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优选【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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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公正、权责明晰、动态*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一条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四)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凭外配处方购药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员身份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2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零售药店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零售药店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零售药店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药品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

  参保人员应凭本人参保有效身份凭证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凭证给他人,不得套取医疗保障基金。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医保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医保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三十八条续签应由定点零售药店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解除。

  第三十九条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零售药店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零售药店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四)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六)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

  (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四)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保协议;

  (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零售药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九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协议内容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零售药店意见。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 2

  (1)为保证药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用药的安全有效,创造一个优良、清洁的工作环境,同时塑造一支高素质的员工队伍,依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2)卫生管理责任到人,营业场所应明亮、整洁、每天早晚各做一次清洁,库区要定期打扫,做到“四无”,即无积水、无垃圾、无烟头、无痰迹,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环境污染物,各类药品分类摆放,规范有序。

  (3)保持店堂和库房内外清洁卫生,各类药品、用品安置到位,严禁工作人员把生活用品和其他物品带入库房,放入货架。

  (4)仓库环境整洁、地面*整,门窗严密牢固,物流畅通有序。并有防虫、防鼠设施,无粉尘、污染物。

  (5)在岗员工应统一着装、佩带工号牌,卫生整洁,精神饱满,工作服夏天每周至少洗涤3次,冬天每周洗涤2次。头发,指甲注意修剪整齐。

  (6)卫生管理情况要列入企业季度管理考核之中。

  (7)健康体检每年组织―次。企业所有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8)严格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检查,不得有漏检行为或找人替检行为,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9)如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化脓性皮肤病或其它可能污染药品的'患者,应立即调离原岗位或办理病休手续后静养,待身体恢复健康并体检合格后,方可工作。病情严重者,应办理病退或其他离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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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离岗前,检查门窗、电、水火源,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2)易燃、易爆等危险性药品应另设危险品库存放,并按化学危险物品的分类原则进行分类,单独分开隔离存放。以氧化剂配方时应用玻璃、瓷质器皿盛装,不能用纸包装。

  (3)存放量大的中草药应定期摊开,注意防潮,以防发热自燃。

  (4)药店和库内严禁明火和吸烟,电气照明的灯具、开关、线路,不得靠*药架或穿过药品。

  (5)化学性能相互抵触或相互产生强烈反应的药品,要分开存放。盛放易燃液体的'玻璃器皿,应放在药架底部,以免破碎、脱底而起火灾。

  (6)药房内的废弃纸盒、纸屑,不要随地乱丢,应集中在金属桶篓内,每日清除。

  (7)备有一定防火设备,并经常进行检查,掌握防火常识及防火器材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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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计算机系统指定专人管理,任何人不得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操作。

  二、被指定的系统管理人员,并由其依据岗位的质量工作职责,授予相关人员的系统操作权限并设置密码,任何人不得越权、越岗操作。

  三、业务相应人员把拟购药品的厂商、药品资质交质管部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由质管部相关人员系统录入供货商、药品基础信息;

  四、业务人员应当依据系统数据库生成采购订单,拒绝出现超出经营方式或经营范围订单生成,采购订单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采购计划。

  五、药品到货时,验收人员依据系统生成的采购计划,对照实物确认相关信息后,方可进行收货,系统录入批号、数量等相关信息后系统打印“验收入库单”。

  六、验收人员按规定进行药品质量验收,对照药品实物在系统采购记录的`基础上再系统核对药品的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到货数量等内容并系统确认后,生成药品验收记录。

  七、系统按照药品的管理类别及储存特性,并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和养护制度,对在架药品按期自动生成养护工作计划,养护人员依据养护计划对药品进行有序、合理的养护。

  八、系统根据对库存药品有效期的设定自动进行跟踪和控制,由养护员依据系统的提示制作*效期药品催销表。

  九、销售药品时,系统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及库存记录打印销售小票,生成销售记录,系统拒绝无质量管理基础数据或无有效库存数据支持的任何销售。

  十、系统不支持对原始销售数据的任何更改。

  十一、采购退回药品,由业务人员填写《采购退回通知单》,经质量部门负责人、财务部审核同意,签字。系统确认采购退回通知单。

  十二、系统对经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有疑问的药品进行控制。

  十三、各岗位发现质量有疑问药品,应当及时通知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及时锁定药品,进行质量查询,经查询如不属于质量问题的解除锁定,属于不合格药品的系统生成不合格记录;

  十四、系统对质量不合格药品的处理过程、处理结果进行记录,并跟踪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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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公正、权责明晰、动态*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六条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

  (三)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六)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严格掌握出入院指征。按照协议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项目、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按床日、按人头等支付方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集中采购政策,优先使用集中采购中选的药品和耗材。医保支付的药品、耗材应当按规定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台上采购,并真实记录“进、销、存”等情况。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包括疾病诊断及手术操作,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结算明细,医师、护士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药品、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医疗保障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直接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转诊转院服务。参保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凭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医疗机构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经办机构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地和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承担管理服务职责。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和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一条有条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国家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部分医保资金,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可以按国家规定预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询。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

  (三)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四)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

  (六)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四十一条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年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医保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医保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

  第四十二条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

  (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及以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医疗机构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或科室有违反协议管理要求的,可对该人员或科室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和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五十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医保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医保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医保协议内容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意见。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 6

  (1)为保证药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用药的安全有效,创造一个优良、清洁的工作环境,同时塑造一支高素质的员工队伍,依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2)卫生管理责任到人,营业场所应明亮、整洁、每天早晚各做一次清洁,库区要定期打扫,做到“四无”,即无积水、无垃圾、无烟头、无痰迹,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环境污染物,各类药品分类摆放,规范有序。

  (3)保持店堂和库房内外清洁卫生,各类药品、用品安置到位,严禁工作人员把生活用品和其他物品带入库房,放入货架。

  (4)仓库环境整洁、地面*整,门窗严密牢固,物流畅通有序。并有防虫、防鼠设施,无粉尘、污染物。

  (5)在岗员工应统一着装、佩带工号牌,卫生整洁,精神饱满,工作服夏天每周至少洗涤3次,冬天每周洗涤2次。头发,指甲注意修剪整齐。

  (6)卫生管理情况要列入企业季度管理考核之中。

  (7)健康体检每年组织―次。企业所有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8)严格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检查,不得有漏检行为或找人替检行为,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9)如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化脓性皮肤病或其它可能污染药品的.患者,应立即调离原岗位或办理病休手续后静养,待身体恢复健康并体检合格后,方可工作。病情严重者,应办理病退或其他离职手续。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 7

  一、门店工作人员应树立为顾客服务、对顾客负责的思想,将“顾客至上、信誉第一”作为企业经营的宗旨。

  二、门店每天营业前应整理好店堂卫生,并备齐商品。店堂内应做到货柜货架整洁整齐、标志醒目、货签到位。

  三、门店员工上岗时应着装统一,整齐清洁,佩带胸卡,微笑迎客,站立服务,有举止端庄、文明的形象和良好的服务环境。

  四、营业员接待顾客时应主动、热情、耐心、周到、态度和蔼,使顾客能充分感受到得到优质服务的满足和愉悦。

  五、计价、收款应准确,找补的'零钱要礼貌地交给顾客,并叮嘱顾客当面点清。

  六、门店应设咨询台,指导顾客安全,合理用药。

  七、门店应将服务公约上墙,公布监督电话,设有“顾客意见簿”,认真对待顾客投诉并及时处理。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 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公正、权责明晰、动态*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保基金收支、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服务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以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可申请医保定点: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村卫生室(所);

  (四)独立设置的急救中心;

  (五)安宁疗护中心、血液透析中心、护理院;

  (六)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院可依托其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签订补充协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产生的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相关费用,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六条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且第一注册地在该医疗机构的医师;

  (三)主要负责人负责医保工作,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应设内部医保管理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设立医保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医用耗材、疾病病种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医疗机构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保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照复印件;

  (三)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四)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五)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六)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医疗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医疗机构补充。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医疗机构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或军队医疗机构为民服务许可证;

  (二)核查医师、护士、药学及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执业信息和医师第一注册地信息;

  (三)核查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手术、住院、药品贮存及发放、检查检验放射等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

  (四)核查与医保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评审的结果;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医疗机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评估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应将其纳入拟签订协议医疗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六)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依法依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保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等目录,优先配备使用医保目录药品,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保结算。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同意。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措施,严格掌握出入院指征。按照协议执行医保总额预算指标,执行按项目、按病种、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按床日、按人头等支付方式。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执行集中采购政策,优先使用集中采购中选的药品和耗材。医保支付的药品、耗材应当按规定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台上采购,并真实记录“进、销、存”等情况。

  第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样式的定点医疗机构标识。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要求及时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清单等信息,包括疾病诊断及手术操作,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费用结算明细,医师、护士等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要求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报送药品、耗材的采购价格和数量。

  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医疗保障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及协议管理所需信息,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优化医保结算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按规定进行医保费用直接结算,提供费用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为符合规定的参保人员提供转诊转院服务。参保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凭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二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医疗机构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医疗机构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属地管理,经办机构对属地定点医疗机构为本地和异地参保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承担管理服务职责。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和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管理流程,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医疗机构医保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医疗机构申报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疗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一条有条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国家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部分医保资金,缓解其资金运行压力。在突发疫情等紧急情况时,可以按国家规定预拨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申报费用,经审查核实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政策咨询。除急诊和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周期内未超过总额控制指标的医疗费用,经办机构应根据协议按时足额拨付。对定点医疗机构因参保人员就医数量大幅增加等形成的合理超支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或不予拨付费用;

  (三)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四)要求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五)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疗服务;

  (六)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九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银行账户、诊疗科目、机构规模、机构性质、等级和类别等重大信息变更时,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四十一条续签应由定点医疗机构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到期后自动终止。

  对于绩效考核结果好的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采取固定医保协议和年度医保协议相结合的方式,固定医保协议相对不变,年度医保协议每年根据具体情况调整,简化签约手续。

  第四十二条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医疗机构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三)经医疗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实有欺诈骗保行为的;

  (四)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处于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医疗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的;

  (五)拒绝、阻挠或不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监督检查等,情节恶劣的;

  (六)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重大信息变更的;

  (七)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歇业后未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

  (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九)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医保协议的;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请求中止、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医保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主动提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及以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医疗机构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的部分人员或科室有违反协议管理要求的,可对该人员或科室中止或终止医保结算。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医疗服务行为、购买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第三方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和解除医保协议等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以及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五十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医保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医保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医保协议内容应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意见。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 9

  一、为加强药品销售环节的质量管理,严禁销售假药劣药和质量不合格药品,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凡从事药品零售工作营业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同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能上岗工作。

  三、认真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做到药品标价签,标示齐全,填写准确、规范。

  四、药品陈列应清洁美观,摆放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开,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药品要按用途或剂型陈列。

  五、营业员根据顾客所购药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核对无误后,将药品交与顾客。必要时,能为消费者提供药咨询和指导

  六、销售药品必须以药品的使用说明书为依据,正确介绍药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及注意事项等,指导顾客合理用药,不得虚假夸大药品的疗效和治疗范围,误导顾客;

  七、处方药必须由药师依据医生开具的处方调配、销售,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销售;在营业时间内,应有药师在岗,并佩戴标明姓名、药师等内容的胸卡。非处方药可不凭处方出售,但如顾客要求,药师应负责对药品的购买和使用进行指导;

  八、不得采用有奖销售、附赠药品或礼品销售等方式销售药品;

  九、严格执行对处方的审核、调配、复核和保存的'管理规定,确保销售的正确性和准确性;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 10

  (1)为保证药品质量,确保消费者用药的安全有效,创造一个优良、清洁的工作环境,同时塑造一支高素质的'员工队伍,依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2)卫生管理责任到人,营业场所应明亮、整洁、每天早晚各做一次清洁,库区要定期打扫,做到“四无”,即无积水、无垃圾、无烟头、无痰迹,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环境污染物,各类药品分类摆放,规范有序。

  (3)保持店堂和库房内外清洁卫生,各类药品、用品安置到位,严禁工作人员把生活用品和其他物品带入库房,放入货架。

  (4)仓库环境整洁、地面*整,门窗严密牢固,物流畅通有序。并有防虫、防鼠设施,无粉尘、污染物。

  (5)在岗员工应统一着装、佩带工号牌,卫生整洁,精神饱满,工作服夏天每周至少洗涤3次,冬天每周洗涤2次。头发,指甲注意修剪整齐。

  (6)卫生管理情况要列入企业季度管理考核之中。

  (7)健康体检每年组织―次。企业所有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8)严格按照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检查,不得有漏检行为或找人替检行为,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9)如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化脓性皮肤病或其它可能污染药品的患者,应立即调离原岗位或办理病休手续后静养,待身体恢复健康并体检合格后,方可工作。病情严重者,应办理病退或其他离职手续。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优选【十】份扩展阅读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优选【十】份(扩展1)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合集五篇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1

  一、要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按时,准确录入并传输数据,保证数据的准确与完整,确保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卡(ic卡)进行购药及结算匠准确性:每天及时上传下载数据,重点是每年初必须先下载全部数据后才能开始刷卡;

  二、使用医保计算机系统,为参保人员提供规范收据和购药明细,并保存两年以上,严禁在联网接入设备安装与医咻结算无关的软件,严禁联网设备与国际互联网联通,严禁在联网篡改结算数据及ip地址等参数,严禁通过专网对信息及网络系统进行攻击和破坏。

  三、应在药店显要位置悬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进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方便患者辩认购药,不得拒绝参保不修改密码,不得代替参保人员输入密码,同时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作明显标识及明码标价,区分甲、乙类药品,营业员要佩带服务标志,文明用语,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并设参保人员意见投诉箱。

  四、必须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和系统管理人员,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处方调配等岗位的工作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符合州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并持证上岗;营业员须对医保政策,对所经销的药品的用途、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熟悉并正确宣传医保政策,帮助参保人员解决购药困难。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处方外配服务,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无偿提供政策咨询、圈存、修改密码、医保卡余额查询等服务。

  六、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供应,经营品种不少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80%,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清单,包括药品商品名,通用名和剂型等详细资料向药店备案,药品合格率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发生假药案件。

  七、从符合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保证体系,严格药品验收,储存、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八、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政策,实行明确标价,接受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医保经办机构,药品监督部门、物价部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参保保员的监督。

  九、参保人、证(居民身份证)卡(医保ic卡,不同)相符,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卡,证不符时,应拒绝配药,因病情原因医保人员本人不能亲自前来开药的,其委托人须持委托书,方能按规定开药,经查验证有关项目所持处方相符无误后调剂的处方必须由药师审核签字以备核查。

  十、医保人员到药店购药时,应认真按照以下原则给药,急性病限3天量,慢性病限7天药量,相同治疗效果的药品原则上不能超过2种,辅助的药不能超过2种。

  十一、必须每天将售出药品有关医保数据上传,并保证上传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上传内应包括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卡id卡)号,药品通用名,规格、剂型、价格、数量、金额、购药、时间必须在每月的最后一天的24小时之前上传完当月数据,次月2号前(遇节假日顺延)。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2

  医保管理工作制度根据慈溪市社保局医疗保险管理和医疗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医院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认真核对病人身份。参保人员就诊时,应核对证、卡、人。严格把关,遏制冒用或借用医保身份开药、诊疗等违规行为;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如实在规定病历上,记录病史和治疗经过,严禁弄虚作假。

  二、履行告知义务。对住院病人告知其在住院时,要提供医保卡,住院期间医保卡交给收费室保管。

  三、严格执行《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不能超医疗保险限定支付范围用药、诊疗,对提供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须事先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并在病历中签字确认,否则,由此造成病人的投诉等,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自行处理。

  四、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开具处方),门诊每次配药量,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一般疾病不超过七日量,慢性疾病不超过半月量。住院病人必须在口服药物吃完后方可开第二瓶药,否则医保做超量处理。严格掌握用药适应症,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带药,参照上述执行。

  五、严格按规定审批。医疗保险限制药品,在符合医保限制规定的'条件下,同时须经过医院审批同意方可进医保使用。否则,一律自费使用,并做好病人告知工作。对违反以上制度规定者,按职工奖惩条例处理,并全额承担医保拒付款。医保办主任发现作假者扣发。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3

  一、保证药品质量:

  1、大药房所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质量标准,不销售假劣药品。

  2、所有购进药品只能从拥有合法经营(生产)资格的企业购进,不准从非法药商,药贩购进。购进业务由质管员审查、负责人审核批准执行。

  3、严把购进药品验收关,每个进入大药房的药品必须经质量验收员验收签字后方可上柜上架销售。

  4、严把在柜、在架陈列的药品质量养护检查关,质量养护员每月底对在柜、在架药品进行一次全面的外观质量检查,对发现有质量疑问或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质量管理员复查处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保证药品供应

  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根据药品购进成本、市场调查价格,合理制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公*交易,做到现款购药与参保人员刷卡购药价格一致。积极组织货源,尽量满足参保人员的用药需求,发现断缺药品及时补充,确保药品供应及时。

  三、严格大药房工作管理制度

  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坚守工作岗位,统一着装,微笑服务,热情接待顾客,对顾客提出的问题耐心解a答,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和顾客争吵,做到文明服务。

  四、做好药品的分类管理工作

  严格实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标准,做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易串味药品分开陈列;做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工作,处方药应严格执行凭医师处方销售,并做好审核,调配工作和处方保存工作;非处方药应正确合理的.向顾客介绍药品性能、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五、做好帐务管理工作

  严格执行医保基本药品目录的品种范围,不在医保范围之内的营养保健品不得刷卡购药。做好参保人员购药和分类台帐,职工每次刷卡购药应有购药清单,结余金额清楚,每月及时向医保局报医保定药房应不断加强对员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和礼仪的培训,科学合理的指导用药,尽量减轻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六、其它规定

  1、定点药房不得对参保人员直接或变相销售食品、生活用品、化妆品等。

  2、不得为参保人员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

  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按时某某、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签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严格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定点零售药房主要负责人全面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并明确一名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和协调工作。

  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药品电脑进、销、存管理系统,规范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卡,主动提醒告知参保人员IC卡设置密码,确保持卡安全。有效杜绝冒名持卡购药。

  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调配处方药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等程序进行。由药师及调配员双人复核签章方可发药,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非处方药在药师指导下配售。要尽量提供有适应方法的小药装药品,以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收银人员应规范电脑操作,严格按照医保规定操作,不准以物代药,不准以医保卡套取现金,严格执行特殊病种门诊管理规定要求,确保对症用药,留存购药电脑小票,认真做好并及时接收各类信息数据,做好记录准时上报。保证医疗费用结算及时准确。

  定点药房要遵守职业道德,优化服务,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民义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等形式进行促销活动。

  严格遵守药品管理规定,不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杜绝搭车配药,以药易药等违规行为。

  加强发票管理,主动为购药人员提供出具专用票据,严禁多开,虚开发票等违规行为。

  加强医疗保险政策宣传,解释,正确及时处理参保病人的投诉,努力化解矛盾。

  凡违反本制度者,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并追究其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4

  一、要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按时,准确录入并传输数据,保证数据的准确与完整,确保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卡(ic卡)进行购药及结算匠准确性:每天及时上传下载数据,重点是每年初必须先下载全部数据后才能开始刷卡;

  二、使用医保计算机系统,为参保人员提供规范收据和购药明细,并保存两年以上,严禁在联网接入设备安装与医咻结算无关的软件,严禁联网设备与国际互联网联通,严禁在联网篡改结算数据及ip地址等参数,严禁通过专网对信息及网络系统进行攻击和破坏。

  三、应在药店显要位置悬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进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方便患者辩认购药,不得拒绝参保不修改密码,不得代替参保人员输入密码,同时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作明显标识及明码标价,区分甲、乙类药品,营业员要佩带服务标志,文明用语,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并设参保人员意见投诉箱。

  四、必须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和系统管理人员,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处方调配等岗位的工作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符合州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并持证上岗;营业员须对医保政策,对所经销的药品的用途、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熟悉并正确宣传医保政策,帮助参保人员解决购药困难。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处方外配服务,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无偿提供政策咨询、圈存、修改密码、医保卡余额查询等服务。

  六、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供应,经营品种不少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80%,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清单,包括药品商品名,通用名和剂型等详细资料向药店备案,药品合格率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发生假药案件。

  七、从符合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保证体系,严格药品验收,储存、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八、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政策,实行明确标价,接受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医保经办机构,药品监督部门、物价部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参保保员的监督。

  九、参保人、证(居民身份证)卡(医保ic卡,不同)相符,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卡,证不符时,应拒绝配药,因病情原因医保人员本人不能亲自前来开药的,其委托人须持委托书,方能按规定开药,经查验证有关项目所持处方相符无误后调剂的处方必须由药师审核签字以备核查。

  十、医保人员到药店购药时,应认真按照以下原则给药,急性病限3天量,慢性病限7天药量,相同治疗效果的药品原则上不能超过2种,辅助的药不能超过2种。

  十一、必须每天将售出药品有关医保数据上传,并保证上传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上传内应包括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卡id卡)号,药品通用名,规格、剂型、价格、数量、金额、购药、时间必须在每月的最后一天的24小时之前上传完当月数据,次月2号前(遇节假日顺延)。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5

  一、收方后应对处方内容、姓名、年龄、药品名称、剂量、服法、禁忌等详加审查,方能调配。

  二、配方时应细心谨慎,遵守调配技术操作规程并执行处方制度的规定。

  三、熟记各种药品的价格,划价准确,严格区分医保、自费处方。执行先收费后发药的制度。

  四、发药时应耐心向病人说明服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解答病人用药的咨询。

  五、急诊处方须随到随配,其余按先后次序配发。

  六、上班时工作衣帽穿戴整洁,保持调剂品及储药瓶等清洁、整齐;室内要保持整洁卫生。

  七、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有配伍禁忌、涂改等不合格处方,药剂人员有权拒绝调配,情节严重者报告院领导处理。

  八、剧、毒药品的处方按其管理条例细则进行调配。

  九、严格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药品零售价格,按医院药品采供供应制度采购药品。

  十、公布本源所使用的药品价格及一次性医用材料价格,接受监督。

  十一、确保医疗保险药品备用药率达标,不得串换药品。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优选【十】份(扩展2)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日常的管理制度优选【5】份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日常的管理制度 1

  一、要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按时,准确录入并传输数据,保证数据的准确与完整,确保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卡(ic卡)进行购药及结算匠准确性:每天及时上传下载数据,重点是每年初必须先下载全部数据后才能开始刷卡;

  二、使用医保计算机系统,为参保人员提供规范收据和购药明细,并保存两年以上,严禁在联网接入设备安装与医咻结算无关的软件,严禁联网设备与国际互联网联通,严禁在联网篡改结算数据及ip地址等参数,严禁通过专网对信息及网络系统进行攻击和破坏。

  三、应在药店显要位置悬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进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方便患者辩认购药,不得拒绝参保不修改密码,不得代替参保人员输入密码,同时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作明显标识及明码标价,区分甲、乙类药品,营业员要佩带服务标志,文明用语,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并设参保人员意见投诉箱。

  四、必须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和系统管理人员,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处方调配等岗位的工作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符合州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并持证上岗;营业员须对医保政策,对所经销的药品的用途、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熟悉并正确宣传医保政策,帮助参保人员解决购药困难。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处方外配服务,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无偿提供政策咨询、圈存、修改密码、医保卡余额查询等服务。

  六、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供应,经营品种不少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80%,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清单,包括药品商品名,通用名和剂型等详细资料向药店备案,药品合格率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发生假药案件。

  七、从符合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保证体系,严格药品验收,储存、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八、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政策,实行明确标价,接受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医保经办机构,药品监督部门、物价部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参保保员的监督。

  九、参保人、证(居民身份证)卡(医保ic卡,不同)相符,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卡,证不符时,应拒绝配药,因病情原因医保人员本人不能亲自前来开药的,其委托人须持委托书,方能按规定开药,经查验证有关项目所持处方相符无误后调剂的处方必须由药师审核签字以备核查。

  十、医保人员到药店购药时,应认真按照以下原则给药,急性病限3天量,慢性病限7天药量,相同治疗效果的药品原则上不能超过2种,辅助的药不能超过2种。

  十一、必须每天将售出药品有关医保数据上传,并保证上传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上传内应包括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卡id卡)号,药品通用名,规格、剂型、价格、数量、金额、购药、时间必须在每月的最后一天的24小时之前上传完当月数据,次月2号前(遇节假日顺延)。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日常的管理制度 2

  一、政策宣传制度

  1、宣传内容主要是医保证策及由政策配套的实施措施等。

  2、宣传形式包括以下几方面:每年进行2次全院性质医保试题解答活动;在住院部及门诊部显要位置设立医保宣传栏,定期更换内容;定期整理医保政策解答,向患者发放医保住院须知;请上级医保中心人员进行来院讲座、由医护人员向患者进行宣传及医保办开通咨询热线等。

  二、医保培训制度

  医保办负责全院性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学*培训工作,对**有关部门发布实施的医保政策法规及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医保办应及时组织全院有关人员学*培训。

  1、对医保窗口单位进行岗前培训及对医保医务人员进行在职培养培训。岗前培训的内容主要是学*医保规章制度、基本医疗保险流程知识,医保收费操作技能,基本的医疗专业知识,以便较快地适应医保收费工作。

  2、医保医务人员在职培训的主要内空容是从实际出发,更新医保专业知识,学*医保业务知识和相关政策。

  3、医保工作人员培训要按计划分批分阶段,每季度一次按不同的医保业务知识和医保政策需要进行培训,要结合实际,注重实用性,逐步提高医疗保险工作质量。

  4、本院其它人员也应根据本职工作的实际需要参加相应的医保知识培训。

  (1)对新来的工作人员及进修医生均进行岗前培训、考试,合格上岗。

  (2)每月一次对医保专管员进行培训。

  (3)参加上级医保中心组织的各种培训活动。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日常的管理制度 3

  一、药店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对所属各定点门店的药品安全、配药行为、处方药管理、合理收费、优质服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与医疗保险有关的管理措施和具体的考核奖励办法,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药品电脑进销存管理系统,药品帐目和财务帐目健全、清楚。专人搞好医保药品库的维护和管理。

  三、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规定,履行好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四、规范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证、卡,严禁冒名配药;严格执行急、慢性病配药限量管理规定,不超量配药。

  五、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处方药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医保处方配售,由药师在处方上审核签字。非处方药在药师指导下配售。每次配药必须认真填列“医疗保险药品零售凭证”,由参保人员签字认可有效。

  六、药店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以方便参保人员为出发点,尽量提供有适合用法的小包装药品。

  七、收费人员规范电脑操作,维护好各类信息数据,保证医保费用结算的及时准确。

  八、药店遵守职业道德,不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不以现金、礼卷及商品等形式进行促销活动。

  九、严格遵守药品管理规定,不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严格按医保规定操作,杜绝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规行为。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日常的管理制度 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公正、权责明晰、动态*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

  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

  (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

  (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

  (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

  (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

  (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

  (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医疗保障定点申请,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相关证书及其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文本;

  (六)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相关材料;

  (七)纳入定点后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预测性分析报告;

  (八)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零售药店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对申请材料内容不全的,经办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零售药店补充。

  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组织评估小组或委托符合规定的第三方机构,以书面、现场等形式开展评估。评估小组成员由医疗保障、医药卫生、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人员构成。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评估时间不超过3个月,零售药店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评估期限。评估内容包括:

  (一)核查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身份证;

  (二)核查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三)核查医保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核查与医疗保障政策对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五)核查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是否具备开展直接联网结算的条件;

  (六)核查医保药品标识。

  评估结果包括合格和不合格。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将评估结果报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对于评估合格的,纳入拟签订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向社会公示。对于评估不合格的应告知其理由,提出整改建议。自结果告知送达之日起,整改3个月后可再次组织评估,评估仍不合格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评估细则。

  第九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双方自愿签订医保协议。原则上由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签订医保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医保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签订医保协议的双方应当严格执行医保协议约定。医保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

  第十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签订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供参保人员选择。

  第十一条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

  (一)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三)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四)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三章定点零售药店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具有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后获得医保结算费用,对经办机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对完善医疗保障政策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

  第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医保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申请纳入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购药定点机构,相关规定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定点零售药店按医保协议约定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及其支付的违约金等,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鼓励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台上采购药品,并真实记录“进、销、存”情况。

  第十五条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公*、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遵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凭处方销售医保目录内处方药,药师应当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后调剂配发药品。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电子外配处方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医保管理人员参加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经办机构组织的宣传和培训。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零售药店标识。

  第十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要求及时如实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上传参保人员购买药品的品种、规格、价格及费用信息,定期向经办机构上报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进、销、存”数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医保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等工作,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药品服务时应核对参保人员有效身份凭证,做到人证相符。特殊情况下为他人代购药品的应出示本人和被代购人身份证。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药品费用直接结算单据和相关资料,参保人员或购药人应在购药清单上签字确认。凭外配处方购药的,应核验处方使用人与参保人员身份是否一致。

  第二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参保人员医保目录内药品外配处方、购药清单等保存2年,以备医疗保障部门核查。

  第二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做好与医保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定点零售药店重新安装信息系统时,应当保持信息系统技术接口标准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并按规定及时全面准确向医保信息系统传送医保结算和审核所需的有关数据。

  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经办机构有权掌握定点零售药店的运行管理情况,从定点零售药店获得医保费用稽查审核、绩效考核和财务记账等所需要的信息数据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完善定点申请、组织评估、协议签订、协议履行、协议变更和解除等流程管理,制定经办规程,为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做好对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障政策、管理制度、支付政策、操作流程的宣传培训,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落实医保支付政策,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对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稽核等岗位责任及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重大医保药品费用支出集体决策制度。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管理,通过智能审核、实时监控、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审核医保药品费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稽查审核,按医保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向定点零售药店拨付医保费用。原则上,应当在定点零售药店申报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三十条定点零售药店经审查核实的违规医保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

  参保人员应凭本人参保有效身份凭证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不得出租(借)本人有效身份凭证给他人,不得套取医疗保障基金。在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药品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开医保信息系统数据集和接口标准。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与医保对接的有关信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供应商。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任何费用及指定供应商。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应遵守数据安全有关制度,保护参保人员隐私,确保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开展绩效考核,建立动态管理机制。考核结果与年终清算、质量保证金退还、医保协议续签等挂钩。绩效考核办法由国家医疗保障部门制定,省级医疗保障部门可制定具体考核细则,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经办机构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情形的,可按医保协议约定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

  (二)暂停结算、不予支付或追回已支付的医保费用;

  (三)要求定点零售药店按照医保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四)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的,定点零售药店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存在违反医保协议约定的,可视情节相应采取以下处理方式:约谈主要负责人、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经办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定点零售药店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址和药品经营范围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其他一般信息变更应及时书面告知。

  第三十八条续签应由定点零售药店于医保协议期满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或由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保协议续签事宜进行协商谈判,双方根据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和绩效考核情况等决定是否续签。协商一致的,可续签医保协议;未达成一致的,医保协议解除。

  第三十九条医保协议中止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履行医保协议约定,中止期间发生的医保费用不予结算。中止期结束,未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可继续履行;超过医保协议有效期的,医保协议终止。

  定点零售药店可提出中止医保协议申请,经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中止医保协议但中止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80日,定点零售药店在医保协议中止超过180日仍未提出继续履行医保协议申请的,原则上医保协议自动终止。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中止医保协议:

  (一)根据日常检查和绩效考核,发现对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权益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二)未按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提供有关数据或提供数据不真实的;

  (三)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中止医保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医保协议解除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保协议解除,协议关系不再存续,医保协议解除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障基金不再结算。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应解除医保协议,并向社会公布解除医保协议的零售药店名单:

  (一)医保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及以上被中止医保协议或中止医保协议期间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二)发生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定点的;

  (四)以伪造、变造医保药品“进、销、存”票据和账目、伪造处方或参保人员费用清单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五)将非医保药品或其他商品串换成医保药品,倒卖医保药品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

  (六)为非定点零售药店、中止医保协议期间的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进行医保费用结算的;

  (七)将医保结算设备转借或赠与他人,改变使用场地的;

  (八)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智能审核、绩效考核等,情节恶劣的;

  (九)被发现重大信息发生变更但未办理变更的;

  (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的;

  (十一)被吊销、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三)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履行医保协议约定,或有违法失信行为的;

  (十四)因定点零售药店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导致连锁零售药店其中一家分支零售药店被解除医保协议的,相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分支零售药店同时解除医保协议;

  (十五)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解除医保协议且经经办机构同意的;

  (十六)根据医保协议约定应当解除协议的;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主动提出中止医保协议、解除医保协议或不再续签的,应提前3个月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及以上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该零售药店在其他统筹区的医保协议也同时中止或解除。

  第四十二条定点零售药店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就医保协议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请求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也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六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申请、申请受理、专业评估、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和解除等进行监督,对经办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医保费用的审核和拨付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实地检查、抽查、智能监控、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协议履行情况、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药品服务等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拓宽监督途径、创新监督方式,通过满意度调查、第三方评价、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社会监督,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发现违约行为,应当及时按照医保协议处理。

  经办机构作出中止或解除医保协议处理时,要及时报告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定点零售药店存在违约情形的,应当及时责令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协议处理,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协议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经办机构移交相关违法线索事实不清的,可组织补充调查或要求经办机构补充材料。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医疗救助、居民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中的经办机构是具有法定授权,实施医疗保障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是医疗保障经办的主体。

  零售药店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自愿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医保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的实体零售药店。

  医保协议是指由经办机构与零售药店经协商谈判而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内容的协议。

  第四十九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并定期修订医保协议范本,国家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制定经办规程并指导各地加强和完善协议管理。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细化制定本地区的协议范本及经办规程。协议内容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保障政策调整变化相一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调整医保协议内容时,应征求相关定点零售药店意见。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日常的管理制度 5

  一、收方后应对处方内容、姓名、年龄、药品名称、剂量、服法、禁忌等详加审查,方能调配。

  二、配方时应细心谨慎,遵守调配技术操作规程并执行处方制度的规定。

  三、熟记各种药品的价格,划价准确,严格区分医保、自费处方。执行先收费后发药的制度。

  四、发药时应耐心向病人说明服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解答病人用药的咨询。

  五、急诊处方须随到随配,其余按先后次序配发。

  六、上班时工作衣帽穿戴整洁,保持调剂品及储药瓶等清洁、整齐;室内要保持整洁卫生。

  七、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有配伍禁忌、涂改等不合格处方,药剂人员有权拒绝调配,情节严重者报告院领导处理。

  八、剧、毒药品的处方按其管理条例细则进行调配。

  九、严格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药品零售价格,按医院药品采供供应制度采购药品。

  十、公布本源所使用的药品价格及一次性医用材料价格,接受监督。

  十一、确保医疗保险药品备用药率达标,不得串换药品。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优选【十】份(扩展3)

——零售药店医保药品的管理制度优选【五】篇

  零售药店医保药品的管理制度 1

  一、药店质量负责人全面负责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对所属各定点门店的药品安全、配药行为、处方药管理、合理收费、优质服务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与医疗保险有关的管理措施和具体的考核奖励办法,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药品电脑进销存管理系统,药品帐目和财务帐目健全、清楚。专人搞好医保药品库的维护和管理。

  三、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规定,履行好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四、规范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证、卡,严禁冒名配药;严格执行急、慢性病配药限量管理规定,不超量配药。

  五、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处方药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医保处方配售,由药师在处方上审核签字。非处方药在药师指导下配售。每次配药必须认真填列“医疗保险药品零售凭证”,由参保人员签字认可有效。

  六、药店加强管理,优化服务,以方便参保人员为出发点,尽量提供有适合用法的小包装药品。

  七、收费人员规范电脑操作,维护好各类信息数据,保证医保费用结算的及时准确。

  八、药店遵守职业道德,不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不以现金、礼卷及商品等形式进行促销活动。

  九、严格遵守药品管理规定,不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严格按医保规定操作,杜绝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违规行为。

  零售药店医保药品的管理制度 2

  1、目的

  以参保人员为中心,确保药品质量、服务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执行**医保政策、价格政策,维护参保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用药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

  2、引用文件

  2.1《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房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XX〕11号)

  2.2《关于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XX〕54号)

  2.3《关于进一步规范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售药管理的通知》沪医保〔20XX〕166号

  2.4《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和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的通知》(沪医保〔20XX〕186号)

  2.5《关于《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有关中药饮片及药材支付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XX〕110号)

  2.6《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XX年版)》沪人社医发(20XX)59号

  2.7《关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对规定范围内处方药执行登记销售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XX)59号

  3、职责

  3.1店经理负责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管理工作。

  3.2医保柜药师、营业员负责医保日常操作。

  4、管理概要

  4.1硬件要求

  4.1.1营业面积≥100*方米,其中医保服务区域面积≥50*方米,采光通风好。医保柜外服务区≥25*方米,配备饮水机、椅子等,供参保人员休息。

  4.1.2设立医保展示柜,非处方药与处方药应分柜陈列,并按“支付方式”分类摆放,展示品种为所有配售品种,展示品种数符合医保管理规定。

  4.1.3设立单独的医保服务区域、医保仓库,保证医保目录内药品的正常供应。

  4.1.4设立独立的医保电脑管理系统、建立单独的医保药品进、销、存台账。

  4.1.5统一门楣“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在店门口明显位置安装“定点药店夜间按铃”标识及“医保定点零售药店24小时服务”指示灯箱,设有夜间售药窗口。

  4.1.6在医保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司统一制作的《参保人员须知》、《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配购药操作流程》和《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公约》,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4.2人员配备及要求

  4.2.1必须配备1名以上执业药师、3名以上药师,并注册到店,确保24小时药师在岗服务。

  4.2.2必须任命1名首*药师,负责指导、督促药师,规范执行医保管理制度,首*药师需由执业药师担任,并通过培训。

  4.2.3必须指定专人(可兼职)负责与医疗保险信息中心日对帐、结算工作及医保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医保局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4.2.4医保柜营业员必须熟悉医保用药目录、政策,掌握医疗保险专用计算机的操作知识,能在执业RQMyb01-A12药师或药师指导下提供服务。

  4.3管理规范

  4.3.1保证24小时服务。为参保人员提供《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XX年版)》规定范围内的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的自购服务。

  4.3.2门店制定24小时药师上岗排班表,确保24小时营业时间药师在岗服务。

  4.3.3认真履行与市医保局签定的协议及有关规定,执行医保有关政策,按照公司医保操作流程规范操作。

  4.3.4医保柜药品按陈列规定分类陈列摆放,不得与药房其它柜台的药品混淆,帐物必须相符。

  4.3.5同一商品编码的药品,医保柜台的价格不得高于非医保柜台,同一通用名不同商品名的药品,医保柜台和非医保柜台提供的品种应一致。

  4.3.6做好医保暂缺药品缺货登记,记录病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尽快解决。

  4.3.7每天晚上24点结清当日销售,日清月结。

  4.4禁止行为

  4.4.1超量、超范围供应药品,杜绝外错事故的发生。

  4.4.2以滋补品、保健品或以其它物品代药,或以处方药代替非处方药,以一种药品代替他种药品,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3以不正当竞争形式进行营销活动。如买赠活动。

  4.4.4向参保人员销售假药、劣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5申请结算“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的费用。

  4.4.6发现参保人员冒用、伪造、变造的医疗保险凭证仍给予配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7发现参保人员持用涂改、伪造、变造的处方或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8市医保局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4.4.9医保专用电话(ISDN线)仅限医保工作使用,任何人一律不准私自挪作他用,包括上网、打游戏机。

  5、处罚

  质量部、市内管理总部加强内部自查工作,主动适应医保政策。对违反医保有关规定的门店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店经理免职、解除劳动合同、加盟店解除合作协议等处罚。

  零售药店医保药品的管理制度 3

  一、保证药品质量:

  1、大药房所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质量标准,不销售假劣药品。

  2、所有购进药品只能从拥有合法经营(生产)资格的企业购进,不准从非法药商,药贩购进。购进业务由质管员审查、负责人审核批准执行。

  3、严把购进药品验收关,每个进入大药房的药品必须经质量验收员验收签字后方可上柜上架销售。

  4、严把在柜、在架陈列的药品质量养护检查关,质量养护员每月底对在柜、在架药品进行一次全面的外观质量检查,对发现有质量疑问或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质量管理员复查处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保证药品供应

  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根据药品购进成本、市场调查价格,合理制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公*交易,做到现款购药与参保人员刷卡购药价格一致。积极组织货源,尽量满足参保人员的用药需求,发现断缺药品及时补充,确保药品供应及时。

  三、严格大药房工作管理制度

  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坚守工作岗位,统一着装,微笑服务,热情接待顾客,对顾客提出的问题耐心解答,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和顾客争吵,做到文明服务。

  四、做好药品的分类管理工作

  严格实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标准,做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易串味药品分开陈列;做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工作,处方药应严格执行凭医师处方销售,并做好审核,调配工作和处方保存工作;非处方药应正确合理的向顾客介绍药品性能、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五、做好帐务管理工作

  严格执行医保基本药品目录的品种范围,不在医保范围之内的营养保健品不得刷卡购药。做好参保人员购药和分类台帐,职工每次刷卡购药应有购药清单,结余金额清楚,每月及时向医保局报

  医保定药房应不断加强对员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和礼仪的培训,科学合理的指导用药,尽量减轻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七、其它规定

  1、定点药房不得对参保人员直接或变相销售食品、生活用品、化妆品等。

  2、不得为参保人员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

  零售药店医保药品的管理制度 4

  1、目的

  以参保人员为中心,确保药品质量、服务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执行**医保政策、价格政策,维护参保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用药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

  2、引用文件

  2、1《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房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xx〕11号)

  2、2《关于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xx〕54号)

  2、3《关于进一步规范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售药管理的通知》沪医保〔20xx〕166号

  2、4《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和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的通知》(沪医保〔20xx〕186号)

  2、5《关于《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有关中药饮片及药材支付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xx〕110号)

  2、6《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xx年版)》沪人社医发(20xx)59号

  2、7《关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对规定范围内处方药执行登记销售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xx)59号

  3、职责

  3、1店经理负责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管理工作。

  3、2医保柜药师、营业员负责医保日常操作。

  4、管理概要

  4、1硬件要求

  4、1、1营业面积≥100*方米,其中医保服务区域面积≥50*方米,采光通风好。医保柜外服务区≥25*方米,配备饮水机、椅子等,供参保人员休息。

  4、1、2设立医保展示柜,非处方药与处方药应分柜陈列,并按“支付方式”分类摆放,展示品种为所有配售品种,展示品种数符合医保管理规定。

  4、1、3设立单独的医保服务区域、医保仓库,保证医保目录内药品的.正常供应。

  4、1、4设立独立的医保电脑管理系统、建立单独的医保药品进、销、存台账。

  4、1、5统一门楣“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在店门口明显位置安装“定点药店夜间按铃”标识及“医保定点零售药店24小时服务”指示灯箱,设有夜间售药窗口。

  4、1、6在医保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司统一制作的《参保人员须知》、《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配购药操作流程》和《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公约》,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4、2人员配备及要求

  4、2、1必须配备1名以上执业药师、3名以上药师,并注册到店,确保24小时药师在岗服务。

  4、2、2必须任命1名首*药师,负责指导、督促药师,规范执行医保管理制度,首*药师需由执业药师担任,并通过培训。

  4、2、3必须指定专人(可兼职)负责与医疗保险信息中心日对帐、结算工作及医保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医保局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4、2、4医保柜营业员必须熟悉医保用药目录、政策,掌握医疗保险专用计算机的操作知识,能在执业RQMyb01—A12药师或药师指导下提供服务。

  4、3管理规范

  4、3、1保证24小时服务。为参保人员提供《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xx年版)》规定范围内的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的自购服务。

  4、3、2门店制定24小时药师上岗排班表,确保24小时营业时间药师在岗服务。

  4、3、3认真履行与市医保局签定的协议及有关规定,执行医保有关政策,按照公司医保操作流程规范操作。

  4、3、4医保柜药品按陈列规定分类陈列摆放,不得与药房其它柜台的药品混淆,帐物必须相符。

  4、3、5同一商品编码的药品,医保柜台的价格不得高于非医保柜台,同一通用名不同商品名的药品,医保柜台和非医保柜台提供的品种应一致。

  4、3、6做好医保暂缺药品缺货登记,记录病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尽快解决。

  4、3、7每天晚上24点结清当日销售,日清月结。

  4、4禁止行为

  4、4、1超量、超范围供应药品,杜绝外错事故的发生。

  4、4、2以滋补品、保健品或以其它物品代药,或以处方药代替非处方药,以一种药品代替他种药品,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3以不正当竞争形式进行营销活动。如买赠活动。

  4、4、4向参保人员销售假药、劣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5申请结算“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的费用。

  4、4、6发现参保人员冒用、伪造、变造的医疗保险凭证仍给予配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7发现参保人员持用涂改、伪造、变造的处方或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8市医保局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4、4、9医保专用电话(ISDN线)仅限医保工作使用,任何人一律不准私自挪作他用,包括上网、打游戏机。

  5、处罚

  质量部、市内管理总部加强内部自查工作,主动适应医保政策。对违反医保有关规定的门店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店经理免职、解除劳动合同、加盟店解除合作协议等处罚。

  零售药店医保药品的管理制度 5

  一、政策宣传制度

  1、宣传内容主要是医保证策及由政策配套的实施措施等。

  2、宣传形式包括以下几方面:每年进行2次全院性质医保试题解答活动;在住院部及门诊部显要位置设立医保宣传栏,定期更换内容;定期整理医保政策解答,向患者发放医保住院须知;请上级医保中心人员进行来院讲座、由医护人员向患者进行宣传及医保办开通咨询热线等。

  二、医保培训制度

  医保办负责全院性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学*培训工作,对**有关部门发布实施的医保政策法规及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医保办应及时组织全院有关人员学*培训。

  1、对医保窗口单位进行岗前培训及对医保医务人员进行在职培养培训。岗前培训的内容主要是学*医保规章制度、基本医疗保险流程知识,医保收费操作技能,基本的医疗专业知识,以便较快地适应医保收费工作。

  2、医保医务人员在职培训的主要内空容是从实际出发,更新医保专业知识,学*医保业务知识和相关政策。

  3、医保工作人员培训要按计划分批分阶段,每季度一次按不同的医保业务知识和医保政策需要进行培训,要结合实际,注重实用性,逐步提高医疗保险工作质量。

  4、本院其它人员也应根据本职工作的实际需要参加相应的医保知识培训。

  (1)对新来的工作人员及进修医生均进行岗前培训、考试,合格上岗。

  (2)每月一次对医保专管员进行培训。

  (3)参加上级医保中心组织的各种培训活动。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优选【十】份(扩展4)

——零售药店慢性病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实用5份

  零售药店慢性病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 1

  一、建立医院医疗保险管理组,在院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并配备1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院医疗保险工作。

  二、制定医保管理措施和具体的考核奖惩办法,医保办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健全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措施。

  三、建立医保管理网络,贯彻落实相关的医保规章制度。负责定期对医保业务和医疗行为进行规范、协调、考核、监督,对门诊处方量、出院病历、出入院标准掌握以及出院带药情况进行定期的自查、抽查、考核、监测和分析。

  四、规范医疗行为,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按时与市医保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五、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各项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病案管理和相关业务政策规定,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六、采取措施杜绝如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落实为参保病人医疗费用自费告知制度。

  七、采取切实措施,落实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控制标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杜绝冒名住院、分解住院、挂名住院和其它不正当的医疗行为,控制并降低住院药品占比、自费率占比,确保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达标,将医疗保险各项考核指标纳入医院整体考核管理体系之中。

  八、做好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公示,公开医疗价格收费标准。规范药品库、费用库的对照管理,规范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使用管理。

  九、严格执行医保规定,确保数据的准确及时传送和网络的正常通畅运行。

  十、及时做好协调工作,加强医院医保、信息、财务、物价部门与社保中心相关部门的对口联系和沟通。

  十一、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学*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和业务操作,正确理解、及时贯彻落实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规范指导检查各部门医

  十二、加强医疗保险的宣传、解释,设置“医疗保险宣传栏”,公布举报奖励办法和监督电话,公示诚信服务承诺书。正确及时处理参保病人的投诉,努力化解矛盾,保证医疗保险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零售药店慢性病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 2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必须单独管理。

  二、医院必须为医保患者建立门诊及住院病历,医保病历单独管理,就诊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和病历至少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保存15年。

  三、合格的病历装袋后按编号上架保管。

  四、凡出院患者病历,应于病人出院后72小时内全部回收到病案室。

  五、病历排放的时间、编号要清楚,以方便查找。

  六、病案室要保持卫生、清洁,注意档案架的'使用和保护。

  七、保持病案室通风,病志摆放整齐,完好无损。

  八、病案管理人员必须会使用灭火器材。

  九、严守病案资料保密制度。

  十、特殊病、转诊、转院病人的病案单独管理,包括异地治疗的病历及相关资料复印件。

  零售药店慢性病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 3

  为保证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医保工作制度正文开始》为保证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考核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我院的医保管理工作制度。

  一、就医管理

  1、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2、坚持“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思想,热心为参保病人服务。优化就医流程,为就诊病人提供优质、便捷、低廉、高效的医疗环境。

  3、严格执行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断提高医疗质量。

  4、诊疗中,凡需提供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需由参保人员承担费时,必须事先征得病人或家属的同意并签字。未征得病人许可,擅自使用目录外药品及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引起病人投诉,除承担一切费用外,按投诉处理。

  5、严格掌握各种大型仪器设备的检查和治疗标准,需要检查大型仪器设备的病人,按医保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由医保办审批后,方可有效。

  6、严格掌握医保病人的入、出院标准。医保病人就诊时,应核对医保手册,进行身份验证,严格把关,禁止交通事故、打架斗殴、工伤等非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病人列入医保基金支付。对新入院的医保病人,应通知病人必须在24小时内将医保卡及医保手册由医保办保管。

  7、门诊及住院病历,应书写规范齐全,各种检查治疗、用药及出院带药需符合病情及相关规定。门诊处方及住院病历,应妥善保存备查,门诊处方至少保存2年,住院病历至少保存15年。

  8、病人住院期间需转上级医院门诊检查(不包括治疗项目),应告知病人事先办理转院核准手续。病人需转院治疗的,科室主管医师先填写转院申请表,科主任、主管院长签字,医保办审核盖章,由病人到医保中心办理批准手续。

  9、严格按照《陕西省医疗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立项,抬价、巧立名目。

  10、特检特治审核表或有关检查治疗申请单及特材单据须留存备查。

  11、一年医保考核年度内,所有参保病人超基本医疗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控制在其医疗总费用的5%以内,所有参保病人医疗费用个人自负控制在其医疗总费用的30%以内。自费药品占参保人员总药品费用的10%以内。

  二、医保用药管理

  1、严格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及《医保考核》有关备药率的要求,根据医院实际情况配备好医保目录内中、西药品,满足医保病人就医需要。

  2、及时向医保机构提供医院备药清单,包括药品商品名、通用名和剂型等详细资料。

  3、严格按照急性病人不超过七日量,慢性病人不超过十五日量,规定疾病(肝炎、肺结核、精神并癌症、糖尿并冠心病)不超过一个月量,并应在处方上注明疾病名称。患者出院带药,与病情相关药品不超过半个月量,辅助用药限带一般剂量的原则掌握处方量,并在医保病历中作好记载。治疗项目不属于出院带药范围。

  4、医保病人要求处方药外配时,应使用专用处方,并到挂号处医保窗口,加盖外配处方专用章,为病人提供方便。

  5、医务人员应熟悉《药品目录》的有关内容,对控制用药应严格《药品目录》规定的适应症使用。使用蛋白类制品应达到规定生化指标,并经医保科审批方可使用,有效期最长为5天。门诊病人使用营养类药品一律自费。

  6、使用中药饮片应严格按规定剂量控制,严禁开变相复方(二味或二味饮片)。

  7、特殊病种病人的门诊检查、用药必须查看由医保中心核准的特殊病种申请单,并按申请单中核准的检查、用药范围,按规定使用特殊病种专用处方,个人付30%,统筹付70%。

  三、费用结算管理

  1、严格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费用结算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上报核对无误有费用结算《申报表》,要求各类报表内容项目齐全、数据正确、保存完整。

  2、参保病人日常刷卡就医和出院结账过程中,如出现异常数据,应及时与医保中心结算科或信息科联系,查明原则保证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3、门诊人次计算标准:同一手册编码一天内多次刷卡,只算一个人次;住院人次计算标准:同一手册编码十天内以相同病种再次刷卡住院的,算一个人次。

  4、挂号窗口计算机操作员应先培训后上岗,挂号、计费应直接用医保卡读卡操作,绝对不允许采用输入保障号操作。刷卡操作时要保证对卡操作成功后,才能把卡取出来,药品输入要慎重,不要输错,不要随便退药。

  5、特殊病种病人刷卡记账要慎重,必须查看由医保中心核准的特殊病种治疗建议书及门诊治疗卡,非建议书中核准的检查、用药范围,和超过治疗卡有效期的.。绝对不准进入特殊病种刷卡记账系统进行操作。一经查出,所扣费用由当班操作人员支付。

  6、出院操作要确定所有的项目全部录入完毕,并核对无误后才能办理出院手续,以保证上传的数据完整正确。

  7、遇刷卡障碍时操作人员应做好解释工作,并及时报告机房管理人员,或医院医保管理人员,严禁擅自进行非法操作,或推诿病人。

  8、外地医保病人及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出院时由参保病人结清医疗费,医院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入院录和出院录和住院发票。

  四、计算机系统维护管理

  1、重视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建设,医保新政策出台时,按统一要求及时下载和修改程序,使其符合规定,为参保病人提供全天候持卡就医服务。

  2、要妥善维护医保中心提供的终端软件,不得出现人为原因导致数据篡改、丢失或设备损坏。医保系统出现故障时应及向医保中心信息处报告,并限期排除,以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

  3、每天检查上传下载的进程是否正常,如死机要进行进程重启动。

  4、医院上传下载的时间间隔不能设置太长(一般为20分钟),更不能关掉上传下载进程,导致数据不能及时上传下载,影响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严禁修改数据库中的索引和触发器。

  零售药店慢性病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 4

  为了更好的落实上级医保中心的.各项制度,发挥我院自我管理的能动性,强化竞争机制,保证医疗保险基金正常使用,特制定医保查房制度如下:

  1、医保查房由医保科人员每天查房。

  2、查房人员要求清楚准确的记录好查房记录。

  3、各科室主任或护士长必须一起下到病房查房。

  4、查房要求带医疗证逐个对照看是否是患者本人,查阅、调阅有关资料各科室医务人员应积极配合。

  5、患者如果有在问清什么原因,当班医护人员是否清楚,是否有请假条。

  6、各科医护人员在收治医保患者就诊时,必须认真进行身份识别。查房时发现伪造、冒用和涂改的证件或与所持医疗证、身份不符时,拒绝记帐扣留医保证并及时上报上级医保中心。

  7、查房时积极宣传医保政策,解答好患者不清楚的问题。

  8、各科医护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及时如实的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零售药店慢性病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 5

  医保管理工作制度根据慈溪市社保局医疗保险管理和医疗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医院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认真核对病人身份。参保人员就诊时,应核对证、卡、人。严格把关,遏制冒用或借用医保身份开药、诊疗等违规行为;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如实在规定病历上,记录病史和治疗经过,严禁弄虚作假。

  二、履行告知义务。对住院病人告知其在住院时,要提供医保卡,住院期间医保卡交给收费室保管。

  三、严格执行《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不能超医疗保险限定支付范围用药、诊疗,对提供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须事先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并在病历中签字确认,否则,由此造成病人的投诉等,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自行处理。

  四、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开具处方),门诊每次配药量,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一般疾病不超过七日量,慢性疾病不超过半月量。住院病人必须在口服药物吃完后方可开第二瓶药,否则医保做超量处理。严格掌握用药适应症,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带药,参照上述执行。

  五、严格按规定审批。医疗保险限制药品,在符合医保限制规定的条件下,同时须经过医院审批同意方可进医保使用。否则,一律自费使用,并做好病人告知工作。对违反以上制度规定者,按职工奖惩条例处理,并全额承担医保拒付款。医保办主任发现作假者扣发。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优选【十】份(扩展5)

——单位医保定点管理制度实用5篇

  单位医保定点管理制度 1

  一、医保患者必须符合《辽宁省综合医院住院病人诊断标准》方能住院,需持医疗证、身份证和住院通知单到住院处办理住院手续,由医保科审查人、证是否相符。

  二、医保患者住院后,到医院医保科登记备案在24小时内上报上级医保中心。

  三、医保患者住院后,应早诊断、早治疗,疑难病要在三天内做出诊断。为医保患者提供优良的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推委。

  四、各种辅助检查要合理,坚决杜绝不必要的辅助检查及重复检查,所有的辅助检查必须下达医嘱,必要的重复检查及重复检查,所以的辅助检查必须下达医嘱,必要的重复检查病志要有记录。凡病人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之外的诊疗项目和药品须经治医生提出申请,患者或家属同意签字,科主任、主管院长同意签字,医保科审批后方可实施。

  五、在治疗上要做到合理用药,所有用药必须有医嘱,不使用与本病无关的药品,如病情需要,病志中要做详细的记载,严格执行《药品目录》,使用目录外药品须经治医生提出申请,患者或家属签字,科主任、主管院长同意签字,医保科审批后方可使用。

  六、要严格加强住院管理,不准挂床住院、通勤住院和顶替住院,出院带药不超过三天量。

  单位医保定点管理制度 2

  根据慈溪市社保局医疗保险管理和医疗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医院医疗保险、工作的有关规定。

  一、认真核对病人身份。参保人员就诊时,应核对证、卡、人。严格把关,遏制冒用或借用医保身份开药、诊疗等违规行为;实行首诊负责制,接诊医生如实在规定病历上,记录病史和治疗经过,严禁弄虚作假。

  二、履行告知义务。对住院病人告知其在住院时,要提供医保卡,住院期间医保卡交给收费室保管。

  三、严格执行《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不能超医疗保险限定支付范围用药、诊疗,对提供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须事先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并在病历中签字确认,否则,由此造成病人的投诉等,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自行处理。

  四、严格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西药和中成药可分别开具处方),门诊每次配药量,急性病一般不超过3日量,一般疾病不超过七日量,慢性疾病不超过半月量。住院病人必须在口服药物吃完后方可开第二瓶药,否则医保做超量处理。严格掌握用药适应症,住院患者出院时需巩固治疗带药,参照上述执行。

  五、严格按规定审批。医疗保险限制药品,在符合医保限制规定的条件下,同时须经过医院审批同意方可进医保使用。否则,一律自费使用,并做好病人告知工作。

  六、病历书写须规范、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记录参保病人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各种意外伤病人,在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程录中必须如实的记录意外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七、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维护参保病人利益。住院病人需要重复检查的必须有原因分析记录。控制抗菌药物和自费药使用

  八、严格掌握医疗保险病人的入、出院标准。严禁分解门诊处方开药、人为分解住院人次;禁止挂床住院或把门诊治疗、检查的病人作住院处理,住院病历内容必须规范完整,

  九、严格按照规定收费、计费,杜绝乱收费、多收费等现象。住院部实行每日清单制,每日清单应交给患者签名确认,要做到及时计费,杜绝重复收费,各种费用记帐必须与病历医嘱相符合。由于乱收费、多收费、重复收费产生的医保拒付款全额由相关责任医生、护士负责。

  十、全体医生通过各种渠道充分了解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医院定期对医保工作进行检查公示,对最新医保政策、文件等及时组织进行院内组织学*。

  十一、医保管理中心所提供的终端软件,要妥善维护;医保新政策出台,按要求及时下载和修改程序,及时上传下载,确保医保数据安全完整,为参保病人提供全天候持卡就医服务。

  对违反以上制度规定者,按职工奖惩条例处理,并全额承担医保拒付款。

  单位医保定点管理制度 3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财经政策、法律和法规,严格按财经制度办事,严禁贪污、挪用公款。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省、市、区医保工作的财务政策,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三、按电脑自动生成的上月实际补助费用报表,扣除违规补助费用后,逐月向县合管办申报拨付补助基金。

  四、每月公示一次本单位住院补助兑付情况。全方位接受职能部门审计和群众监督。

  五、负责医保中心交办的各项任务。

  六、加强院内财务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确保补偿资金的运行安全。

  七、负责院内发票、卡、证、表册的管理与监督。

  八、配合做好卫生、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医保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单位医保定点管理制度 4

  1 、对前来就医的患者,接诊医生要询问是不是医保病人如果是医保病人要核对持卡人和就医者是不是为同一人,严格拒绝持他人的医疗卡就医,并对来人进行耐心的解释。

  2 、要主动向病人介绍医保用药和自费药品范围,尽可能最大限度的使用老药、常用药和甲类药。

  3、 坚持使用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分处方开方的原则,坚决杜绝大处方、人情方、不规则用药处方和不见病人就开处方等违规行为。

  4、对处方用药有怀疑的病人,请他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明细表中进行查询,让病人做到明明白白看病,明明白白治疗,明明白白用药,明明白白消费。

  5、对门诊持《职工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病历处方本》的病人,严格按审批得病种对症用药,认真掌握药品的适应症、用药范围和用药原则,坚持执行低水*、广覆盖、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

  6、对进行和使用非医保范围的医疗服务,要征的医保病人的统一,以避免医保病人个人承担的费用增加。

  单位医保定点管理制度 5

  一、凡满足《辽宁省综合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标准疗效评定标准》条件的需住院的医疗保险患者,由住院处审查人、证、卡须相符,ic卡由住院处保管(急、危、重症来持证、卡者,须24小时完成补办手续)。

  二、病人住院后,一般情况下当日做出诊断,确定治疗方案,疑难病要在三天内确定诊断,要做到不延诊、不误诊、不漏诊、早诊断、早治疗。

  三、凡需要会诊的病人,按医院会诊制度执行。

  四、各种辅助检查要合理,坚决杜绝不必要的辅助检查及重复检查,所有的辅助检查必须下达医嘱,必要的重复检查病志要有记录。凡是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须由经治医生提出申请,科主任签字后,家属或患者签字。到医保科审批后方可实施。

  五、在治疗上要到合理用药。所有用药必须有医嘱,不使用与本病无关的药品,如病情需要,病志中要做详细记载,严格执行《医保药品目录》表,在《药品目录》内的需药品须由家属或患者签字及科主任签字医保科同意,医保中心批准方可使用,不得使用“回扣”“促销”药品,否则后果自负。

  六、严格按《辽宁省综合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标准、疗效评定标准》安排参保人员入院、出院,不得以任何理由分解住院或挂名住院,不得推委患者。对出院患者在《门诊手册》中记录出院小结,防止重复住院。同一种病15日内不能重复住院,对于符合转诊条件,须科主任签字,医保科登记,主管院长审查登记盖章,报医保中心同意后方可外转,转出医院须是上级定点医疗保险机构。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优选【十】份(扩展6)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制度通用5篇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1

  为切实做好20xx年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维护全县良好的燃放秩序,防止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重大火灾、爆炸和群死群伤等重大事故的发生,保障市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确保春节期间全县社会安全稳定,特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学*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广泛动员、群众参与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的`原则,强化部门和属地管理责任,动员社会各方力量积极参与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全县各级各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实现“禁放场所、禁放时段禁得住;重大危险源和零售网点、燃放点安全;不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重特大火灾和爆炸事故;不死人,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的工作目标,确保全县人民度上一个欢乐祥和的新春佳节。

  二、组织机构及工作职责

  (一)县**组织机构和职责

  丰都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县**副**简小雨任组长,县**办公室副主任姚文生任副组长,***、安监局、工商局、供销社、教委、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房管局、建委、市政局、交委、商委、卫生局、环保局、质监局、林业局、县*****、文广局、消防大队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燃放办),由县**办公室副主任姚文生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副局长周维任常务副主任,安监局副局长李国勇、供销社副主任张茂杰任副主任,***、安监局、工商局、供销社、交委等单位抽调专人集中办公。春节期间,县烟花爆竹“打非办”和县燃放办合署办公。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负责全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部署协调全县各级各部门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办公室主要职责:制订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方案;督促各级各部门切实发行监管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全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宣传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行为;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烟花爆竹专项办法统一采购、储存、配送和销售烟花爆竹;开展“打非”工作;落实县**和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部门职责

  根据《条例》规定,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制订工作方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确保工作落到实处。

  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监管,审查烟花爆竹销售、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许可烟花爆竹销售;监督检查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网点遵守销售许可证规定的情况,查处烟花爆竹销售企业采购、销售不符合本县公布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的行为;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和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领域烟花爆竹监督检查,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供销部门:负责做好全县烟花爆竹专项管理、销售布点和产品配送工作;督促经营公司严把烟花爆竹产品进货质量关,落实储存库房安全防范措施;配合安监、**、工商、质监等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整顿工作

  质监部门:负责生产企业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做好对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抽查,依法查处不合格烟花爆竹产品。

  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道路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员的资质管理,查处违反有关资质规定从事烟花爆竹运输行为。

  市政部门:负责组织市政设施维护、燃气及下水道、化粪池等有关单位落实责任,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消除安全隐患;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在其重要设施设立统一标识并派人看护;负责组织清扫公共区域内的烟花爆竹残屑。

  商业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大型商场、大型市场、加油(气)站、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等有关单位,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落实重点目标安全守护措施。

  宣传部门:负责制订全县燃放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宣传工作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中小学生的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大中小学校、幼儿园等禁放区域的看护。

  ***门:负责组织对全县建筑工地外来务工人员开展宣传教育;落实建筑施工场所的安全防范。

  ***门:负责制订全县伤亡救治应急预案,统计因燃放烟花爆竹导致的人员伤亡情况;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医疗机构等禁放区域的看护。

  消防部门:负责制订全县消防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统计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的火警情况并调查原因;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重点消防部位等禁放区域的看护。

  环保部门:负责对大气环境进行监测。

  林业、园林绿化、文物、民政、电力、国土房管、运输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分别负责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山林、苗圃、文物保护单位、敬老院、输变电设施、车站、物业小区等禁放区域的看护。

  三、工作措施

  (一)坚持“四定”(定销售点、定时间、定品种、定区域)和“六统一”(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布点、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规范)管理,做好销售环节安全监管工作。

  1、销售网点设置。按照“保障安全、规范经营、总量控制、合理规划、方便群众“的原则,20xx年三合镇城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点总量控制在260个以内,由供销部门提出选点方案,20xx年1月9日前报安监部门审批。

  2、销售许可证发放。根据安监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要求,安监局、工商局要采取“一站式“审批服务模式,于20xx年1月9日前完成销售网点销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工作。对三合镇城区临时销售点经营户,除按统一规定收取安全风险抵押金、安全保险费外,免收其他办证费。

  3、允许销售、燃放的品种。按照“安全性能好、环保污染小、观赏性佳”的原则,20xx年春节期间我县三合镇城区限制燃区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共10大类192个品种。具体品种、规格市燃放办将于20xx年1月10日在重庆烟花爆竹网(网址:xx)上公布。

  4、允许储存的数量。对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临时销售网点,面积在20—40*方米的,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量为100件,低于20*方米的,最大允许存放烟花爆竹量为60件。

  5、配送、销售的时间。销售公司配送时间:20xx年1月6日至2月9日。销售时间:20xx年1月20日至2月9日(农历正月十五)。临时销售网点在许可期限满后,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由经营户交由专营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处理,不得再储存烟花爆竹产品。

  6、限制燃放的时间。20xx年1月25日(农历十二月三十日至2月9日(农历正月十五日),每日上午7时至次日凌晨1时,可以在限制燃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二)坚决查处各类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

  非法烟花爆竹是公共安全和市民燃放安全的最大隐患,严重扰乱了烟花爆竹正常的市场秩序。各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依法从严查处各类烟花爆竹违法行为。

  1、坚决查堵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流入渠道。从即日起,xx、交通等部门要组织执法力量,在进入我县的区县边界要道及进入三合镇城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立烟花爆竹安全检查站,采取定点检查与巡逻查控相结合的方式,加大进丰车辆及人员的盘查力度。对有《爆炸物品运输证》的,认真核查烟花爆竹运输车辆、人员资质,并重点检查运输的品种、数量、路线、时间等,是否与运输证相符。春节前,**、安监、工商、市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商场、市场、村镇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码头的巡逻查控力度,及时发现、查处非法销售、兜售和携带烟花爆竹行为,确保非法产品不流入市民手中。

  2、开展集中整治,严厉查处销售、储存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的行为。春节前,有关部门要开展烟花爆竹集中整治,加强对集贸市场、出租房屋、闲置的厂房、库房、养殖场等重点场所的清理排查,对无证、无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安监、工商部门要坚决予以查处取缔,没收其非法烟花爆竹产品,行为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机关要依法予以处罚。对销售单位和零售网点采购、销售非法、伪劣、超标烟花爆竹的,一经查实,安监、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进行严厉处罚。**机关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打击暴力抗法行为。对各部门查处收缴的非法烟花爆竹产品,不符合本市爆竹,交由**机关统一组织销毁,不得再流入社会。

  3、积极受理各类举报线索。燃放办要公布举报电话,要积极受理人民群众举报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并现场督办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核查和查处。经查证属实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三)加强燃放安全宣传,增强广大市局自律、安全意识

  各有关部门要紧紧围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主题,开展多形式、多层面、全方位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的自律意识、公德意识和安全意识。

  1、突出宣传重点内容。加强对《条例》有关规定的宣传,引导市民按照“四定”要求,不在禁放区域、禁放时段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加强对禁止及允许及允许销售燃放品种的宣传,引导市民到合法销售点购买安全产品,不购买、不燃放非法、违规产品;加强安全燃放知识宣传,让市民了解掌握正确的燃放操作知识,防止因不当燃放引发火灾和伤亡事故;加强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性、危险性和危害性的宣传,引导市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突出宣传重点对象。要加强城乡结合部和农村地区的宣传教育。各乡镇人民**要发动居委会、村委会、农村治保积极分子深入社区、村庄、场院,开展入户宣传,通过发放《致广大农民的一封信》、宣传品及案例、图片、现身说法等形式,重点宣传酒后燃放和违规燃放的严重危害性,自觉杜绝酒后燃放、违规燃放行为。元旦前后,教委要组织全县中小学生开展“小手拉大手”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主题宣传活动,每所学校对中小学生开展一堂烟花爆竹安全燃放教育课,使宣传工作进学校。建委要组织全县建筑单位,对春节期间留丰民工开展“争做守法新农民”宣传教育活动,发放限放宣传品,使宣传工作进工地。

  (四)丰富宣传教育形式。春节前,各乡镇人民**要充分发动各级基层组织,在社区、村社广泛开展“遵守燃放规定,共创和谐家园”宣传活动;要开展集中宣传咨询日活动,向广大市民宣传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法律法规,散发宣传资料,接受市民咨询等。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采取群众喜闻乐道的形式,加强燃放安全宣传。要创新宣传方式,采取向市民发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教育宣传”的提示性手机短信,在宏声文化广场大型显示屏播放短片及网络宣传等向市民宣传教育安全燃放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划定禁限放区域,开展安全检查

  1、严格划定禁放和限放区域,设立禁放标识。20xx年1月9日前,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完成禁放、限放区域的划定和向社会公布工作。20xx年1月10日前,禁放区域场所的产权或使用单位要完成醒目的禁放标识设置、张贴工作,由安监部门负责落实。各单位不得擅自更改禁放范围的划定标准,也不得变更统一的禁放标志。

  2、开展重大危险源排查,落实监控措施。20xx年1月10日前,各有关部门完成加油站、加气站、危险化学品和民爆物品储存仓库、油气管道、电力设施、城市下水道、化粪池等重大危险源的排查工作,摸清其责任单位、所处位置、危险性质、安保措施、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制订严密的安保方案和处置预案,明确每个重大危险源、禁放区域的责任人、责任单位、责任区域和控制措施。20xx年1月25日至2月9日,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实行一个安全督导组包一个危险目标的工作责任制,实行“一对一”24小时守护,确保绝对安全。

  3、加强销售点安全检查,确保安全。对许可的销售网点,安监、**、工商部门要采取联合检查的方式,对销售网点的安全设施、灭火器材、禁放标识、专营标识、销售品种等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同时,安监部门要加强销售网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落实安全管理责任,要组织专门力量,加强销售点安全监管,每个销售点必须有1—2人专门看护,尤其是除夕、初一、十五等重点时段,要做好周边燃放秩序维护工作,防止因燃放引燃销售点内的烟花爆竹。

  (六)强化现场监管,落实应急救援措施

  1、加强限制燃放区域燃放秩序维护。燃放区所在乡镇人民**要建立社区燃放秩序自治组织,组织社区志愿者,维护燃放秩序。特别是除夕、初一、十五等重点时段,要组织党政机关干部、居(村)委会、内保单位的治保积极分子及其他社会力量,划定维护力量责任区域,开展街面、小区、大院巡逻监控,保证维护力量责任区无缝对接,真正做到每条街道、每个小区、每个大院、每栋楼群都有干部、群众看守。各地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由各单位组织力量进行严防死守,要明确看护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区域和防范措施。要制订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准备,确保禁放区域和禁放场所绝对安全。

  2、强化消防灭火和伤员救治措施。20xx年1月10日前,各乡镇人民**要集中组织开展清理可燃物行动,消除火灾隐患。要督促限制燃放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消防力量,配备简单灭火器材,积极开展消防灭火演练,掌握灭火知识,在第一时间对火情进行有效扑救、控制。县**消防大队要针对居民棚户区、危旧房密集区、消防车通道不便路段等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场所,制订消防灭火预案,落实值班执勤力量。在重点时段,要启动二级战备方案,派出消防车在各主要道路上进行巡视。卫生局要组织各级医疗机构,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因燃放烟花爆竹致伤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3、加大非法燃放行为的查处力度。全县xx机关要严格依法严肃查处禁放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在文化娱乐场所非法燃放烟花以及“冷烟花”、“舞台效果剂”等行为。要加强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管,各地举办焰火燃放活动必须按照《条例》和《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GA183—20xx)的有关规定,提前向**机关申报,取得许可后方可燃放。未经许可举办焰火燃放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人民**和县**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紧紧围绕“确保安全”这个核心,从学*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和保安全、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保证县委、县**工作部署在本地区、本部门得到全面认真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监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逐项监督检查。凡因工作不落实或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特别是对于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控制、执法等工作不落实、不到位,导致行政区域内因燃放烟花爆竹引发重大事故伤亡的,将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情况报送,畅通信息渠道。各乡镇和县**各部门要加强与县燃放办的工作联系,通报情况,畅通信息,及时报告重大事项。各乡镇人民**、县**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20xx年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总结于20xx年2月14日前报县燃放办。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2

  一、主要负责人应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保证本单位经营条件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人、销售人员积极参加安全部门或所在乡镇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掌握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的相关知识。自觉接受安全监督部门和乡镇监督检查。

  三、仓储、零售部门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贴上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妥善存放消防器材,定期检查更换。

  四、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必须购买烟花爆竹,不得经营未贴安全部门防伪标签的烟花爆竹储存量不得超过县安全部门认定数量的烟花爆竹采购销售台帐。

  五、销售烟花爆竹要向消费者宣传正确的使用方法,不能误导消费者,也不能销售符合国家规定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六、仓库、门市禁明火、私人接线,仓库、柜台内禁烟。

  七、仓库、零售店不能留客人住宿,不能用未经安全培训的人顶级营业。

  八、成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发生事故,及时进行危险自救,及时向当地人民**和县安监局汇报。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产业布局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行业管理,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实施产业技术改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

  (四)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负责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包装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承运企业、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烟花爆竹新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列入审批、核准条件,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投资纳入烟花爆竹建设项目概算。

  (八)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烟花爆竹行业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新闻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工程设计规程要求,在危险品生产场所和危险品总仓库区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加强日常安全管理。

  第六条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已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单位免予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烟花爆竹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章储存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储存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经营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经营不合格产品。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运输

  第二十九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通过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向运达地县(市、区)**机关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凭证运输。

  运达地县(市、区)**机关可以通过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向启运地**机关送达《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从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制件经启运地**机关加盖公章,具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的同等效力。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从业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与前后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机关。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燃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焰火燃放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质。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燃放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格。

  大型焰火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的**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粮、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场所;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附*;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七章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许可证,并报请本级人民**予以关闭。

  第四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负责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以及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本办法所称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工原材料。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含礼花弹)、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经营,仅指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

  第四十九条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4

  一、主要负责人应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保证本单位的经营条件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二、负责人、销售人员积极参加安监部门或所在乡镇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掌握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的有关知识。自觉接受安监部门及所在乡镇的监督检查。

  三、仓库、门市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妥善保管消防器材,经常检查并定期更换。

  四、必须在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购进烟花爆竹,不得经营未贴安监部门防伪标签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的储量不超过县安监局核定的数量;建立烟花爆竹购销台帐。

  五、销售烟花爆竹要向消费者宣传正确的使用方法,不得误导消费者,也不得销售按照国家规定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六、仓库、门市内禁止使用明火、私拉乱接电线,仓库、柜台内严禁吸烟。

  七、仓库、门市不能留客住宿,不能用未经过安全培训的人员顶班营业。

  八、成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发生事故,立即进行抢险自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和县安监局报告。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5

  1、主要负责人应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保证本单位的经营条件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2、负责人、销售人员积极参加安监部门或所在乡镇组织的安全知识培训,掌握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的有关知识。自觉接受安监部门及所在乡镇的监督检查。

  3、仓库、门市要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妥善保管消防器材,经常检查并定期更换。

  4、必须在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购进烟花爆竹,不得经营未贴安监部门防伪标签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的储量不起过市安监局核定的数量,建立烟花爆竹购销台账。

  5、销售烟花爆竹要向消费者宣传正确的使用方法,不得误导消费者,也不得销售按照国家规定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6、仓库、门市内禁止使用明火、私拉乱接电张,仓库、拒台内严禁吸烟。

  7、仓库、门市不能留客住宿,不能用未经过安全培训的人员顶班营业。

  8、成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发生事故,立即进行抢险自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和县安监局报告。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优选【十】份(扩展7)

——烟花爆竹零售安全的管理制度实用五篇

  烟花爆竹零售安全的管理制度 1

  烟花爆竹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1、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2、烟花爆竹销售期间,销售点应悬挂《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

  3、烟花爆竹销售单位负责人和销售人员应参加安全培训,取得安全培训资格证书;

  4、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制定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5、烟花爆竹销售单位应制定消防安全防火制度及事故应急预案。

  烟花爆竹消防安全防火制度

  1、经营场所内禁止明火,如违章吸烟、生活用火以及外来人员携带火种,一经发现应立即劝阻。

  2、经营场所显眼处,应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告知,销售人员各负其责,如发现隐患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

  3、确保经营场所周边安全畅通,如有物品堵塞通道及出口,应及时清理。

  4、每天彻底检查经营场所有无火种、火源,以及用电(电源)是否关闭。

  5、定时对消防器材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摆放过期的消防器材充数,保证消防器材安全有效。

  6、定时检查经营场所内用电线路,避免因线路老化、摩擦造成漏电、短路引发火灾事故。销售人员严禁在销售点大棚内居住,要实施24小时值守,做到禁烟、禁酒,禁使用热得快、电暖气等电器。

  7、定时组织销售人员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教育培训,适时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烟花爆竹零售安全的管理制度 2

  一、安全经营目标管理与奖惩制度

  烟花爆竹安全经营是企业的生命线,为激励全系统员工搞好安全经营,确保安全经营,特制定本制度:

  1、在消防安全中有下列成绩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1)热爱消防安全工作,积极参与各项活动,成绩优异。

  (2)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与“三违”现象作斗争成绩突出。

  (3)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积极,避免了重大事故发生。

  (4)对安全经营和消防科研技术革新成绩优异。

  2、由于违章和失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3、凡企业员工无违规、违章、违纪,工作负责,技术拨尖的员工除大小会议表扬外,可实行挂牌悬奖,受奖者企业张榜表扬,也可进行适当的经济奖励。

  4、劳动态度不端正、不服从领导、不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管理制度,经常违规违纪,屡教不改者,实行必要的经济处罚。

  (1)对违反劳动纪律者,除按劳动合同违约和请销假制度处理外,并按所造成后果的情节,处罚金;

  (2)对违反安全经营操作规程,造成损失者,轻者处罚金,重者酌情赔偿损失;

  (3)对不负责任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者,除赔偿损失,开除出公司外,触犯法律的,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5、对不爱护经营工作用具和经营设施,有意损坏者,除严厉批评教育外,要给予适当的赔偿处分。

  6、年终未发生死亡事故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各部门一定的经济奖励,对重点岗位人员要加倍奖励并通报表扬,大力营造安全经营的氛围。

  7、一旦发生死亡事故,实行一票否决,取消企业年终的评优资格,扣除全年安全责任奖,对肇事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开除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8、发生各类事故,安全保卫科和事故责任者根据事故大小取消季、年奖励,对肇事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开除。

  9、实行年终目标考核,上级考核下级,并进行考核备案。

  10、发生事故后,要采取“三不放过”的原则,吸取经验教训,保证不再发生同类型的事故。

  二、安全检查制度

  1、企业应经常组织企业员工学*有关安全经营法规和安全经营规章制度。

  2、仓库必须时时检查、天天检查,定期不定期的安全检查,严格定员、定量储存。

  3、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作好详细记录,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消除事故隐患并责任到人,落实安全检查责任制度。

  三、安全经营监督保证制度

  为了保证安全经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订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希全系统干部员工遵照执行。

  1、认真学*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政策以及上级有关会议精神,坚持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治理隐患、防范事故,尊重科学、关爱生命”的方针。

  2、全系统从事烟花爆竹的干部职工必须认真学*和钻研业务技术,了解和掌握烟花爆竹药物的理化性能和基本知识,精通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

  3、各从事烟花爆竹的人员应强化安全意识,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善于发现新动向、研究新问题,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中。

  4、各企业实行层层负责制,一级抓一级,一抓到底。一旦发现不安全的因素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现象应立即处理和整改。否则,要追究责任,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5、各企业要实行安全奖惩制度,并视其情节轻重加以处罚款。同时,一月一评比,季度进行总结,半年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安全意识强,一贯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操作的先进安全经营人员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四、安全经营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1、技术管理是各企业重要的管理环节,所采取安全经营技术措施实行审批制度,未经批准的技术措施不得变更。

  2、未经批准,任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储存场所。

  3、产品进出库必须凭据验收,严禁存放、销售“三无”产品。

  4、库存产品做到不受潮、不霉烂变质,温湿度符合要求,无鼠咬,不短少。

  5、成品箱件必须堆放整齐,四棱有角,通道畅通,做到各类产品分型号堆码,标签齐全,一目了然。

  6、不准外来人员进库玩耍,不准携带火源、火种和穿化纤衣服、硬底鞋进入库房。

  7、成品堆码高度不超过2.5米,堆码墙距不少于0.45米,堆垛与堆垛之间距离不少于0.7米,堆垛与主通道之间应留有2米以上的运输通道,地面应做软化和防潮处理。

  8、注意保持成品的清洁卫生,做到无药尘、杂物。

  五、安全设备、设施管理制度

  1、仓库内的消防池、消防沙应随时检查。灭火器、防洪沟、水沟、避雷器、防爆墙及防静电设施,随时保持完好状态,做到有效防雷、防洪、防爆。

  2、安全检查人员检查时的情况必须逐项登记。

  3、发现安全设施和设备有故障应及时维修,确保能正常使用。

  4、对失效和过期的设施设备应及时报告公司,及时加以整修和更换。

  5、对不认真负责,未保持设备、设施完好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事故隐患整改制度

  1、安全检查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普遍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检查与整改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制度化、经常化。

  2、开展安全检查,必须有明确的目的、要求和详细计划并做好记录,建立由单位领导负责、有关人员参加的安全检查组织。

  3、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查领导、查思想、查纪律、查制度、查违章、查事故隐患。

  4、单位组织检查每月至少一次(每逢重大节日和销售旺季到来之前必须检查一次),并有详细的检查记录。

  5、确保必要的安全投入,对查出的隐患必须及时整改;暂时不能整改的项目,要逐项研究编制整改方案,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应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整改期间不发生事故,隐患整改做到“三定”(定措施、定责任人、定完成期限)。

  6、单位领导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经常深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问题,及时督促有关责任人员及时解决。

  7、对重大危险源实行登记建档,并进行重点监控。

  七、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1、单位领导要对员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思想、安全技术和遵章守纪教育,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定期研究员工安全教育中的有关问题。

  2、坚持集中学*与自学相结合的原则,每月不少于一天的集中学*时间。坚持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加强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劳动保护、国家法律、法规、纪律等方面教育,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典型经验与事故案例教育。

  3、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每半年一次,对新职工要先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每年组织二次全体员工参加的安全经营知识教育培训与考试。

  4、对新从业人员必须进行不少于48学时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分配工作。

  5、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仓储保管员、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情况要登记上册、备案。

  八、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1、仓库内对安全设施、设备投入必须做到资金到位。

  2、仓库内对安全投入的设备设施必须时常进行检查,确保安全投入有效,真正做到安全隐患能消除,出现事故能控制。

  3、库区内必须按规定配齐消防池、消防沙、消防桶、灭火器、防爆器材,有专人管理,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安全评估制度

  1、我系统的烟花爆竹仓库属于重大危险源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经营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并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2、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并定期组织职工进行演练;加强对周围居民的安全教育,提高居民的自我保护意识也显得非常重要。

  3、仓库必须通风透气,保持清洁干燥,库内应有通风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堆码,库内室温保持在35℃以下,警示标语要明确。

  4、重大危险源区,必须放置专门的安全设施设备,如避雷器、灭火器、抽水机、消防沙、消防水,重大危险源警示标语应醒目等等。

  十、烟花爆竹产品流向登记制度

  1、加强产品购进管理。组织采购的烟花爆竹必须是来自定点取得安全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厂家的合格产品,必须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甲、乙双方的责、权、利。严禁私自购进非法经营、三无产品和不合格产品。

  2、加强烟花爆竹运输资质管理。按规定必须凭烟花爆竹公司介绍信到**部门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然后委托有资质经营爆炸物品的专用车辆运输;烟花爆竹销售采取配送制,烟花爆竹配送应委托危险品专用车辆承运。

  3、加强烟花爆竹产品储存管理。公司规定产品入库必须经保管员根据进货清单逐个品种进行验收,并要求经营厂家提供当年度法定机构的质检报告,凡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入库。严格要求保管员必须按照烟花爆竹“分级、分类、分库”的要求储存,烟花爆竹存放的数量(折合药量)均不能超过核定的最大存放量。

  4、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管理。区、县内烟花爆竹零售店,各烟花爆竹公司采取分片负责,烟花爆竹产品实行配送制度,零售店提出要货计划,片区负责人凭计划填好调拨单,派专车负责送到县内各零售店,同时将包装破损的烟花爆竹运回公司,退回厂方作处理。严禁向未取得许可证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严禁将a级产品销售给消费者自行燃放。

  5、产品流向及计算机管理说明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烟花爆竹公司严格实行配送制和封签制,各公司要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对全公司产品及销售信息进行集中控制。其产品流向管理如下图:

  市场需求→部门申报→领导审批→申办准购准运证→到企业采购

  ↓

  凭票发货←库内保管←装卸入库←入库前检查验收←专车专人押运

  ↓

  专人专车配送→退货入库→残次品退回生产企业销毁

  图烟花爆竹产品流向图

  十一、烟花爆竹购买、入库、销售和保管制度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的管理,防止库存积压、滞销而造成的损失,结合公司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1、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必须由烟花爆竹公司的销售人员签订,不准销售给无证经营者,合同签订人员须认真学*《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

  2、购销合同由营销部人员统一编写、登记、发送和保存。所有合同必须保留正本两份,一份交财务做付款凭证,另一份交相关部门合同管理人员留档备查。

  3、烟花爆竹的采购

  3.1、烟花爆竹的采购,按每月销售计划,不得因提前或拖延采购而影响销售,也应避免因超计划采购带来商品过多积压,损失和造成新的事故隐患。

  3.2、采购人员采购烟花爆竹时,应填写采购单,经营销部经理审核同意后报总经理审批同意方可采购。

  3.3、办理购物付款时,应附付款申请单、购销合同、采购单,营销部已报总经理审批的付款计划或购货合同执行情况表,报财务部审核后,方可付款。

  3.4、财务部门在办理付款时应核实付款手续是否齐全,否则财务有权拒付,并要求补齐相关手续。

  3.5、采购人员报销时,应办理入库单,入库单内容必须填写清楚齐全,如需要质检的物品,应附质检部门的审签手续。根据财务要求,发票应在开出一个月内报销,逾期未报销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采购经办人承担,该部门经理负同等责任。

  3.6、营销部经理要安排采购、库管人员按季度对库房存货情况进行分析,对库存物品的积压、变质、沉淀要列表清查、处理,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要负责。

  4、烟花爆竹的销售

  4.1、烟花爆竹国内销售直接收款。销售人员应填写“开据发票申请单”,内容齐全、完整,经部门经理审签后,随同物品出库单,货币资金送财务部收款并开据发票。

  4.2、烟花爆竹销售采取分期收款方式的,应签订销售合同,明确烟花爆竹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分次收款时限、金额、付款方式等内容。销售人员在签订合同时应了解购货方的资金购买力等相关情况,并对合同的执行及收款负责至终。该部门经理对部门所签销售合同的执行负责。

  4.3、烟花爆竹销售采取设销售点的,由公司总部发往各销售点时,似同库存物品的转库,在公司库存项下设各销售点为分库,当各分库物品出库销售时,按本规定相关销售条款办理。

  4.4、烟花爆竹销售情况月报汇总表一式叁份,每月5日前由营销部填列报公司总经理、财务部各壹份,该部门存档壹份,以掌握物品销售资金回收状况。

  4.5、营销部指定专人每月3日前将截止到上月末的库存烟花爆竹(包括各分库)盘点情况汇总表报财务部核对账目,并对库存烟花爆竹现状如短缺、毁损、贬值等列示清楚,及时处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如是人为因素给公司造成损失,当事人要承担责任。该部门经理对此也要负责。

  4.6、营销部经理及销售人员对销售款项的回收负责,按销售合同定期催收并与财务部门核对,超期未收回的货款,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司总经理。财务部门根据总经理审批意见及财务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以减少呆账坏账损失。

  4.7、购销人员不得营私舞弊,吃回扣贪污、假公济私,如发现有上述行为,将严历追究当事人经济和刑事责任。

  4.8、经营烟花爆竹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4.9、必须配备通过培训合格的专业燃放技术人员为消费者燃放a级产品,指导消费者燃放b、c级产品。

  4.10、禁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禁止销售烟花爆竹产品给未成年人,不得向不具备烟花爆竹销售资格的个体经营者、批发商或其他机构、批发烟花爆竹业务。

  4.11、定期组织销售人员接受相关的培训教育。

  4.12、烟花爆竹执行定点销售,加贴封签管理。

  5、烟花爆竹入库验收制度

  5.1、烟花爆竹应示危险等级分库储存,不得混存混放。

  5.2、库存烟花爆竹应保持相应的垛距、墙距。垛与垛间距不小于0.7m,垛与墙、柱间距不小于0.45m。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m,堆码高度不超过2.5米,地面应辅设防潮、绝缘等材料垫,全天值班守护防止盗窃。

  5.3、烟花爆竹入库时,应严格检验质量、数量、包装情况、有无泄漏现象。

  5.4、烟花爆竹入库前均应按合同进行检查验收、登记,验收内容包括:数量、包装、危险标志。经核对后方可入库。

  5.5、进入烟花爆竹仓库区域的人员、机动车辆和作业车辆,禁带火源火种,必须戴防火罩。

  5.6、装卸、搬运烟花爆竹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做到轻装、轻卸。严禁摔、碰、撞、击、拖拉、倾倒和滚动。

  5.7、做好烟花爆竹的守护工作,做到人防犬防,杜绝危险品丢失和被盗现象发生。

  5.8、烟花爆竹的最大存放总量应与其储存能力相适应,不应超过规划方案核定储存的临界量。

  6、烟花爆竹保管制度

  6.1、仓库保管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

  6.2、严禁在库区内动火、抽烟;严禁在库区内或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内试放烟花爆竹产品。

  6.3、严禁在库房内临时拉线用电照明;严禁在库房内用铁器清理垃圾。

  ***、严禁酒后进入库房;严禁将火具带入库房。

  6.5、严禁儿童进入库区玩耍;未经批准,严禁无关人员、车辆进入库区。

  6.6、进入库区的车辆必须加戴防火罩,车辆在装卸时必须熄火。

  6.7、进入仓库接触烟花爆竹产品的人员必须触摸静电接地装置,导出身上的静电;严禁穿戴钉底鞋、易产生静电的化纤衣物;严禁在库房内打手机等。

  6.8、作好进出库区人员登记。进入库区人员必须将身上携带的火种交给门卫暂管。

  6.9、在c级仓库内严禁存放a、b级产品或半成品。

  6.10、严禁在库区非危险建筑内存放烟花爆竹产品。

  6.11、仓库内产品堆放要符合规范要求:堆垛间的通道距离不小于0.7米;运输主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45米;成箱产品堆垛高度不应超过2.5米;严禁过量储存、超高堆放等违规堆放。

  6.12、严禁在库房内封、启包装箱。裸露、破箱的烟花爆竹产品应及时更换包装或作销毁处理,严禁在仓库内长期储存。

  6.13、库区内烟花爆竹的运输、装卸、堆放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严禁野蛮装卸。

  6.14、库房内温度超过35℃时,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6.15、库区内的消防、防雷、防静电以及报警等安全设施不能随便移动、损坏,必须保证处于正常有效状态。

  6.16、仓库四周严禁堆放杂物或搭建任何建筑。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无阻。

  6.1 7、库区内不能种植小麦、玉米、大豆等产生干秸秆的植物。

  6.18、必须保持库区内及周边的经常性巡查,及时清除仓库周边的树叶、干草、植物秸秆等易燃物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二、门卫、保卫管理制度

  1、坚持24小时轮流值班和夜间巡逻检查制度。

  2、询问进出仓库人员是否带火源火种进入库区,凡进仓库人员一律将火源火种暂行存门卫室,对不听劝阻者,有权将人、物送公司处理。

  3、外来人员进入仓库必须出示证件并办理登记手续,杜绝无关人员进入库区。

  4、烟花爆竹进出库区必须查验有关证件和手续,无手续者一律不准进出库区。

  5、上下班时,观察职工的动向,发现情绪异常反应的人员立即采取措施报告公司处理。

  6、门岗查出的问题要及时处理,重大问题立即报告公司处理。

  7、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不脱岗、不逃岗、不离岗,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库区的安全、防火、保卫工作进行检查,确保烟花爆竹进出有证件、无走漏现象。

  十三、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

  1.危险工序作业人员所用的防护用品应专人专用,定期更新和发放;

  2.所有工人衣着定期组织人员购买和发放;

  3.每天由安全员和各班组长对安全防护用具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即时解决;电气设备的防护工具应由电工负责安装维修和更新;

  4.所有防护用具一律由安全员统一负责安排,专人负责发放和管理,有工人操作时,发放人员不得缺*,若有耽误,应委托其他人负责。

  十四、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1、采取综合措施,消除职业危害,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实现安全经营和文明经营。

  2、根据作业性质、条件、劳动强度及有关技术标准,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员工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3、新员工进入单位后,应进行健康检查,要妥善安排好职业禁忌症和过敏症患者的工作。

  4、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5、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伤害)保险,为员工缴纳保险费。

  6、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爱卫教育,树立人人争当爱卫生的典型模范。

  7、按规定配备供给从业人员的劳保用品和卫生用品。

  8、劳保用品应经常检查,保持清洁,发现有破烂失效的要及时更换。

  9、不得将带药的劳保用品带出库区,不得将更换的废旧劳保用品乱甩乱放,应交专管人员到指定地点处理。

  10、严格建立卫生奖惩制度,对做得好的进行表扬,差的进行批评教育,并作好奖惩登记。

  十五、安全经营费提取制度

  1、落实安全经营费用提取制度,每年按销售额1%足额提取;

  2、专款专用,由安全经营理机构制定使用计划,并落实到位。

  3、按规定配置防护用品,维修安全设施。

  4、按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

  十六、上下班考勤与违章登记制度

  (一)上下班考勤制度

  为了加强企业劳动管理,确保安全目标顺利进行,特订立上下班考勤制度:

  1、企业所有员工必须服从管理,坚持按时上、下班,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旷工,实行考勤和违章登记。

  2、有事必须请假,严禁不假自走,请假一天以内由各部门批准;二天以上由各分管领导批准;三天以上经理批准。

  3、请假必须见假条,交门卫登记。假满归单位主动在门卫销假。

  4、凡企业员工,上班期间,未经领导批准不得随便离开公司。

  5、凡请假未按时回到公司上班者,按旷工处理,旷工一周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

  (二)违章登记制度

  为了加强企业劳动管理,确保安全目标顺利进行,特订立违章登记制度:

  1、各部门负责人负责检查本科室人员违章行为,负责登记处理;

  2、企业相关领导定期检查,发现违章行为,按单位安全经营方针和目标考核制度进行处理;

  3、对违章部门和人员实行通报批评,并作出书面或口头检讨;

  4、对一周内连续两次违章或1周内犯相同的错误者给予开除;

  5、对违章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者给予一定金额的赔偿和罚款。

  十七、动火作业管理制度

  1、应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及维修、建设等工作的需要,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划定“固定动火区”,固定动火区以外一律为禁火区。

  2、在禁火区内使用电、气焊(割)、喷灯及在易燃、易爆区域使用电钻、砂轮等,可产生火焰、火花及炽热表面的临时性作业,均为动火作业,必须申请办理动火证;动火部位应备有适用的消防器材或灭火措施;五级以上大风,停止室外动火作业;动火作业应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查批准。

  3、动火证上应清楚标明动火等级、动火有效期、申请办证单位、动火详细位置、工作内容(含动火手段)、安全防火措施、动火分析的取样时间,取样点、分析结果、每次开始动火时间以及各项责任人和审批人的签名及意见。

  4、动火项目负责人对执行动火作业负全责,必须在动火前详细了解作业内容和动火部位及其周围情况。参与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并向作业人员交待任务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项。

  5、动火人在接到动火证后,要详细核对其各项内容是否落实和审批手续是否完备。若发现不具备动火条件时,有权拒绝动火,并向上级报告。

  6、动火监护人员负责动火现场的安全防火检查和监护工作,应指定责任心强、有经验、熟悉现场、掌握灭火手段的人担当,监护人需在动火证上签字认可。

  7、监护人在作业中不准离开现场,当发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停止作业,及时联系有关人员采取措施,作业完成后,要会同动火项目负责人、动火人检查,消除残火,确认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现场。

  8、审查批准人必须对动火作业的审批负全责,必须亲自到现场详细了解动火部位及周围情况,审查并确定动火等级,审查并完善防火安全措施,审查动火证审批程序是否完全,在确认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签字批准动火。

  烟花爆竹零售安全的管理制度 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烟花爆竹产业布局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规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二)**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和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行业管理,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法规,实施产业技术改造,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

  (四)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违法行为,负责烟花爆竹产品及其包装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承运企业、运输车辆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烟花爆竹新建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列入审批、核准条件,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投资纳入烟花爆竹建设项目概算。

  (八)商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烟花爆竹行业商贸、流通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新闻媒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工程设计规程要求,在危险品生产场所和危险品总仓库区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并运用视频监控系统加强日常安全管理。

  第六条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其他从业人员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已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单位免予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主要负责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章生产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

  (三)接受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烟花爆竹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章储存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储存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经营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批发销售企业申请销售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申请销售许可证,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受理并负责颁发,报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经营不合格产品。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运输

  第二十九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通过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向运达地县(市、区)**机关申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凭证运输。

  运达地县(市、区)**机关可以通过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向启运地**机关送达《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从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制件经启运地**机关加盖公章,具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原件的同等效力。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相应从业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与前后车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机关。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燃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四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大型焰火燃放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质。

  承担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的现场负责人、燃放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大型焰火燃放资格。

  大型焰火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由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的**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粮、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场所;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和架空通讯线路附*;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七章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三十八条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禁止将烟花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销售、提供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活动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吊销许可证,并报请本级人民**予以关闭。

  第四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无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负责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引燃后通过燃烧或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以及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本办法所称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等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工原材料。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烟花(含礼花弹)、爆竹及生产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经营,仅指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

  第四十九条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依法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花爆竹零售安全的管理制度 4

  由于烟花爆竹产品具有高度燃爆危险的特性,仓库区为储存重地,为保证公司烟花爆竹的经营安全,制定本制度:

  1、仓库保管员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

  2、严禁在库区内动火、抽烟;严禁在库区内,或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内试放烟花爆竹产品。

  3、严禁在库房内临时拉线用电照明;严禁在库房内用铁器清理垃圾。

  4、严禁酒后进入库房;严禁将火具带入库房。

  5、严禁儿童进入库区玩耍;未经批准,严禁无关人员、车辆进入库区。

  6、进入库区的车辆必须加戴防火罩,车辆在装卸时必须熄火。

  7、进入仓库接触烟花爆竹产品的人员必须触摸静电接地装置,导出身上的静电;严禁穿戴钉底鞋、易产生静电的化纤衣物;严禁在库房内打手机等。

  8、作好进出库区人员登记。进入库区人员必须将身上携带的火种交给门卫暂管。

  9、在1.3级仓库内严禁存放A、B级产品或半成品。

  10、严禁在库区非危险建筑内存放烟花爆竹产品。

  11、仓库内产品堆放要符合规范要求:堆垛间的通道距离不小于0.7米;运输主通道宽度不小于2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45米;成箱产品堆垛高度不应超过2.5米;严禁过量储存、超高堆放等违规现象。

  12、严禁在库房内封、启包装箱。裸露、破箱的烟花爆竹产品应及时更换包装或作销毁处理,严禁在仓库内长期储存。

  13、库区内烟花爆竹的运输、装卸、堆放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严禁野蛮装卸。

  14、库房内温度超过35℃时,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15、库区内的消防、防雷、防静电以及报警等安全设施不能随便移动、损坏,必须保证处于正常有效状态。

  16、仓库四周严禁堆放杂物或搭建任何建筑。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无阻。

  17、库区内不能种植小麦、玉米、大豆等产生干秸秆的植物。

  18、必须保持库区内及周边的`经常性巡查,及时清除仓库周边的树叶、干草、植物秸秆等易燃物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烟花爆竹零售安全的管理制度 5

  一、经营烟花爆竹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把安全经营放在最重要、最突出的位置,决不能有丝毫的麻痹大意。

  二、店内严禁使用火炉和电取暖设备,严禁烟火入内,店内要有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各经营户必须从供销社所属的具有批发经营资格的烟花爆竹公司购进烟花爆竹,其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许可核定的最大储存量。

  四、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

  五、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产品。

  六、不得私制悬挂含有“批发”字样、“厂家直销”等内容的宣传条幅。不得非法采用拱形门、占道牌(板)等妨碍镇容的宣传形式。

  七、零售点售货间必须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悬挂在售货间醒目位置,便于监督、检查和管理。经营负责人与证照必须相符。

  八、零售点售货间内不得违规超量存放烟花爆竹,货架摆放高度不得超过2米。

  九、不得走街窜巷、流动零售烟花爆竹。不得一证设多店、一店设多家。

  本制度必须张贴在店内醒目位置。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优选【十】份(扩展8)

——零售药店医保人员的管理制度范本五份

  零售药店医保人员的管理制度 1

  一、保证药品质量:

  1、大药房所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质量标准,不销售假劣药品。

  2、所有购进药品只能从拥有合法经营(生产)资格的企业购进,不准从非法药商,药贩购进。购进业务由质管员审查、负责人审核批准执行。

  3、严把购进药品验收关,每个进入大药房的药品必须经质量验收员验收签字后方可上柜上架销售。

  4、严把在柜、在架陈列的药品质量养护检查关,质量养护员每月底对在柜、在架药品进行一次全面的外观质量检查,对发现有质量疑问或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质量管理员复查处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保证药品供应

  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根据药品购进成本、市场调查价格,合理制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公*交易,做到现款购药与参保人员刷卡购药价格一致。积极组织货源,尽量满足参保人员的用药需求,发现断缺药品及时补充,确保药品供应及时。

  三、严格大药房工作管理制度

  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坚守工作岗位,统一着装,微笑服务,热情接待顾客,对顾客提出的问题耐心解答,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和顾客争吵,做到文明服务。

  四、做好药品的分类管理工作

  严格实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标准,做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易串味药品分开陈列;做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工作,处方药应严格执行凭医师处方销售,并做好审核,调配工作和处方保存工作;非处方药应正确合理的向顾客介绍药品性能、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五、做好帐务管理工作

  严格执行医保基本药品目录的品种范围,不在医保范围之内的营养保健品不得刷卡购药。做好参保人员购药和分类台帐,职工每次刷卡购药应有购药清单,结余金额清楚,每月及时向医保局报

  医保定药房应不断加强对员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和礼仪的培训,科学合理的指导用药,尽量减轻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七、其它规定

  1、定点药房不得对参保人员直接或变相销售食品、生活用品、化妆品等。

  2、不得为参保人员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

  零售药店医保人员的管理制度 2

  一、保证药品质量:

  1、大药房所经营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质量标准,不销售假劣药品。

  2、所有购进药品只能从拥有合法经营(生产)资格的企业购进,不准从非法药商,药贩购进。购进业务由质管员审查、负责人审核批准执行。

  3、严把购进药品验收关,每个进入大药房的药品必须经质量验收员验收签字后方可上柜上架销售。

  4、严把在柜、在架陈列的药品质量养护检查关,质量养护员每月底对在柜、在架药品进行一次全面的外观质量检查,对发现有质量疑问或有质量问题的药品应停止销售并及时报告质量管理员复查处理。

  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保证药品供应

  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根据药品购进成本、市场调查价格,合理制定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公*交易,做到现款购药与参保人员刷卡购药价格一致。积极组织货源,尽量满足参保人员的用药需求,发现断缺药品及时补充,确保药品供应及时。

  三、严格大药房工作管理制度

  工作人员应按时上下班,坚守工作岗位,统一着装,微笑服务,热情接待顾客,对顾客提出的问题耐心解a答,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和顾客争吵,做到文明服务。

  四、做好药品的分类管理工作

  严格实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标准,做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做到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易串味药品分开陈列;做好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销售管理工作,处方药应严格执行凭医师处方销售,并做好审核,调配工作和处方保存工作;非处方药应正确合理的向顾客介绍药品性能、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五、做好帐务管理工作

  严格执行医保基本药品目录的品种范围,不在医保范围之内的营养保健品不得刷卡购药。做好参保人员购药和分类台帐,职工每次刷卡购药应有购药清单,结余金额清楚,每月及时向医保局报医保定药房应不断加强对员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员工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道德和礼仪的培训,科学合理的指导用药,尽量减轻病患者的经济负担。

  六、其它规定

  1、定点药房不得对参保人员直接或变相销售食品、生活用品、化妆品等。

  2、不得为参保人员套取现金等违规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

  认真执行劳动保障,药监,物价等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规定,按时某某、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签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严格按协议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定点零售药房主要负责人全面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并明确一名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和协调工作。

  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建立药品电脑进、销、存管理系统,规范配药行为。认真核对医疗保险卡,主动提醒告知参保人员IC卡设置密码,确保持卡安全。有效杜绝冒名持卡购药。

  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调配处方药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等程序进行。由药师及调配员双人复核签章方可发药,并保存处方两年以上。非处方药在药师指导下配售。要尽量提供有适应方法的小药装药品,以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收银人员应规范电脑操作,严格按照医保规定操作,不准以物代药,不准以医保卡套取现金,严格执行特殊病种门诊管理规定要求,确保对症用药,留存购药电脑小票,认真做好并及时接收各类信息数据,做好记录准时上报。保证医疗费用结算及时准确。

  定点药房要遵守职业道德,优化服务,不得以医疗保险定点药店民义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及商品等形式进行促销活动。

  严格遵守药品管理规定,不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杜绝搭车配药,以药易药等违规行为。

  加强发票管理,主动为购药人员提供出具专用票据,严禁多开,虚开发票等违规行为。

  加强医疗保险政策宣传,解释,正确及时处理参保病人的投诉,努力化解矛盾。

  凡违反本制度者,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并追究其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零售药店医保人员的管理制度 3

  (一)门诊的费用结算

  1、门诊医疗费用结算统一采用广发社保(IC卡)或现金支付方式结算。由被保险人每次到门诊就医时,出示本人IC卡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或直接支付现金结算。

  2、属于特殊病种的门诊结算,收费员应核对被保险人的特定病种医疗卡,把相关的诊疗数据通过大医保结算系统上传到社保结算中心,根据返回的信息结算。

  (二)住院的费用结算

  1、被保险人入院时,住院收费处应核实被保险人的IC卡及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为被保险人办理住院登记手续,并将资料及时市社保局。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上传资料的,应在获得有关资料的同时,报市社保局备案后,按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2、被保险人出院时,应根据《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大医保结算系统,将相关的结算数据上传至医保结算中心进行结算,收取被保险人住院费用总额中被保险人应自付的部分,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在社会保险住院结算单上签字作实。其余属于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局与定点医院机构结算。

  3、每月的被保险人住院结算情况、收费明细资料和有关的住院资料应按时送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4、在被保险人办理住院登记及结算时,有任何疑问,收费员应文明用语,耐心解答,多向被保险人宣传新的医疗保险政策。

  零售药店医保人员的管理制度 4

  1、做到就诊患者身份证件与参保人员本人相符,病与症相符,所患疾病与所使用的药品、诊疗项目相符,药品与需要的数量相符,使用的药品数量、诊疗项目与费用相符。

  2、办理门诊收费时,如发现所持证件与身份不符,应扣留卡,并及时通知医保办。

  3、应进行非医保支付病种的识别,发现因斗殴、酗酒、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患者和因工负伤、生育、交通事故等患者使用医保卡就诊应及时通知医保办。

  4、严格执行医保管理中心制定的医保特定病种门诊的管理规定,依据诊断标准客观做出诊断,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或弄虚作假。正确使用特定病种门诊病历处方,认真做好记录。

  5、凡向参保人员提供超出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治疗、,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未经参保人员同意和签定协议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纠纷由医护方当事人负责。

  6、医保目录内的同类药品由若干选择时,在质量标准相同的情况下,应选择疗效好、价格较低的品种。

  7、严格执行医疗质量终结检查制度。

  8、认真做好医保目录通用名的维护工作。新购药品应及时调整医保类型并上传至医保管理中心。

  9、按时与银行日终对账,向医保中心上传结算数据,及时结回统筹基金应支付的住院费用,做到申报及时、数据准确

  10、做好医保网络系统运行正常,数据安全。

  零售药店医保人员的管理制度 5

  1、对前来就医的患者,接诊医生要询问是不是医保病人如果是医保病人要核对持卡人和就医者是不是为同一人,严格拒绝持他人的医疗卡就医,并对来人进行耐心的解释。

  2、要主动向病人介绍医保用药和自费药品范围,尽可能最大限度的使用老药、常用药和甲类药。

  3、坚持使用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分处方开方的原则,坚决杜绝大处方、人情方、不规则用药处方和不见病人就开处方等违规行为。

  4、对处方用药有怀疑的病人,请他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明细表中进行查询,让病人做到明明白白看病,明明白白治疗,明明白白用药,明明白白消费。

  5、对门诊持《职工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病历处方本》的病人,严格按审批得病种对症用药,认真掌握药品的适应症、用药范围和用药原则,坚持执行低水*、广覆盖、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

  6、对进行和使用非医保范围的医疗服务,要征的医保病人的统一,以避免医保病人个人承担的费用增加。


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制度优选【十】份(扩展9)

——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优选【5】份

  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 1

  一、收方后应对处方内容、姓名、年龄、药品名称、剂量、服法、禁忌等详加审查,方能调配。

  二、配方时应细心谨慎,遵守调配技术操作规程并执行处方制度的规定。

  三、熟记各种药品的价格,划价准确,严格区分医保、自费处方。执行先收费后发药的制度。

  四、发药时应耐心向病人说明服用方法及注意事项,解答病人用药的咨询。

  五、急诊处方须随到随配,其余按先后次序配发。

  六、上班时工作衣帽穿戴整洁,保持调剂品及储药瓶等清洁、整齐;室内要保持整洁卫生。

  七、对违反规定滥用药品、有配伍禁忌、涂改等不合格处方,药剂人员有权拒绝调配,情节严重者报告院领导处理。

  八、剧、毒药品的处方按其管理条例细则进行调配。

  九、严格执行国家***制定公布的药品零售价格,按医院药品采供供应制度采购药品。

  十、公布本源所使用的药品价格及一次性医用材料价格,接受监督。

  十一、确保医疗保险药品备用药率达标,不得串换药品。

  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 2

  1、目的

  以参保人员为中心,确保药品质量、服务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执行**医保政策、价格政策,维护参保人员的身体健康和安全用药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

  2、引用文件

  2.1《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房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XX〕11号)

  2.2《关于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XX〕54号)

  2.3《关于进一步规范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售药管理的通知》沪医保〔20XX〕166号

  2.4《关于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和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的通知》(沪医保〔20XX〕186号)

  2.5《关于《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有关中药饮片及药材支付规定的通知》(沪医保〔20XX〕110号)

  2.6《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XX年版)》沪人社医发(20XX)59号

  2.7《关于本市医保定点药店对规定范围内处方药执行登记销售的通知》沪人社医监发(20XX)59号

  3、职责

  3.1店经理负责医保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管理工作。

  3.2医保柜药师、营业员负责医保日常操作。

  4、管理概要

  4.1硬件要求

  4.1.1营业面积≥100*方米,其中医保服务区域面积≥50*方米,采光通风好。医保柜外服务区≥25*方米,配备饮水机、椅子等,供参保人员休息。

  4.1.2设立医保展示柜,非处方药与处方药应分柜陈列,并按“支付方式”分类摆放,展示品种为所有配售品种,展示品种数符合医保管理规定。

  4.1.3设立单独的医保服务区域、医保仓库,保证医保目录内药品的正常供应。

  4.1.4设立独立的医保电脑管理系统、建立单独的医保药品进、销、存台账。

  4.1.5统一门楣“医保定点零售药店”,在店门口明显位置安装“定点药店夜间按铃”标识及“医保定点零售药店24小时服务”指示灯箱,设有夜间售药窗口。

  4.1.6在医保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司统一制作的《参保人员须知》、《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配购药操作流程》和《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公约》,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4.2人员配备及要求

  4.2.1必须配备1名以上执业药师、3名以上药师,并注册到店,确保24小时药师在岗服务。

  4.2.2必须任命1名首*药师,负责指导、督促药师,规范执行医保管理制度,首*药师需由执业药师担任,并通过培训。

  4.2.3必须指定专人(可兼职)负责与医疗保险信息中心日对帐、结算工作及医保用药服务的管理,协同医保局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4.2.4医保柜营业员必须熟悉医保用药目录、政策,掌握医疗保险专用计算机的操作知识,能在执业RQMyb01-A12药师或药师指导下提供服务。

  4.3管理规范

  4.3.1保证24小时服务。为参保人员提供《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XX年版)》规定范围内的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的自购服务。

  4.3.2门店制定24小时药师上岗排班表,确保24小时营业时间药师在岗服务。

  4.3.3认真履行与市医保局签定的协议及有关规定,执行医保有关政策,按照公司医保操作流程规范操作。

  4.3.4医保柜药品按陈列规定分类陈列摆放,不得与药房其它柜台的药品混淆,帐物必须相符。

  4.3.5同一商品编码的药品,医保柜台的价格不得高于非医保柜台,同一通用名不同商品名的药品,医保柜台和非医保柜台提供的品种应一致。

  4.3.6做好医保暂缺药品缺货登记,记录病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尽快解决。

  4.3.7每天晚上24点结清当日销售,日清月结。

  4.4禁止行为

  4.4.1超量、超范围供应药品,杜绝外错事故的发生。

  4.4.2以滋补品、保健品或以其它物品代药,或以处方药代替非处方药,以一种药品代替他种药品,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3以不正当竞争形式进行营销活动。如买赠活动。

  4.4.4向参保人员销售假药、劣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5申请结算“药品目录”以外药品的费用。

  4.4.6发现参保人员冒用、伪造、变造的医疗保险凭证仍给予配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7发现参保人员持用涂改、伪造、变造的处方或与医疗保险凭证相关项目不符的处方仍给予配药,并申请结算相关费用。

  4.4.8市医保局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4.4.9医保专用电话(ISDN线)仅限医保工作使用,任何人一律不准私自挪作他用,包括上网、打游戏机。

  5、处罚

  质量部、市内管理总部加强内部自查工作,主动适应医保政策。对违反医保有关规定的门店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店经理免职、解除劳动合同、加盟店解除合作协议等处罚。

  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 3

  1、为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规范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保障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根据国家、省、市**及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颁布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各项配套政策规定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2、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并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认真遵守各项规定,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开展医保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努力为广大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3、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工作行为,熟练掌握操作规程,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4、坚持数据备份工作,保证网络安全通畅。

  5、准确做好医保数据对帐汇总工作,月终按照上传总额结回费用。

  7、认真做好目录维护工作,及时上传增、减项目,确保目录维护工作准确无误。

  8、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管理规定:

  (1)在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时,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历本和社会保障卡,做到证、卡、人一致。

  (2)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在提供外配处方药购买服务时,接收的应是由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开具并签名的外配处方,处方经在岗药师审核并在处方上签字后,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外配处方不准擅自更改,擅自更改的外配处方不准调配、销售;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外配处方应当拒绝调配、销售,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销售;外配处方应保存2年以上备查。

  (3)非处方药可以由参保人员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根据病情进行选购调配。

  ①非处方药调配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掌握配药量,对有限制使用范围的非处方药,应按基本医疗保险限制使用范围的有关规定调配、销售;

  ②参保人员选购非处方药时,药师应提供用药指导或提出寻求医师治疗的建议。在调配非处方药前,应在参保人员就医证历本上作详细配药记录,记录内容有购药日期、药品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并加盖包括药店名称、药师姓名的专用章,同时还应提醒参保人员使用非处方药的注意事项,仔细阅读药品使用说明书后按说明书使用。

  (4)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外配处方一般不能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超过3日用量;患有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透析治疗;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和高血压病伴有心、脑、肾、眼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伴感染、心、肾、眼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脑血管意外恢复期(出院后一年内);冠心病;肺结核;慢性肝炎等需长期服药的慢性病、老年病,处方量可放宽至一个月。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抗菌药物处方用量应遵守***和我省有关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管理规定。

  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 4

  一、要按医疗保险管理规定按时,准确录入并传输数据,保证数据的准确与完整,确保参保人员持医疗保险卡(ic卡)进行购药及结算匠准确性:每天及时上传下载数据,重点是每年初必须先下载全部数据后才能开始刷卡;

  二、使用医保计算机系统,为参保人员提供规范收据和购药明细,并保存两年以上,严禁在联网接入设备安装与医咻结算无关的软件,严禁联网设备与国际互联网联通,严禁在联网篡改结算数据及ip地址等参数,严禁通过专网对信息及网络系统进行攻击和破坏。

  三、应在药店显要位置悬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进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方便患者辩认购药,不得拒绝参保不修改密码,不得代替参保人员输入密码,同时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作明显标识及明码标价,区分甲、乙类药品,营业员要佩带服务标志,文明用语,为患者提供优质服务,并设参保人员意见投诉箱。

  四、必须配备专(兼)职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和系统管理人员,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处方调配等岗位的工作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符合州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并持证上岗;营业员须对医保政策,对所经销的药品的用途、用法、用量及注意事项熟悉并正确宣传医保政策,帮助参保人员解决购药困难。

  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处方外配服务,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无偿提供政策咨询、圈存、修改密码、医保卡余额查询等服务。

  六、要保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供应,经营品种不少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80%,并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备药清单,包括药品商品名,通用名和剂型等详细资料向药店备案,药品合格率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发生假药案件。

  七、从符合规定的渠道采购药品,保证体系,严格药品验收,储存、零售管理,确保药品安全有效。

  八、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药品政策,实行明确标价,接受人办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医保经办机构,药品监督部门、物价部门、***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参保保员的监督。

  九、参保人、证(居民身份证)卡(医保ic卡,不同)相符,发现就诊者与所持卡,证不符时,应拒绝配药,因病情原因医保人员本人不能亲自前来开药的,其委托人须持委托书,方能按规定开药,经查验证有关项目所持处方相符无误后调剂的处方必须由药师审核签字以备核查。

  十、医保人员到药店购药时,应认真按照以下原则给药,急性病限3天量,慢性病限7天药量,相同治疗效果的药品原则上不能超过2种,辅助的药不能超过2种。

  十一、必须每天将售出药品有关医保数据上传,并保证上传数据真实、准确、完整(上传内应包括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卡id卡)号,药品通用名,规格、剂型、价格、数量、金额、购药、时间必须在每月的最后一天的24小时之前上传完当月数据,次月2号前(遇节假日顺延)。

  零售药店医保费用结算管理制度 5

  一、建立医院医疗保险管理组,在院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设立医疗保险办公室并配备1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院医疗保险工作。

  二、制定医保管理措施和具体的考核奖惩办法,医保办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健全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措施。

  三、建立医保管理网络,贯彻落实相关的医保规章制度。负责定期对医保业务和医疗行为进行规范、协调、考核、监督,对门诊处方量、出院病历、出入院标准掌握以及出院带药情况进行定期的自查、抽查、考核、监测和分析。

  四、规范医疗行为,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按时与市医保中心签订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履行相应权利和义务。

  五、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各项医疗技术操作规范、病案管理和相关业务政策规定,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六、采取措施杜绝如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落实为参保病人医疗费用自费告知制度。

  七、采取切实措施,落实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控制标准,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杜绝冒名住院、分解住院、挂名住院和其它不正当的医疗行为,控制并降低住院药品占比、自费率占比,确保医疗保险药品备药率达标,将医疗保险各项考核指标纳入医院整体考核管理体系之中。

  八、做好医疗保险收费项目公示,公开医疗价格收费标准。规范药品库、费用库的对照管理,规范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使用管理。

  九、严格执行医保规定,确保数据的准确及时传送和网络的正常通畅运行。

  十、及时做好协调工作,加强医院医保、信息、财务、物价部门与社保中心相关部门的对口联系和沟通。

  十一、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学*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和业务操作,正确理解、及时贯彻落实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和医疗规范指导检查各部门医

  十二、加强医疗保险的宣传、解释,设置“医疗保险宣传栏”,公布举报奖励办法和监督电话,公示诚信服务承诺书。正确及时处理参保病人的投诉,努力化解矛盾,保证医疗保险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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