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全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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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全文 1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科学规划城市建设,动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城乡人民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以推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和信息产业,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与社会化。

  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全文 2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不得低于本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

  科学事业费的增长速度应当高于各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

  市级科技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试基地建设,应当列入本市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计划内优先安排科学技术贷款,支持技术开发与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信托投资机构和科技信用机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科技攻关、科技开发、中间试验及科技成果引进、推广应用等项工作。要加大对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要积极吸引国内外资金,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社会、海外资金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总体水*。

  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全文 3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应采取各种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稳定现有科技队伍,引进国内外各类科技人员,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对直接从事本市认定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的科技工作者可从项目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进行学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长期在农村牧区和乡镇企业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要切实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根据其工作实绩及其它条件,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科技人员,可以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本市国有、集体、个体企业,或者自办、合办科技型企业和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上级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继续从事科技工作,除行政职务外其它待遇不变,职称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指标。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

  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全文 4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协作,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建立和发展多种类型的科学研究、教学、生产联合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鼓励开发产品、推荐生产产品和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的`需求,不断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充分咨询论证。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各类企业开展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和科技进步型企业活动。鼓励、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广大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技术革新与合理化建议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对企业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鼓励和扶持乡镇街道企业,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技术水*和经营管理水*。

  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全文 5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以及有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以及泄露国家有关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全文(精选5篇)扩展阅读


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全文(精选5篇)(扩展1)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维护医疗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立医院、私立诊所、村卫生室、向社会开放的企事业机关学校卫生所(室)、各级各类医院的院外设点、医疗美容院(所)。

  第三条 社会办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及各项工作任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规章,遵守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办医的监督管理工作。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诊疗活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由批准的执业人员行医。

  第十八条 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市级设监督员5--10名,旗县区设监督员3--5名,由医政干部兼任或者聘用有关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医务人员。监督员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监制的证章与证件。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执业地点、机构名称、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核准床位从事诊疗活动,如有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建立病人就诊登记,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表格、票据、病历手册、病志、处方笺、证明文书、印章等。启用印章和个人名章,应报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严格执行自治区统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张贴。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社会办医进行统一管理,并向其提取业务收入1%的费用作为管理费,此项收费列入预算外收入,按照*门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者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者,应积极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其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核准登记。中医诊所不得附设西药房(柜),西医诊所不得附设中草药房(柜);不得经营麻醉剂品、剧毒药品、放射性药品,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自行加工制剂。

  第二十六条 私立诊所禁止开展输液治疗活动,城镇私立妇科诊所严禁开展接生、药物堕胎、中期引产、刮宫、取放环业务;农牧区村卫生室开展接生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类社会办医机构不得擅自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需要外聘行医人员时,必须提交所聘人员的资格证书、专业特长病案总结材料、聘用合同书,经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任用。受聘人员限聘一处,不许多家连聘。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办医按有关规定办理校验手续。私立诊所,在每年检验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执业人员统一组织考试考核,不合格者给予一次补考机会,并限期停业整顿,仍不合格者,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在统一考试考核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及理论培训,考试考核及培训收取费用,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私立诊所从业人员每年组织体检一次,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不能胜任医疗工作者,责令辞退;执业人员患有上述疾病者,责令其停业,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离退休医务人员从事社会办医工作,原则上应根据医院需要返聘回原单位工作。对在原单位以外的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应持原单位证明。

  第三十一条 私立诊所歇业、停业或者执业者死亡、失踪时,执业者或者其家属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包头市社会办医管理办法全文3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擅自执业或者开展本办法中规定的禁止项目,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发生医疗技术事故,处以5000--7000元罚款;发生医疗责任事故,处以7000--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改变机构名称、场所、从业人员、业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数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未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除收缴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全文(精选5篇)(扩展2)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全文 (菁华3篇)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奖励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广安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推广应用活动的公民或组织。

  第四条 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权威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人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广安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全文2

  第十二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市县人民*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人民*驻广各部队;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推荐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结论对推荐项目提出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民*设立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奖励的日常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和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评选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及专业评审小组,分别负责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选和评审。

  第十五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原则和评审标准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制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或单位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区市县科技主管部门、市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进行推荐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同一成果,不能多渠道同时上报。

  中、省企业或部门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门为主的基层单位,按所在区市县或项目所属专业,由所在区市县科技行政部门或市级行业归口部门推荐。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

  市级学术团体,可按专业向市级有关部门推荐申请奖励项目。

  (二)市科学技术成果管理部门负责对上报申请奖励的项目进行材料审查,并将材料齐备的申请奖励项目,分送给各专业评审小组。

  (三)各专业评审小组负责评审该专业(行业)的申请奖励项目,并对拟奖励项目的等级提出建议。

  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核各专业评审小组建议奖励的申请奖励项目。

  (四)经市评选、评审委员会评出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求异议。异议期30天。如有异议的,可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评选、评审委员会审议。

  (五)拟奖项目公布征求意见无异议后,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请市人民*审批。

  第十七条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授奖,并颁发奖励证书及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每两年不低于50万元,评审费及奖励大会会务费10万元,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万元,奖励经费由财政据实列支。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个奖金数额为:特等奖4万元,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广安市志。

  对获奖的科学技术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技术职务及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广安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全文3

  第二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二十七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选、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选、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全文(精选5篇)(扩展3)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精选5篇)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1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二)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三)损害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四)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违反规定,作出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五条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经**授权部门核准,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税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单位或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窃取技术秘密,利用科技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2

  第十一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工作者参与本市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加强技术创新,提高研究开发和产业技术水*。

  第十三条市人民**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进行科学研究的中间试验,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并协助解决中试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步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集中发展提供适宜的环境和优惠条件。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发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作为其考核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据。

  第十五条加强社会发展的科学研究和开发。鼓励运用先进科技成果,促进教育、文化、体育、城市建设、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3

  第五十八条各区县人民**和市人民**各部门应制订实施本条例的方案,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4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应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奖励制度,对在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应设立科技进步奖,并可在必要时设立其它科技奖。科技进步奖用于奖励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科技进步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市、区县各部门、单位应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经费,用于奖励创造技术成果的个人。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版 5

  第四十四条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社会化科技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技投入总体水*。到2000年,全市科研开发经费应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

  第四十五条市、区县人民**,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科普经费应逐年增加。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不含上级拨款,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从1996年起,每年全市应不低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的2%,其中区县应不低于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并逐年提高比例;从2000年起,全市均不低于3%。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人民**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该基金由同级财政划拨的专项费用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等组成。市、区县人民**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技信用机构。

  第四十七条科技三项费用由市、区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八条金融机构应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力争全市每年新增科技贷款额占新增贷款总额的5%,2000年科技贷款余额占全市金融系统贷款余额的比例达到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增加对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投入应不低于销售额的3%,其他企业应不低于1%。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应加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应纳入全市基本建设计划,科技基本建设投资应保持一定的增长幅度。


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全文(精选5篇)(扩展4)

——科学技术创新宣传标语 40句菁华

1、技术只有起点,创新没有终点。

2、知识武装你和我,创新改变全社会!

3、发展必须依靠科技进步和创新!

4、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

5、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

6、今天的小发明家,明天的大科学家

7、科技--雏鹰飞翔的翅膀

8、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9、越是欠发达地区越要依靠科技进步实现跨越式发展。

10、依靠科技进步,实现可持续发展!

11、创新不是空洞口号,创新是必要行动。

12、创新难,自主创新更难,持续创新则难上加难。

13、生命只有一次,安全拌君一生。

14、同心同德,承继十载根基;群策群力,共创百年辉煌。

15、人无我有,人有我优,人优我新。

16、携手创新,共建和谐社会。

17、成功者找方法,失败者找借口,开拓者找创意。

18、诚信为本,精益求精。

19、占行业熬头,创世纪经典。

20、锁定目标开拓市场 主动出击快速成长

21、今天付出明天收获 全力以赴勇创佳绩

22、科技创新与科学普及是全社会共同的事业!

23、用创新点缀人生, 让科技融入理想

24、强化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25、天文地理奥妙多,奇思妙想乐趣多!

26、多听多看多动手,科学世界任我游。

27、科技点亮生活,PK你我梦想。

28、体验科学,健康成长。

29、增强全民科技意识,提高公众科学素养。

30、探究身边的科学。

31、做创新少年,圆腾飞之梦。

32、加强科普惠农兴村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33、人生因创造而精彩,民族因创造而永恒。

34、加强科技合作与交流,走开放型科技发展之路。

35、专利法是保护企业创新成果的有效武器。

36、知识改变人生,科技创造未来。

37、播撒科技火种,培育创新栋梁。

38、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营造科技创新和发展环境。

39、创新、体验、成长。

40、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


包头市科学技术条例全文(精选5篇)(扩展5)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全文(精选5篇)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全文 1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排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全省的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编制,报省人民**批准,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报省人民**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全文 2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适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全省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水情、水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水利科研机构应当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技术研究纳入科研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全文 3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全文)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4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矿泉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适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全省应当建立河湖管理体系,实行河湖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河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助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水情、水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水资源节约、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意识。

  水利科研机构应当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技术研究纳入科研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节约、保护水资源和依法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排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全省的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编制,报省人民**批准,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报省人民**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江河、湖泊、水库、湿地和自然植被的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止水体污染和资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编制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批准,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一)鄱阳湖,东江源区,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重要的一级支流;

  (二)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用水水域,以及重要鱼类洄游和繁殖的水域。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自水功能区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水功能区标志。废弃的水功能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拆除。

  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划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不同水域的功能定位,对水功能区实行分类保护和管理。

  利用江河、湖泊或者水利工程从事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定的水质等级。在未划定水功能区的水域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口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口进行普查登记。

  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当在排污口设置标示牌,注明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排污所在水功能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水功能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新增取水和排污口,并及时报告有关人民**和通报本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相关人民**应当及时组织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水功能区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区域地下水位明显下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受到污染源威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取水单位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并向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各级人民**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健全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并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合理调整水库功能。

  水库功能调整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在饮用水水源水库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在水源涵养地建立健全封山育林制度,逐步减少库区居住人口。

  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办畜禽养殖场和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进行水产养殖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和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工程或者非工程等量等效替代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河塘清淤,改造和完善水利设施,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

  鼓励农村建设污水分散式处理设施、人工湿地处理设施、生物滤池设施及接触氧化池处理设施。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并报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规划等编制设区的市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意见后,报省人民**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编制县(市、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用水总量达到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批准。

  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相关流域的人民**、有关部门以及灌溉、供水、水电等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依法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省人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取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日取地表水五千立方米以上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三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千千瓦以上的;

  (五)洗矿、造纸、电镀、印染、规模养殖、规模种植等污染较大的;

  (六)大中型农业灌区。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一)日取地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千立方米的;

  (二)日取地下水(含排水)五十立方米以上不足三百立方米的;

  (三)蓄水工程总库容十万立方米以下,且需审批、核准的;

  (四)水力发电总装机一百千瓦以上不足一千千瓦的;

  (五)需要审批、核准的小型农业灌区。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对纳入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的用水户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不得妨碍取水计量设施和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产、生活、生态等用水类型,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推行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

  第六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水*,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健全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

  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设区的市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意见后,报省人民**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编制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水资源状况和本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公布,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行业用水定额。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业用水定额是取水许可审批的主要依据。取水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符合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对不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省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淘汰类的行业项目,以及用水超过本省行业用水定额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本省用水定额中未制定标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用水量,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其他用水大户的类别和规模由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用水量不得高于核定的年度计划用水量。用水量高于年度计划用水量的,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用水量。对水资源超用部分累进加价收费。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组织开展节水技术研究,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支持雨水、洪水、再生水等水资源利用工程建设。

  用水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改造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器具,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消防、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其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服务行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器具。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设备、器具。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推广节水栽培、养殖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工程节水灌溉措施,推广控制灌溉、非充分灌溉、节水点灌等节水灌溉技术,降低单位面积灌溉用水量,提高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率。

  第四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节约用水给予指导,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防止渗漏水现象的发生。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供水管网渗漏水量不得列入供水成本。

  供水企业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非居民用户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地下水地质环境等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共享监测信息。

  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由上一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测结果定期向本级人民**汇报,并向下一级人民**通报。跨行政区域界河断面水资源监测指标异常时,上一级人民**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人民**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将监控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监督检查制度,向社会公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内容等信息,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情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水资源违法行为。

  前款所称随机抽查监管机制,是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机制。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不得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水资源规划的;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未开展水资源论证的;

  (三)未依法编制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

  (四)未依法编制、制定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应急调度预案、水量分配方案、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的;

  (五)不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六)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采、滥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新增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取水监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建设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的管理者、使用者、所有者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全文 4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资源和水资源回收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环境用水及航运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或者开采地下水容易引起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地区,应当划定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报省人民**批准后,予以公告。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鼓励科学开发、利用水能资源。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规划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的开发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的设立、扩展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布局,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水资源紧缺地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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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水资源规划。

  水资源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排水、水力发电、竹木放流、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一条 跨设区的市的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全省的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编制,报省人民**批准,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按照管理权限编制,报本级人民**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专业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水资源规划的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批、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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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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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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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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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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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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