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29 00:00:00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编制招标书,组织招标活动,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书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业务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公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二条  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格;

  (二)招标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编制招标书,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审定完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八)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九)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要求编制。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必须予以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建设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由招标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负责评标、定标。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组织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规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投标、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的处罚,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员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隐瞒招标工程和单位真实情况的;

  (三)确定中标单位后,单方面宣布中标无效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行贿、索贿、受贿的;

  (六)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

  (三)组织审定标底;

  (四)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五)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和县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三)已完成建设征地;

  (四)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五)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3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

  (三)协商议标。即对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经地、州、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由招标单位选择两个以上单位分别进行议标的招标。

  第十一条  邀请外国企业参加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函。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招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报手续,报审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工程综合说明、发包范围、内容和要求、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和有关的图纸资料等。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招标文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招标文件后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超过时限视为认可。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核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投标截止之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标底审定后必须密封保存。开标之前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妨碍公*竞争,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垫支工程款。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省外企业来我省参加投标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经资质审验合格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同时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单位简况等文件。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遵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编制。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以后,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之间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2)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

  (三)组织审定标底;

  (四)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五)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和县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三)已完成建设征地;

  (四)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五)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3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

  (三)协商议标。即对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经地、州、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由招标单位选择两个以上单位分别进行议标的招标。

  第十一条  邀请外国企业参加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函。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招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报手续,报审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工程综合说明、发包范围、内容和要求、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和有关的图纸资料等。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招标文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招标文件后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超过时限视为认可。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核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投标截止之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标底审定后必须密封保存。开标之前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妨碍公*竞争,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垫支工程款。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

  第二十条  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标单位和有关单位参加开标,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当众检查、启封投标书;公布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最后公布标底。

  第二十一条  在启封投标书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或者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辩认不清的;

  (三)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择优提出推荐意见。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支付。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3)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以及对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应当由建设工程的投资者负责。建设工程是*投资的,其工程招标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受理招标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市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划分由市*确定)。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对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按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投标必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交易中心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为有关部门在该中心内办公提供必要条件,使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公正进行。交易中心是招标投标的服务和见证机构,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易中心提供的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交易中心实行综合服务,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资格审查、工程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等手续,应当集中在交易中心内办理,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项目经理资格条件;

  (三)企业财务状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企业资历及*两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综合说明书和总报价书上加盖单位公章。投标书密封后(封口处贴密封条加盖公章)送交易中心封存。

  编制施工投标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说明书;

  (二)总报价书;

  (三)工程预算书和主要材料分析单;

  (四)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措施;

  (五)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投标人将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的,应在投标书中注明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送达后,投标人、招标人、市招标办应当分别派员验证、签署送达时间,并当场封存。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更正、补充文件送交易中心封存。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交纳,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招标人应当于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当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

  投标人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总承包、施工和设备供应的,处以发包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属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的,处以收费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交易中心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

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

  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日益增强,合同的类型越来越多,签订合同是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争端。那么我们拟定合同的时候需要注意什么问题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1

  甲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招标编号:___________

  本合同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由_________(医疗机构名称)为甲方,_________(投标企业名称)为乙方,双方根据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_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结果,依据_________市______年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招标议价文件》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按以下条款和条件签署,签订此项药品购销合同:

  一、药品名称、规格、剂型、包装、厂家及中标价:见附件(中标成交药品目录)

  二、合同金额:以实际发生金额结算。

  三、技术资料: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中标药品品种的有关技术资料。

  四、采购范围、采购方式、交货期、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

  采购范围:甲方必须在自己定标产品中给相应的投标企业提交采购订单。

  采购方式:甲方必须通过_________招采*台采购。

  交货期:乙方通过_________招采*台接到甲方采购订单后,在自己承诺的供货时间内交付药品。

  交货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交货方式:现场验收、网上记录。

  五、付款方式药品到货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在_________天内按合同总价付款给乙方。

  六、质量保证乙方应按合同附件(中标成交药品目录)规定药品的规格、剂型、包装、生产厂家、中标价向甲方提供中标药品。因药品的质量发生问题的,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对于达不到使用要求者,经双方协商,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1)更换: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2)贬值处理:由甲乙双方协议定价。

  (3)退货处理:乙方应退还甲方支付的货物款,同时应承担该货物的直接费用(运输、保险、检验、货款利息及银行手续费等)。

  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_________小时内到达甲方现场。

  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对货物出现的质量及安全问题负责处理解决。

  七、药品验收乙方交货前应按出厂规定的检验方法,对产品做出检验。其记录附在质量证明书内,作为甲方收货验收和使用的技术条件依据。但有关质量、规格、批号、产地、数量或重量的检验不应视为最终检验。乙方检验的结果应随药品交甲方。

  八、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向乙方偿付货物款总值的百分之_________的违约金。甲方逾期验收,或逾期支付货物款的,甲方向乙方每日偿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乙方所交的药品品种、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货物。

  乙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不能送货到甲方时,乙方向甲方每日偿付货款应送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九、不可抗力事件处理在执行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所致不能履行合同,则合同履行期间可延长,其延长期与不可抗力影响期相同。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应立即通知对方及金药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并寄送有关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

  不可抗力事件延续_________天以上的,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并通过监督领导小组的审核后,确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

  十、仲裁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合同事先约定条款,向招标经办方和监督领导小组提交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合同生效及其它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乙方投标文件的内容及其澄清内容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投标文件或澄清的内容与本合同条款不符,以本合同的条款为主。

  合同执行中,如需修改和补充合同内容,由双方协商,并在监督领导小组同意下,另签署书面修改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年(_____个月,合同_________未满的药品除外),从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_________招采*台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2

  根据本保证书,我们(单位名称)注册地址为(详细地址)(以下称承包人),和(保证人姓名)注册地址为(详细地址)(以下称保证人)在此以担保全额为(货币名称、数额)共同格守对(业主名称)(以下称为业主)的义务。根据本保证书,承包人与保证人应保证自己,以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承担共同的及各自的对该项支付的'义务。

  根据以业主为一方,承包人为另一方所达成的协议,承包人已承担了合同义务(以下称为所签合同)去实施并完成某项工程,并在工程出现任何缺陷时,按上述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进行修补。

  兹将上述书面保证的条件表述如下:如果承包人正确地履行和遵守所签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一方按合向的真实主旨、意向和含义应履行和遵守的所有条款、条件及规定,或者如果承包人违约则保证人就赔偿业主因此而蒙受的损失,直到达到上述保证金总额,届时,本保证书所承担之义务即告终止和失效。否则仍保持完全有效。但所签合同条款,或对工程的实施。完成及修补其缺陷的性质和范围的任何变更,以及业主或监理工程师根据所签合同给予的时间宽限或业主或上述监理工程师方面对所签合同有关事宜所做的任何容忍或宽恕均不解除保证人所承担之上述保证书规定的义务。但只在下述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清偿业主蒙受损失之义务:

  (a)收到业主与承包人双方书面通知,说明业主与承包人已一致同意应向业主支付这一笔损失赔偿费;或者(b)保证人收到一份与所签合同条款规定相一致的、按仲裁程序签发的、并在法律上证明的裁决书副本,说明应向业主支付这一笔损失赔偿费。

  代表(承包人名称)

  代表(保证人姓名)由(签字人姓名)

  由(签字人姓名)

  以__________的资格

  以__________的资格

  在(证明人)证明下

  在(证明人)证明下

  签于一九九__年__月__日

  签于一九九__年__月__日

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3

  委托单位(甲方):_________

  代理单位(乙方):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委托方将的招标事宜委托乙方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代理业务的内容、形式:

  甲方委托乙方组织建设工程招标活动。

  工程概况:_________

  本次招标范围:施工图纸内容。

  1、招标代理的内容:填写申请表格,编制招标文件(包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提供招标前期咨询等业务;

  2、招标代理形式:邀请招标

  二、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证明等(详见《办1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需提交的资料》清单)。

  2、委托方提供能够满足施工,标价计算要求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3、乙方代理过程中,遵守国家、地方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法规,坚持公开、公*、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进行,接受招标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4、委托代理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出具委托证书。

  三、委托期限: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执行,中标通知书签发后自行废止。

  四、费用支付方式及日期:

  本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大写),收取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大写)。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帐,全部费用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时一次性付清。甲方可根据乙方完成工作情况选择一次性支付元或仅支付_________元,乙方均无异议。

  五、违约责任:

  1、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签订的代理合同条款、不得违约;

  2、委托方应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及按第四款约定支付代理费用,否则一切责任由委托方自负。

  3、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可协商解决,也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

  4、双方对代理合同条款变更时必须另签补充合同条款,补充合同2条款作为本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报招标管理机构一份。

  六、双方协议的其他条款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4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等、自愿、公*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事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以下简称本工程)

  1、工程名称:_______

  2、工程地点:_______

  3、工程规模:_______

  4、总投资额:_______

  二、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取

  1、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采用以下方式。

  (1)由委托人支付。

  (2)与招标人约定,由中标人支付。采用第(2)种方式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招标文件必须注明。

  (3)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时间: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

  三、合同价款

  本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为:_______

  (取费参照国家现行取费标准,见附件)

  四、委托代理事项

  代拟发包方案;

  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组织接收投标申请人报名;

  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确定潜在投标人;

  编制招标文件;

  编制工程标底;

  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组织开标、评标;

  编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与发包有关的其它事宜;

  编制工程量清单;(单项收费)

  五、组成本合同的文件

  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

  2、本合同文件;

  3、本合同通用条款。

  六、本合同文件中的有关词语定义与本合同《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七、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范围内的代理业务。

  八、委托人向受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确保代理报酬的支付。

  九、合同订立

  合同订立时间: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合同订立地点:_______

  十、合同生效

  以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5

  鉴于_________________(投标人名称)已于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日期)提交了建设(合同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投标书(以下称投标书)。

  风险提示: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要按招标文件要求,将投标保证金按规定方式足额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凭存款单据在开标前到指定地点开据保证金收据。

  各投标人在缴纳投标保证金时,须凭银行出具的进账单回执联到指定地点开具保证金收据。每个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形式是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而定。

  投标人须从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基本账户以转账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电汇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现金方式交纳除外)。

  根据本文件,兹宣布,我行______________(以下称银行)向业主立约担保支付________________的保证金。本保证书对银行及其继承人和受让人均有约束力。

  银行名称(盖章)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本保证义务的条件是:

  (a)如果投标人在投标书中规定的投标书有效期内撤回投标书;

  或(b)如果投标人在投标书有效期内接到业主所发的中标通知书后;

  (1)未能或拒绝根据投标须知的规定,按要求签署合同协议书;

  或(2)未能或拒绝接投标须知的规定,提供法的保证金。

  我行保证在收到业主第一次书面要求后,即对业主支付上述款额,无须业主出具任何证明,只需在其书面要求中说明条件是在此要求业主将注意到索款是由于出现了上述条件中的一种或两种,并具体说明情况。本保证书在投标须知规定的有效期或在该日期前已延长的投标书有效期后30天(会第30天)内有效。延长投标书有效期无须通知银行,任何索款要求应在上述日期前交到银行。

  日期: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银行名称:________________

  盖章:________________

  证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

  证人所在单位及地址:________________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1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线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的,对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班线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 站点、 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七条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指导价、*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城市人民*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确定。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货运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十条 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二条 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2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水*。

  *、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作业。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单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及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 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粘贴反光防撞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当按规定粘贴警示标识。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登记查验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安排客运班车始发。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鼓励三级以下道路客运站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五十八条 旅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机关依法处理。

  旅客应当遵守有关乘车安全的规定,听从驾乘人员的安全提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天气变化,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适时做好雾霾、冰雪等极端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工作,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由此发生的费用及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3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租汽车客运或者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未核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办理核定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或者未安装安全防护设备,或者未随车配备押运人员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八)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未如实出具或者不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或者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四)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道路客运车辆未按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三)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未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教练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七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6)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汇总五篇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1

  第三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单位会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办理。

  第三十四条 调解组织根据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经验的人员,以及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

  第三十五条 对不适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调解组织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引导其通过其他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民事商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人民***办理符合当事人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建议或者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参与协商和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起诉的`民事商事纠纷,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前款规定的纠纷可以通过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对以给付为内容的民事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选定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效力。

  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对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2

  第三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单位会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办理。

  第三十四条 调解组织根据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经验的人员,以及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

  第三十五条 对不适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调解组织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引导其通过其他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民事商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人民***办理符合当事人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建议或者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参与协商和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起诉的民事商事纠纷,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前款规定的纠纷可以通过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对以给付为内容的民事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选定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效力。

  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对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3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纠纷多元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由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合理配置纠纷化解资源,为当事人提供适宜的纠纷化解渠道。

  第四条 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公正;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推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纠纷化解。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4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应当制定和执行纠纷化解工作责任制度与奖惩机制。

  各级人民**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监察机关应当对负有纠纷化解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实施监察。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体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不认真履行纠纷化解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以及人民团体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资金支持、实行市场化运作的调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取消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评选资格。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5

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纠纷多元化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正义,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促进纠纷多元化解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第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由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合理配置纠纷化解资源,为当事人提供适宜的纠纷化解渠道。

  第四条 纠纷多元化解促进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坚持公*公正;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

  (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风险评估、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等制度,推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纠纷化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公共财政保障,支持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发展。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的组织协调、调查研究、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推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协调联动,促进各种纠纷化解途径的有机衔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对接的纠纷化解机制,促进在程序适用、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推动纠纷多元化解。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人民***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检察建议、检察宣告等制度,建立完善参与纠纷化解工作机制,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应当依法加强治安调解工作。**派出所按照职责参与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矛盾纠纷调解处理工作。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推动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化建设,完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促进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推动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组织参与纠纷化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健全行政调解制度,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民事商事仲裁等工作机制;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推动行政争议在行政系统内部化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开展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会同有关单位推动信访事项办理与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有机衔接,促进矛盾纠纷依法、及时化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农业、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培育和推动本系统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坚持村民会议、居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积极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十六条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和消费者协会、法学会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第十七条 对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涉及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负有纠纷化解职责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联动,共同予以化解。

  第三章 化解途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下列纠纷化解途径:

  (一)和解;

  (二)调解;

  (三)行政裁决;

  (四)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诉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较低、对抗性较弱、有利于修复关系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二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接受纠纷化解申请,有关法律工作者接受法律咨询、委托代理,应当告知当事人纠纷多元化解途径,引导其作出合理选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就纠纷化解先行协商,达成和解。对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人员根据当事人的委托,可以代表或者协助当事人参与协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或者有关人员申请调解,调解组织和有关人员也可以主动调解。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强制调解。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就该事项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在征得其同意后,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作出书面记载,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记录在卷,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如实记载调解的起止时间、调解不成的原因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行政调解。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商事纠纷、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当主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调解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有关的民事商事纠纷或者行政争议,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应当依据法定职权进行行政裁决。

  经省人民**批准或者决定,县级以上人民**可以集中行使行政裁决职权,集中处理各类行政裁决事项。

  行政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制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或者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宜的纠纷化解途径;对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起诉,应当予以登记立案,及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十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中立第三方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委托,对纠纷事实、法律适用进行评估,或者对纠纷事实依法进行调查。评估意见和调查结果作为纠纷化解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利用互联网和其他新技术,通过在线咨询、在线协商、在线调解等方式,实现纠纷网上化解。

  第四章 程序衔接

  第三十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协调配合,推动程序衔接,促进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收到当事人纠纷化解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处理的单位提出申请。对涉及多个单位职责范围的,由首先收到该申请的单位会同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办理。

  第三十四条 调解组织根据需要,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经验的人员,以及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

  第三十五条 对不适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纠纷,调解组织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引导其通过其他适宜的途径化解纠纷。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民事商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人民***办理符合当事人和解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可以建议或者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相关组织参与协商和解。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起诉的民事商事纠纷,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前款规定的纠纷可以通过在人民法院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对以给付为内容的民事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选定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效力。

  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对仲裁机构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对人民法院裁定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五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县(市、区)、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四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成立本领域的行业性调解组织。

  鼓励有条件的商会、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民事商事仲裁机构等设立商事调解组织。

  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会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督促、帮助用人单位依法设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推动乡镇、街道以及行业性、区域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第四十六条 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建设,支持其发挥在调解消费争议中的作用。

  第四十七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充分发挥在婚姻家庭方面的工作优势,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推动建立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纠纷。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乡镇、街道、社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台,设立残疾人法律救助组织,完善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机制,参与调解处理涉及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纠纷。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志愿者设立调解工作室。调解工作室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建立律师调解员队伍,为纠纷化解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根据需要依法决定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根据需要依法指导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构建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台,为纠纷化解提供便利条件。

  县(市、区)人民**或者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在道路交通、医疗卫生、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农村土地承包、建筑工程、物业服务、环境资源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推进构建专业性纠纷多元化解公共服务*台。

  第五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构建诉讼与非诉讼对接*台。调解组织可以在该*台设立调解工作室。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对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社会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益性调解组织及其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和补贴。

  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将适合的纠纷化解工作委托社会力量办理,所需社会服务纳入本级人民**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五十六条 纠纷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完善调解员培训机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水*,推动调解员专业化建设。

  鼓励建立发展专业化、职业化的社会调解培训机构。鼓励高等学校加强纠纷多元化解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人民法院、人民***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运用,完善信息共享*台,实现在线办理、咨询、监督以及联网核查,提高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效率。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以及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崇德尚礼文化,普及纠纷多元化解法律知识,增进公众对纠纷多元化解的理解和认同。

  第七章 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应当制定和执行纠纷化解工作责任制度与奖惩机制。

  各级人民**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县级以上人民**监察机关应当对负有纠纷化解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实施监察。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将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体系,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不认真履行纠纷化解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管理制度,加强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以及人民团体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资金支持、实行市场化运作的调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取消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评选资格。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7)

——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全文合集五篇

  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全文 1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支持经济开发区的发展,为经济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和乡镇人民**应当支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社会管理职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支持经济开发区健全**与企业的沟通机制,完善金融服务和投资贸易便利化,建设公*竞争、运行规范、监管透明高效的营商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支持经济开发区健全财政职能,提高经济开发区的发展能力。

  经济开发区财政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编制预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经济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经济开发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外,应当用于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安排新兴产业、特色产业、科技创新、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投向经济开发区。

  第三十条 经济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

  鼓励和引导外资和社会资本参与经济开发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服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交易、人力资源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为经济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人才培养和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的具体政策,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促进高端人才聚集。

  第三十三条 鼓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探索建立灵活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有条件的经济开发区可以实行聘任(用)制、竞争上岗制、绩效考评制。

  对经济开发区发展特殊需要的高层次管理人才和招商人员可以实行特岗特薪、特职特聘。

  第三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接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经济开发区内设立收费项目。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经济开发区内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等活动,不得强制经济开发区内企业赞助、捐赠。

  第三十六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收费清单,健全权力监督、制约和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七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建立政务服务*台,优化行政许可和服务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为区内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全文 2

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全文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发挥经济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提升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服务、整合优化、建设发展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济开发区,包括***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国家级开发区)和省人民**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统称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新型城镇化和新型工业化相结合,遵循统一规划、市场主导、产业集聚、产城融合、差异化发展的原则,建设改革开放的先行区、经济转型升级的引领区、创新驱动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示范区,带动地区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经济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经济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考核评价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开发区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济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经济开发区协会在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发挥专业指导和桥梁纽带作用,为会员单位提供投资促进、人才培训、信息咨询、商务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经济开发区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职能机构,建立完善科学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机制。

  鼓励经济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探索建立市场化管理模式。

  第八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经济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经济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投资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四)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机制,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台;

  (五)组织实施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负责区域内财政、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统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工作;

  (七)根据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区域内土地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协调配合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经济开发区内的工作;

  (九)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的规定,将有关投资项目立项、建设等管理权限,依法下放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职能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下放或者委托的事项实行目录管理。

  第十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在经济开发区内实施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管理水*。

  第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职能部门原则上不在经济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审批。

  第三章 整合优化

  第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设区的市人民**应当向省人民**提交申请报告,由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论证、审查,经省人民**同意后,报***审批。

  申报省级开发区,设区的市人民**应当向省人民**提交申请报告,经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论证、审查后,报省人民**审批。

  第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经济开发区进行空间整合、资源整合和产业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

  经济开发区需要进行更名、扩大规划面积或者调整区位的,应当按照原设立申报程序批准。

  第十五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提升经济开发区城市综合功能、强化产业支撑、完善土地政策等措施,支持具备条件的经济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

  根据经济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位于中心城区或者与城区连片发展的经济开发区,可以并入相关的行政区;远离中心城区且条件成熟的经济开发区,可以整合周边区域,探索设立新的行政区。涉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经济开发区的分类指导,建立动态管理制度。

  支持经济综合实力强、产业特色明显、发展质量高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

  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达标、发展滞后的经济开发区,由省或者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提出整改建议;对整改达不到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整改任务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第四章 建设发展

  第十七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编制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生态环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编制经济开发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合理确定产业用地和生活性用地的比例,统筹规划生产、综合服务、生态保护等各类功能分区,促进产业发展和人居环境改善,推进产城融合和新型城镇化建设。

  编制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并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当地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经济开发区土地的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创造税收等具体标准,建立健全经济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与奖惩制度。

  鼓励通过协商收回、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行开发等方式,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二次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明确产业发展定位,统筹产业布局,培育产业集群,实现差异化发展。产业发展规划经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批准后实施。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实。

  第二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应当依法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内容的审查。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产出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经济开发区。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应当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条件,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推进清洁生产,进行园区循环化改造,建设生态工业园区,引导产业结构向绿色、低碳、循环方向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经济开发区加快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台,加强创新创业人才、信息等资源整合,推动创新集群与产业集群融合发展。

  支持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科技研发、人才联合培养等方式,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经济开发区与其他区域或者企业采取合作共建、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或者产业合作联盟,拓展发展空间。

  支持经济开发区与发达国家(地区)园区、跨国公司合作,共建高端装备制造、生态环保、科技创新等国际合作园区。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项目安排、招商引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体制创新、政策实施等方面支持经济开发区的发展,为经济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和乡镇人民**应当支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承担社会管理职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支持经济开发区健全**与企业的沟通机制,完善金融服务和投资贸易便利化,建设公*竞争、运行规范、监管透明高效的营商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支持经济开发区健全财政职能,提高经济开发区的发展能力。

  经济开发区财政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编制预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经济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经济开发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外,应当用于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安排新兴产业、特色产业、科技创新、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投向经济开发区。

  第三十条 经济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投资主体多元化、融资渠道多样化、资本管理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

  鼓励和引导外资和社会资本参与经济开发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投资、运营管理,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经济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服务、法律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交易、人力资源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为经济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人才培养和高层次人才引进使用的具体政策,创新人才培养、引进模式,促进高端人才聚集。

  第三十三条 鼓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探索建立灵活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有条件的经济开发区可以实行聘任(用)制、竞争上岗制、绩效考评制。

  对经济开发区发展特殊需要的高层次管理人才和招商人员可以实行特岗特薪、特职特聘。

  第三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接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在经济开发区内设立收费项目。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经济开发区内企业付费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等活动,不得强制经济开发区内企业赞助、捐赠。

  第三十六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收费清单,健全权力监督、制约和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七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建立政务服务*台,优化行政许可和服务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为区内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三十八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及其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全文 3

  第十七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编制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生态环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编制经济开发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合理确定产业用地和生活性用地的比例,统筹规划生产、综合服务、生态保护等各类功能分区,促进产业发展和人居环境改善,推进产城融合和新型城镇化建设。

  编制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并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当地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经济开发区土地的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创造税收等具体标准,建立健全经济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与奖惩制度。

  鼓励通过协商收回、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行开发等方式,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二次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明确产业发展定位,统筹产业布局,培育产业集群,实现差异化发展。产业发展规划经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批准后实施。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实。

  第二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应当依法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内容的审查。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产出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经济开发区。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应当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条件,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推进清洁生产,进行园区循环化改造,建设生态工业园区,引导产业结构向绿色、低碳、循环方向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经济开发区加快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台,加强创新创业人才、信息等资源整合,推动创新集群与产业集群融合发展。

  支持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科技研发、人才联合培养等方式,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经济开发区与其他区域或者企业采取合作共建、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或者产业合作联盟,拓展发展空间。

  支持经济开发区与发达国家(地区)园区、跨国公司合作,共建高端装备制造、生态环保、科技创新等国际合作园区。

  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全文 4

  第一条 为了促进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发挥经济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提升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服务、整合优化、建设发展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济开发区,包括***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统称国家级开发区)和省人民**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统称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新型城镇化和新型工业化相结合,遵循统一规划、市场主导、产业集聚、产城融合、差异化发展的原则,建设改革开放的先行区、经济转型升级的引领区、创新驱动和生态文明建设的示范区,带动地区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经济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经济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经济开发区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经济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考核评价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开发区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济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经济开发区协会在经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发挥专业指导和桥梁纽带作用,为会员单位提供投资促进、人才培训、信息咨询、商务合作等方面的服务。

  山东省经济开发区条例全文 5

  第七条 经济开发区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职能。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职能机构,建立完善科学高效、公开透明的管理机制。

  鼓励经济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探索建立市场化管理模式。

  第八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经济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编制经济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组织编制产业发展目录,统筹产业布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投资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四)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机制,整合招商引资资源,搭建招商引资*台;

  (五)组织实施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负责区域内财政、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统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工作;

  (七)根据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授权或者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区域内土地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协调配合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经济开发区内的工作;

  (九)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简政放权的规定,将有关投资项目立项、建设等管理权限,依法下放到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职能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下放或者委托的事项实行目录管理。

  第十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在经济开发区内实施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管理水*。

  第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职能部门原则上不在经济开发区设置工作机构。确因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审批。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