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菁华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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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

  第六条

  *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商业、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内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三十八条

  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防汛指挥部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3

  第三十九条

  由*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

  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菁华3篇)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

  第六条

  *设立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

  长江和黄河,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和该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所辖范围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机构。长江和黄河的重大防汛抗洪事项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太湖等流域机构,设立防汛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本流域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立防汛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防汛指挥部在上级人民*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各级人民*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八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河道管理机构和其他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可以结合*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骨干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

  第三十九条

  由*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预算。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

  第四十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蓄滞洪区,逐步推行洪水保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3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

  (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

  (五)气象、雨情、水情预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二)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虚报、瞒报洪涝灾情,或者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菁华3篇)(扩展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2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此例低于50%例,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3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菁华3篇)(扩展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最新版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最新版1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最新版2

  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最新版3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与有关国家*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五十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二条 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1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对沙化土地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及上一级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沙化监测过程中,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收到报告的人民*应当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导致土地沙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气象干旱和沙尘暴天气进行监测、预报,发现气象干旱或者沙尘暴天气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收到报告的人民*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公布灾情预报,并组织林业、农(牧)业等有关部门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轻风沙危害。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必须在其附*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应当制定植被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被,并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各类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植被保护责任的内容。

  第十八条 草原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草原的管理和建设,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场,控制载畜量,调整牲畜结构,改良牲畜品种,推行牲畜圈养和草场轮牧,消灭草原鼠害、虫害,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

  草原实行以产草量确定载畜量的制度。由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载畜量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逐级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第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在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计划时,必须考虑整个流域和区域植被保护的用水需求,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该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应当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和其他产业。

  第二十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二十一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未经*或者*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2

  第三十二条 *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治沙规划通过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确定的防沙治沙工程。在安排扶贫、农业、水利、道路、矿产、能源、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立若干防沙治沙子项目。

  第三十三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防沙治沙的,在投资阶段免征各种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第三十四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由*规定。

  使用已经沙化的集体所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治理者应当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具体承包期限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双方依法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县级人民*依法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向治理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保护集体所有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将治理后的土地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或者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批准机关应当给予治理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国家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组织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并对防沙治沙、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节水灌溉、防止草原退化、沙地旱作农业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税费减免等政策优惠。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防沙治沙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全文3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不及时报告的,或者收到报告后不责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

  第五条 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九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采沙矿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

  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

  5?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

  (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2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3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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