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13 00:00:00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

  第一条 按时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县(市、区)、乡(镇、场、街道)不得以任何理由预(截)留木材生产计划。国有林下达到国有林场,其他林(含集体林)下达到村、组,落实到农户和山场。

  第二条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设工业原料林基地。凡林地面积达到3000亩以上,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组建的“民营林场”,其木材生产计划,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内予以优先安排,并实行计划单列。

  第三条 林木采伐计划实行公示制,公示无异议后,由林业工作站提出批准采伐的建议和意见,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

  第七条 凡运输木、竹及其产品或半成品,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木竹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植物检疫证、林业规费缴纳凭证、原材检尺码单等有效凭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签发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 木竹经营者运输木竹途经检查站时,必须自觉接受检查。检查站要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检查。对符合规定的.,应立即登记放行;对违法违规的,应按照《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3

  第十七条严格木竹加工企业的审批,凡新(扩)建木竹加工企业,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事先提供原材料来源的可行性报告,报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核和审批。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1)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1

  第六条征收土地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纳入全市征收土地计划。其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批次选址项目由市*于每年一月底前制定征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汇总后,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报国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单独选址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由具体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文件;

  (三)资金到位证明;

  (四)用地项目*面布置图和定线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项目所在区*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商上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发布冻结土地现状令,公布拟征地调查范围,明确拟征地范围内保持原有地类现状和经营现状,配合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的有关事宜。

  项目主办单位协调国土、农业、财政、林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乡(镇)*对拟征地现场开展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工作。调查认定地类现状,查清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经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权利人确认。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征收土地预告发布前,用地单位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待正式缴纳时实行多退少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市*审核。

  第八条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市*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一切农业和非农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一律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管理。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市*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政策支持和便捷通道。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2

  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利人对地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区、乡人民*先行协调,协调不成报市征收土地领导小组协调,对协调意见仍然不服的,由上级人民*裁决。

  第二十四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3

  第二十五条市*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2)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1

  第六条征收土地项目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并纳入全市征收土地计划。其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批次选址项目由市*于每年一月底前制定征地计划,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汇总后,拟定征收土地方案报国家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单独选址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由具体用地单位提出申请。

  用地单位提出用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批准文件;

  (三)资金到位证明;

  (四)用地项目*面布置图和定线图。

  征收草原、林地、水面等土地,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七条项目所在区*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商上级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后,发布冻结土地现状令,公布拟征地调查范围,明确拟征地范围内保持原有地类现状和经营现状,配合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的有关事宜。

  项目主办单位协调国土、农业、财政、林业、水务、园林等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区、乡(镇)*对拟征地现场开展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工作。调查认定地类现状,查清青苗及地面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调查结果应经项目主办单位和土地权利人确认。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向拟被征地的村屯和村民发布征地预告。预告内容应明确建设用地项目、征地位置、面积、范围、征地时限及要求。征收土地预告发布前,用地单位属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先缴纳一定数额的出让金,待正式缴纳时实行多退少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勘测定界和征地调查成果、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评估标准,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并报市*审核。

  第八条在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九条市*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村(屯)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一切农业和非农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一律进入财政专户,由财政统筹管理。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

  第十六条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经*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从地方国库中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七条被征地农民可自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市*提供办理相关手续的政策支持和便捷通道。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2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自冻结土地现状令发布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为被安置人员,冻结令发布后其他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调剂耕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对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安置,并签订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对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第二十一条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要制定出台失地农民的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办法,并向社会公示,确保失地农民长远生计。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3

  第二十五条市*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3)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1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便捷。

  (三)救助水*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主导、社会参与,*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六)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衡、略有结余。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2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地方*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

  1、农村五保对象(含城市“三无”对象):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按6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1万元。

  2、其他救助对象: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按5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1万元。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金额后,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000元。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城市“三无”人员、五保对象、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视基金结余情况,每年发给不高于300元的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在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日常门诊和购药。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本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调查审核后,给予不高于1000元救助金,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定额救助每年只能申请一次。重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重特大疾病患者,经申请审核后,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视情开展二次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重特大疾病病种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费用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后,对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30%给予救助,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000元。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同时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低收入家庭认定程序参照城乡低保申请审批程序进行。

  第三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按照省以上(含省级)有关文件规定的救助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 县级以上人民*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各县(市、区)*应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

  第九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直接持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即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4)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 *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全文2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健康体检中的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全文3

  第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第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健康体检中的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记录并签名。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5)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农村合作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工作的指导机构,是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指导司。

  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合作经济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已建立审计机构的,由其负责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审计机构的,由乡(包括镇,下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其审计工作。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审计机构和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统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

  第五条 凡建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都应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发给审计证,凭证开展审计工作。

  第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2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

  (一)乡合作经济组织;

  (二)村、组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和联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乡镇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按照1990年农业部令第17号《乡镇企业系统内部审计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资金、财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二)财务收支和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四)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村(社)提留(或承包费)、乡统筹费和其它集体专项资金的预算、提取和使用情况;

  (七)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

  (八)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九)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的行为;

  (十)乡经营管理站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一)农村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支、分配情况及其经济效益;

  (十二)当地人民*、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九条 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对乡合作基金会等集体融资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家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同级人民*所辖区域内使用乡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单位的使用情况及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3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6)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1

  第十一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合作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2

  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根据同级人民*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农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向委派其进行审计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应当分别报送同级人民*、上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并向农民群众公布。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申请复审。上一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经济组织财务收支按月或按季进行经常、全面的审计监督。

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全文3

  第二十二条 对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和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建议当地人民*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合作经济审计人员,可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给予处分,或向同级人民*和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四)泄露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对经济处理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向作出处理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对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7)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1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费用由*全额资助。

  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当年累计医疗费用或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商业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之后,对其个人实际负担部分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2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和80周岁以上老人,每年发给300元的医疗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居民医保卡)。救助对象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或购药。日常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节余的金额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大病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对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也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

  第九条 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台,建立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系统。鉴于城市低保动态管理特点,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信息实行每月更新。新增入保的城市低保对象,在信息更新后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条 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前,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各自原来规定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在城市医疗救助软件投入使用后,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持居民医保卡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县级民政部门的授权和医疗救助办法规定的医疗救助范围、标准,垫付属于救助额度内的医疗费用。县级民政部门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每季度划拨一次医疗救助资金。

  日常医疗救助按照“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街道审核、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拨付当地城镇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存入救助对象的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人居住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需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或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转诊手续。

  救助对象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出院后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费用的补助。民政部门可以为需转院转诊的救助对象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垫付费用从补助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中抵扣。

  第十二条 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大疾病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金,须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对其所患病种方面的专家(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正式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以及各项费用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8)

——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

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1

  为进一步推动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2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工作,省级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工作。

  互联网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3

  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各项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保护用户信息及公民个人隐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9)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版 (菁华3篇)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版1

  第一条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公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共同承担或农村公民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农村公民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领取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村办集体企业、联户、户办企业、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农场林场(以下简称村企业)的职工以及下列厦门市非城镇户口的公民:

  ㈠镇*招聘的职工;

  ㈡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民办教师、义务兵;

  ㈢个体经营者;

  ㈣其他务农者、务工者。

  前款第㈡㈢㈣项公民的投保年龄为20周岁至59周岁。

  第四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个人储备积累以及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应把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农民投保,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各级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及发展规划,指导各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区民政局指导镇、村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区及所辖各镇、村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及养老金的发放。

  第七条市、区设立农村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资金的收储、建档等业务。

  镇设立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所,村设立代办站,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养老金。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版2

  第八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

  第九条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在个人名下,并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发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条同一集体组织的投保人,均有权享受该集体的补助。

  独生子女户、双女结扎户和特困户的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投保人。

  第十一条村企业对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按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提取,提取的集体补助在税前列支。个人应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养老保险费可按月缴纳也可阶段性缴纳。按月缴纳标准最低为10元,每增加2元为一档次;阶段性缴纳标准最低为1000元,每增加200元为一档次。缴纳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和所在集体视经济状况而定。

  第十三条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投保人所在集体统一组织缴纳;阶段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以在若干年内缴一次,也可以在任何一年内缴一次或多次。

  第十四条允许个人预缴和补缴养老保险费,但预缴最长不得超过3年,补缴的,其总缴费年数最长不得超过40年。

  对个人预缴或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集体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投保人可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所在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变动缴纳档次。

  投保人遇到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批准,在指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恢复缴纳后,原暂停缴纳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应继续投保,停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但不得享受集体补助。

  第十六条投保人迁往外地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转至其迁入地。迁入地未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可将其名下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投保人被招工、招干、提干的,其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机构。

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修正版3

  第三十二条市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市*主管副*任主任,成员由民政、社保中心、财政、税务、审计、农业等部门及区*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

  第三十三条投保人及所在集体有权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查询缴纳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受查询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投保人与所在集体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投保人、投保人所在集体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区民政局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或其所在集体,在投保期间无正当理由停缴养老保险费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由区民政局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其它方式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的,追回款项,并由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款项,并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违反规定,少发、不发或逾期发放养老金的,由本级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民政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宜春市木竹经营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10)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 (菁华3篇)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民主政治建设,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规范高等学校校务公开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高等学校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校务,是指高等学校在实施教育教学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事务及其有关信息。

  第三条 对于在教育改革和发展、学校管理和教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事项,原则上都应在一定范围采取适当方式和程序予以公开。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校务公开的活动。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履行校务公开的义务。本校教职工、学生、校内社团组织以及其他公民、合法组织依法享有本规定设定的应当公开的学校校务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高等学校校务公开要实行党委统一领导,学校行政主持,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工会协调、监督,业务部门各负其责,教职工和学生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学校应成立党委领导下的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指定有关部门参加的校务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学校党委主要负责人对校务公开负领导责任,学校行政主要负责人对校务公开工作的实施负主要责任;成立由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工会以及教职工、学生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负责协调和监督校务公开工作。

  第七条 校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和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公开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有关事项;不得损害学校的合法利益;不得侵犯他人隐私。

  第八条 健全和完善教职工*制度,充分发挥教(职)代会在校务公开工作中的主渠道作用。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2

  第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向学生公开以下校务:

  (一)学校领导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院系设置情况;

  (二)学校管理部门的职责,教师、学生与学校管理部门联系或投诉的渠道、办法;

  (三)学校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以及对学生修业和纪律的要求;

  (四)学校招生(含研究生考试录取、免试推荐)和教育教学改革情况;

  (五)学校收费规定,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收费依据及批准收费机关等;

  (六)学生管理信息,包括学生入党、入团、评优、评先、选干、奖学金评定和发放情况,学生奖惩情况,学生转学转专业条件、毕业生就业信息等;

  (七)教学情况,包括师资力量、教学计划安排、专业设置及学分分布、课程设置及调整等;

  (八)学生勤工助学的信息和助学金、助学贷款的发放要求、标准、办法。

  (九)涉及学生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下校务:

  (一)招生章程和招生计划、录取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收费依据和批准收费机关等;

  (二)面向社会的招标项目、招投标程序、投标情况、中标结果;

  (三)面向社会招聘人员的招聘条 件和程序、招聘结果;

  (四)依照法律法规应该公开或高等学校认为应该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向本校教职工公开的校务,除应包括本规定的第 九条和第 十条 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重要决策和执行情况,包括学校发展及建设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大对外合作项目等;

  (二)学校章程、规范性文件制定或修改情况;

  (三)学校的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

  (四)学校承诺办理的重要事项及完成情况;

  (五)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及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遵守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和民主评议情况;

  (六)学校重大事件(含违纪违规、突发、意外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七)教(职)代会提案的办理结果或办理情况;

  (八)学校机构设置调整和人事调配、招聘情况,包括部门定编定责定岗、调入

  (招聘)人员条 件和程序、公派出国人员条 件和程序,以及调入和出国人员的名单等基本信息;

  (九)学校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处科级干部、重点学科带头人的选拔任用和评优、评先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学校各种评审委员会组**员的条件、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的政策规定和条 件、推选程序、议事规则、议事结果,岗位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情况;

  (十一)校内岗位津贴、补贴,课时酬金方案的制定和调整情况;

  (十二)学校年度经费的预算和执行情况;

  (十三)学校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

  (十四)学校资源调配情况,包括住房调配、用地调配、办公室及实验室等用房调配、大型仪器和设备等教学资源调配等;

  (十五)校产管理及变更情况;

  (十六)校办企业的经营管理及效益情况;

  (十七)科研项目的申报、评审结果和立项资助情况,科技项目的国内外合作和推广应用情况;

  (十八)教学研究成果的申报、评选、报送情况;

  (十九)基建工程、维修工程招投标情况,包括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程序、投标情况、中标结果等;

  (二十)大宗物资、大型和成套设备采购情况,包括物资(设备)名称、数量、质量(有关技术参数)、采购情况或招投标情况等;

  (二十一)按上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内容。

广东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校务公开暂行规定3

  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 九条、第 十条 和第 十一条 所列校务公开内容,高等学校应当主动采取适当程序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提交教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的校务,应在正式公开前提交教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六条 校务公开一般应在校务发生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校务公开内容由校务公开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的要求提出,由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确定,并经校长(或其指定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 四条 规定享有校务公开知情权和监督权的组织和个人申请公开的,可以凭有效证件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高等学校的接访人员应该当场记录。记录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告知申请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经与校务公开监督小组协商一致后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高等学校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校务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的部分应当对外公开。

  第二十一条 涉及到师生的切身利益,影响学校的改革发展,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校务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校务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师生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难以确定密级的校务,由学校提出具体意见交保密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处理,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校务,在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本规定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校务向申请人公开的,高等学校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为使校务公开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各学校应做好下列校务公开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一)校务公开有关内容材料;

  (二)校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记录本;

  (三)校务公开监督小组会议记录本;

  (四)教代会有关校务公开会议记录材料;

  (五)学代会有关校务公开会议记录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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