要的飞行程序设计相关知识和技能,熟悉有关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并参加基础培训和定期培训。

  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基础培训和定期培训应当符合民航局制定的训练大纲要求。

  对于自行完成飞行程序设计工作的机场管理机构,该机构应保证其飞行程序设计人员满足本条要求。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民用机场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民航局负责对飞行程序设计人员训练大纲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实际执行与训练大纲不一致的情况,培训单位应向民航局提交情况说明并获得民航局认可。在此期间,培训单位不得继续开展飞行程序设计人员培训。

  第四十一条地区管理局对飞行程序设计单位的备案情况、飞行程序设计人员的培训、资质和记录保存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地区管理局对机场管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严格执行第七条相关要求,地区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未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及时修改、优化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未对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进行及时调整并发布相关信息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飞行程序设计单位未在民航局备案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6日起施行的《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民航总局令第98号)和2003年6月16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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