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 (菁华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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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和县级以上人民*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2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3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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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 (菁华3篇)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和县级以上人民*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2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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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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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 (菁华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  向*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  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第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第十条  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  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2

  第十五条  以书面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一式两份。

  以*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申请专利的,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申请人有2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代表人。

  第十六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序列表。申请人应当将该序列表作为说明书的一个单独部分提交,并按照*专利行政部门的规定提交该序列表的计算机可读形式的副本。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第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十九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数字顺序编号。

  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二十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第二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提供一幅最能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附图。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4厘米×6厘米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的各个细节。摘要文字部分不得超过300个字。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专利行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该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

  (三)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文名称)、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4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

  第二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藏生物材料样品的,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该专利申请所涉及的生物材料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该生物材料的保证;

  (三)在授予专利权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第二十八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第二十九条  *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厘米×30厘米×30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公斤。易腐、易损或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或者学术会议、技术会议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第三十三条  在*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第三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10项。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3

  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八十三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八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菁华3篇)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2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商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文范本5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文 1

2017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等协商。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规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报***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均工资水*;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文 2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文 3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文 4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等协商。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文 5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报***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均工资水*;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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