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2022-11-07 00:00:00 条例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安全生产、消防、***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展览展销、招聘会、庙会、灯会、游园会等群体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大型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职责。*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第四条 本市对单场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必要时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沟通信息,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文化、体育、教育、旅游、园林绿化、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大型活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有关单位、个人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条 鼓励与大型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自我服务,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指导其会员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履行安全职责。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

  第八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训练;

  (二)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岗位安全职责;

  (三)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四)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五)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六)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机关报告;

  (七)接受*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九)按照实施安全许可的*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拒绝其进入。

  第九条 大型活动由主办者直接承办的,主办者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安全职责。

  大型活动由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单位,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落实安全工作;确定专门人员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支持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并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第十条 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引导指示标志,并保证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五)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六)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根据保障大型活动安全相关标准,结合大型活动的实际情况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程度及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建议等事项。

  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和条件。

  第十二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提供规范的服务,并按照保安服务合同的规定履行大型活动安全服务职责。

  第十三条 *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动安全监督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四)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实地勘验活动场所;

  (五)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活动场所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六)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

  (七)对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宣传、教育;

  (八)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

  (九)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十)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二)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举办大型活动;

  (三)按照*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四)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机读验票设施、设备。

  大型活动承办者可以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承办者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施工单位签订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的安全协议。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搭建和拆除临时设施、建筑物,确保临时设施、建筑物的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时承办者应当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机关。

  第二十九条 大型活动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全部内容;

  (二)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三)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掌握本岗位应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运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三十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三十一条 *机关应当及时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归档。必要时,*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受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全文1

  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建设相应质量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由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者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其中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一线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职业标准和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一线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全文2

  第一节 市场机制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自愿、*等、公*、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定程序签订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等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市鼓励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工程相关合同经备案后作为结算工程建设费用的依据,合同当事人不得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工作,也可以聘请工程项目管理单位提供专业化质量管理服务。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工程计价依据,合理确定工程建设费用,*投资工程还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单位报价总价低于本市规定的预警线,经评标专家委员会质询评审后中标的,建设单位可以适当提高履约担保金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建设费用。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应当承担相应增加费用。

  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定额及调整幅度确定,房屋征收、管线拆改移、树木伐移以及不可抗力等占用时间不包括在施工工期内。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第六十二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保险费用计入建设费用。保险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防水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险期间至少为10年,防水工程的保险期间至少为5年。

  鼓励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十三条 本市推行建设单位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制度。

  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保修担保范围包括工程保温、管线、电梯等影响房屋建筑主要使用功能的分项和分部工程。已经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且符合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可以不再办理保修担保。

  其他建设单位参照前款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质量保修担保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担保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施工质量保证金。

  第六十五条 行业协会、学会、金融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等,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在担保保险、资格资质、招标投标、金融信贷、评奖评优等有关工程建设活动中,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节 行政监管

  第六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处罚信息档案,建立信用、处罚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信用、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和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第六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实施监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需要,本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六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举报机制。

  第六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逐步建立监督执法过程追溯机制,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动态状况进行分析、评估。

  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四)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五)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市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协调机制。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综合协调工作,负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的协作配合。

  在质量监督职责出现交叉或者不明确时,综合协调部门应当及时协调;难以确定的,应当指定临时监管部门或者暂时履行,并及时会同市*相关部门确定职责部门。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全文3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影响工程建设正常开展或者干扰正常监管、执法活动,不当干预工程建设的,依照有关行政问责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勘察单位勘探、测试、测量和试验原始记录不真实、准确、完备或者签署不齐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所称工程合同价款是指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建设工程合同价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开展检测、鉴定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3个月至9个月。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工程质量检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程监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相关项目监测业务。

  工程监测单位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暂停承接全部监测业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供应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材料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未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或者建设单位未提交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未进行配合比设计或者未按照配合比通知单生产、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供应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签署虚假、错误技术文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注册执业资格人员的;

  (二)使用未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使用未通过培训考核的关键岗位专业技术人员的;

  (四)使用未通过培训考核的一线作业人员的;

  (五)未建立一线作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或者未按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一线作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发包给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或者将预拌混凝土直接发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挂靠方式,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通过挂靠方式,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通过挂靠承揽工程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未对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进行旁站,或者见证过程弄虚作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采购混凝土预制构件、钢筋和钢结构构件,未组织到货检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且用于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使用未经监理单位审查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有关专业工程材料的;

  (二)对送检样品或者进场检验弄虚作假的;

  (三)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未经监理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下一工序施工的。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或者施工单位拒不停工整改时未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按照合格进行验收,或者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工程预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未在3日内报告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施工、监理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中将质量不合格单位工程按照质量合格单位工程验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中将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提供房屋建筑质量保证书或者使用说明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双方订立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或者施工工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住宅工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住宅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出具撤销保函申请书或者返还保证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专业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等重大质量问题的,二年以内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2)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 (菁华3篇)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实施全民健身和推进健康*建设的国家战略,保障公民健康权益,满足公民健身需求,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以公民为主体,基层为重点,实行*主导、社会主办、单位支持、市场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是全民健身活动的主体,有依法自愿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公民应当坚持健康的生活方式,积极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公民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自愿选择健身方式,可以组成或者参加健身团队,并自觉遵守团队的章程或规则,开展科学文明的健身活动。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支持公民和全社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乡社区、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保障职工或者成员的健身权益,为其参加健身活动创造条件,负责并支持其组成健身团队,建立健身活动制度,有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的社会动员和组织机制,支持健身社会组织成为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主体。

  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综合的、专项的健身社会组织建设,支持健身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通过自办自律、互助合作等方式整合利用社会全民健身资源,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各界以宣传、教育、慈善、赞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促进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市场机制为全民健身活动提*品和服务。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2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支持本机关、单位、组织内部的全民健身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参与全民健身创造必要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学生体育锻炼,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十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积极推广体育项目,承接、举办专项体育赛事,组织其成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并给予指导、培训和支持。

  本市支持单项体育协会开展全民健身品牌活动,开展竞技体育与全民健身交流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按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的委派,向群众性体育组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社会体育指导员、专业运动队、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技工作者、体育教师、体育专业学生、医务工作者及其他社会热心人士为全民健身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建设体育场地和设施、公益捐赠赞助群众性健身赛事和活动等方式支持全民健身。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举办、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按照小型多样、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原则,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合理使用并爱护健身设施,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宣扬迷信,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和生活。

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3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利用全民健身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宣扬迷信、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和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3)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全文1

  第八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第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的;

  (二)侵犯他人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三)作虚假广告、宣传的;

  (四)串通投标的;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

  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进行。*财政投入为主的科技计划项目适宜招标的,应当招标。

  技术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不得作虚假宣传,非法牟利。

  第十三条 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全文2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凭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登记。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向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对待,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中卖方、中介方是自然人的`,其个人所得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和撤销,并予以公布。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

  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为*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全文3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专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技术交易会的举办者通过虚假宣传非法牟利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

  (五)泄漏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当事人依合同约定或者事后协议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1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人民银行拟订,经*批准后公布,或者由*授权*人民银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

  第二十四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到期时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六条 定期储蓄存款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的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七条 活期储蓄存款在存入期间遇有利率调整,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储蓄存款,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储户认为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错误时,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申请复核;经办的储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复核。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2

  第二十九条 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第三十条 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第三十一条 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

  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

*储蓄管理条例全文3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储蓄业务的;

  (二)擅自设置储蓄机构的;

  (三)储蓄机构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的;

  (四)储蓄机构擅自办理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的;

  (五)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的;

  (六)储蓄机构采取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

  (七)违反国家利率规定,擅自变动储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储户储蓄情况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代为查询、冻结、划拨储蓄存款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北京市加工合同 (菁华3篇)

北京市加工合同1

  合同编号:__________

  定作人: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

  承揽人: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

  第一条 加工物(注: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加工物名称

  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报酬交货期限及数量单价金额合计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第二条 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注: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材料名称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数量质量提供日期消耗定额 第三条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检验标准、方法、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定作人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的时间、办法及保密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在日内向定作人提出书面异议。定作人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日内答复。

  第六条 定作人(是/否)允许第三人完成加工物的主要工作;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定作人协助承揽人的'事项与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加工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加工物的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加工物的交付方式、期限及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加工物的验收标准、方法、期限及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承揽人对加工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三条 定作人应在年月日前向承揽人交付定金(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

  第十四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是/否)可以留置加工物。

  第十六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一)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及时书面通知承揽人并承担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

  (二)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七条 定作人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

  承揽人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只能选择一种)

  (一)提交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

  定作人

  单位名称(章)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 话:电报挂号:开户银行:帐 号:邮政编码:承揽人单位名称(章)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 话:电报挂号:开户银行:帐 号:邮政编码:鉴(公)证意见:经 办 人:鉴(公)证机关(章)年 月 日(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鉴(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北京市加工合同2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

  定作人: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承揽人: ________________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 加工物

  加工物名称 工艺手绣鞋垫

  规格型号 38-45#

  计量单位 双

  数量

  报酬

  单价 元/双

  金额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第二条 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数量 质量 提供日期 消耗定额 工艺布制鞋料 38-45# 双 一等

  第三条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检验标准、方法、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签定合同当日,检测方法:目测

  第四条

  定作人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的时间、办法及保密要求:__承揽方不得擅自更换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

  第五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在__当___日内向定作人提出书面异议。定作人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__当_____日内答复。

  第六条

  定作方(是/否)允许第三人完成加工物的主要工作;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是:__割绒鞋垫加工全过程,但必须保证产品质量问题。

  第七条

  定作人协助承揽人的'事项与要求:______定作人免费为承揽人提供加工原材料。

  第八条

  加工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_____针脚相等,刀割均匀,绒面*整,绒面无漏底,颜色清晰干净,图案准确。

  第九条

  加工物的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_____包装由定作方负责,运费凭单据由定作方负责报销(累计200元以上)。

  第十条

  加工物的交付方式、期限及地点:_____产品由承揽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发送至定作人处。

  第十一条

  加工物的验收、方法、期限及地点:____验收方法见第八条,具体以样品为准。验收期限定作人收到产品后三天内,验收地点定作人处。

  第十二条

  承揽人对加工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__合同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双方协商)。

  第十三条

  承揽人应在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前向定作人交付承揽加工定金(大写)__________________ 元。

  第十四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_____承揽人在交付合格定作物后,定作方必须付清加工费.现金结算,批交批结,批清批领,合同有效期限见第十条。

  第十五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是/否)可以留置加工物。

  第十六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及时书面通知承揽人并承担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

  (二)承揽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应及时书面通知定作方并承担由此给定作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定做人违约责任:___除双倍退还承揽加工定金外,并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承揽人违约责任: 除所交承揽加工定金金额扣除外,并赔偿定作人的损失。

  第十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笔名,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二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对方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另议

  定作人 承揽人

  定作人(章): 承揽人(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号: 帐号:

  税号: 税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北京市加工合同3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

  定作人: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__

  承揽人: ________________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 加工物

  加工物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数量

  报酬

  单价

  金额

  工艺手绣鞋垫

  38-45#

  双

  元/双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第二条 定作人提供的材料

  材料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质量提供日期消耗定额工艺布制鞋料38-45#双一等

  第三条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检验标准、方法、时间及提出异议的期限:_签定合同当日,检测方法:目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定作人提供技术资料、图纸的时间、办法及保密要求:__承揽方不得擅自更换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

  第五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在__当___日内向定作人提出书面异议。定作人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的__当_____日内答复。

  第六条

  定作方(是/否)允许第三人完成加工物的主要工作;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是:__割绒鞋垫加工全过程,但必须保证产品质量问题。

  第七条

  定作人协助承揽人的事项与要求:______定作人免费为承揽人提供加工原材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

  加工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_____针脚相等,刀割均匀,绒面*整,绒面无漏底,颜色清晰干净,图案准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加工物的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_____包装由定作方负责,运费凭单据由定作方负责报销(累计200元以上)。

  第十条

  加工物的'交付方式、期限及地点:_____产品由承揽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发送至定作人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加工物的验收、方法、期限及地点:____验收方法见第八条,具体以样品为准。验收期限定作人收到产品后三天内,验收地点定作人处。

  第十二条

  承揽人对加工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__合同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双方协商)。

  第十三条

  承揽人应在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前向定作人交付承揽加工定金(大写)__________________ 元。

  第十四条

  结算方式及期限:_____承揽人在交付合格定作物后,定作方必须付清加工费.现金结算,批交批结,批清批领,合同有效期限见第十条。

  第十五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是/否)可以留置加工物。

  第十六条

  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及时书面通知承揽人并承担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

  (二)承揽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应及时书面通知定作方并承担由此给定作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

  定做人违约责任:___除双倍退还承揽加工定金外,并赔偿承揽人的损失。

  承揽人违约责任: 除所交承揽加工定金金额扣除外,并赔偿定作人的损失。

  第十八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笔名,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二___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_______对方所在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其他约定事项: 另议

  定作人

  定作人(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帐号:

  税号:

  邮政编码:

  承揽人

  承揽人(章):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帐号:

  税号:

  邮政编码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6)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华3篇)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30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包括: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和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职业卫生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要充分发挥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行业、系统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作用,同时还要大力扶持民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的形成。

  第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建设要纳入我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之中。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建设,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主作能够满足本区域职业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需求,统筹规划,充分发挥其在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技术优势和社会管理职能。

  第五条 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和队伍的能力建设,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御、控制和科学研究的综合能力。全面推广基础职业卫生服务,提高服务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充分维护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防治职业病: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2

  第九条 北京市从事机应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向北京市卫生局申请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

  第十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委托法人资格;

  (二)由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工作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符合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大员、设备与技术能力和经费;

  (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之机构资质审定标准》由北京市卫生局另行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资格)审定(审批),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法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法人资格委托书;

  (三)拟申请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项目及资质等级;

  (四)质量管理文件;

  (五)能够证明具有开展所申请项目业务能力的材料;

  (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限于申请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需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北京市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北京市卫生局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应当在60个工作日向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中相关专业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由职业卫生、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五个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北京市卫生局审定。

  第十五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北京市卫生局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工作采取申请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七条 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申请机构负责人介绍机构的总体情况和申请项目专业工作开展情况;

  (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大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卫生局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北京市卫生局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质(资格)审定(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五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在认证项目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应当公开办事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售,如果遗失,应当及时声明,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上报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依据各机构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开展情况,不定期组织抽查。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7)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菁华3篇)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饮食经营、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2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应使用专用、密闭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者和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经营者,必须每年组织其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定期组织其从业人员开展卫生知识和消毒技能培训;对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清洗消毒和运送公共食(饮)具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或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60日内,向本级人民*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8)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 (菁华3篇)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1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宁波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2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沟、暗渠、出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其他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排水设施的畅通、完好,发现堵塞、损坏时,应当及时疏通、修复。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排水设施的安全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设置有碍管道维修的设施;

  (四)将垃圾、粪便、泥浆等废物倒入、扫入雨污水管道、检查井内;

  (五)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含有易沉积物的废水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六)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公用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确需改动排水设施的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改动单位出资修建。因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予以修复或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保护排水设施。其工程管线与排水管道交叉或*距*行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规定施工。

  第三十七条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险情进行抢修时,排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或暂停排水。

  第三十八条城市排水必须纳入城市排水设施。尚未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地方,应当制定规划分期建设。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将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持规划部门批准文书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四十一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排放超标污水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实施监测。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正版3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停车场、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道路照明设施;

  (二)私自接用或关闭道路照明电源;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五)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建设住宅小区道路时,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9)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方案汇总五篇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方案 1

  一、指导思想

  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创建第四轮全国文明城市为载体,深入开展“学*雷锋,弘扬‘红飘带’精神,创文明交通行业”竞赛活动,积极开展群众性文明创建,强化交通运输文化和两保两树建设,全面提升交通运输管理水*和服务能力,为加快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创建目标

  20xx年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工作目标是:以“文明赢得尊重,同铸美好心灵,共建美好家园”为主题,开展文明创建活动,按照“以世界眼光谋划未来、以国际标准提升工作、以本土优势彰显特色”的要求,着力解决广大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为广大乘客提供安全、舒适、便捷、文明的公共交通环境,确保道路运输行业承担的各项测评指标全面达到A级,争创市级文明单位标兵,努力塑造交通运输行业新形象。

  三、创建任务及责任分工

  一是开展窗口文明服务创建活动。加强窗口服务的规范化管理和标准化服务建设,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能。以“微笑让交通运输行业更精彩”为主题,在政务大厅交通窗口、局服务大厅窗口、驻检测站服务窗口开展“十佳‘红飘带’服务窗口”、“十佳‘红飘带’服务笑星”评选活动;以“文明规范执法展交通运输风采”为主题,在交通执法窗口开展“十佳‘红飘带’文明执法标兵”评选活动;以“诚信经营树交通运输新风”为主题,在交通企业开展“十佳‘红飘带’诚信之星”评选活动,发挥政务大厅交通窗口、局服务大厅、驻检测站窗口在行政效能建设中的示范作用。

  责任部门:办公室、综合科、货运科、查验科、维修处、检测站、稽查大队、景区所、王哥庄所

  二是广泛开展学雷锋活动。以“弘扬雷锋精神共创和谐崂山”为主题,结合局学雷锋志愿月活动实施方案,深入开展以“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服务人民、助人为乐,干一行爱一行、专一行精一行,锐意积极、自强不息,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为主要内容的学雷锋活动,采取措施推动学*活动常态化。

  牵头责任部门:办公室、综合科

  三是开展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活动。结合我区“大干300天”市容环境整治活动,重点对辖区内道路环境进行集中整治,积极开展占路经营整治活动,着力改善“脏、乱、差”现状,实现公路与环境协调发展。落实单位门前区域“三包”责任制,保证工作及公共区域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责任部门: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交战办、维修处、办公室

  四是开展“文明交通行动计划”志愿服务活动。结合“文明排队日”、“文明让座日”等为主题的文明交通劝导活动,组织干部职工在重点路段公交站点劝导乘客排队乘车、文明礼让,及时制止各类不文明的交通行为;结合开展“讲文明、树新风”志愿服务活动,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到景区开展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知识咨询、发放交通宣传折页等活动。

  牵头责任部门:办公室、综合科

  五是深入开展交通四化管理活动。积极开展“四化”管理活动,研究制定四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完善各项工作标准和考核办法,增强各项工作管理标准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促进全局工作标准化建设水*的提高,推动四化工作的深入开展。

  牵头责任部门:综合科

  六是深入开展“两保两树”工作。以保畅通、保安全为着力点,以树品牌、树形象为努力方向,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贯彻落实市交通运输委“保畅通保安全树品牌树形象”实施方案,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努力打造更通畅、更安全、更便捷、更文明、更和谐的交通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崂山交通综合管理服务能力,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提供更加优良的交通保障。

  牵头责任部门:综合科

  七是加大客运出租行业管理力度。加大对客运出租企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对营运车辆驾驶员进行创城知识专题培训,积极开展争创“诚信客运出租企业”和争当“红飘带星级驾驶员”活动,严查出租车欺客宰客、绕路行驶、强行甩客、拒载等违规行为,严厉打击在景区、公交枢纽站、大型超市等重点区域扰乱客运市场秩序的非法营运和争抢客源的“黑车”。

  责任部门:综合科、客运科、稽查大队、景区所、王哥庄所

  八是实施公共设施提升行动。加强公交场站建设与公交设施配套改造力度,适时新增、更新、加密公交线路和公交车。加强公交站点文明排队乘车设施的维护管理,更新公交服务实施,合理分布一站多线的公交站点。围绕深化“乡村文明行动”,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做好农村道路日常养护和小修维护工作,实施进村路大中修改造。对区内大中桥梁老旧问题进行普查,对危桥分批实施改造。做好崂山路一期改造工程前期手续办理工作,推进土地征收拆迁,力争早日开工建设。

  责任部门:客运科、综合科、公路建设管理中心、交战办、管理科

  九是积极开展节能减排活动。严格执行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和准入制度,严把营业车辆市场准入关,杜绝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辆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加大对营运车辆的监督管理,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严禁其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以节水、节电、节油和节约办公用品为重点,大力开展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

  牵头责任部门:综合科

  十是抓好安全教育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结合信誉资质考核,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目标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加大行业安全监管力度,开展各项安全生产活动,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

  牵头责任部门:综合科

  十一是完善规章制度,为创建工作提供保障。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完善规章制度,规范机关管理,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机关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机关财务制度、考勤制度、学*制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机关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机关办事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塑造交通部门“负责任、讲法律、倡诚信、求高效”的良好形象。

  牵头责任部门:办公室

  十二是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紧密结合工作实际和业务特点,通过集中培训、岗位练兵等有效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业务培训,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觉悟、管理水*和业务素质。

  牵头责任部门:办公室、综合科

  十三是抓好交通文化建设。结合创建学*型、服务型机关活动,将精神文明创建融入机关文化建设。在党员活动室及机关办公楼走廊,以文化宣传栏、大屏幕等,广泛进行文明单位标兵创建活动宣传。

  牵头责任部门:办公室

  四、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20xx年3月):研究制定创建工作方案。按照上级精神文明建设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制定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指导思想、创建目标、任务分解、工作步骤、创建措施、具体要求等。

  第二阶段(20xx年4月):宣传发动。召开创建市级文明单位标兵动员大会,安排部署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精神文明建设有关文件精神,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参与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对精神文明创建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创建目标和要求,为争创市级文明单位标兵营造积极的舆论导向。

  第三阶段(20xx年4-10月):全面实施。严格按照市级文明单位标兵的考核标准,坚持硬件、软件一起抓。在区文明办的指导下,抓好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全面完成精神文明创建各项任务。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创建档案,定期对各部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加强对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具体指导,及时总结成绩,查找不足。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直至达到验收标准为止。

  第四阶段(20xx年11月):自查自纠。根据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计划,及时对前段工作进行总结,并对照考核标准进行自查自纠,认真整改,做好迎接检查的准备工作。

  第五阶段(20xx年12月):巩固提高。从组织领导、工作机制、活动开展、考核奖惩等方面建立长效机制,确保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制度化、经常化、持久化,坚持以创促改,以创促建,以创促管,创建结合,把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作为一项基本任务长期坚持,确保我局精神文明建设水*不断迈上新台阶。

  五、创建措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部门及全体工作人员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创建市级文明单位标兵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认识开展文明单位标兵创建活动,是我局进一步巩固提升工作成果的需要,是进一步树新形象、聚新合力、创新业绩、求新发展的需要。

  (二)健全组织,加强领导

  为加强创建工作的领导,成立由李巧凤局长任组长,各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市级文明单位标兵创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局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要加大创建活动的宣传力度,积极宣传创建活动的目的意义、工作目标和任务,宣传创建活动中的典型经验和成功做法,强化广大干部职工追求文明、构建和谐的意识,形**人关心、支持和参与创建工作的良好局面。

  (四)加强检查,狠抓落实

  各部门要把创建市级文明单位标兵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分解工作责任,落实工作目标,确保各项创建目标任务按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将通过召开调度会、组织督查抽查、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等方式,加大督查指导力度,确保创建工作落到实处。

  六、活动要求

  (一)制定工作计划。各部门要根据创建文明单位标兵实施方案,研究制定工作计划,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同时,要正确处理好创建活动与其他各项工作的关系,合理安排时间,确保创建活动与各项工作相互促进,取得更大实效。

  (二)加强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各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做好创建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做到文书资料及影像资料记载清晰、准确无误、规范管理,对创建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及取得的成效等要认真进行总结,及时归档。

  (三)及时报送工作信息。各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交流,及时报送创建工作信息。创建活动开展情况的文字资料、影像资料要求每月20日前报送局办公室,办公室汇总整理后报区文明办和区直机关工委。各部门创建工作计划要求4月20日前一并报送局办公室。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方案 2

  为提高广大师生员工安全防范意识,推动各项安全工作措施落实,切实提高学校尤其新校区的安全管理工作水*,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经研究,决定在全院开展“安全文明建设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xxx

  一、活动时间

  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

  二、活动主题

  强化安全意识,构建*安校园

  三、活动内容

  (一)校园安全隐患排查——责任部门(保卫、物业)

  各部门要开展全面的安全工作大检查,围绕学生宿舍、食堂、实验室、图书馆、体育馆、办公室等场所,校园内道路楼幢周围公共区域、校园周边环境,认真排查存在的各类安全隐患,发现问题立即记录、上报,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二)校园安全督查——责任部门(学工、团委、保卫、物业)

  1.安排学工老师、物业人员不定期抽查夜不归宿情况;安排勤工助学学生进行学生宿舍安全检查,重点检查使用违章电器、在宿舍使用明火、抽烟和私拉乱接等不安全不文明行为。对于违纪行为,学院将按《xx大学xx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处理。

  2.安排院学生会生活部进行学生宿舍内务卫生及安全检查,检查结果按分数高低产生优秀宿舍和须整改宿舍,有关宿舍号将在楼栋大厅公示,优秀宿舍可参与“文明宿舍”、“标兵宿舍”等评选;整改宿舍将需接受有关惩罚直至给予处分。

  (三)安全教育——责任部门(学工、团委)

  1.安全知识竞赛:xxx组织20xx级学生参加校园安全知识竞赛,通过富有知识性、趣味性的知识竞赛,宣传学*各种校园安全知识,加深对安全知识的了解,增强理论知识运用于实际生活的能力。

  2.安全知识专题讲座:xxx邀请**、消防、疾控中心等相关部门,为全院师生讲授校园安全知识,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营造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

  3.安全文化作品征集:xxx围绕学生宿舍安全、违章电器危害、校园防骗等内容,在全院征集绘画作品,挑选优秀作品在校园公共区域展示。

  (四)安全宣传——责任部门(学工、团委、保卫、物业)

  1.微信推送:xxx利用微信*台加强安全教育,及时推送校园安全教育视频、校园安全典型事故案例及突发事故紧急救援措施,增强学生自救互救安全常识。

  2.设置安全知识展板:xxx通过室外宣传栏、电子显示屏、宣传横幅、黑板报等宣传工具进行广泛的安全教育宣传,营造安全氛围。

  3.播放安全教育片:xxx组织师生员工收看校园安全教育宣传片,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反恐、反诈骗等。

  4.消防安全演练:xxx组织师生参加校园消防演练,使广大师生能够更直观、便捷、有效的了解和学*防火、灭火知识,掌握报警、自救和逃生方法。

  四、活动要求

  (一)“安全文明建设月”活动是一项面对全体师生员工的教育活动,只有全员积极参与才能取得预期效果,各部门要做好宣传发动,充分认识其开展的必要性。

  (二)各单位要注意收集活动的文字和图像资料,加强宣传报道力度,活动结束后及时总结,在一周内形成书面材料报院保卫部门汇总。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方案 3

  为把全县宣传思想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落到实处,进一步提高认识,明确责任,把握重点,全面提升我县的精神文明建设水*,经文明委领导同意,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思路和总体目标

  全县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以“百村万户文明示范工程”为龙头,以改变城乡群众落后的生产生活方式,树立文明新风为突破口,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突出示范,点、线、面结合,网状式发展,乡镇、县直形成合力,整体推进。通过以项目带动各种创建活动的开展,充分体现部门特点,真正形成一乡一特,一村一品,户户有变化。使我县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有新发展、新突破、新内容、新亮点,为实现“三个三分之一”奋斗目标提供强有力的思想保证和智力支持。

  二、创建工作具体安排和要求

  (一)文明集镇、文明村寨和文明农户的创建

  文明集镇、文明村寨和文明农户的创建,为便于工作指导和工作衔接,全县三十五个乡镇划分为两个片区。亨地、鱼洞、黑树、林口、以勒、茶木、大湾、花朗、坡头、仁和、母享、堰塘、尖山、果珠、盐源、五德、干沟、牛场、坪上、花山、碗厂、杉树、场坝、以古、安尔等二十五个乡镇为一个片区。创建工作按照***镇雄县委镇通字5号文件的通知精神和20xx年度精神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组织实施。罗坎、李子、雨河、木卓、芒部、板桥、乌峰、中屯、泼机、塘房等10个参与“安全文明通道”创建的乡镇为一个片区,创建工作要把重心放在公路两侧并不断拓展深化。形成乡镇党委、**牵头,文明委成员单位、县直挂钩扶贫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格局,切实把乡镇集镇、公路沿线的所有村寨、农户、学校以及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分别创建成文明集镇、文明村寨、文明农户、文明学校和文明企业。

  文明集镇的创建由乡镇党委组织实施,其标准是:美化、绿化、亮化工程明显改善,脏、乱、差现象根本好转,无卫生死角、无车辆乱停乱放和阻塞交通等现象,街面硬化、清洁,店铺整洁,星级文明户创建率达总户数的90%,挂牌率达总户数的85%。无“FLG”等邪教组织反弹现象,无黄赌毒,社会治安状况良好,有明显的文明集镇创建标志。

  文明村寨、文明农户的创建由乡镇党委牵头,文明委成员单位和县直挂钩扶贫单位参与。文明村寨的标准是:有简易的卫生保健室、文化活动室。党群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健全,无“FLG”等邪教组织反弹现象,社会治安状况良好。“十星级文明户”创建率达总户数的85%,挂牌率达总户数的.80%。文明农户的标准是:户均有一幢白房,有一块水泥院坝,有一条硬化的联户小路,有一排绿树,室内外卫生、整洁。遵纪守法,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积极参加“十星文明户”、“五好家庭”“无毒家庭”的创建。

  文明委成员单位、挂钩扶贫单位在参与乡镇创建文明村寨、文明农户的过程中,要根据部门的工作职能和特点,在所联系的乡(镇)中的主干线上,选择基础条件较好、创建水*较高的村寨,将其创建成能体现自身职能特点的示范点。

  文明学校的创建由县教育局牵头负责,公路沿线的各学校具体组织实施。具体标准是:校园美化、绿化、亮化效果明显,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师德教育、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常抓不懈,各种宣传标语醒目、齐全,学生守则、教师职责装框上墙。有一个能基本满足教师、学生锻炼的体育场,有学*园地、图书室和**升降台,有明显的创建文明学校的标志。

  文明企业的创建:由乡镇党委指导、企业自身组织实施,其标准是:厂内外环境卫生、整洁,安全生产的标语、警示醒目、齐全,环保要求基本达标,有“职工之家”和“学*园地”,有一套规范的管理制度,有明显的文明企业创建标志。

  (二)“安全文明通道”的创建

  “安全文明通道”指镇雄至罗坎、泼机、中屯、塘房四条主干道,所涉及的乡镇分别是:罗坎、李子、木卓、雨河、芒部、板桥、泼机、中屯、塘房、乌峰等十个乡镇。创建工作由交通局牵头,***、交警大队、路政管理所、公路养护段和沿线乡镇参与。一是对交通秩序、超限超载、违章建筑、乱堆乱放、乱帖乱挂、侵占路产路权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二是养护好公路,维护好路容路貌,杜绝重、特大交通事故和严重阻塞交通的事故发生。三是组织、筹集资金,在镇彝、镇威、镇赫公路交界处以及板桥、芒部、木卓、塘房、泼机、乌峰等主干道适当地点设置来往迎送牌、道路指示牌、安全警示牌和安全文明通道宣传牌,烘托创建氛围。四是要求煤管局、保险公司、电信局、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力公司在镇雄至罗坎、中屯、塘房、泼机的公路中设宣传广告牌。

  (三)文明社区的创建

  文明社区的创建由乌峰镇、**办牵头,民政局、经贸局、政研室、总工会、团县委、妇联等单位参与,把乌峰镇的文卫、龙井、西正街三个社区创建成具有较强示范作用的“文明社区”。具体标准是:基层组织建设明显加强,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充分发挥,社区居住环境优美,治安状况良好,科技知识普及,文体活动丰富多彩,人际关系团结和睦,服务功能健全完善,星级文明户创建率达总户数的90%,挂牌率达总数的85%。各种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形式多样、效果明显。

  (四)文明示范街的创建

  由建设局牵头,***、交警大队、卫生局、文体局、电力公司和乌峰镇等单位参与,把世贵街(鱼塘口至大十字段)创建成“文明示范街”,具体标准是:绿化、美化、亮化、工程明显改善,全天候保洁,无脏、乱、差现象,无卫生死角,社会治安状况良好,无黄、赌、毒,无“FLG”等邪教组织反弹现象,行人车辆遵守交通规则,无车辆乱停乱放等现象,无违章建筑,无违反民本思想的广告,沿街灯箱、护栏,隔离栏定期维修、更换。人行道得到美化处理。经过创建,有醒目的文明告示牌和创建标志。

  (五)诚信市场一条街的创建

  由工商局牵头,国税局、地税局、质监局、电力公司和乌峰镇等单位参与,把中山路创建成诚信市场一条街,具体标准是:环境优美,无脏、乱、差现象,无卫生死角,秩序优良、服务优质、管理优化,广泛开展“讲诚信、反欺诈”活动,所有经营户合法经营,文明服务,诚实守信,无假冒伪劣商品,有明显的创建标志,有文明规范、挂置合理有序的宣传广告牌,有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和评比制度。

  三、时间安排

  20xx年7月7日至10日,为完善方案阶段。各乡镇、各参与创建单位要通过调查研究,紧密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创建方案并报送县文明办。

  20xx年7月11日至8月11日为创建启动阶段。各乡镇、各单位要有步骤地组织好创建,全面掀起创建热潮,使整个创建工作初见成效。

  20xx年8月12日至10月12日为全面创建阶段,整个创建工作大见成效。

  20xx年10月13日至10月30日,为检查验收阶段。

  在创建过程中,文明办将到各创建单位进行督查督办,并总结经验,推广好的做法和典型。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方案 4

  为了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三个文明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推动综合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原则为指导,以热爱祖国,爱岗敬业和***思想教育为核心,紧紧围绕综合执法工作,努力创建文明单位,为建设一支廉洁高效、作风优良、精通业务、素质过硬、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的.准军事化队伍而努力。

  二、任务目标

  切实加强思想建设、文化建设、廉政建设和环境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综合执法队伍,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活动,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使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争取早日建成文明单位,并按照自治区和XX市文明单位标准要求,全面做好达标升级工作。

  三、基本标准

  (一)领导班子党性强,作风正,团结奋进、为政清廉。

  (二)重视思想政治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集体主义及爱祖国、爱岗位,树立综合执法队伍良好形象等教育活动,培养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综合执法队伍,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

  (三)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实行科学管理,出色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四)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五)全面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积极做好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

  四、具体措施

  (一)加强领导。成立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切实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大队领导要亲自抓,定期研究布置,定期检查落实。

  (二)加强领导班子自身建设,坚持民主生活会制度,不搞特殊化,真正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三)注重执法人员文化学*和业务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体人员的业务工作能力和综合执法水*。

  (四)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织,落实工作。积极主动与当地办事处、派出所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协作,建立综合治理的长效机制。

  (五)坚持党的计划生育政策,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杜绝赌博、迷信等社会不良现象的发生。

  (六)移风易俗,不讲迷信,崇尚科学,遵守社会公德,坚持职业道德,倡导家庭美德。

  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方案 5

  一、加强组织建设

  充分发挥教代会作用,进一步推进学校民主管理。不断完善学校各类考核制度;落实党务、校务公开、“三会一课”、民主评议党员等制度;探索党员联系群众的新模式。完善学校网党建专栏的建设,不断拓展学校党建新领域。

  二、不断加强思想建设

  重点创建学*型党组织。党支部结合学校工作实际,组织党员、教师分专题进行学*。今年尤其要以认真学*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市委三届六次会议精神,各级党代会、教育工作会议资料为主,领会会议思想实质,响应会议号召,必须把会议精神与学校实际和个人实际结合起来切实贯彻落实。同时,更要加强教改经验、教育策略的学*,全面理解、深入领会和把握修订后的课程标准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变化,以学*贯彻修订后的课程标准为重要契机,深入推进课程改革。党支部将把学*作为一种学校文化、一种精神追求、一种思想境界来对待,不断更新全体党员、教师的教学理念和模式,让党员、教师在学*中坚定梦想信念,增强党性观念。

  三、加强干部队伍建设

  1.加大干部教育管理力度,要求全体教师做到的,党员及环节以上干部必须首先做到。

  2.加大培养中青年后备干部,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方针,严格按照干部标准,规范干部的选任程序。做好校级干部的推荐和青年优秀教师的推荐。

  四、继续推进师德师风建设

  引导教师认真贯彻执行《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爱国守法,敬业奉献,热爱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终身学*,规范广大教师的教育教学行为,除邀请本地区优秀教师进行师德讲座,更要注重挖掘、大力宣传身边的先进典型,引领广大教师依法执教,爱岗敬业,廉洁从教,为人师表、热爱学生、尊重家长、严谨治学,团结协作。每月向区文明办上报一名我校的先进典型,切实提高社会对学校的满意度。

  五、巩固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

  继续完善创先争优长效化机制,组织党员开展主题实践活动。围绕学校中心工作,结合教育教学实际,创新拓宽活动载体,树立党员良好形象,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让每位党员在师德、教育、教学、方面都成为典范,扎实开展“三亮三比三提”活动,充分发挥“一个党员就是一面旗帜”的作用。营造学校积极奋进、和谐向上的氛围。

  六、关心教职员工

  及时了解和解决教职工的思想问题、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做好教职工的心理疏导。继续开展为教职工体检和慰问离退休老干部及患病职工的扶贫解困、送温暖等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文体娱乐活动,丰富教职工精神文化生活。

  七、做好党员发展工作

  加强对预备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按照“坚持标准、慎重发展、优化结构”的方针,制定本年度党员发展计划,切实提高党员发展质量。重点在中青年骨干教师中发展党员。对思想比较成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积极分子,适时地纳入党组织中来。今年拟发展2名预备党员。

  八、加强廉洁文化建设

  1.组织教职工学*贯彻反腐倡廉工作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

  2.深化廉政文化进学校、廉洁教育宣传月主题活动。

  3.加强网上舆情信息的监控,对重大舆情问题做到快报事实。有效预防职务犯罪。

  4.在党员、干部中全面开展廉政风险点的查找与考核。

  5.党支部要求领导班子成员在工作中尊重客观规律,实事求是,对成绩不夸大,对缺点不缩小,努力做到公正、公*、公开。

  九、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1.与德育处配合,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开展丰富多彩的学校文化活动。开展好文明班团体、优秀办公室、优秀教师的评选。

  2.在教师和学生中加强勤俭节俭的职责意识。

  3.继续开展“道德讲堂”活动,以班为单位,每月开展一次。

  4.深入开展“城乡文明牵手共建”活动,对我校帮扶的布日都村多进行文化方面的帮扶。

  十、加强群团工作,提高服务教育的能力。

  (一)指导学校工会工作

  一如既往的支持工会工作,使工会真正成为党群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工会要围绕学校中心工作,组织教师投身课程改革、教育科研、民主管理,为教育教学建功立业。

  (二)进一步抓好青年教师工作

  以“党建带团建”,努力创造条件,全面关心、帮忙青年教师的思想政治、工作学*和业余生活,要深入细致地做好青年教师的`思想政治工作,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开展适合青年特点的丰富多彩的活动,不断增强青年教师的创新意识和实践能力,发挥团员青年在教育改革中的生力军作用。开展好青年教师的志愿服务活动,今年将成立由青年党员、团员教师组成的志愿者服务队伍,全面开展进社区志愿服务活动。

  十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社会舆论支持率

  加强和改善学校教育宣传工作。及时向教育局和局党办上报学校信息,为东胜区教育网和区党建网供给素材,提高我校教育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强信息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菁华3篇)(扩展10)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范文5份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

  一、卫生管理要求

  1.制定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门诊、住院诊疗相关应急预案与工作流程,制定院内感染应对预案,储备防护用品和消毒物资。

  2.与当地具有新冠肺炎诊疗能力的综合性医疗机构建立联络会诊机制;

  精神专科医院设立观察隔离病区,综合医院精神科设置应急隔离病室,新入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在此病区/病室观察14天后再转入普通病区/病室。有条件的机构,设立发热病区,在院感专家的指导下,改造门诊和病房隔离区,科学设置医务人员和患者通道及医疗垃圾转运通道,降低交叉感染风险。

  3.开展新冠肺炎防控知识全员培训,掌握新冠肺炎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和防护措施,及时发现患者并转介到定点医院治疗,为定点医院提供精神科联络会诊工作,做到早隔离、早诊断、早治疗。

  4.采取严格的门诊和住院限制措施,科学有序开展医疗工作,尽量减少门诊患者复诊次数,并尽量缩短住院时间。减少并严格管理医院出入口,暂停家属探视,限制陪诊人员数量。

  5.各部门密切协作,落实院内感染各项防范措施,确保消毒隔离和防护措施落实到位,所有区域均要注意环境卫生和通风换气,做好做实病区清洁和消毒管理,指定专人进行督导检查。

  二、预防性卫生措施

  1.加强诊疗环境的通风换气,可采取排风(包括自然通风和机械排风)措施,保持室内空气流通。每日通风2~3次,每次不少于30分钟,并根据气候条件适时调节;

  或安装排风设备,加强排风;

  也可使用合法有效的循环风空气消毒机。

  2.加强院区和人员管理,在医院入口处设置非接触式测温仪,在门诊大厅、电梯间、候诊室等人员较为密集的场所,放置速干手消毒剂。就诊者、陪诊人员及相关人员进入门诊诊疗区域前均须佩戴口罩,同时加强手卫生。

  3.加强住院患者,特别是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治疗和照护,尽量减少外出活动,降低冲动行为发生的风险。

  4.加强住院患者的饮食管理,病房采用送餐制。餐(饮)具应当一人一具一用一消毒,餐(饮)具去残渣、清洗后,煮沸或流通蒸汽消毒15分钟;

  或采用热力消毒柜等消毒方式;

  或采用有效氯浓度250mg/L含氯消毒剂溶液,浸泡消毒30分钟,消毒后应当将残留消毒剂冲净。

  5.门(急)诊的医务人员接诊不同患者时应当加强手卫生,严格洗手和/或手消毒。可选用含醇速干手消毒剂或醇类复配速干手消毒剂,或直接用75%乙醇进行擦拭消毒;

  醇类过敏者,可选择季铵盐类等有效的非醇类手消毒剂;

  特殊条件下,也可使用3%过氧化氢消毒剂、0.5%碘伏或0.05%含氯消毒剂等擦拭或浸泡双手,并适当延长消毒作用时间。有肉眼可见污染物时应当先使用洗手液在流动水下洗手,然后按上述方法消毒。

  6.新冠肺炎流行期间,所有诊疗用品、物体表面和环境等均应当加强日常清洁消毒。尽量选择一次性诊疗用品,非一次性诊疗用品应当首选压力蒸汽灭菌,不耐热物品可选择化学消毒剂或低温灭菌设备进行消毒或灭菌;

  环境物体表面可选择含氯消毒剂、二氧化氯等消毒剂擦拭、喷洒或浸泡消毒。

  7.加强医院感染管理与监测。对医务人员及后勤人员开展新冠肺炎诊疗、传染病分级防护、手卫生、医疗垃圾处理、环境卫生和消毒隔离等医院感染知识的系统培训。

  8.加强重点人群管理(包括物业、保安、食堂人员),与相关服务企业建立联防联控责任,严格管理派遣服务人员,规范手卫生、环境保洁和消毒操作流程。

  9.指导基层组织做好居家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治疗和社区照护,对在封闭管理区居住的患者,采取送药上门、网络诊疗等方式,保障患者居家治疗。对于出现明显精神症状、情绪暴躁、或行为冲动等病情不稳定患者,有条件的要及时收治到隔离病区/病室,没有条件的要及时送至定点医院。

  三、个人防护

  1.隔离病区/病室工作人员应当加强个人防护,严格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防护等级。穿戴相应的工作服、一次性工作帽、一次性手套、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或动力送风过滤式呼吸器、防护面屏或护目镜、工作鞋或胶靴、防水靴套等。

  2.其他工作医护人员需做好标准预防,严格做好手卫生,尽量避免与患者*距离接触。

  3.严格按照“两前三后”的指征做好手卫生,用速干手消毒剂揉搓双手;

  有肉眼可见污染物时,先用洗手液在流动水下洗手后再进行手消毒,洗手严格按照“六步洗手法”操作进行。

  4.科学排班,避免过度劳累,杜绝带病工作;

  密切注意自身健康状况,出现不适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隔离和就医。

  四、疫情防控策略

  1.成立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党政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其他院领导任副组长,成员包括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院内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2.细化防控方案,加强就诊患者风险评估,调整常规诊疗服务,按照岗位风险和防护标准,严格细化医务人员分级防护和环境、物表消毒等防控方案。

  3.根据现状,制定应急预案,对病房可能发生新冠肺炎疑似病例的情况,制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例应急处置方案》,并进行实操演练,确保各环节衔接通畅,及时对可疑病例进行有效研判、处置与转运。

  4.对新入院患者应当进行门诊筛查,详细询问新冠肺炎流行病学接触史,做好相关检查,对新入院患者,设置隔离观察病房,并制定相关工作的制度和规范。

  5.对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发现有疑似或者确诊新冠肺炎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将患者转诊到定点医院治疗,并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对暂时无法转出到定点医院的确诊患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设置发热病区,请具有新冠肺炎诊疗能力的综合性医疗机构派员会诊。同时,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隔离密切接触的医务人员和患者医学观察14天,并彻底消毒病房。

  五、疫情防控措施

  1.加强门诊入口管理。设立门诊入口唯一通道,门诊入口和出口分列,工作人员和就诊人员通道分列。就诊者、陪诊人员及相关人员进入门诊诊疗区域前均须佩戴口罩和配合测量体温。有发热或呼吸道症状的陪同人员,引导至发热门诊就诊(如有),或建议去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热门诊就诊。

  2.严格预检分诊制度。门诊应当设置独立的预检分诊台,就诊患者进行手卫生和打喷嚏的健康宣教,就诊过程要求佩戴口腔,避免人群聚集。预检护士须询问所有就诊者的新冠肺炎相关流行病学史,同时询问是否有咳嗽、乏力、肌痛、腹泻等临床症状。无发热、临床症状及相关流行病学史的患者,在合理防护基础上,按门诊常规流程就诊。

  3.设立隔离诊室。疫情期间建议设立隔离诊室,用于满足有发热或流行病学重点监控对象的患者隔离和救治需要,隔离区域及诊室须与其他普通诊室区域相区分,设置从预检至隔离诊室的独立通道,避免穿过人群相对密集的候诊区。完成诊疗后由门诊部按照医院感染要求对隔离诊室及通道进行清洁消毒,医疗废物按规定处理。

  4.设置隔离病区/病室。设置观察隔离病区/病室,有条件的医院建议设置应急隔离病区,用于新入院患者的观察与隔离,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及流程,备有充足的应对急性呼吸道传染病的消毒和防护用品。

  5.加强病房管理,严格把握患者住院适应症,尽量缩短住院时间。疫情期间暂停现场探视,有条件的医院暂停病房医生出诊,减少交叉感染的风险。原则上不设陪护遵守医院规定每日进行健康监测。

  6.复诊、随访可以适当调整时限,或鼓励采用互联网医院等远程诊治途径。对于病情稳定的患者,适当延长处方药物时间,最长可开具3个月药量。

  7.疑似或确诊新冠肺炎的精神障碍患者须收治在所在地的定点医疗机构,精神病医院应当配合提供相应的联络会诊服务。

  8.出现疑似或确诊新冠肺炎的精神障碍患者所在精神病医院应当进行终末消毒,由医疗机构安排专人进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技术指导。非专业人员开展消毒工作前应当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培训,采取正确的消毒方法并做好个人防护。

  考核细则。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

  门诊工作制度

  一、门诊医生应该加强业务学*,提高业务水*。

  二、工作中要做到体贴关心病员,热情主动、态度和蔼,用文明语言、热心解答病员的询问。

  三、诊断、检查疾病要认真细致并做好门诊病人登记,做好疫情报告。询问患者既往病史和药物过敏情况。

  四、门诊处方、观察病例要严格按照处方和观察病例的书写要求与格式书写。认真填写门诊日志和遗嘱。

  五、对危重、难以确诊的患者及时请上级医疗机构医生会诊或提出转诊意见。

  六、对高烧病员、极危重、老幼病人应优先安排就诊。

  七、门诊应该保持清洁整齐、不断改善门诊环境。宣传卫生防病知识、健康教育、计划生育等知识。

  八、医生要采取高效、经济的治疗方法,合理用药,尽量减轻病员负担。合理使用抗生素药物。

  治疗室工作制度

  一、 保持室内清,每做完一项处理要随时清理;每天消毒一次。除

  医生和被治疗病人外,其他人员不许进入。

  二、 器械物品放在固定位置;清洁区、污染区严格分开。

  三、 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进入治疗室必须穿工作服、带工资帽及口罩。

  四、 无菌持物钳浸泡液每周更换两次。

  五、 无菌物品必须注明灭菌日期、超过一周者必须重新消毒。

  六、 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做好消毒记录及器械消毒液的配置、更换记录,防止交叉感染。

  七、 注射、处置前必须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

  八、 配药前要检查药品质量,注意有无变质,针剂有无裂痕;有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或标签不清者,不得使用。

  九、 易过敏药物,给药前应详细询问有无过敏史,需做药敏试验者必须做药敏试验。特殊药品要反复核对,给多种药物时要注意配伍禁忌。

  十、 注射、处置时,病人如提出疑问,应及时查对,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

  药房工作制度

  一、 调配处方前必须查对患者的姓名、年龄、药品名称、剂量、服用方法、禁忌症等,审查后方能调配。

  二、 配方时要精神集中,细心谨慎,不得估计取药,处方调配后,应严格核对后方可发出。

  三、 发药时应耐心向病人说明服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四、 含有剧毒药品、麻醉品、限制药品的处方应按毒、限、剧药品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麻醉品的管理规定来执行。

  五、 对有错误的处方,如:药品用量用法不妥或有禁忌时,药房人员应主动与医师联系,更正后再发药。有责任拒绝不规范和不按规定开出的处方发药。

  六、 药房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奉公,坚持制度。应经常向医生介绍新药信息,并定期做出购药计划,季度盘点一次。*时做到无过期、失效药品。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一、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二、 医疗机构的法人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为防止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的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的第一责任人,每年对本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三、 在本机构内确定一名医疗废物管理的负责人,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四、 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理程序》处理,并做好各项登记。

  五、 不转让、不买卖、不丢弃、不在非储存地点倒(堆放)医疗废物,不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不流失、不泄露、不扩散、不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储存医疗废物的时间不超过两天。

  六、 对不按规定要求处理医疗废物是,按《医疗废弃物处理条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传染病报告制度

  一、 认真学*《传染病防治法》,执行传染病管理条例,做到及时诊断治疗和严格隔离,减少传播,认真等级,填报疫情,时间不能延误。

  二、 学*和掌握防疫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技术水*。

  三、 按时参加例会,处理好辖区内的计划免疫和各项免疫工作,及时下发通知单,准确及时上报各种报表、薄、卡、册,做的项目齐全,字迹清楚。

  四、 宣传“除四害、讲卫生”知识,教育群众养成良好的卫生*惯。

  五、 做好防疫工作的应急准备,如发现疫情,到达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战之能胜。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3

  一、二级以上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应当安排至少1名掌握新生儿复苏技术的医护人员在分娩现场。分娩室应当配各新生儿复苏抢救的设备和药品。

  二、产科医护人员应当接受定期培训,具备新生儿疾病早期症状的识别能力。

  三、新生儿病房(室)应当严格按照护理级别落实巡视要求无陪护病房实行全天巡视。

  四、产科实行母婴同室,加强母婴同室陪护和探视管理,住院期间,产妇或家属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抱婴儿离开母婴同室区。因医疗或护理工作需要,婴儿须与其母亲分离时,医护人员必须和产妇或家属做好婴儿的交接工作,严防意外。

  五、严格执行母乳喂养有关规定。

  六、新生儿住院期间需佩戴身份识别腕带,如有损坏、丢失,应当及时补办,并认真核对,确认无误。

  七、新生儿出入病房(室)时,工作人员应当对接送人员和出入时间进行登记,并对接收人身份进行有效识别。

  八、规范新生儿出入院交接流程。新生儿出入院应当由医2人员对某陪护家属身份进行验证后,由医护人员和家属签字确认,并记录新生儿出入院时间。

  九、新生儿病房(室)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降低医院感染发生风险。

  十、新生儿病房(室)应当制定诮防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

  十一、对于无监护人的新生儿,要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和民政等部门要善安置,并记录安置结果。

  十二、对于死胎和死婴,医疗机构应当与产妇或其他监护人沟通确认,并加强管理;严禁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对于有传染性疾病的死胎、死婴,经医疗机构征,得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同意后,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应当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妥善处理,不得交由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自行处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进医疗 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规划、发展计划、物价、**、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评审。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报市人民**批准,并纳入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批准,并纳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一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

  (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以外的其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按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

  (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二)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为二年;

  (三)设置门诊部、急救站、护理院(站)、卫生院、诊所、卫生所(站、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为一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应当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设置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县以上城镇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人员;

  (四)发生责任性医疗事故和二级以上技术性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六)受吊销医师和护士执业证书行政处罚不满二年及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的医务人员;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及体检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除第十五条以外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面图;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拟在执业登记地址以外设置分支机构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许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的执业场所;

  (四)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其最低数额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规模和类别作出规定;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审核认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中心卫生院除外)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使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必须明确第一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病床数,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限期整改期间的;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二十三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许可证者应立即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登记

  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迁建、扩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污水和废弃物,做到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不得出卖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但疑难危重病症会诊、急救等除外。

  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医学健康宣传及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亲自诊查、调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出生或者死亡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药品等费用并出具依据。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不真实的医疗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伪造或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 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 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执业的;

  (三)擅自执业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冒用其它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出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四)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诊疗活动超过登记科目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类别、床位的;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输液业务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发布不真实医疗广告的,按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收取有关费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医学科研、教学等单位设置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适用本条例。经批准向社会开放的驻渝军队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市开设医疗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

  肠道门诊工作制度

  1、各医院要常年开设腹泻病门诊,要求有专人、专室、专设备等,达到“七专”要求,医生24小时值班。

  2、科室设臵要相对独立,内部结构做到布局合理,分区清楚,便于患者就诊,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要求。

  3、严格执行各项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消毒隔离制度。

  4、腹泻病门诊只准接诊腹泻病人,不得接诊其他病人。

  5、做好腹泻病人的就诊专册登记,需抢救治疗及留床观察病人另做详细病历记录。

  6、做好腹泻病人监测与统计工作,做到“逢泻必检、逢疫必报”,每日按要求上报区疾控部门。

  7、对中、重型腹泻病人应在门诊积极抢救治疗或留床观察。

  8、对漏报、瞒报、缓报疫情的,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医院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1、综合医院要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备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消毒和处理医疗废物。

  2、从事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3、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按要求对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4、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流行趋势和上级部门的要求,做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5、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及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6、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的,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检验科传染病疫情报告登记管理制度

  1、检验科所有工作人员均为法定传染病责任报告人,发现甲、乙、丙类传染病病例,都有责任和义务进行报告。

  2、发现传染病病例要及时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3、检验标本的检测结果为阳性或超过国家标准或超过正常值范围等,能够确定为传染病者,检测结果必须有专人保管。

  4、由检验科指派专人每日分两次将检测结果分送开具化验单的医生,或者由检验科指定专人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5、对传染病检测阳性结果要用传染病登记本专门登记。

  6、传染病报告卡按要求逐项填写,不得有漏项、缺项和逻辑错误。卡片填好后报送预防保健科或由疫情管理人员收取。

  7、责任报告人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病原携带者时,应立即电话通知开具化验单的医生和预防保健科。

  8、任何个人对传染病病例阳性检验结果及其病人相关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9、检查发现迟报、漏报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住院死亡病例登记管理规定

  1、住院部要建立死亡病例登记薄。

  2、住院部死亡病例登记薄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就诊日期,疾病诊断,死亡日期,死亡原因等基本内容。

  3、住院部要有指定人员负责死亡病例的登记保管和管理。

  4、负责死亡病例登记的人员要认真填写死亡病例登记簿,做到填写完整、准确、及时、无缺项。

  5、死亡病例要及时上报医院网络直报责任科室进行网络直报,七天内网络直报区疾控部门。

  6、登记报告责任人要高度负责,对登记报告中出现迟、误现象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医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制度

  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现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1、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各部门要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的应急工作原则,建立应急管理网络,并行使相应的权力和职责,各级有关科室和相关人员应通力合作,保证各项应急工作的顺利执行。加强法制观念,依法应对突发事件。一旦突发事件发生,立即启动应急系统。

  2、各有关部门应首先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合格的通讯设备、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物品等物资的调配和储备,做好后勤保障工作。服从卫生主管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3、医务处在院长的领导下要组织相关科室,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

  4、按照法律要求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发现疑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时,应立即用电话通知疫情管理人员,疫情管理人员要立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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