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 (菁华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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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促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发展,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以满足国防需要为目的,在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以及邮政等交通领域进行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动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国防交通*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能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

  国防交通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交通工作。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由*、中央*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国防交通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交通建设和国防需求等情况,研究解决国防交通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单位预算,计入成本。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相关义务。

  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防交通宣传活动,普及国防交通知识,增强公民的国防交通观念。

  各级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将国防交通知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或者单独开设国防交通相关课程。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防交通信息化建设,为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战时和*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交通领域采取行业管制、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交通保障等国防动员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有关法律执行。

  武装力量组织进行军事演*、训练,需要对交通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中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战时和*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2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规划包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等。

  编制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国防需要,有利于*战快速转换,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促进资源融合共享;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四)有利于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运输发展;

  (五)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布局,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

  *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后汇总提出。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批准。

  下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编制。

  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纳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军地有关部门编制。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储备规划。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编制储备规划。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3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人民*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国防交通保障方案,明确重点交通目标、线路以及保障原则、任务、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和运载工具抢修,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三条 国防交通保障方案确定的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重点交通目标保障预案,并做好相关准备。

  第四十四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在重点交通目标受到破坏威胁时,应当立即启动保障预案,做好相应准备;在重点交通目标遭受破坏时,应当按照任务分工,迅速组织实施工程加固和抢修、抢建,尽快恢复交通。

  与国防运输有关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遭到破坏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关系向上级报告,同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对空、对海防御,由军队有关部门纳入对空、对海防御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地面防卫,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工程技术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其管理单位和保障单位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资、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地区的陆域、水域、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演练。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建。

  参加训练、演练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参照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防护和民用运载工具抢修以及人员物资抢运等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对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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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1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规划包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等。

  编制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国防需要,有利于*战快速转换,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促进资源融合共享;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四)有利于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运输发展;

  (五)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布局,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

  *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后汇总提出。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批准。

  下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编制。

  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纳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军地有关部门编制。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储备规划。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编制储备规划。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2

  第二十条 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为依据,保障战时和*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畅通。

  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依法贯彻国防要求,在建设中采用增强其国防功能的工程技术措施,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国防功能。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逐级上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了解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情况;有关人民*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情况,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由有关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发展改革部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

  交通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3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统一计划、集中指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组织国防运输。

  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公民和组织应当优先安排国防运输任务。

  第三十六条 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强战略投送能力,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

  承担战略投送支援任务的企业负责编组人员和装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实施预案,进行必要的训练、演练,提高执行战略投送任务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运输供应、装卸等保障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运输的需要提供饮食饮水供应、装卸作业、医疗救护、通行与休整、安全警卫等方面的必要的服务或者保障。

  第三十八条 国家驻外机构和我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及其境外机构,应当为我国实施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的船舶、飞机、车辆和人员的补给、休整提供协助。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企业为海外军事行动提供协助所需的人员和运输工具、货物等的出境入境提供相关便利。

  第三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完成国防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具体办法由**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央*后勤保障部规定。

  第四十条 军队根据需要,可以在相关交通企业或者交通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军事代表驻在单位和驻在地人民*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事代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军事代表的派驻和工作职责,按照*、中央*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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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文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文2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四)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文3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 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文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文1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指导价或者*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指导价、*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以下各级地方人民*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指导价、*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指导价、*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指导价、*定价。

  市、县人民*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指导价、*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指导价、*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指导价、*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指导价、*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指导价、*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指导价、*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指导价、*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指导价、*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文2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文3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指导价、*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或者各级人民*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文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文1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文2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文3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门制定,报*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全文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全文1

  总则

  第一条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双重领导,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3]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全文2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计划部门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地方人民*不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全国烟草总公司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向省级烟草公司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该企业的年度总产量计划的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适当调整。[3]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全文3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1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土地沙化是指因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破坏、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具体范围,由*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三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坚持区域防治与重点防治相结合;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保护和恢复植被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相结合;

  (四)遵循生态规律,依靠科技进步;

  (五)改善生态环境与帮助农牧民脱贫致富相结合;

  (六)国家支持与地方自力更生相结合,*组织与社会各界参与相结合,鼓励单位、个人承包防治;

  (七)保障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防沙治沙工作的开展。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质量。

  国家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向同级*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

  第五条 在*领导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林业、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和*确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组织、领导所属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防沙治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发挥科研部门、机构在防沙治沙工作中的作用,培养防沙治沙专门技术人员,提高防沙治沙的科学技术水*。

  国家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合作。

  第八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第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2

  第十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从事防沙治沙活动,以及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循防沙治沙规划。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对遏制土地沙化扩展趋势,逐步减少沙化土地的时限、步骤、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具体实施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利、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报*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或者*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人民*,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的防沙治沙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对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综合治理和合理利用。

  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十三条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途,应当符合本级人民*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3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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