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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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撤销、关闭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行政清理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2

责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的经营管理信息。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4人为执行董事,其他为非执行董事。董事长人选由证监会商***、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后,报***备案。

  第十条 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1/3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2/3以上出*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1/2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基金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章程由证监会商***、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一条 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 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 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七条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被关闭、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的经营管理信息。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4人为执行董事,其他为非执行董事。董事长人选由证监会商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后,报***备案。

  第十条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1/3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2/3以上出*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1/2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基金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决议。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十三条基金公司章程由证监会商***、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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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三条 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审批。

  第二十四条 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信息,报送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算、决算执行情况,接受***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证监会应按年度向***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三十条 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以及按期向基金公司如实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资料和基金公司监测风险所需的涉及客户资金安全的数据、材料。

  证券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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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扩展1)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实用五份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相适应。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依据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中央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

  进入***债务风险管控“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中央企业,其年度投资计划需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投资全过程风险管理体系,将投资风险管理作为企业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加强廉洁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强化投资前期风险评估和风控方案制订,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风险监控、预警和处置,防范投资后项目运营、整合风险,做好项目退出的时点与方式安排。

  第二十四条 ***指导督促中央企业加强投资风险管理,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中央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进行评价,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中央企业。相关中央企业应按照评价结果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健全完善企业投资风险管理体系,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中央企业商业性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积极引入社会各类投资机构参与。中央企业股权类重大投资项目在投资决策前应当由独立第三方有资质咨询机构出具投资项目风险评估报告。纳入***债务风险管控的中央企业不得因投资推高企业的负债率水*。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3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相适应。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依据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中央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

  进入***债务风险管控“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中央企业,其年度投资计划需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资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投资管理流程、管理部门及相关职责;

  (三)投资决策程序、决策机构及其职责;

  (四)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制度;

  (五)投资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投资项目完成、中止、终止或退出制度;

  (八)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

  (九)违规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十)对所属企业投资活动的授权、监督与管理制度。

  企业投资管理制度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送***。

  第八条 ***和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并优化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季度及年度投资完成情况、重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等投资信息进行监测、分析和管理。中央企业建立完善本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投资基础信息管理,提升投资管理的信息化水*,通过信息系统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投资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全面全程的动态监控和管理。中央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向***报送的有关纸质文件和材料,应当同时通过中央企业投资管理信息系统报送电子版信息。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建立发布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设定禁止类和特别监管类投资项目,实行分类监管。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一律不得投资;列入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报***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负面清单之外的投资项目,由中央企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自主决策。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的内容保持相对稳定,并适时动态调整。

  中央企业应当在***发布的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基础上,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本企业更为严格、具体的投资项目负面清单。

  第十条 ***建立完善投资监管联动机制,发挥战略规划、法律合规、财务监督、产权管理、考核分配、资本运营、干部管理、外派监事会监督、纪检监察、审计巡视等相关监管职能合力,实现对中央企业投资活动过程监管全覆盖,及时发现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并与企业年度财务预算相衔接,年度投资规模应与合理的资产负债水*相适应。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未纳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原则上不得投资,确需追加投资项目的应调整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0日前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主要方向和目的;

  (二)投资规模及资产负债率水*;

  (三)投资结构分析;

  (四)投资资金来源;

  (五)重大投资项目情况。

  第十三条 ***依据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从中央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能力等方面,对中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在收到年度投资计划报告(含调整计划)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企业反馈书面意见。企业应根据***意见对年度投资计划作出修改。

  进入***债务风险管控“特别监管企业”名单的中央企业,其年度投资计划需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列入中央企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特别监管类的.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实施前向***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展项目投资的报告;

  (二)企业有关决策文件;

  (三)投资项目可研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四)投资项目风险防控报告;

  (五)其他必要的材料。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从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履行出资人审核把关程序,并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反馈书面意见。***认为有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按照***确认的各企业主业、非主业投资比例及新兴产业投资方向,选择、确定投资项目,做好项目融资、投资、管理、退出全过程的研究论证。对于新投资项目,应当深入进行技术、市场、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可行性研究与论证,其中股权投资项目应开展必要的尽职调查,并按要求履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应当明确投资决策机制,对投资决策实行统一管理,向下授权投资决策的企业管理层级原则上不超过两级。各级投资决策机构对投资项目做出决策,应当形成决策文件,所有参与决策的人员均应在决策文件上签字背书,所发表意见应记录存档。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扩展2)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通用五篇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八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之日起7日内,将销售协议报送其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相关人员的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制度。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董事长、总经理离任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退伙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负责人离任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监察稽核人员应当及时检查基金销售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并于年度结束一个季度内完成上年度监察稽核报告,予以存档备查。

  第八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履行信息报送义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擅自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八条 除经中国证监会资质认定的基金销售机构及相关机构外,基金销售机构与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合作,开办基金销售业务的,责令基金销售机构改正,并处以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

  第八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立与基金销售有关的账户;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允许未经聘任的人员销售基金或者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宣传推介基金;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签订书面销售协议;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发售或者拒绝投资人的申购、赎回;

  (七)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收取销售费用并核算、记账;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五十二条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者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任何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第五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台安全、高效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 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五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五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者其他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六十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

  (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

  (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

  (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或者在其网站予以公示。

  第六十六条 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八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是指办理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的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办理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业务。

  第六十九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存管和结算业务处理安全、准确、及时、高效。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份额账户;

  (二)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六)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条 基金管理人变更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技术*台进行数据交换,并完成基金注册登记数据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机构的集中备份存储。数据交换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

  第七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销售协议的约定,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不得擅自停止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或者拒绝接受投资人的申购、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暂停或者开放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具体原因和依据。

  第七十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作为下一个交易日交易处理,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七十四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按规定提交申购申请并全额交付款项的,申购申请即为有效;申购申请是否成功以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为准。

  第七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提供有效途径供基金投资人查询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基金销售文件。

  第七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并如实核算、记账;未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七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人保守秘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泄露投资人买卖、持有基金份额的信息或者其他信息。

  第七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基金销售活动的,应当报相关部门进行网络内容服务商备案,其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台的有关要求,并在向投资人开通前将基金销售网站地址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七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公开发售以基金为投资标的的理财产品等活动的管理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压低基金的收费水*;

  (二)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

  (三)以低于成本的销售费用销售基金;

  (四)募集期间对认购费打折(含网上、电话等自助交易模式的认购业务);

  (五)承诺利用基金资产进行利益输送;

  (六)进行预约认购或者预约申购(基金定期定额投资业务除外),未按规定公告擅自变更基金的发售日期;

  (七)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八)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3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最*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六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一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4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商业银行(含在华外资法人银行,下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制定了完善的资金清算流程,资金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

  (六)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

  (七)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八)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最*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两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三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其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或者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七)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十四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五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或者其他金融业务10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5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最*三年没有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六)最*三年无其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六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第十九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一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第二十条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变更前将变更方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经营期间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少于10人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人员调整至规定要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备案后,中国证监会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持续动态监管。对于不符合基金销售机构资质条件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取消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则管理:

  (一)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新公司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新公司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二)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存续方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在存续方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前,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部分终止,存续方6个月内仍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

  (三)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网点)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备案,同时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合并方应当按照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台的相关要求将系统整合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新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户、赎回、转托管转出等业务,不得办理开户、认购、申购等业务。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适用本办法。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涉及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基金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对基金销售人员进行资格管理。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扩展3)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精选五篇)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 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 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 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患。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合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3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2014年9月6日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根据《***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规范和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同时废止。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准。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扩展4)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商业助学贷款管理,防范商业助学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助学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业原则自主发放的用于支付境内高等院校困难学生学费、住宿费和就读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商业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对象是指在境内高等院校就读的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五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借款合同。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商业助学贷款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采用抵押、质押、保证或其组合,贷款人也可要求借款人投保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人应要求提供本机构认可的抵质押物。

  第十四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范围应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借款人满足贷款人设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发放信用商业助学贷款。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全文3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通报制度,贷款人应按照制度要求报送助学贷款借款人违约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与依法公告,贷款人可将债权以证券化等合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贷款发放和回收的管理,加强服务,严格控制风险。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与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沟通,获得学校在商业助学贷款管理方面的协助和配合。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扩展5)

——给投资者的道歉信范本五份

  给投资者的道歉信 1

尊敬的投资者:

  您好!非常感谢投资者们长期以来对XX老师的支持和鼓励,XX老师在经历重重考验下,最终还是站起来了,XX不在的这段时间有很多投资者朋友也发来了慰问和询问,这里XX老师非常感谢你们的`关心,这段时间来的悄无声音给投资者带来的诸多不便,XX在这里再次表示遗憾和抱歉,为了早日跟投资者见面,XX老师经过一个多月的努力今日终于在这里跟大家见面了,希望大家还是一如既往的支撑XX老师,谢谢!

  本月行情基本上以震荡下行为主,*几日行情处于低位盘整态势,XX预计将在20xx年新年初始白银将迎来一波好行情,XX在这里也预祝大家能够顺利的抓住这波行情,好好过一个开心年!

  xx

  20xx年x月x日

  给投资者的道歉信 2

尊敬的广大投资者:

  由于xx市融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营管理不到位,截止20xx年3月28日停盘整顿一个月之久,导致部份投资人的部份资金没有回款,在此,要公司郑重向广大投资者致深深的歉意。

  本公司作出决定没有回款的.投资人尽快联系公司,本公司一定给投资者作出满意的处理,同时吸取深刻的教训,努力规范自身行为,一定严格把好部门的每一关,坚决杜绝再次发生类似的行为,希望广大投资者给予机会,让我们携同公司共创美好的辉煌!再次向广大投资者道歉!

  联系方式:xx

  电话:0752-577xxxx客服热线:400-788-xxxx

此致

敬礼!

  xx运营团队

  20xx年3月28日

  给投资者的道歉信 3

尊敬的广大投资者:

  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因所持有XX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有限售条件流通股份于20xx年12月27日解除限售后,由于20xx年4月29日交易过于频繁,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本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减持了本公司所持XX股份7,513,600股,占XX股份总股本的1.456%.违反了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为此,本公司向广大中小投资者表示最真诚的.歉意。

  同时,本公司坚决支持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也诚恳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当地监管部门的相关处罚。本公司表示,要认真反思自身行为,剖析违规原因,深刻吸取教训,逐一落实改进措施,真正从行动上避免此类违规事件的发生。今后在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及监管部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此致

  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OXX年五月九日

  给投资者的道歉信 4

尊敬的投资者:

  您好!非常感谢投资者们长期以来对XX老师的.支持和鼓励,XX老师在经历重重考验下,最终还是站起来了,XX不在的这段时间有很多投资者朋友也发来了慰问和询问,这里XX老师非常感谢你们的关心,这段时间来的悄无声音给投资者带来的诸多不便,XX在这里再次表示遗憾和抱歉,为了早日跟投资者见面,XX老师经过一个多月的努力今日终于在这里跟大家见面了,希望大家还是一如既往的支撑XX老师,谢谢!

  本月行情基本上以震荡下行为主,*几日行情处于低位盘整态势,XX预计将在20xx年新年初始白银将迎来一波好行情,XX在这里也预祝大家能够顺利的抓住这波行情,好好过一个开心年!

  道歉人:xxx

  日期:20xx年x月x日

  给投资者的道歉信 5

尊敬的广大投资者:

  由于xx市融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运营管理不到位,截止20xx年3月28日停盘整顿一个月之久,导致部份投资人的部份资金没有回款,在此,要公司郑重向广大投资者致深深的歉意。

  本公司作出决定没有回款的投资人尽快联系公司,本公司一定给投资者作出满意的'处理,同时吸取深刻的教训,努力规范自身行为,一定严格把好部门的每一关,坚决杜绝再次发生类似的行为,希望广大投资者给予机会,让我们携同公司共创美好的辉煌!再次向广大投资者道歉!

  联系方式:xx

  电话:0752-577xxxx客服热线:400-788-xxxx

  此致

敬礼!

  xx运营团队

  20xx年3月28日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扩展6)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公*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以下简称股价敏感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向特定对象提前泄露。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等环节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通报有关信息,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上市公司获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并披露。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交易各方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以及因直系亲属关系、提供服务和业务往来等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价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详细记载筹划过程中每一具体环节的进展情况,包括商议相关方案、形成相关意向、签署相关协议或者意向书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机构和人员、商议和决议内容等,制作书面的交易进程备忘录并予以妥当保存。参与每一具体环节的所有人员应当即时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上市公司预计筹划中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直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停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至少每周发布一次事件进展情况公告。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因重大资产重组的市场传闻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核实有无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重组事项并予以澄清,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全文 2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立即与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与证券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非因正当事由不得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确有正当事由需要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披露更换的具体原因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未来发展前景、当年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第二十条 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相关准则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相关资产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说明相关资产的估值方法、参数及其他影响估值结果的指标和因素。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估值方法与估值目的的相关性发表明确意见,并结合相关资产的市场可比交易价格、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者市净率等通行指标,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本次交易定价的公允性。

  前二款情形中,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评估或者估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出*董事会会议,对评估机构或者估值机构的独立性、评估或者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单独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

  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的,该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同时公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

  (二)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

  (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四)相关资产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的归属;

  (五)相关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交易对方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和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该决议,以及律师事务所对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召集人和出*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作出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公开承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应当公开承诺,将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本次重组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因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公开承诺,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将暂停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上市公司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交易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交易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交易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公告相关文件。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按照前款规定对原交易方案作出重大调整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公告相关文件。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撤回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予以公告;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终止本次交易的,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其申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公告,并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上市公司收到并购重组委关于其申请的表决结果的通知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公告表决结果并申请复牌。公告应当说明,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再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核准决定的同时,按照相关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 自完成相关批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该事项导致本次交易发生实质性变动的,须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还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十五条 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预计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将摊薄上市公司当年每股收益的,上市公司应当提出填补每股收益的具体措施,并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负责落实该等具体措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公开承诺,保证切实履行其义务和责任。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不适用本条前二款规定,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发生下列情形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并予以公告:

  (一)上市公司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前,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或者因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原重组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动的;

  (二)上市公司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在实施重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原重组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动的。

  第三十七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

  第三十八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重大资产重组实施的下列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予以公告:

  (一)交易资产的交付或者过户情况;

  (二)交易各方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

  (三)已公告的盈利预测或者利润预测的实现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项业务的发展现状;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

  (六)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其他事项。

  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至(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 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者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

  第九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一)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二)购买的资产在最*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三)购买的资产在最*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四)购买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五)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发生根本变化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

  (二)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

  (三)上市公司及其最*3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12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适用《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控制权,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不得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情形。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计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净利润以被投资企业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二)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相关资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为准;该非股权资产不涉及负债的,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产净额标准。

  (三)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四)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中国证监会对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累计期限和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属于相同或者相*的业务范围,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资产。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包括:

  (一)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二)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

  (三)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资产交易实质上构成购买、出售资产,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程序。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立即与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与证券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非因正当事由不得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确有正当事由需要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披露更换的具体原因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未来发展前景、当年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第二十条 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相关准则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相关资产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说明相关资产的估值方法、参数及其他影响估值结果的指标和因素。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估值方法与估值目的的相关性发表明确意见,并结合相关资产的市场可比交易价格、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者市净率等通行指标,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本次交易定价的公允性。

  前二款情形中,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评估或者估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出*董事会会议,对评估机构或者估值机构的独立性、评估或者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单独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

  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的,该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同时公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

  (二)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

  (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四)相关资产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的归属;

  (五)相关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交易对方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和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该决议,以及律师事务所对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召集人和出*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作出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公开承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应当公开承诺,将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本次重组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因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公开承诺,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将暂停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上市公司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交易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交易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交易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公告相关文件。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按照前款规定对原交易方案作出重大调整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公告相关文件。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撤回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予以公告;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终止本次交易的,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其申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公告,并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上市公司收到并购重组委关于其申请的表决结果的通知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公告表决结果并申请复牌。公告应当说明,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再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核准决定的同时,按照相关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 自完成相关批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该事项导致本次交易发生实质性变动的,须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还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十五条 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预计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将摊薄上市公司当年每股收益的,上市公司应当提出填补每股收益的具体措施,并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负责落实该等具体措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公开承诺,保证切实履行其义务和责任。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不适用本条前二款规定,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发生下列情形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并予以公告:

  (一)上市公司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前,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或者因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原重组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动的;

  (二)上市公司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在实施重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原重组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动的。

  第三十七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

  第三十八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重大资产重组实施的下列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予以公告:

  (一)交易资产的交付或者过户情况;

  (二)交易各方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

  (三)已公告的盈利预测或者利润预测的实现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项业务的发展现状;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

  (六)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其他事项。

  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至(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者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

  第九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原则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应当就本次交易符合下列要求作出充分说明,并予以披露: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不会导致上市公司不符合股票上市条件;

  (三)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者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相关债权债务处理合法;

  (五)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

  (六)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财务、人员、机构等方面与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保持独立,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关规定;

  (七)有利于上市公司形成或者保持健全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一)购买、出售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二)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

  (三)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购买、出售资产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中国证监会发现存在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责令上市公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

  第十三条 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外,主板(含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创业板上市公司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

  第十四条 计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二)购买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以该资产的账面值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相关资产与负债的账面值差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其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分别以该资产的账面值、相关资产与负债账面值的差额为准;该非股权资产不涉及负债的,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产净额标准。

  (三)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出售资产的,应当分别计算购买、出售资产的相关比例,并以二者中比例较高者为准。

  (四)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除外。

  交易标的资产属于同一交易方所有或者控制,或者属于相同或者相*的业务范围,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同一或者相关资产。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包括:

  (一)与他人新设企业、对已设立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

  (二)受托经营、租赁其他企业资产或者将经营性资产委托他人经营、租赁;

  (三)接受附义务的资产赠与或者对外捐赠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资产交易实质上构成购买、出售资产,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相关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和程序。

  第三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程序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进行初步磋商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且充分的保密措施,制定严格有效的保密制度,限定相关敏感信息的知悉范围。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聘请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立即与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签署保密协议。

  上市公司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计划、方案或者相关事项的现状以及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因素等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规则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资产交易定价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其采用的专业意见的内容,并对利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所形成的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及交易对方与证券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合同后,非因正当事由不得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确有正当事由需要更换证券服务机构的,应当披露更换的具体原因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未来发展前景、当年每股收益等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的影响进行详细分析。

  第二十条 重大资产重组中相关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相关准则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评估方法与评估目的的相关性以及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相关资产不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定价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说明相关资产的估值方法、参数及其他影响估值结果的指标和因素。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估值机构的独立性、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估值方法与估值目的的相关性发表明确意见,并结合相关资产的市场可比交易价格、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者市净率等通行指标,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详细分析本次交易定价的公允性。

  前二款情形中,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原则上应当采取两种以上的方法进行评估或者估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出*董事会会议,对评估机构或者估值机构的独立性、评估或者估值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交易定价的公允性发表独立意见,并单独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调阅相关材料,并通过安排实地调查、组织证券服务机构汇报等方式,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

  本次重组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以及重组涉及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至迟应当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上市公司自愿披露盈利预测报告的,该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同时公告。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另行规定。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方式、交易标的和交易对方;

  (二)交易价格或者价格区间;

  (三)定价方式或者定价依据;

  (四)相关资产自定价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损益的归属;

  (五)相关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决议的有效期;

  (七)对董事会办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宜的具体授权;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宜与本公司股东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交易对方已经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就受让上市公司股权或者向上市公司推荐董事达成协议或者默契,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应当回避表决。

  上市公司就重大资产重组事宜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和其他合法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除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公告该决议,以及律师事务所对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召集人和出*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委托独立财务顾问在作出决议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公开承诺,保证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和申请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应当公开承诺,将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本次重组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如因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上市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公开承诺,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将暂停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上市公司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交易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配合上市公司提供书面回复意见。逾期未提供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到期日的次日就本次交易的进展情况及未能及时提供回复意见的具体原因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的决议后,上市公司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交易方案重大调整的,应当在董事会表决通过后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公告相关文件。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按照前款规定对原交易方案作出重大调整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提出申请,同时公告相关文件。

  中国证监会审核期间,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撤回申请的,应当说明原因,予以公告;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终止本次交易的,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召开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审核其申请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公告,并申请办理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期间直至其表决结果披露前的停牌事宜。

  上市公司收到并购重组委关于其申请的表决结果的通知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公告表决结果并申请复牌。公告应当说明,公司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将再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就其申请作出的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核准决定的同时,按照相关信息披露准则的规定补充披露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应当及时实施重组方案,并于实施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情况报告书,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重大资产重组的实施过程、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应当与实施情况报告书同时报告、公告。

  第三十三条 自完成相关批准程序之日起60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核准文件失效。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发生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该事项导致本次交易发生实质性变动的,须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还须重新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十五条 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3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预计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将摊薄上市公司当年每股收益的,上市公司应当提出填补每股收益的具体措施,并将相关议案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负责落实该等具体措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公开承诺,保证切实履行其义务和责任。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不适用本条前二款规定,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发生下列情形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及时出具核查意见,并予以公告:

  (一)上市公司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前,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作出变更,构成对原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或者因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原重组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动的;

  (二)上市公司完成相关批准程序后,在实施重组过程中发生重大事项,导致原重组方案发生实质性变动的。

  第三十七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履行持续督导职责。持续督导的期限自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个会计年度。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持续督导的期限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日起,应当不少于3个会计年度。

  第三十八条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当年和实施完毕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重大资产重组实施的下列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予以公告:

  (一)交易资产的交付或者过户情况;

  (二)交易各方当事人承诺的履行情况;

  (三)已公告的盈利预测或者利润预测的实现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提及的各项业务的发展现状;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运行情况;

  (六)与已公布的重组方案存在差异的其他事项。

  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结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第二、三个会计年度的年报,自年报披露之日起15日内,对前款第(二)至(六)项事项出具持续督导意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重大资产重组的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筹划、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公*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以下简称股价敏感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向特定对象提前泄露。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等环节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市公司通报有关信息,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披露。上市公司获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并披露。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交易对方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交易各方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重大资产重组筹划、论证、决策、审批等环节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以及因直系亲属关系、提供服务和业务往来等知悉或者可能知悉股价敏感信息的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的股价敏感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禁止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应当详细记载筹划过程中每一具体环节的进展情况,包括商议相关方案、形成相关意向、签署相关协议或者意向书的具体时间、地点、参与机构和人员、商议和决议内容等,制作书面的交易进程备忘录并予以妥当保存。参与每一具体环节的所有人员应当即时在备忘录上签名确认。

  上市公司预计筹划中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直至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停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至少每周发布一次事件进展情况公告。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因重大资产重组的市场传闻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核实有无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重组事项并予以澄清,不得以相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为由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质量、改善财务状况和增强持续盈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增强独立性;

  (二)上市公司最*一年及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须经注册会计师专项核查确认,该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将通过本次交易予以消除;

  (三)上市公司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有助于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为促进行业的整合、转型升级,在其控制权不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购买资产与现有主营业务没有显著协同效应的,应当充分说明并披露本次交易后的经营发展战略和业务管理模式,以及业务转型升级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应对措施。

  特定对象以现金或者资产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后,上市公司用同一次非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向该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视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编制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90%。市场参考价为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应当说明市场参考价的选择依据。

  前款所称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决议公告日前若干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

  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可以明确,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前,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相比最初确定的发行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的,董事会可以按照已经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发行价格进行一次调整。

  前款规定的发行价格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详细说明是否相应调整拟购买资产的定价、发行股份数量及其理由,在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时充分披露,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董事会按照已经设定的方案调整发行价格的,上市公司无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重新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特定对象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8号)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将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中公开承诺:本次交易完成后6个月内如上市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发行价,或者交易完成后6个月期末收盘价低于发行价的,其持有公司股票的锁定期自动延长至少6个月。

  前款规定的特定对象还应当在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报告书中公开承诺:如本次交易因涉嫌所提供或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以前,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向特定对象购买的相关资产过户至上市公司后,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资产过户事宜和相关后续事项的合规性及风险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资产过户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就过户情况作出公告,公告中应当包括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的结论性意见。

  上市公司完成前款规定的公告、报告后,可以到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认购股份的特定对象申请办理证券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换股吸收合并涉及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定价及发行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第六章 重大资产重组后申请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

  第五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获得核准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的业绩在审核时可以模拟计算:

  (一)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是完整经营实体;

  (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重组方的承诺事项已经如期履行,上市公司经营稳定、运行良好;

  (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

  上市公司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条件,或者本次重组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距本次重组交易完成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完整经营实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业务和经营资产独立、完整,且在最*两年未发生重大变化;

  (二)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持续经营两年以上;

  (三)在进入上市公司之前实行独立核算,或者虽未独立核算,但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收入、费用在会计核算上能够清晰划分;

  (四)上市公司与该经营实体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就该经营实体在交易完成后的持续经营和管理作出恰当安排。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程序,擅自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因定价显失公允、不正当利益输送等问题损害上市公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对方未及时向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信息,或者提供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重大资产重组涉嫌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上市公司作出公开说明、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核查并披露专业意见,在公开说明、披露专业意见之前,上市公司应当暂停重组;上市公司涉嫌前述情形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应当暂停重组。

  涉嫌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其所作的公开承诺,在案件调查结论明确之前,不得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或者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有关负责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重组方案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并可以对有关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出具财务顾问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及其他专业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违反行业规范、业务规则,或者未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持续督导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前二款规定情形的,在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完成整改之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

  第五十九条 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凡因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所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预测金额的80%,或者实际运营情况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存在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同一报刊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测金额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第六十条 任何知悉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人员在相关信息依法公开前,泄露该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上市公司证券、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散布虚假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3日起施行。2008年4月16日发布并于2011年8月1日修改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73号)、2008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破产重整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发行定价的补充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4号)同时废止。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上市公司质量不断提高,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或者控制的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之外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达到规定的比例,导致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资产、收入发生重大变化的资产交易行为(以下简称重大资产重组)。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上市公司按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证券文件披露的募集资金用途,使用募集资金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有关各方必须及时、公*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重大资产重组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为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职责,对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者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知悉的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公开透明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

  第九条 鼓励依法设立的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机构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提交其审议的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扩展7)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一条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废物产生以及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2

2017年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义渡、半义渡由县级人民**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八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一条 在内河水域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乡镇人民**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

  (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开航。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

  第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及渡口运营人应当针对节假日、集市、**、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应当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 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当地县级人民**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其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逾越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3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义渡、半义渡由县级人民**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八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一条 在内河水域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乡镇人民**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

  (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开航。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

  第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及渡口运营人应当针对节假日、集市、**、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应当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 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当地县级人民**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其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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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义渡、半义渡由县级人民**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八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一条 在内河水域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乡镇人民**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

  (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开航。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

  第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及渡口运营人应当针对节假日、集市、**、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应当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 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当地县级人民**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其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二十八条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预防污染、综合利用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三十条排污费资金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门、环境保护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三十一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三十二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企业或咨询服务机构,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建立信用记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台,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扩展8)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优选【5】份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十三条 文化站应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编制数额应根据所承担的职能和任务及所服务的乡镇人口规模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文化站站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备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热爱文化事业,善于组织群众开展文化活动,具备开展文化站工作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文化站站长由乡镇人民**任命或聘任,事先应征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文化站实行职业资格制度,文化站从业人员须通过文化行政部门或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相应考试、考核,取得职业资格或岗位培训证书。

  文化站从业人员可根据本人的学历条件、任职年限、工作业绩和业务水*等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六条 文化站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在岗人员退休或被调离、辞退后,应及时配备相应人员,确保文化站正常工作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文化站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各级文化培训机构、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艺术学校、艺术院团等具体承担人员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 文化站的建设、维修、日常运转和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应列入县乡人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核减或挪用。中央、省、市级财政可对文化站设施建设和内容建设予以经费补助。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或资助文化站。依法向文化站捐赠财产的,捐赠人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享受优惠。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综合文化站的建设,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管理,充分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文化站”),是指由县级或乡镇人民**设立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其基本职能是社会服务、指导基层和协助管理农村文化市场。

  第三条 乡镇人民**负责文化站日常工作的管理,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文化站进行监督和检查,县文化馆、图书馆等相关文化单位负责对文化站开展对口业务指导和辅导。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十条 文化站的主要职能是,开展书报刊借阅、时政法制科普教育、文艺演出活动、数字文化信息服务、公共文化资源配送和流动服务、体育健身和青少年校外活动等。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二)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村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

  (四)在县级图书馆的指导下,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为当地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在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活动。

  (七)协助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

  (八)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文化站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保障其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文化站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全文范本5份(扩展9)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精选五篇)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五十九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投资计划法律文书和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投资计划要素,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以及风险承担原则。

  第六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二)投资计划运作管理情况,包括受托人、项目、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最新情况、收益和本金支付情况、投资管理情况、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投资计划协助关联方与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易的情况等;

  (三)重大事项、突发紧急事件和拟采取的措施;

  (四)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年度管理报告应当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信息。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年度管理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相关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相关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提交投资情况的报告。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所有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三)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四)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融资主体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六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融资主体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一条 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五十二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三)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四)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五)*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融资主体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融资主体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七)列*受益人大会;

  (八)向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 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

  (一)独立监督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独立监督业务;

  (二)独立监督人被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独立监督人出现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时,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独立监督人负责相关独立监督事宜。

  第五十七条 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八条 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融资主体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3

  第六十八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对投资计划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资金性质、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投资方案,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自主投资、自担风险。

  第六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覆盖项目开发、项目评审、审批决策、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受托人董事会负责定期审查和评价业务开展情况,并承担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第七十条 受托人应当健全投资问责制度,建立风险责任人机制,切实发挥风险责任人对业务运作的监督作用。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须由风险责任人签字确认。

  第七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净资本管理机制和风险准备金机制,确保满足抵御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风险准备金从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计提比例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受托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投资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七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职,加强对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运营情况,根据投资计划投资方式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切实履行受托职责。

  第七十三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充分发挥投资者监督作用,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

  第七十四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七十五条 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者突发等风险事件,各方当事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受托人应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风险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人、受益人等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露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4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

  托管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托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投资计划约定,审核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确保融资主体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六)负责投资计划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七)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八)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九)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托管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托管业务;

  (二)托管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托管人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托管人负责相关托管事宜。

  第四十八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融资主体、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会同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凭证。

  第八十条 为投资计划提供服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勤勉尽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未尽责履职,或其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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