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 (菁华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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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1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

  (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向同级*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 在*领导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挥科研部门、机构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养防沙治沙专门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

  国家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合作。

  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2

  第十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或者*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3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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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1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及上一级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收到报告的人民*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收到报告的人民*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草原的管理和建设,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实行以产草量确定载畜量的制度。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载畜量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逐级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必须考虑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该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应当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或者*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2

  第三十二条 *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三十三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三十四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由*规定。

  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治理者应当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双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县级人民*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对防沙治沙、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节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地旱作农业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3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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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文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文1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文2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文3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门制定,报*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

  第十八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3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

  第四十九条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承担。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 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规定。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 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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