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汇总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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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1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住宅类物业和非住宅类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提倡和保障业主通过公开、公*、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财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价格、城市管理、**、民政、卫生、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协助所在区域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可以列*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置公益性工作岗位,加强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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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四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管理由原售房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负责售后公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售出的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建设单位向业主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没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共有的全体业主负责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维护周期和相关标准,编制维修、养护计划,定期进行维修、养护,记入档案,并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时,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物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市人民**应当制定质量保修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占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自用部分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未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饰、装修押金等名义的保证金。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物业维护、公共利益或其他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征得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挖掘道路、场地或其他改变共用部位原貌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法不属于业主所有权的车库和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的车位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车位租赁费的标准按照物价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车位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经营人、经营方式和收益分配等事项,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业主所有。用于经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养护的,其经营收益应当首先用于该部分的维修、养护。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车库、车位停车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依法不属于业主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停车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车位、车库经营权人签订机动车辆保管合同。

  第五十五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经业主大会同意收取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大会同意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定期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看管责任的,可以获取适当的看管服务费。看管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商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的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记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相关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已经完成分户改造住宅物业的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应无偿移交专业经营单位。

  第五十八条 未完成分户改造的原有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按下列规定实施维修、养护:

  (一)供水设施,楼地下水表井(含地下水表井)以外的部分由供水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供电设施,以资产、楼头配电箱或保险器为界,以外的部分由供电部门负责,以内的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道路、路灯、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设施,由相关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

  (五)垃圾转运站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维修养护项目,其费用由受益业主分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人民**应积极组织协调前款规定的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分户改造,改造后将分户计量装置和入户端口以外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五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的配套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建设资金可以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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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及与住宅物业结构毗连、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按国家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所有增值部分属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挪用。

  第六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标准市区内由房产行政部门、县(市)、矿区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市区内由市房产行政部门、县(市)、矿区由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增值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依法制定。

  第六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其费用从相关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应当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专项维修资金不敷使用的,由全体业主按其占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续筹。

  第六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建账、按户核算,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六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单位应及时将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房屋因拆迁等原因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返还业主。

  第六十八条 发生危及居住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安全机构认定,并持认定材料直接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应在紧急情况解除后,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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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和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四)项事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有关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资质核定或者以欺骗方式取得资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经营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四)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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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公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占用费与物业服务费的折抵、合同期限、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指导和帮助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委托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也可以选聘专业性服务企业分别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设备、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性服务企业时,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采用其他方式的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应当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巡察管理,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违反规划私搭乱建,违规装饰、装修,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及绿地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完成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部分或全部委托或转移给他人。因委托或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实行有偿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

  普通住宅以外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向业主公示。

  第三十七条 连续三个月以上无人居住、使用、装修空置的物业,空置期间按百分之二十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业主空置物业的起止时间,应当事先和事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协商是否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方不续约的,应当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告知对方。

  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在三个月前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解决。双方协商或争议解决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交还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物业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和物业经营用房所得收益等余额;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四)属于业主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物业档案资料、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关事项移交新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业主一方和物业服务企业解聘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告知后五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禁止物业服务企业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理由给业主停水、停电、停暖,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任何费用。业主有权拒绝和举报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费用的行为。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非所有权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应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妥善解决物业管理及物业服务纠纷,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汇总5篇扩展阅读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汇总5篇(扩展1)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实用5篇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1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2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城乡规划、科技、农业、林业、税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和发展低碳项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对低碳发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

  (二)节能降碳技改项目;

  (三)低碳能源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四)生态环境建设工程;

  (五)温室气体资源化利用;

  (六)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和碳排放核查;

  (七)低碳管理能力建设;

  (八)低碳宣传、教育和培训;

  (九)低碳研究课题;

  (十)其他节能降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主动升级改造,对未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设备和设施就地拆除回收或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在低碳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3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4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发展。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 5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支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对妨害低碳发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应当依法***息而未公开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对低碳发展支持不力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低碳发展的。

  对重大妨害低碳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汇总5篇(扩展2)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汇总五篇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1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节能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推行建筑太阳能一体化。鼓励建设绿色城镇住宅小区。推进绿色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或徒步等低碳方式出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节能管理,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制定节能措施,优先购买和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产品和设备,节约用水、用电,节约使用纸张等办公用品。

  引导和鼓励公民购买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倡导低耗、节能、环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景观和室内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明时间,节约用电。

  第三十八条 倡导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餐饮、洗浴等服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可循环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2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发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3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河北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由石家庄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发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发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报告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第四章 产业转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发展。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

  第五章 排放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第六章 低碳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节能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推行建筑太阳能一体化。鼓励建设绿色城镇住宅小区。推进绿色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或徒步等低碳方式出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节能管理,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制定节能措施,优先购买和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产品和设备,节约用水、用电,节约使用纸张等办公用品。

  引导和鼓励公民购买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倡导低耗、节能、环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景观和室内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明时间,节约用电。

  第三十八条 倡导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餐饮、洗浴等服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可循环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城乡规划、科技、农业、林业、税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和发展低碳项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对低碳发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

  (二)节能降碳技改项目;

  (三)低碳能源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四)生态环境建设工程;

  (五)温室气体资源化利用;

  (六)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和碳排放核查;

  (七)低碳管理能力建设;

  (八)低碳宣传、教育和培训;

  (九)低碳研究课题;

  (十)其他节能降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主动升级改造,对未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设备和设施就地拆除回收或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在低碳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同级***大会或者***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低碳发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组织低碳发展专项执法检查或者采取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低碳发展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碳发展不良记录登记和向社会公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

  (一)拒不接受排放总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提供碳排放报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三)拒不接受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或不达标单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四)拒不淘汰落后产能的;

  (五)拒不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且排放不达标的。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基础数据统计,规范能源购销凭证管理,健全检测制度,配备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核查机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应当出具碳排放量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监管信息*台,对碳排放状况、低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情况、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信息依法公开,对重点碳排放单位实施在线监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管理,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一条 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及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有关部门不得发放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和奖励制度,对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

  对妨害低碳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机关的配合,建立低碳发展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会议、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支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对妨害低碳发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应当依法***息而未公开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对低碳发展支持不力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低碳发展的。

  对重大妨害低碳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温室气体排放亦称碳排放。

  碳强度,是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碳排放量。

  碳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额度。

  禁燃区,是指**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负面清单,是指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产业准入的详细名录。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用合同形式约定,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资金投入的机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4

2016年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已经2016年1月22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河北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支持低碳发展,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空气质量,推进绿色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管理与监督,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低碳发展,是指在资源开发、生产和消费过程中,通过转变生产和生活方式,实现资源高效、节约、清洁利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 促进低碳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施策、创新驱动、制度保障的原则,建立**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碳发展促进工作,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的监管体系,并建立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是促进低碳发展的主管部门,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树立低碳发展理念,节约资源,合理消费,减少温室气体及其污染物排放,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应用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扶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具备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低碳技术开发、科学研究和智力引进。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低碳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碳发展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全民的低碳发展意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低碳主题宣传活动,有组织地开展低碳公益活动。

  第二章 基本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低碳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规划编制低碳发展实施方案。县级人民**应当依据规划和实施方案编制相应的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碳排放总量、煤炭消费总量和碳强度控制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统计、核算制度,将温室气体排放基础统计指标纳入**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重点碳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向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低碳发展指标体系,并纳入对下一级人民**评价考核内容,结合中东西部区域发展定位实行差异化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报告低碳发展目标实现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碳排放相关标准的宣传和贯彻,推行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低碳产品认证。

  第三章 能源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进全社会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减少煤炭消费。

  煤炭生产、销售和进口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煤炭质量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禁止销售、进口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加工、存储经营性煤炭。

  城镇和工业园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拆除分散燃煤锅炉。农村地区应当减少散煤使用,推广利用清洁型煤及节能环保炉灶。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燃气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完善输送网络,加强供应协调,增加燃气供应。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供热。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土壤源地热能、空气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八条 支持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设备,推广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回收、能量梯级利用、利用低谷电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实施新能源、清洁能源替代改造。鼓励农村利用液化气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对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和余热余压发电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供热企业应当支持低温热源和工业余热利用,合理安排其进入城市供热管网。

  第四章 产业转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向集约、高端、低碳方向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应当制定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及负面清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准入管理。将碳排放评估纳入节能评估内容。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应当达到国际先进水*,主要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标准。

  第二十二条 推进企业在原(燃)料替代、工艺改进、设备更新和综合利用等方面进行技术改造,从源头输入、生产过程和末端处置等环节降低碳排放。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碳排放单位能源审计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可以对高碳排放、高污染行业制定严于国家、本省的淘汰标准和差别化生产要素价格,加快淘汰落后产能。

  第二十四条 鼓励节能环保装备和产品生产向规模化、高端化发展。支持节能环保服务业发展,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和合同节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传统服务业转型升级,推进生产性服务业与制造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 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培育优良品种,推行生态循环种植、养殖和加工,促进规模化经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现代化水*。

  第五章 排放控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第六章 低碳消费

  第三十四条 新建建筑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节能建筑标准和绿色建筑标准规划、设计和建设。推进既有民用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推行建筑太阳能一体化。鼓励建设绿色城镇住宅小区。推进绿色农村住宅建设。

  第三十五条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低碳出行基础设施建设,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或徒步等低碳方式出行。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节能管理,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制定节能措施,优先购买和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产品和设备,节约用水、用电,节约使用纸张等办公用品。

  引导和鼓励公民购买和使用节能、低碳产品,倡导低耗、节能、环保的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景观和室内照明应当合理控制照明时间,节约用电。

  第三十八条 倡导节约使用日常生活用品,避免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住宿、餐饮、洗浴等服务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可循环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

  第三十九条 除医院等特殊单位以及在生产工艺上对温度有特定要求的用户之外,公共建筑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

  第七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条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城乡规划、科技、农业、林业、税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支持和发展低碳项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大对低碳发展的财政投入,通过贷款贴息、奖励或补助等形式,对以下活动给予支持:

  (一)节能环保产业化项目;

  (二)节能降碳技改项目;

  (三)低碳能源替代、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四)生态环境建设工程;

  (五)温室气体资源化利用;

  (六)温室气体清单编制和碳排放核查;

  (七)低碳管理能力建设;

  (八)低碳宣传、教育和培训;

  (九)低碳研究课题;

  (十)其他节能降碳活动。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主动升级改造,对未列入淘汰范围的落后设备和设施就地拆除回收或销毁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在低碳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向同级***大会或者***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低碳发展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组织低碳发展专项执法检查或者采取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促进低碳发展的监督检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低碳发展不良记录登记和向社会公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

  (一)拒不接受排放总量控制和管理的;

  (二)拒不提供碳排放报告、不接受碳排放核查的;

  (三)拒不接受能源审计、清洁生产审核或不达标单位拒不限期整改的;

  (四)拒不淘汰落后产能的;

  (五)拒不进行脱硫脱硝除尘处理且排放不达标的。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及征信系统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重点碳排放单位建立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加强统计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温室气体排放核算基础数据统计,规范能源购销凭证管理,健全检测制度,配备和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第四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核查机构对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碳排放量核查,核查后应当出具碳排放量核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温室气体监管信息*台,对碳排放状况、低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情况、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信息依法公开,对重点碳排放单位实施在线监测。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管理,对煤炭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十一条 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及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有关部门不得发放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和奖励制度,对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妨害低碳发展的行为。

  对妨害低碳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机关的配合,建立低碳发展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联*会议、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低碳发展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支持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对妨害低碳发展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五)应当依法***息而未公开的;

  (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对低碳发展支持不力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低碳发展的。

  对重大妨害低碳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企业经济损失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处罚;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和三氟化氮。温室气体排放亦称碳排放。

  碳强度,是指单位地区生产总值碳排放量。

  碳配额,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指定时期内排放二氧化碳的额度。

  禁燃区,是指**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负面清单,是指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产业准入的详细名录。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公司用合同形式约定,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资金投入的机制。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低碳发展促进条例全文 5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据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生态功能区生态系统、太行山区植被进行修复和保护。对不符合功能区定位的污染企业,实施关停、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八条 城镇建设应当优化空间和产业布局,促进产业和城市融合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低碳城镇、园区、社区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排放单位实施碳捕集、利用和封存,安装脱硝、脱硫和除尘设施,并按有关规定排放限值运行。

  第三十条 加强农业清洁生产,推行测土配方,合理施用化肥和使用塑料薄膜,鼓励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散养密集区实行畜禽粪污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

  第三十一条 鼓励对工业废弃物实施综合处置、循环利用,实现减量化、资源化。

  第三十二条 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回收和再生利用。加强餐厨垃圾管理,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加强城镇污水处理,提高污水收集率、处理率和中水回用效率,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

  建立农村垃圾集中处理体系,推进城乡垃圾处理一体化和农村生活污水达标处理。

  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当全覆盖和稳定运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林木、草地、耕地、水源和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增强储碳能力。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汇总5篇(扩展3)

——最新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优选【五】篇

  最新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1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最新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最新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3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最新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4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最新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合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5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汇总5篇(扩展4)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菁华3篇)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1

  第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前,应当参照市房地资源局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不得占用、移装的共用部位、共同设备,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规定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执行指导价的范围,按照市人民*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2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破坏房屋外貌;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二十八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三十二条 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的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按幢立账、按户核算。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按照本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部分共用部分、全体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物业的共用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单幢房屋的共同部分,其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由该幢业主决定。涉及房屋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经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不得与业主大会对全体共用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其他决定事项,应当经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单幢房屋的业主投票权确定方法和单个业主所持投票权最高限额,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标准交纳,纳入业主大会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三十七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改正,仍未进行维修养护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代为实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3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区(县)人民*组织强制拆除。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汇总5篇(扩展5)

——农药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农药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七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向*出口农药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新农药研制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

  *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负责农药登记具体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具体工作。

  第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负责农药登记评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推荐的农药产品化学、药效、毒理、残留、环境、质量标准和检测等方面的专家;

  (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有关专家;

  (三)*农业、林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工业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等单位的代表。

  农药登记评审规则由*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新农药的登记试验应当向*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试验的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登记试验应当由*农业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试验单位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与已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已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的,应当经农药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对登记试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登记试验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农药登记申请,并提交登记试验报告、标签样张和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及其检验方法等申请资料;申请新农药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农药标准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送*农业主管部门。

  向*出口农药的企业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农药标准品以及在有关国家(地区)登记、使用的证明材料,向*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农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或者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和登记评审,并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药登记证应当载明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登记证持有人、登记证号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农药或者向*出口农药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农药登记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登记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登记证。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农药登记证核发、延续、变更情况以及有关的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号、残留限量规定、检验方法、经核准的标签等信息。

  第十四条 新农药研制者可以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新农药的登记资料;农药生产企业可以向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农药生产企业转让其已取得登记的农药的'登记资料。

  第十五条 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取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农药管理条例全文2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采购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应当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经营其他农药的,不得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销售农药。境外企业在*销售农药的,应当依法在*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销售。

  向*出口的农药应当附具中文标签、说明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合格。禁止进口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

  办理农药进出口海关申报手续,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农药管理条例全文3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植物保护、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向农药使用者提供免费技术培训,提高农药安全、合理使用水*。

  国家鼓励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专业人员为农药使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级人民*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设立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并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和限制使用农药的配药、用药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提高病虫害防治水*。

  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药使用者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乡、镇人民*应当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农药使用者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不得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国家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药使用者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门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防治突发重大病虫害等紧急需要,*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生产、使用规定数量的未取得登记或者禁用、限制使用的农药,必要时应当会同*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决定临时限制出口或者临时进口规定数量、品种的农药。

  前款规定的农药,应当在使用地县级人民*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使用。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汇总5篇(扩展6)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前教育,是对0-6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教育。

  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重视并扶持学龄前残疾儿童的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发展学前教育是*、社会、家庭、学前教育机构的共同责任。

  本市学前教育机构以*举办为示范,以社会力量举办为主体,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学前教育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工作。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全文2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早教中心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第九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

  第十条

  第九条 第(二)项所指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环境适宜,采光、通风条件好;

  (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有条件的应当单独设音乐室、游戏室、体育活动室和家长接待室;

  (三)有取暖、降温、供水等设施与设备;

  (四)有必要的安全设施;

  (五)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

  (六)托儿所和早教中心应当有喂奶室;

  (七)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一定数量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八)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九)具有相应的餐具、玩具、用具消毒设施。

  第十一条 举办者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教育行政部门对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和寄宿制等类型,可以分别设置,也可以混合设置。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建设,应当按城乡规划,配套建设与居民小区规模相适应的幼儿园。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按国家标准设计。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属于*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市、县(市、区)人民*教育行政部门。

太原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全文3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前教育机构的场所、设施不符合*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达标准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学。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经教育不改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做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五)侵占、破坏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设施的;

  (六)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严重污染或者影响采光、通风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由建设、规划和土地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的;

  (三)侵犯学前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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