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菁华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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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2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3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菁华3篇)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2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此例低于50%例,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3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菁华3篇)(扩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1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中央*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3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限期出境和驱逐出境由*机关依法决定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菁华3篇)(扩展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1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

  网间互联协议应当向*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未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四条 电信资费分为市场调节价、*指导价和*定价。

  基础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定价、*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增值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或者*指导价。

  市场竞争充分的电信业务,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定价、*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资费分类管理目录,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条 *定价的重要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批准后公布施行。

  *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幅度,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经征求*价格主管部门意见,制定并公布施行。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标准幅度内,自主确定资费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定价和*指导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节 电信资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三十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

  第一节 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七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五十三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节 电信设备进网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五十五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3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六十二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三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批准,*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六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机关、*机关或者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报经*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八条 在*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的规定执行。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3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二条 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五十五条 *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务的*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2

  第二十三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四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

  交通运输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在*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企业法人或者在*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四)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

  第二十七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二十八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九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三十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境内的船舶代理人、签发提单代理人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代理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代理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代理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公布代理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一)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班轮公会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

  第三十三条下列经营者在*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三)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四)《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

  前款所列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经营进出*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出口重箱运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进口重箱运量)》,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运输部。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联络机构报送。

  第三十六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经营人,应当分别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国际船舶代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港口集装箱吞吐量)》,于当年3月15日前报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七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提供服务,妨碍公*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八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

  (二)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三)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

  (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五)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3

  第四十七条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交通运输部实施调查。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

  交通运输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

  (一)交通运输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

  (二)交通运输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

  第四十八条调查的实施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分证据的,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

  第五十条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运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以及与被调查人具有同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

  (二)被调查人实施该运价水*的理由,包括成本构成、管理水*和盈亏状况等;

  (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五十一条调查机关对“损害公*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对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妨碍;

  (二)影响货物的正常出运;

  (三)以账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则。

  第五十二条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损害公*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

  第五十三条调查结束时,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

  (一)基本事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

  (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四条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资格实施登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人员。

  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菁华3篇)(扩展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1

  第四条 在*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部应当在其*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 在*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 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 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六)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 在*境内设立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企业申请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交通部发给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八)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该分支机构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部在其*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 提单格式样本;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主管部门与**交通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没有在*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 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四) 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 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

  第十六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部在其*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帐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被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网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帐户的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 除《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始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报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

  第二十三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交通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四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

  交通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 在*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企业法人或者在*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四)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

  第二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二十八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三十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境内的船舶代理人、签发提单代理人在交通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代理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代理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代理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公布代理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交通部备案:

  (一) 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班轮公会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

  (二)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或者*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的兼并、收购,由兼并、收购的一方将兼并、收购协议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交通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下列经营者在*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三)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四)《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

  前款所列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进出*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出口重箱运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进口重箱运量)》,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联络机构报送。

  第三十七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经营人,应当分别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国际船舶代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港口集装箱吞吐量)》,于当年3月15日前报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部。

  第三十八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提供服务,妨碍公*竞争;

  (二)在会计账薄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外国国际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

  (二)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三)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

  (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五)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

  第四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合资或者合作协议;

  (四) 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五) 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许可设立企业的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四)至(六)项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领取相应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设立《海运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到交通部办理登记,并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合资或者合营协议;

  (四) 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向交通部办理登记,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须持交通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四十八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通过拟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机构名称、设立地区、驻在期限、主要业务范围等;

  (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企业介绍,包括企业设立时间、主营业务范围、最*年份经营业绩、雇员数、海外机构等;

  (四)首*代表授权书,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

  (五)首*代表姓名、国籍、履历及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由交通部颁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简称批准书);申请材料不真实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常驻代表机构的批准驻在期限为3年。

  第四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名称、首*代表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交通部备案。

  变更首*代表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新任首*代表的履历及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由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代表授权书。

  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原名称与现名称关系的说明;属于外国企业名称变更或者因为企业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常驻代表机构名称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法律证明文件。

  交通部收到报备材料后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需要延长驻在期的,应当自期满之日60日前向交通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

  (二)交通部颁发的批准书复印件;

  (三)常驻代表机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常驻代表机构的每次延长驻在期限为3年。

  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齐备有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出具相关登记证明文件。

  第五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0日前报告交通部,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未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该常驻代表机构驻在资格自动丧失。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自动丧失资格或者被注销,由交通部签发《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和企业登记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菁华3篇)(扩展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

  第五条 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九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采沙矿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

  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

  5?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

  (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2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山安全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督人员。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具有矿山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矿山安全检查工作。

  矿山安全监督证件和专用标志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无偿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对矿山作业场所和危险性较大的在用设备、仪器、器材进行抽检。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矿山安全监督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3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菁华3篇)(扩展8)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优选【5】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分工管理、分级负责,贯彻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根据维护***、保障国家重大任务、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需要,国家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2

  第五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五十七条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监测站作为无线电管理技术机构,分别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五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五十九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和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制定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征求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六十一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由地方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在已建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的周边区域,不得新建阻断无线电信号传输的高大建筑、设施,不得设置、使用干扰其正常使用的设施、设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国家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予以特别保护。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立即消除有害干扰。

  第六十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的,可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应当遵循频带外让频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无规划让有规划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采取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校准发射频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有害干扰的,可以责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暂停发射。

  第六十七条 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通报其在产品质量监督、市场监管执法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无线电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和无线电信号保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3

  第四十二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第四十三条 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目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布。

  生产或者进口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第四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相应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

  (二)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申请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进口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无线电发射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凭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办理通关手续。

  进行体育比赛、科学实验等活动,需要携带、寄递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而未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临时进关的,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销售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四十九条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

  第五十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大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不得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4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序列,并对无线电台识别码进行编制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地方人民**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核**况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设置、使用非制式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遇有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三十九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5

  第二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

  (二)单收无线电台(站);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三)有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备相关业务技能的人员;

  (四)有明确具体的用途,且技术方案可行;

  (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设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设置、使用没有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由申请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台(站)需要变更、增加无线电台识别码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载明无线电台(站)的台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项。

  无线电台执照的样式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其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更换无线电台执照。受理申请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国际电信联盟统一申请无线电台识别码序列,并对无线电台识别码进行编制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地方人民**制定、修改城乡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考虑其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含动车组列车,下同)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需要使用无线电台识别码的,同时核发无线电台识别码。***有关部门应当将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无线电台识别码的核**况定期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船舶、航空器、铁路机车设置、使用非制式无线电台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遇有危及***、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无线电台(站)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及时关闭。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终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三十九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四十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不得传播、公布或者利用无意接收的信息。

  业余无线电台只能用于相互通信、技术研究和自我训练,并在业余业务或者卫星业余业务专用频率范围内收发信号,但是参与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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