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07 00:00:00 管理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1

  第十一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涉外宾馆可以通过宾馆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其他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丁等公共场所播放或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淫秽的`*节目。

  第十二条: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三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2

  第十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电子工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电子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实点销售。定点销售单位的审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十七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八条: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广播电影电视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电子工业部开具的证明,到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3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1.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2.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无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4.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另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按电子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及向未持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处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活动的,由*、*部门依照《*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依照《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

  对于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法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罚款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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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1)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菁华3篇)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2)

——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

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1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为下列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纳入预算管理的国营音像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一、出版音像产品的各级出版社(以下简称音像出版企业);

  二、复制、加工和生产音像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音像生产企业);

  三、专门发行和销售音像产品的企业或以音像产品为主的发行或销售企业(以下简称音像发行企业);

  四、国营音像出版、生产、发行企业为主与国营企、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音像出版、生产、发行企业联营的企业。

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2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企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都不得违背*的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音像企业成本核算一律以月为成本计算期。音像企业成本核算对象的确定,应充分考虑本行业的特点:

  一、编录音像产品原版节目一般以每一个版号作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生产音像产品一般以每一种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三、其他产品一般以每一批产品为成本核算对象;

  四、委托加工的印刷半成品、片套、盒封、盒芯等以每一类别为成本核算对象。

  第三十三条 音像产品成本应根据计算期内音像产品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组织成本核算和管理,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或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采取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计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成本。

  第三十四条 音像产品完工产品的产量,是指在计算期内本企业加工制成并已验收入库可供出售的产品数量。

  企业生产的副产品,凡是对外出售的,应单独核算成本;不对外出售的,可以不单独核算成本。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际消耗的原材料是指为生产音像产品实际耗费的原材料。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生产中耗用的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计算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多摊或少摊。调整差异的比率,可以按照材料类别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待摊费用,是指本期实际发生但应由本期及实际受益的以后各期共同负担的费用,如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劳动防护用品、按年或季度预先支会的保险费、租赁费等。摊销期限按实际受益的原则确定,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待摊费用的项目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按规定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方法,列入产品成本;

  一、凡单价在50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成本;

  二、其余低值易耗品,可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

  三、单价超过规定限额已达到固定资产规定标准,但由于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企业主管部门已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领用时可列入“待摊费用”科目分月计入成本,但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可跨年摊销),企业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低值易耗品的总分类核算和设置低值易耗品明细帐。

  为了简化手续,在本实施细则下达以前已经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不再作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预提费用,是指应由本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但已实际受益,应由本期产品负担,而采用预先提取计入成本,以备今后支付的费用。如银行借款利息、编录出版费和预计费用较多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等。但应严格按照*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取。如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

  编录出版费,是指编录过程中支出的业务费,因其具有特殊性,预提时应根据当月产量和企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固定比例计提,编录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即业务费),按月在预提编录出版费中列支,因质量等客观原因报废的产品,应在报废的同时,冲回已预提的编录出版费。

  编录出版费年终余额,原则上应全部转入利润(如果亏损,则减少利润),不得保留余额,对于已按产量预提,但尚未实现销售的音像产品部分的编录出版费,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保留余额,待下年实现销售后再转入利润,经批准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当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第四十条 按规定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是指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严格划清以下界限:

  一、划清本期费用与下期费用的界限,各期费用不得提前或推后列支;

  二、划清生产费用与非生产费用的界限;

  三、划清商品流通费与非商品流通费的界限,不属于商品流通费范围的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应在商品流通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也不得在其他项目中列支;

  四、划清本企业费用与外单位费用的界限,对于按照规定为外单位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及时结算收回,不得列作本企业费用;

  五、划清大修理与更新改造、基本建设的界限,凡属于更新改造或基本建设支出,应在有关专用基金或基本建设贷款中列支,不提大修理费用的,按实际开支列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摊销,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

  六、划清大修理与中、小修理费用的界限;

  七、划清可比产品成本与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

  八、划清在产品成本与产成品成本的界限;

  (一)音像产品产成品的产量,是指生产或录制完工检验合格、包装完整、验收入库可供销售的数量,在此以前为在产品产量;

  (二)其他产品产成品的产量,是指生产完工检验合格、装箱完毕、验收入库可供销售的数量,在此之前为在产品产量;

  (三)企业应建全在产品的盘存制度,如实计算在产品的数量和成本,以提高产品成本的准确性,在产品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采用工时法、定额成本法或约当产量法,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择优选用。

  各产品的在产品成本,以工时法或约当产量法计算,其公式如下:

  法:各产品的当月  本月该产品车间成本总额   本月在产

  =-------------×

  在产品成本   该产品本月车间生产工时   品工时

  各产品的当月  按各工序约当产量系  单位

  产量法:      =          -×

  在产品成本   数计算的约当产量   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成本的计算方法。

  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应提的职工福利基金等,按发生费用的'项目一次计入成本。

  间接成本:车间经费应按产品设立明细帐,凡能直接计入受益产品的车间经费,应尽可能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共同费用,可根据各产品工时或产量比例分配。

  企业管理费应根据各产品的直接成本按比例分配。辅助生产如有销售收入的,也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企业的辅助生产车间所提供的劳务成本,亦应按受益单位的耗用量,在各单位之间进行分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商品流通费,由销售费用和调拨费用两部分组成,兼有两种业务的企业,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开展多种经营的企业,如分别核算,其费用也应采取直接认定或合理方法分摊。因代办发行而支出的费用,应在代办发行手续费收入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表、分配表和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准确。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的盘盈或盘亏的核销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凡属于应调整成本费用的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国营音像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3

  第五十九条 按规定,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和改变产品结构时,必须开展价值工程分析,并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对其效益性和可行性写出研究报告,经经理(或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企业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审定签署后,才能设立项目,制定费用计划并予以实施。

  第六十条 企业经理(或厂长)、总会计师和内部审计主管负责人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提交职工*审议;

  二、定期如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定;

  四、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审计机关(机构)对违反财经制度和法规行为处理的决定;

  五、审核签署成本等财务报表和成本分析的报告。

  第六十一条 按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进行如下的检查和监督:

  一、检查和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

  二、检查和监督企业成本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帮助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

  三、检查和监督企业各项费用开支是否符合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开支范围;

  四、检查和监督企业成本管理基础工作,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五、及时制止违反财经纪律和法规的行为,单独或会同财政、税务、审计机关(机构)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规定;

  六、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会计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审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的管理进行的监督的检查,主要包括: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它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的其它问题。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并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政、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 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借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1个月工资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 六十三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年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六十七条 对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知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以及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但没有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上级和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3)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菁华3篇)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一条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特定规则,是指经*批准的彩票游戏规则。

  条例第二条所称凭证,是指证明彩票销售与购买关系成立的专门凭据,应当记载彩票游戏名称,购买数量和金额,数字、符号或者图案,开奖和兑奖等相关信息。

  第三条 *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彩票监督管理制度和政策;

  (二)监督管理全国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发行和销售活动,监督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提出彩票公益金分配政策建议;

  (四)审批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制定彩票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

  (六)审批彩票发行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发行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七)审批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方案。

  第四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设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

  (三)制定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地方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审核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监督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工作;

  (六)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省级*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监督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的彩票销售实施方案;

  (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彩票市场以及彩票的销售活动,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资金的解缴和使用;

  (三)会同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四)审批彩票销售机构财务收支计划,监督彩票销售机构财务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机构;

  (二)批准建立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省以下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非法彩票,是指违反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发行、销售以下形式的彩票:

  (一)未经*特许,擅自发行、销售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之外的其他彩票;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擅自发行、销售的境外彩票;

  (三)未经*批准,擅自发行、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和彩票游戏;

  (四)未经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委托,擅自销售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

  县级以上*门、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非法彩票,维护彩票市场秩序。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第四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是指彩票销售实现后取得的资金,包括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构成比例,是指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占彩票资金的比重。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彩票资金的具体构成比例,是指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的,按照彩票销售额计提彩票奖金、彩票发行费、彩票公益金的具体比例。

  第四十七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开设彩票资金专用账户,包括彩票资金归集结算账户、彩票投注设备押金或者保证金账户。

  第四十八条 彩票奖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支付给彩票中奖者。

  彩票游戏单注奖金的最高限额,由*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在彩票游戏规则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设置奖池和调节基金。奖池和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彩票游戏规则的规定分别核算和使用。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设置一般调节基金。彩票游戏经批准停止销售后的奖池和调节基金结余,转入一般调节基金。

  第五十条 经同级*门审核批准后,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开展彩票游戏派奖活动所需资金,可以从该彩票游戏的调节基金或者一般调节基金中支出。

  不得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业务费,是指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照彩票销售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彩票发行销售活动的经费。

  第五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提取比例,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根据彩票市场发展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民政部门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商同级*门核定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按月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彩票代销者的销售费用,由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与彩票代销者按照彩票代销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

  第五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根据彩票市场发展情况和发行销售业务需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和省级*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根据其业务开支需要和业务费缴纳情况及时拨付资金。

  未拨付的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用于弥补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的收支差额,不得用于*衡财政一般预算或者其他支出。

  第五十五条 彩票销售机构的业务费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管理,由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按照省级*门审核批准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分别统筹安排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工作。

  第五十六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应当在业务费中提取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

  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因彩票市场变化或者不可抗力事件等造成的彩票发行销售损失支出。彩票兑奖周转金专项用于向彩票中奖者兑付奖金的周转支出。

  第五十七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衡财政一般预算。

  第五十八条 彩票公益金按照*批准的分配政策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配,由彩票销售机构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就地征收;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省级*门负责征收。

  第五十九条 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彩票公益金,由彩票销售机构结算归集后上缴省级财政,全部留归地方使用。

  第六十条 中央和省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会同同级*门制定彩票公益金资助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进行公告或者发布消息,依法接受*门、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者社会公益活动,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标识。

  第六十一条 *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省级*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中央和地方各级彩票公益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上年度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规模、资助项目和执行情况等。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

  第六十二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违反彩票销售原始数据、彩票开奖设备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彩票发行销售风险基金、彩票兑奖周转金或者彩票游戏的奖池资金、调节基金以及一般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的;

  (三)未按批准的销毁方式、期限销毁彩票的;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的;

  (五)使用奖池资金、业务费开展派奖活动的;

  (六)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第六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解除彩票代销合同:

  (一)转借、出租、出售彩票代销证的;

  (二)未以人民币现金或者现金支票形式一次性兑奖的。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4)

——《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 (菁华3篇)

《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1

  在本市市区内处理、运输、排放、消纳建筑渣土、砂石的,应当遵守《关于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2

  渣土、砂石运输公司的资质,由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交通运输的相关法规和本市关于渣土运输车辆的具体规定审查许可,许可前征求市渣土管理部门意见。

《强化渣土砂石管理的规定》实施细则3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持该工程规划用地红线图、工程设计图(复印件)、防污设施验收单等资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渣土管理窗口办理《渣土处理登记证》,并将该证悬挂在工程工地办公场所备查。

  (二)承运渣土、砂石的车辆按一车一证、一工程一证的原则,参运前,由渣土、砂石运输公司持工程的《渣土处理登记证》(复印件)、《参运车辆登记表》等资料,到市政务服务中心渣土管理窗口办理参运车辆《渣土、砂石运输登记证》,并将该证放置在车辆前右挡风玻璃处备查。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5)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菁华3篇)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似。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6)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菁华3篇)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人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7)

——办公室员工考勤制度实施细则 (菁华3篇)

办公室员工考勤制度实施细则1

  一、上下班时间:上午8:15-12:00;下午为14:00-17:30、签到超过20分钟后为迟到、超过1小时后为旷工,签退提前20分钟以上为早退、1小时以上为旷工,不签到(退)视为旷工。迟到3次、记旷工1天,早退2次、记旷工1天。

  二、个人全年出满勤者,年度考核时可结合工作实绩给予表扬。

  三、全年病假累计超过半年者、事假累计超过3个月者、旷工累计超过10天者,不得参加年度考核。

  四、旷工、无正当理由超假不归连续达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者,予以辞退。

  五、全年无故迟到、早退累计超过20次者,年度考核时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全年无故迟到、早退累计超过100次以上者,予以辞退。

  六、考勤管理人员必须实事求是、秉公正直、当日及时记录考勤;不能徇私舞弊,将矿工、迟到、早退等情况记录为正常出勤。违者,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考勤管理由局办公室负责。

办公室员工考勤制度实施细则2

  一、为严格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制度。

  二、工作纪律

  (一)按规定时间上下班,不得无故迟到、早退。

  (二)服从上级的工作安排,一经上级主管决定,应严格遵照执行。

  三、工作时间与休息

  公司行政职能部门员工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包括公司总工办、综合部、财务部、经营部、副总经理、总经理)。行政职能部门周六、周日为正常公休时间。

  公司作息时间:

  夏季: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

  冬季: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30。

  四、考勤规定:

  1、公司办公室员工实行打卡考勤,打卡有效时间为:上午:9:00以前(夏季8:30前),午休:12:00,下班:17:30以后。

  2、公司总工办两位负责人每周必须在办公室出勤三天半;副总经理与总经理必须在办公室出勤五天半,否则视作旷工处理,旷工半天从工资扣除100元,旷工一天扣除200元

  3、迟到、规定:员工上班时,凡超过规定上班时间均属迟到。迟到10分钟以内扣10元(总工办、副总/总经理扣20元),迟到10分钟以上30分钟以内扣30元(总工办、副总/总经理扣60元),一个月内迟到2次以内(累计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可免于经济处罚。

  4、旷工、早退规定:在规定上班时间内没有到岗的即为旷工,凡未经许可,在规定下班时间之前私自脱离工作岗位的视为早退,迟到(早退)30分钟以上计旷工一天,漏打1次卡计旷工半天,漏打2次卡计旷工一天,旷工一天从工资中计扣100元半天从工资中计扣50元。

  5、加班规定:凡因工作需要需加班者,加班时间从18:30以后开始计算,凡加班者次日上班时间可相对往后延迟,延迟时限为加班时限的百分之五十(加班2小时次日上班时间延后1小时)当日加班时长超过6小时,次日上班时间为13:00。凡加班者次日来上班时均需要到综合部签字备档。

  五、请假程序和种类:

  (一)员工请(休)假应先依规定填写《请(休)假申请单》,并经审核完毕后将请假单上报考勤部门备案方可休假(休假前离岗、休假后到岗均需打卡),若遇特殊情况未能及时办理请假手续,应事先向分管领导说明。

  (二)员工如遇特许情况(交通阻塞除外)不能按时到岗,因公务在外不能回公司打卡,应于上、下班前打电话通知综合部经理,得到许可后方视为正常出勤,否则按迟到、早退处理。

  (三)员工请(休)假时间在一天以内(含一天),由部门主管批准,三天以内,部门经理审核,分管领导批准。三天及以上由部门经理及分管领导审核,公司领导(董事长)签字批准。

  (四)凡因故请假者,无论事假、病假均应填写“请假条”,请假应按实际天数计扣基本工资。经有关领导签批后送综合部备案,综合部依据请假条核计考勤。无假条又未打卡者,一律按旷工论处。所有请(休)假单据均由综合部存档备查。

  (五)部分负有外勤任务的工作人员,如确有公务外出,不能及时赶回打卡,应提前打电话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再由部门负责人通知行政人事部考勤员登记并签字确认。

  六、休假种类

  (一)病假:员工休病假一天的,必须提供医院开具的处方签,超过一天的必须提供三级(或以上)医院开具的病休条方算病假,否则视为事假:病假连续二十天或当月病假累计达三十天及以上的仍需休息的,必须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出具证明:特殊情况由综合部人力资源处拟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报总经理审批后执行:

  (二)事假;员工因私事须本人亲自办理,可申请事假:

  (三)婚假;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注册结婚的,可享受七天婚假,婚假必须提前一周向主管领导申请并附上结婚证复印件;符合晚婚条件的员工(女性25岁,男性27岁),可享受14天婚假:再婚只享受七天婚假:

  (四)丧假:若员工的直系亲属(指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子女)去世,可享受五天丧假,若员工需要到外地奔丧的(重庆市以外地区),综合部人力资源处给予路程假二天,往返路费自理:

  (五)产假及晚育假:女员工顺产假为80天,剖腹产产假100天,产前休息15天,女员工可享受晚育假20天;男员工可享受晚育假7天;已婚女员工怀孕流产的可享受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根据市级医院证明,给予十五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给予四十天产假。以上假日均连续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六)工伤假:员工因工负伤送往医院救治或休养的,由市医保定点医院出具诊断书及休养报告,休息时间按工伤假处理;

  (七)生日假:公司员工可在生日当月凭生日假条休假一天;

  七、假期待遇

  (一)说明

  1、病假、事假逢周日、节假日计入请假期,但基本工资不作扣除;

  2、婚、丧假、工伤假的请假期间含节假日天数,即遇节假日不顺延;

  3、婚、丧、生日假请休假时首先应满足项目需要,如遇项目不准许休假时员工可换时间补休。

  (二)待遇

  1、员工在法定休定假、婚、丧、生日、及调休假期间,所有薪资及福利按正常标准执行;

  2、员工病假期间,基本工资按50%发放,

  3、员工在事假期间,基本工资100%发放,

  4、员工在工伤假期间,医治期间在三个月内的公司全额发放基本工资及工龄工资,三至六个月的。只支付50%的基本工资及100%的工龄工资,

  八、考勤员应严格依照上述规定统计考勤。

  不得徇私舞弊,如遇到上述规定以外的问题,应及时请示部门负责人之后再行处理,重大问题应请示公司领导裁定。

  本规定自二〇xx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执行,以往如有与此制度相抵触的,以此为准。

办公室员工考勤制度实施细则3

  (一)每天上、下班前15分钟为室内卫生打扫时间。

  (二)工作人员要自觉维护办公室清洁卫生,做到场净室洁,无杂物垃圾,物品摆放整齐、有序,并落实到个人。

  (三)严格配合执行人事局《关于卫生区划分及管理的意见》,按“三包”责任区范围进行管理。

  (四)上班时间办公人员要着装整齐得体,保持良好的机关形象。

  注:以上制度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8)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 (菁华3篇)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应当明确镇人民*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备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省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2

  第一节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

  第五十四条城市、县人民*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核定后公布。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以及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五十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历史风貌保护的主要原则、策略和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或者镇历史风貌的总体格局,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制定规划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并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

  村庄规划应当对保存具有风貌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具有乡土特色的传统格局,以及与乡村风俗、节庆、纪念等活动密切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城市、县人民*应当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和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第五十七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审批。

  第五十八条城市、县人民*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应当对历史文化保护予以必要的资金支持。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对保护对象做好保护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资助历史文化保护。

  第六十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一条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六十三条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或者由*代管的,由城市、县人民*负责维护、修缮。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应当给予资助。

  第六十四条不得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将方案报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自然风貌区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确定自然风貌区,实施控制和保护。

  自然风貌区应当包括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风景区和重要江河湖泊、水库、海岸、湿地以及大型城市绿地等。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海洋渔业、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风貌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根据自然风貌资源的分布,确定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和管制原则、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明确各类自然风貌区的分布、范围和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自然风貌的保护要求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并提出保护和恢复自然风貌的措施;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山水田园、植被等自然景观的协调与融合。

  第六十八条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划定各类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经征询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并公布实施。

  公布自然风貌区边界控制线,应当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绿道网,绿道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3

  第一节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

  第五十四条城市、县人民*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核定后公布。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以及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主体和保护范围界线,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建筑物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可以直接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五十五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明确区域历史风貌保护的主要原则、策略和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或者镇历史风貌的总体格局,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范围,制定规划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要求,并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

  村庄规划应当对保存具有风貌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具有乡土特色的传统格局,以及与乡村风俗、节庆、纪念等活动密切关联的特定建筑和场所等作出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城市、县人民*应当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参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专项保护规划经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和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风貌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

  (二)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第五十七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规划,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审批。

  第五十八条城市、县人民*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镇街、村落和场所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城市、县人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应当对历史文化保护予以必要的资金支持。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对保护对象做好保护工作。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资助历史文化保护。

  第六十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其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保护对象建设控制地带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一条在保护对象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第六十三条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或者由*代管的,由城市、县人民*负责维护、修缮。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应当给予资助。

  第六十四条不得擅自拆除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装饰、添加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将方案报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自然风貌区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确定自然风貌区,实施控制和保护。

  自然风貌区应当包括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地貌风景区和重要江河湖泊、水库、海岸、湿地以及大型城市绿地等。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海洋渔业、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风貌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应当根据自然风貌资源的分布,确定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和管制原则、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区域自然风貌保护的总体格局,明确各类自然风貌区的分布、范围和管制措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自然风貌的保护要求落实到规划控制指标,并提出保护和恢复自然风貌的措施;村庄规划应当注重与山水田园、植被等自然景观的协调与融合。

  第六十八条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划定各类自然风貌区的边界控制线并制定保护措施,经征询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并公布实施。

  公布自然风貌区边界控制线,应当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规划建设绿道网,绿道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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