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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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6年6月16日贵港市人民**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9月25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市人民**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法制机构负责统筹规章的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和市人民**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范围和市人民**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市**或者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人民**通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市**法制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七条 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市人大的立法计划予以确定。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和市人民**各部门、直属机构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报送规章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法制机构。

  报送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对规章的名称、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起草工作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法制机构于当年的8月份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法制机构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市**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立项建议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具备制定条件的建议,由相关部门向市**法制机构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的原则。市**法制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对收集到的规章立项申请进行论证,拟订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批准后,印发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规章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综合性、全局性的规章由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市**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起草部门委托起草规章的,由起草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协调,采取网上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正确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起草部门依法应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的程序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规章涉及本级**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报送市**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部门的公章;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部门的公章。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正式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起草依据、起草过程、拟规定的主要措施或主要制度及其规定的理由、征求意见和组织论证的情况及意见的协调情况;

  (三)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

  (四)起草规章组织论证材料和征求意见材料,包括论证、征求意见通知、汇总的意见、采纳意见和未采纳意见的说明、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法制机构不予审查,并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限期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起草方案完成规章的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规章的起草、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由市**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起草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包括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深入基层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相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市**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法人、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较大分歧的,市**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内容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协调性等问题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规章审查报告及对规章草案的说明。

  规章审查报告内容主要为规章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提出提请**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规章审查报告由市**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程序内容和修改情况等。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在《贵港市人民**公报》《贵港日报》和市人民**门户网站上刊载。

  《贵港市人民**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自治区***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期满一年的,市**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草案,送市**法制机构按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或市**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市**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具体工作由市**法制机构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由市人民**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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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起草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包括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深入基层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相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市**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法人、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较大分歧的,市**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内容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协调性等问题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规章审查报告及对规章草案的说明。

  规章审查报告内容主要为规章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提出提请**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规章审查报告由市**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程序内容和修改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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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市人民**通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市**法制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七条 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市人大的立法计划予以确定。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和市人民**各部门、直属机构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报送规章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法制机构。

  报送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对规章的名称、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起草工作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法制机构于当年的8月份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法制机构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市**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立项建议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具备制定条件的建议,由相关部门向市**法制机构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的原则。市**法制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对收集到的规章立项申请进行论证,拟订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批准后,印发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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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由市人民**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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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规章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综合性、全局性的规章由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市**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起草部门委托起草规章的,由起草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协调,采取网上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正确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起草部门依法应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的程序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规章涉及本级**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报送市**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部门的公章;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部门的公章。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正式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起草依据、起草过程、拟规定的主要措施或主要制度及其规定的理由、征求意见和组织论证的情况及意见的协调情况;

  (三)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

  (四)起草规章组织论证材料和征求意见材料,包括论证、征求意见通知、汇总的意见、采纳意见和未采纳意见的说明、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法制机构不予审查,并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限期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起草方案完成规章的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规章的起草、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由市**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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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优选【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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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起草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包括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不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需要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三)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进行必要协调、论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或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深入基层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相关组织、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根据实际情况,市**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送审稿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征求***、**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法人、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较大分歧的,市**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市**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内容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协调性等问题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规章审查报告及对规章草案的说明。

  规章审查报告内容主要为规章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提出提请**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规章审查报告由市**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程序内容和修改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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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市人民**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法制机构负责统筹规章的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和市人民**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范围和市人民**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市**或者部门年度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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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起草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规章草案报**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在《贵港市人民**公报》《贵港日报》和市人民**门户网站上刊载。

  《贵港市人民**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备案、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自治区***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期满一年的,市**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草案,送市**法制机构按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或市**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市**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具体工作由市**法制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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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自治区***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实施期满一年的,市**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提出解释草案,送市**法制机构按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四)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

  (五)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或市**法制机构书面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市**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审查程序进行论证,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报市**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具体工作由市**法制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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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关于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全文)

  导语: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市人民**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法制机构负责统筹规章的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备案、修改、废止、解释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和市人民**各部门、直属机构应当按各自职责范围和市人民**的统一部署,承担起草规章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法制机构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市**或者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市人民**通过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市**法制机构负责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七条 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市人大的立法计划予以确定。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和市人民**各部门、直属机构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的,应当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报送规章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及相关材料径送市**法制机构。

  报送规章立项申请,应当对规章的名称、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有关部门意见、起草工作进度安排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法制机构于当年的8月份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法制机构提出规章立项建议。

  市**法制机构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立项建议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具备制定条件的建议,由相关部门向市**法制机构报送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突出重点、先急后缓、量力而行的原则。市**法制机构根据上述原则对收集到的规章立项申请进行论证,拟订下一年度的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批准后,印发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规章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综合性、全局性的规章由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市**委托起草规章的,由市**法制机构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起草部门委托起草规章的,由起草部门确定受托人,并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协调,采取网上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正确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起草部门依法应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的程序适用《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规章涉及本级**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报送市**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部门的公章;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部门的公章。

  第十八条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正式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文本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问题、起草依据、起草过程、拟规定的主要措施或主要制度及其规定的理由、征求意见和组织论证的情况及意见的协调情况;

  (三)起草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

  (四)起草规章组织论证材料和征求意见材料,包括论证、征求意见通知、汇总的意见、采纳意见和未采纳意见的说明、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和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法制机构不予审查,并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限期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起草方案完成规章的起草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或需要延期完成规章的起草、报送工作的,起草部门应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由市**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起草程序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包括内容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明确规定的内容,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法制机构要求起草部门修改或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精选5篇)(扩展2)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5)份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1

关于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保证交通运输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运输部上报***审查后提交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

  (二)交通运输部上报***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运输部制定及交通运输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制定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及命令相违背;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应当衔接、协调;

  (三)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交通运输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备而不繁,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交通运输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的相关部门要求,组织报送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二)统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组织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运输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请审议工作;

  (四)负责组织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公布、备案工作;

  (七)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法规后评估工作。

  交通运输立法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每年十月底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以下统称部管国家局)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部管国家局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运输法规的,应当按照法制工作部门规定的时间及内容要求,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各级地方人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立项建议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管国家局不得与***部门联合制定、发布规章。

  交通运输法规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制度,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立项范围:

  (一)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工作制度及仅规范部属单位的管理性事务等;

  (二)对具体事项的通知、答复、批复等;

  (三)需要保密的事项;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立法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

  (二)立法项目是新制定还是修订,修订形式如果是修正案的,应当予以说明;

  (三)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立法项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五)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包含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内容以及主要依据和理由;

  (六)立法进度安排;

  (七)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八)发布机关,联合发布的,需要联合发布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应当由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管国家局提出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

  (一)是否符合交通运输部*期和年度重点工作要求;

  (二)交通运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项建议是否符合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

  (三)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拟规范的事项是否超出立法权限,是否属于交通运输部的法定职责范围,拟定的承办单位、发布机关是否恰当;

  (四)法规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内容有无重复交叉;

  (五)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六)立法计划的总体安排是否切实可行。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立法立项论证。

  第十八条 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

  一类立法项目,是指应当在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即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在年内上报***,规章在年内公布;已报送***、***的,需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审核修改。

  二类立法项目,是指有立法必要性,不能保证年内完成,但需要着手研究起草、条件成熟后适时报审的立法项目。

  第十九条 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三)报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间;

  (四)报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以下简称部务会议)审议时间或者上报***时间;

  (五)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报部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执行。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是开展交通运输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送审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审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予以通报。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计划内的立法项目予以调整的,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建议并会商法制工作部门,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其业务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是部管国家局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变更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二十二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职能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体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和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

  (六)符合法定职责和立法权限;

  (七)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交通运输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可以与承办单位协商,提早介入交通运输法规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涉及建立或者调整重大制度的,应当开展专项研究或者专题论证。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反馈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交通运输法规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交通运输法规草案,承办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承办单位应当就草案的主要思路和核心制度向主管部领导请示;涉及重大技术、安全、规划方面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职责的关联性,主动听取交通运输部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总规划师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法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协调情况;

  (五)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专项论证以及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说明;

  (六)对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条款的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交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在送审前会签;由多个部门、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这些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涉及部管国家局职责或者与部管国家局共同起草的,应当在送交审核前经部管国家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填写法规送审单的方式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承办单位通过向部行文报送审核。

  第四章 审 核

  第三十四条 送审稿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修改。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初审: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是立法计划安排或者报经同意后增列为立法计划的项目;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要求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主要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联合发布的规章是否取得联合部门的书面同意。

  经初审不具备送交审核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善后再送交审核。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收送审稿后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对有关分歧意见的处理是否适当、合理;

  (三)是否符合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除关系重大、内容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规章送审稿的审核修改。

  第三十七条 由部内部门、单位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除******同意等特殊情形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在***法制信息网、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由部管国家局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在送审前由部管国家局在***法制信息网、部管国家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阶段对送审稿有较大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将送审修改稿送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承办单位就送审稿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中的有关重要法律问题和行业管理重大问题,通过部法律专家咨询工作机制,征求相关法律专家和行业管理专家的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整理,并提出对专家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部内各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对送审稿中关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处理建议报主管部领导进行协调。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在与承办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对送审修改稿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说明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会签;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报有关部领导审核。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经部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时,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对送审修改稿作说明。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部管国家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部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四十四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并以交通运输部令形式公布。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交通运输部主办的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交通运输部部长与***其他部门的主要领导共同签署,以联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运输部令的序号。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正式行文报***审查。在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的相关部门审核修改过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门牵头会同部内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承办单位配合开展审核修改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部务会议要求,会同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部领导审核同意后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法制信息网以及《中国交通报》、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刊登。

  在***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O日后施行,但是涉及***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O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一)内容与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触的;

  (二)内容不符合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及相关要求的;

  (三)内容与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形势变化或者法定职能不相符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原承办单位的意见。

  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议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准后以交通运输部文件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用的;

  (五)同一事项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规章所代替,规章失去存在意义的;

  (六)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七)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

  规章的废止可以由部内有关部门、单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或者由部管国家局向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的,要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除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但铁路、民航、邮政法律、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由部管国家局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与部管国家局在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工作联系与行文要求,依照交通运输部与管理的国家局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负责起草交通运输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可以征求交通运输部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1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2

2016年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6年8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保证交通运输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运输部上报***审查后提交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

  (二)交通运输部上报***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运输部制定及交通运输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制定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及命令相违背;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应当衔接、协调;

  (三)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交通运输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备而不繁,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交通运输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的相关部门要求,组织报送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二)统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组织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运输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请审议工作;

  (四)负责组织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公布、备案工作;

  (七)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法规后评估工作。

  交通运输立法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每年十月底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以下统称部管国家局)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部管国家局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运输法规的,应当按照法制工作部门规定的时间及内容要求,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各级地方人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立项建议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管国家局不得与***部门联合制定、发布规章。

  交通运输法规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制度,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立项范围:

  (一)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工作制度及仅规范部属单位的管理性事务等;

  (二)对具体事项的通知、答复、批复等;

  (三)需要保密的事项;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立法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

  (二)立法项目是新制定还是修订,修订形式如果是修正案的,应当予以说明;

  (三)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立法项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五)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包含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内容以及主要依据和理由;

  (六)立法进度安排;

  (七)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八)发布机关,联合发布的,需要联合发布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应当由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管国家局提出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

  (一)是否符合交通运输部*期和年度重点工作要求;

  (二)交通运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项建议是否符合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

  (三)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拟规范的事项是否超出立法权限,是否属于交通运输部的法定职责范围,拟定的承办单位、发布机关是否恰当;

  (四)法规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内容有无重复交叉;

  (五)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六)立法计划的总体安排是否切实可行。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立法立项论证。

  第十八条 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

  一类立法项目,是指应当在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即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在年内上报***,规章在年内公布;已报送***、***的,需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审核修改。

  二类立法项目,是指有立法必要性,不能保证年内完成,但需要着手研究起草、条件成熟后适时报审的立法项目。

  第十九条 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三)报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间;

  (四)报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以下简称部务会议)审议时间或者上报***时间;

  (五)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报部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执行。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是开展交通运输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送审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审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予以通报。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计划内的立法项目予以调整的,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建议并会商法制工作部门,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其业务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是部管国家局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变更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二十二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职能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体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和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

  (六)符合法定职责和立法权限;

  (七)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交通运输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可以与承办单位协商,提早介入交通运输法规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涉及建立或者调整重大制度的,应当开展专项研究或者专题论证。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反馈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交通运输法规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交通运输法规草案,承办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承办单位应当就草案的主要思路和核心制度向主管部领导请示;涉及重大技术、安全、规划方面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职责的关联性,主动听取交通运输部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总规划师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法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协调情况;

  (五)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专项论证以及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说明;

  (六)对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条款的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交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在送审前会签;由多个部门、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这些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涉及部管国家局职责或者与部管国家局共同起草的,应当在送交审核前经部管国家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填写法规送审单的方式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承办单位通过向部行文报送审核。

  第四章 审 核

  第三十四条 送审稿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修改。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初审: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是立法计划安排或者报经同意后增列为立法计划的项目;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要求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主要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联合发布的规章是否取得联合部门的书面同意。

  经初审不具备送交审核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善后再送交审核。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收送审稿后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对有关分歧意见的处理是否适当、合理;

  (三)是否符合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除关系重大、内容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规章送审稿的审核修改。

  第三十七条 由部内部门、单位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除******同意等特殊情形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在***法制信息网、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由部管国家局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在送审前由部管国家局在***法制信息网、部管国家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阶段对送审稿有较大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将送审修改稿送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承办单位就送审稿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中的`有关重要法律问题和行业管理重大问题,通过部法律专家咨询工作机制,征求相关法律专家和行业管理专家的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整理,并提出对专家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部内各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对送审稿中关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处理建议报主管部领导进行协调。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在与承办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对送审修改稿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说明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会签;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报有关部领导审核。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经部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时,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对送审修改稿作说明。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部管国家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部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四十四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并以交通运输部令形式公布。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交通运输部主办的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交通运输部部长与***其他部门的主要领导共同签署,以联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运输部令的序号。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正式行文报***审查。在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的相关部门审核修改过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门牵头会同部内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承办单位配合开展审核修改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部务会议要求,会同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部领导审核同意后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法制信息网以及《中国交通报》、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刊登。

  在***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O日后施行,但是涉及***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O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一)内容与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触的;

  (二)内容不符合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及相关要求的;

  (三)内容与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形势变化或者法定职能不相符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原承办单位的意见。

  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议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准后以交通运输部文件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用的;

  (五)同一事项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规章所代替,规章失去存在意义的;

  (六)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七)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

  规章的废止可以由部内有关部门、单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或者由部管国家局向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的,要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除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但铁路、民航、邮政法律、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由部管国家局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与部管国家局在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工作联系与行文要求,依照交通运输部与管理的国家局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负责起草交通运输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可以征求交通运输部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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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保证交通运输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运输部上报***审查后提交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

  (二)交通运输部上报***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运输部制定及交通运输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制定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及命令相违背;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应当衔接、协调;

  (三)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交通运输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备而不繁,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交通运输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的相关部门要求,组织报送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二)统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组织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运输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请审议工作;

  (四)负责组织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公布、备案工作;

  (七)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法规后评估工作。

  交通运输立法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

  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每年十月底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以下统称部管国家局)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部管国家局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运输法规的,应当按照法制工作部门规定的时间及内容要求,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各级地方人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立法立项建议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管国家局不得与***部门联合制定、发布规章。

  交通运输法规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反复适用的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制度,应当制定交通运输法规。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立项范围:

  (一)交通运输行政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工作制度及仅规范部属单位的管理性事务等;

  (二)对具体事项的通知、答复、批复等;

  (三)需要保密的事项;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不属于交通运输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立法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

  (二)立法项目是新制定还是修订,修订形式如果是修正案的,应当予以说明;

  (三)立法目的、必要性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立法项目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五)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包含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内容以及主要依据和理由;

  (六)立法进度安排;

  (七)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八)发布机关,联合发布的,需要联合发布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的,应当由部门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立法立项建议是由部管国家局提出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

  (一)是否符合交通运输部*期和年度重点工作要求;

  (二)交通运输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项建议是否符合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

  (三)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拟规范的事项是否超出立法权限,是否属于交通运输部的法定职责范围,拟定的承办单位、发布机关是否恰当;

  (四)法规之间是否相互衔接,内容有无重复交叉;

  (五)立法时机是否成熟;

  (六)立法计划的总体安排是否切实可行。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立法立项论证。

  第十八条 立法计划分为一类立法项目和二类立法项目。

  一类立法项目,是指应当在年内完成的立法项目,即法律送审稿、行政法规送审稿在年内上报***,规章在年内公布;已报送***、***的,需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审核修改。

  二类立法项目,是指有立法必要性,不能保证年内完成,但需要着手研究起草、条件成熟后适时报审的立法项目。

  第十九条 立法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和责任人;

  (三)报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时间;

  (四)报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以下简称部务会议)审议时间或者上报***时间;

  (五)其他需要列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报部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执行。

  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是开展交通运输年度立法工作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起草、送审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审核工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定期予以通报。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计划内的立法项目予以调整的,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出变更立法计划的建议并会商法制工作部门,报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和分管其业务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立法项目的承办单位是部管国家局的,应当由部管国家局向部行文提出变更建议,经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领导批准后,由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计划作出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法规由立法计划规定的承办单位负责组织起草。需与有关部委联合起草的,应当同有关部委协调组织起草工作。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二十二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职能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体现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和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工作的客观规律;

  (六)符合法定职责和立法权限;

  (七)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落实责任人员或者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了解交通运输法规的起草情况,协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起草过程中的问题,可以与承办单位协商,提早介入交通运输法规起草工作。

  第二十五条 起草交通运输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涉及建立或者调整重大制度的,应当开展专项研究或者专题论证。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应当书面征求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起草过程中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反馈意见,并在起草说明中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予以说明。

  对于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交通运输法规草案,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对于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交通运输法规草案,承办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八条 起草公路、水路法规,承办单位应当就草案的主要思路和核心制度向主管部领导请示;涉及重大技术、安全、规划方面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职责的关联性,主动听取交通运输部总工程师、安全总监、总规划师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法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编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必要性;

  (二)立法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意见及处理、协调情况;

  (五)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专项论证以及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的说明;

  (六)对确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条款的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确定的进度安排完成起草工作,形成送审稿,并按时送交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应当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部内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在送审前会签;由多个部门、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这些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涉及部管国家局职责或者与部管国家局共同起草的,应当在送交审核前经部管国家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提交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填写法规送审单的方式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承办单位通过向部行文报送审核。

  第四章 审 核

  第三十四条 送审稿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修改。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初审: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是立法计划安排或者报经同意后增列为立法计划的项目;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要求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主要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联合发布的规章是否取得联合部门的书面同意。

  经初审不具备送交审核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善后再送交审核。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收送审稿后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对有关分歧意见的处理是否适当、合理;

  (三)是否符合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除关系重大、内容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规章送审稿的审核修改。

  第三十七条 由部内部门、单位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除******同意等特殊情形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在***法制信息网、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由部管国家局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在送审前由部管国家局在***法制信息网、部管国家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阶段对送审稿有较大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将送审修改稿送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承办单位就送审稿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中的有关重要法律问题和行业管理重大问题,通过部法律专家咨询工作机制,征求相关法律专家和行业管理专家的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整理,并提出对专家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部内各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对送审稿中关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处理建议报主管部领导进行协调。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在与承办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对送审修改稿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说明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会签;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报有关部领导审核。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经部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时,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对送审修改稿作说明。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部管国家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部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四十四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并以交通运输部令形式公布。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交通运输部主办的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交通运输部部长与***其他部门的主要领导共同签署,以联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运输部令的序号。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正式行文报***审查。在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的相关部门审核修改过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门牵头会同部内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承办单位配合开展审核修改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部务会议要求,会同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部领导审核同意后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法制信息网以及《中国交通报》、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刊登。

  在***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O日后施行,但是涉及***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O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一)内容与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触的;

  (二)内容不符合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及相关要求的;

  (三)内容与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形势变化或者法定职能不相符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原承办单位的意见。

  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议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准后以交通运输部文件公布。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用的;

  (五)同一事项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规章所代替,规章失去存在意义的;

  (六)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七)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

  规章的废止可以由部内有关部门、单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或者由部管国家局向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的,要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除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以部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但铁路、民航、邮政法律、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由部管国家局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与部管国家局在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工作联系与行文要求,依照交通运输部与管理的国家局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负责起草交通运输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可以征求交通运输部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1号)同时废止。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4

  第三十四条 送审稿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修改。

  第三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初审:

  (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是否是立法计划安排或者报经同意后增列为立法计划的项目;

  (三)是否按照本规定要求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主要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对有关分歧意见是否经过充分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联合发布的规章是否取得联合部门的书面同意。

  经初审不具备送交审核要求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善后再送交审核。

  第三十六条 法制工作部门接收送审稿后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对有关分歧意见的处理是否适当、合理;

  (三)是否符合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除关系重大、内容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规章送审稿的审核修改。

  第三十七条 由部内部门、单位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除******同意等特殊情形外,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送审稿在***法制信息网、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由部管国家局起草和全面修订的规章,在送审前由部管国家局在***法制信息网、部管国家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阶段对送审稿有较大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将送审修改稿送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或者会同承办单位就送审稿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就送审稿中的有关重要法律问题和行业管理重大问题,通过部法律专家咨询工作机制,征求相关法律专家和行业管理专家的意见。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专家咨询意见进行全面客观的整理,并提出对专家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部内各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对送审稿中关于管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管理制度等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各方意见和处理建议报主管部领导进行协调。

  第四十一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在与承办单位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对送审修改稿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和说明由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送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单位会签;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报有关部领导审核。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经部领导审核同意后,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5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时,承办单位为部内部门、单位的,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对送审修改稿作说明。

  承办单位为部管国家局的,由部管国家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部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作审核说明。

  第四十四条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部长签署并以交通运输部令形式公布。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交通运输部主办的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规章送审修改稿,由交通运输部部长与***其他部门的主要领导共同签署,以联合部令形式公布,使用交通运输部令的序号。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修改稿,由部正式行文报***审查。在全国***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的相关部门审核修改过程中,由法制工作部门牵头会同部内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承办单位配合开展审核修改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经部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交通运输法规送审修改稿,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部务会议要求,会同承办单位进行修改、完善后,报部领导审核同意后再次提交部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六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公布日期和签署人等内容。

  第四十七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法制信息网以及《中国交通报》、交通运输部**网站上刊登。

  在***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O日后施行,但是涉及***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精选5篇)(扩展3)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范文5份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1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认为起草单位上报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法制机构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二十条 市**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广泛征求市**各部门、有关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可以举行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公众代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座谈会或听证会征集意见,也可以在报刊或者市**网站上公开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就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机构应建立**法制咨询专家库。在对法规或者规章送审稿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以**购买社会服务形式邀请有关专家咨询论证。

  专家咨询论证的,论证会应当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包括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论证结论等,论证报告作为草案修改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市**法制机构会同起草单位,依据上位法结合调研情况和征集的意见,对法规、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对法规、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部门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经市**法制机构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分管领导或分管秘书长组织协调,也可以由市**法制机构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提交市**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超越立法权限和立法范围的;

  (三)与本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不符的;

  (四)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利益倾向明显的;

  (五)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六)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八)未按规定的程序起草或报送的。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机构对法规、规章送审稿审查修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草案稿和审查意见,报市**审议。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

  第七条 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市**各部门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和**委员征集;

  (四)其他方式征集。

  涉及规范**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市**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八条 市**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改、调研、论证法规或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立法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规、规章名称;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以及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实施的可行性、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向**提出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建议项目的,由**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是否采纳意见。

  第九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符合立法要求的,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三)项目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倾向明显的;

  (五)基本内容与上位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重复的;

  (六)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七)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条 市**法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论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拟定市**年度立法计划,并报市**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批准后,由市**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审查时间等。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做出书面说明,并抄送市**法制机构。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3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法规、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市**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教学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主要不同意见;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4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由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法规、规章,可以通过协商或者由市**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牵头、其他有关部门作为成员组成起草小组,共同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和综合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法制机构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规章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实施主体;

  (三)需要做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

  (四)法律责任、实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教学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或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定稿后,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的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重要条款的说明、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联合起草的,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的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主要不同意见;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嘉峪关市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5

  第三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批准后公布。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五年,实施单位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或者多个部门负责实施以及规范**共同行为的规章,市**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开展立法后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撰写评估报告并报市**。

  第三十四条 实施单位应当每隔五年对其实施的规章进行定期清理。必要时,市**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有关实施单位进行清理。

  第三十五条 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或者市**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市**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已经被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取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六)按照规定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精选5篇)(扩展4)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 (菁华3篇)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1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教育指导)

  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层级指导和监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场*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区市场*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

  第五条(行刑衔接)

  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相关业务领域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

  区市场*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2

  第六条(地域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市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市场*管辖。

  第七条(指定管辖)

  区市场*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区市场*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级主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市级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区市场*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场*管辖。

  市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市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移送管辖)

  区市场*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区市场*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受移送的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3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行政检查的程序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或者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要求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予以记录。

  第十条(回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区市场*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

  区市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明确改正的内容和期限。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报请区市场*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协助调查)

  区市场*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本市其他区市场*协助调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调查请求。

  收到协助调查请求的区市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协助调查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请求协查的区市场*。

  第二节立案

  第十三条(立案条件)

  区市场*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四条(立案期限)

  区市场*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获得线索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15日。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五条(立案结果)

  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应当填写审批文书,报区市场*负责人批准。

  决定立案的,区市场*应当将立案决定告知当事人,并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节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调查要求)

  立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调查内容)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制作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取得的证据,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证明材料的提供)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调查中发现涉嫌假冒产品的,区市场*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进行辨认、鉴别,并由其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书证物证)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视听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

  有声音的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电子数据)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拍照摄像、拷贝复制以及将有关内容打印后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等方式予以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对于电子数据被删除、篡改或者因内容复杂等情形,行政执法人员自行收集有困难的,区市场*可以书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并由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询问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被询问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的,区市场*应当书面委托具有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没有相应的法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检定、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机构公章。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现场笔录)

  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应当载明现场的情况,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六条(境外证据)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七条(责令暂停营业)

  区市场*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经区市场*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情况复杂的,经区市场*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八条(抽样取证程序)

  区市场*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文书,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国家和本市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当事人不配合、不在场的处理)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2名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注明原因,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因客观原因不在场的;

  (二)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抽样取证文书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而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第三十条(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案件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处理建议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案件性质、处罚裁量基准适用、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十一条(处理建议)

  办案机构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违法事实成立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销案;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审核与告知

  第三十二条(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和相关材料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三十三条(审核内容)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以及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四条(报请批准)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将相关案卷材料退还办案机构。

  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对审核意见的采纳情况以及相关材料,报区市场*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处罚告知)

  行政处罚建议经批准后,区市场*应当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书面告知当事人。

  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

  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区市场*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陈述申辩的复核)

  区市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区市场*法制机构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听证)

  区市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区市场*组织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三十八条(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

  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节决定

  第三十九条(决定作出)

  区市场*负责人应当根据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复核意见、听证笔录等材料,依法作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区市场*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标准,由市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责令停业整顿的期限)

  区市场*因价格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7日。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

  区市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区市场*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区市场*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动公开)

  区市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主动公开。

  第四十三条(不予处罚决定书)

  区市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办案期限)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市场*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三个月;情况特殊,经延期仍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市级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以及延期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区市场*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未按要求履行改正义务由区市场*予以处罚的,当事人履行改正义务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精选5篇)(扩展5)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菁华3篇)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

  第七条 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重大的特定行业内的企业(不含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二)中央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收费的案件;

  (三)其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一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3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证据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价格主管部门需要从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文件等材料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三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可以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作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未经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确认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开始;

  (二)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执法人员依次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本规定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属于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销案。

  第四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以及集体讨论的程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贵港市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精选5篇)(扩展6)

——公司管理规定制度(精选5篇)

  公司管理规定制度 1

一、总原则

1、公司财务实行“计划”为特征的总经理负责制:属已经总经理审批的计划内的支付,由相关事业部总经理的书面授权,财务负责人监核即可办理;属计划外的,必须有公司总经理的书面授权。

2、严格执行《会计法》和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及时、准确、完整。

二、财务工作岗位职责

(一)财务经理职责

1、对岗位设置、人员配备、核算组织程序等提出方案。同时负责选拔、培训和考核财会人员。

2、贯彻国家财税政策、法规,并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建立规范的财务模式,指导建立健全相关财务核算制度同时负责对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3、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监督各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4、其他相关工作。

(二)财务主管职责

1、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财务工作。

2、负责对本部门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选调聘用、晋升辞退等提出方案和意见。

3、负责对本部门财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和考核。

4、负责公司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推行会计电算化管理方式等。

5、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公司各项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6、参与公司各项资本经营活动的预测、计划、核算、分析决策和管理,做好对本部门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7、组织指导编制财务收支计划、财务预决算,并监督贯彻执行;协助财务经理对成本费用进行控制、分析及考核。

8、负责监管财务历史资料、文件、凭证、报表的整理、收集和立卷归档工作,并按规定手续报请销毁。

9、参与价格及工资、奖金、福利政策的制定。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会计职责

1、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记账、复帐、报账,做到手续齐备、数字准确、账目清楚、处理及时;

2、发票开具和审核,各项业务款项发生、回收的监督,业务报表的整理、审核、汇总,业务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保管及统计报表的填报;

3、会计业务的核算,财务制度的监督,会计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工作;

4、完成部门主管或相关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出纳职责

1、建立健全现金出纳各种账册,严格审核现金收付凭证。

2、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不得坐支现金,不得白条:抵库。

3、对每天发生的银行和现金收支业务作到日清月结,及时核对,保证帐实相符。

  公司管理规定制度 2

  一、为加强考勤管理,维护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二、公司员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工作时间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办理业务前,须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

  三、周一至周六为工作日,周日为休息日。公司机关周日和夜间值班由办公室统一安排,市场营销部、项目技术部、投资发展部、会议中心周日值班由各部门自行安排,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因工作需要周日或夜间加班的,由各部门负责人填写加班审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节日值班由公司统一安排。

  四、严格请、销假制度。员工因私事请假1天以内的(含1天),由部门负责人批准;3天以内的(含3天),由副总经理批准;3天以上的,报总经理批准。副总经理和部门负责人请假,一律由总经理批准。请假员工事毕向批准人销假。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

  五、上班时间开始后5分钟至30分钟内到班者,按迟到论处;超过30分钟以上者,按旷工半天论处。提前30分钟以内下班者,按早退论处;超过30分钟者,按旷工半天论处。

  六、1个月内迟到、早退累计达3次者,扣发5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3次以上5次以下者,扣发10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5次以上10次以下者,扣发当月15天的基本工资;累计达10次以上者,扣发当月的基本工资。

  七、旷工半天者,扣发当天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奖金;每月累计旷工1天者,扣发5天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奖金,并给予一次警告处分;每月累计旷工2天者,扣发10天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奖金,并给予记过1次处分;每月累计旷工3天者,扣发当月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奖金,并给予记大过1次处分;每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6天以下者,扣发当月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和奖金,第二个月起留用察看,发放基本工资;每月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含6天),予以辞退。

  八、工作时间禁止打牌、下棋、串岗聊天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有违反者当天按旷工1天处理;当月累计2次的,按旷工2天处理;当月累计3次的,按旷工3天处理。

  九、参加公司组织的会议、培训、学*、考试或其他团队活动,如有事请假的,必须提前向组织者或带队者请假。在规定时间内未到或早退的,按照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理;未经批准擅自不参加的,视为旷工,按照本制度第七条规定处理。

  十、员工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产育假、结育手术假时,必须凭有关证明资料报总经理批准;未经批准者按旷工处理。员工病假期间只发给基本工资。

  十一、经总经理或分管领导批准,决定假日加班工作或值班的每天补助20元;夜间加班或值班的,每个补助10元;节日值班每天补助40元。未经批准,值班人员不得空岗或迟到,如有空岗者,视为旷工,按照本制度第七条规定处理;如有迟到者,按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处理。

  十二、员工的考勤情况,由各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考勤要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如有弄虚作假、包痹袒护迟到、早退、旷工员工的,一经查实,按处罚员工的双倍予以处罚。凡是受到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处理的员工,取消本年度先进个人的评比资格。

  公司管理规定制度 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工作,促进公司经营业务的发展,提高公司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法规制度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会计核算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第三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和方法:

  (一)筹集资金和有效使用资金,监督资金正常运行,维护资金安全,努力提高公司经济效益。

  (二)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

  (三)加强财务核算的管理,以提高会计资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四)监督公司财产的购建、保管和使用,配合综合管理部定期进行财产清查。

  (五)按期编制各类会计报表和财务说明书,做好分析、考核工作。

  第四条 财务管理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公司财务管理中心对财务管理工作负有组织、实施、检查的责任,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会计法》,坚决按财务制度办事,并严守公司秘密。

  第二章 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五条 加强原始凭证管理,做到制度化、规范化。原始凭证是公司发生的每项经营活动不可缺少的书面证明,是会计记录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 公司应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复核人员、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收款和付款记帐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健全会计核算,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帐簿。会计核算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前後相一致。

  第八条 做好会计审核工作,经办财会人员应认真审核每项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手续完整性和资料的准确性。编制会计凭证、报表时应经专人复核,重大事项应由财务负责人复核。 初级经济师考试:工商管理专业知识与实务工商企业的概念...工商企业制度的...

  第九条 会计人员根据不同的帐务内容采用定期对会计帐簿记录的有关数位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进行相互核对,保证帐证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条 建立会计档案,包括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都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管和销毁。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因工作变动或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交接人员及监交人员应分别在交接清单上签字後,移交人员方可调离或离职。

  第三章 资本金和负债管理

  第十二条 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核心资本,必须加强资本金管理。公司筹集的资本金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根据验资报告向投资者开具出资证明,并据此入帐。 第十三条 经公司董事会提议,股东会批准,可以按章程规定增加资本。财务部门应及时调整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应按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和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财务部门应据实调整。

  第十五条 公司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须努力降低筹资成本,同时应按月计提利息支出,并计入成本。

  第十六条 加强应付帐款和其他应付款的管理,及时核对馀额,保证负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凡一年以上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应查找原因,对确实无法付出的`应付款项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後处理。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业务,按公司规定的审批程式报批後,由财务管理中心登记後才能正式对外签发,财务管理中心据此纳入公司或有负债管理,在担保期满後及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撤销担保。

  第四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现金的管理:严格执行人民银行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根据本公司实际需要,合理核实现金的库存限额,超出限额部分要及时送存银行。

  第十九条 严禁白条抵库和任意挪用现金,出纳人员必须每日结出现金日记帐的帐面馀额,并与库存现金相核对,发现不符要及时查明原因。财务管理中心经理对库存现金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保证现金的安全和完整。公司的一切现金收付都必须有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银行存款的管理:加强对银行帐户及其他帐户的保密的工作,非因业务需要不准外泄,银行帐户印签实行分管、并用制,不得一人统一保管使用。严禁在任何空白合同上加盖银行帐户印签。

  第二十一条 出纳人员要随时掌握银行存款馀额,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将银行帐户出借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或套取现金。在每月末要做好与银行的对帐工作,并编制银行存款馀额调节表,对未达帐项进行分析,查找原因,并报财务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应收帐款的管理:对应收帐款,每季末做一次帐龄和清收情况的分析,并报有关领导和分管业务部门,督促业务部门积极催收,避免形成坏帐。

  第二十三条 其他应收款的管理:应按户分页记帐,要严格个人借款审批程式,借款的审批程式是:借款人→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借用现金,必须用於现金结算范围内的各种费用专案的支付。

  第二十四条 短期投资的管理:短期投资是指一年内能够并准备变现的投资,短期投资必须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记帐、核算收入成本和损益。

  公司管理规定制度 4

  办公室是公司对外联络的中心枢纽,是展现公司形象的一个重要窗口,全体员工均须遵守办公室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按时上下班,上班期间必须穿工作服、佩戴工作牌;

  第二条 办公室内须保持肃静,办公时要端正坐姿,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在楼梯处停留会话,办公时间不准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三条 严禁上班期间在办公室打牌、下棋、赌博,未经他人允许,不准随意翻阅他人办公资料,更换台、凳、电话等,违者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四条 文明接听电话,不得借办公电话谈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做好电话记录,及时做好请示汇报,如私自打国内国际长途或用电话打与工作无关的信息台等,一经查实,个人除需承担相关电话费用外,并加罚20元/次;

  第五条 严禁串岗或群聚聊天,影响他人工作;

  第六条 注意保持办公室的环境卫生,保持办公室墙面及隔板玻璃的清洁,不得随地吐痰、乱丢杂物;办公用品、文件资料、器具等须摆放整齐,衣物、箱架、雨衣(伞)、头盔等私人物品必须放到更衣室,下班后应整理好桌面物品,严禁乱摆乱放;

  第七条 办公室内严禁吸烟,严禁将烟头扔进纸篓,违者罚款10元/次;

  第八条 办公室内的各种设施(包括空调、排气扇、水龙头、灯管、电话、电脑等)未经同意不准随意拆装,如出现故障须及时通知维修人员维修,凡擅自拆装或者人为损坏的,须照价赔偿;

  第九条 热情接待来访客户等外来人员,言行大方,注意维护公司形象;

  第十条 下班后要关好门窗,关闭空调、灯管、电脑等电源,最后离开办公室的人员,要检查电源关闭情况等;

  第十一条 严格按照夜班值班表值班,如需调换,应提前一天向分管副总、总经理申请,同意后,方可调换,不得无故不值夜班;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公司管理规定制度 5

1、员工应带妆上岗,工作时间应保持愉快精神,热情待人。

2、在工作时间不得抽烟、喝酒,不得与相邻柜台员工聊天。

3、应保持店面整洁,每日应打扫卫生,整理货品,每日需拖地。

4、应妥善保管好柜台财物和货品,谨防小偷。如果盘点库存发现货品丢失,按照丢失商品的吊牌价在月结工资中扣除。

5、每日应做好店面货品整理,按照公司要求陈列货品,精心搭配和摆放。

6、按时上班,不得早退。吃饭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当月累计迟到或早退3次以上者,扣除一天工资。

7、上班时间不得接待朋友探访。

8、店员试用期定为1个月,薪酬为底薪1000+2%个人销售额提成。

9、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提成+补贴。

10、提成为当月个人销售额的2%。

11、补贴包括交通补贴,化妆补贴,保险补贴。其中过了试用期的次月即可获得100元的交通补贴和100元的化妆补贴,保险补贴300元则自员工正式入职公司6个月后发放。

12、员工应具有强烈的`服务意识与服务观念,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以自身的良好表现共同塑造良好的品牌形象。

13、员工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店铺管理制度。

14、如遇不明事项应服从公司领导,与同事合睦相处,对新进员工应亲切,公*对待。

15、员工应保守店铺的机密,不得对外泄露任何有关店铺的销售数据,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图谋私利。

16、员工对待工作与顾客应谦恭诚恳,满腔热情。遇事不可推诿,不可意气用事,更不可故意刁难顾客。

17、员工有义务完善各项工作及服务品质,提高工作绩效。

18、员工应爱惜店内财物,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19、员工应按照公司制定的销售政策、销售价格和销售活动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更改商品价格。

20、员工应严格按照公司的要求,对货品知识熟练掌握;努力提高自身的销售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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