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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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十七条(市场巡查)

  机动车清洗站的设置管理实行市场巡查、现场核实、资料归档等制度。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范围内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的市场巡查工作,及时收集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的以下资料复印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二)场地使用(含租用)证明材料;

  (三)工程项目设计与施工方案;

  (四)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配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和经营项目价目表;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七)营业执照、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报告表、城镇排水许可手续。

  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复印件时,应当自行复印,并承担复印费用。

  第十八条(现场核实)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集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相关资料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及时组织同级规划、环保、水务、**交管、安监等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意见。核实主要内容包括设置选址、设置标准、用电系统、用水节水、排水设施等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整改,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九条(资料归档)

  对符合开办条件的机动车清洗站,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该机动车清洗站的完整档案,同时将相关信息资料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归入全市机动车清洗站电子信息管理*台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经营终止)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通过公告、电话等方式告知消费者。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三十条(违反设置标准和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标准设置、违规经营机动车清洗站或者不按规定处置产生的污泥及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禁设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机动车清洗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代为恢复。

  第三十二条(违反规划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划要求建设机动车清洗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机动车清洗站建成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不配合提供资料和占道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经营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水务、**交管等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明码标价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监管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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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14日市**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机动车清洗站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机动车清洗站的设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中心城区之外的其他区(市)县**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划定、公布。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清洗站,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地,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洗车美容设施设备及洗车用水、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扶持与鼓励)

  市和区(市)县**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

  鼓励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投资建设科技创新型、节能环保型以及节水型洗车系统。

  第五条(职责划分)

  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监管原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的日常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公共停车场设置附属机动车清洗站的规划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污染治理监督管理。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用水、节水、排水等监督管理。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周围道路机动车辆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价格、国土、安监、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清洗站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在相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清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行业协会自律)

  机动车清洗行业协会应当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清洗服务规范,协助做好机动车清洗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与规划配套

  第七条(设置选址)

  机动车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

  第八条(设置条件)

  设置机动车清洗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服务从业人员;

  (四)符合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城乡规划、**交管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九条(设置标准)

  机动车清洗站应当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作业区应当划分洗车区和擦车区,洗车区应当设置截水沟、三级沉淀池及污泥暂储设施;

  (二)作业区地面、车辆进出口通道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作业区墙体及清水池立面应当采用防渗漏材料覆盖;

  (三)室内清洗站专用的洗车区和擦车区总面积不得小于一百*方米;

  (四)按规定设置全市统一设计的机动车清洗站标识;

  (五)***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禁设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机动车清洗站:

  (一)紧邻层为居民住宅的地上房屋;

  (二)城区主次干道两侧道路红线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核心区、饮用水保护区;

  (四)城镇道路、广场、街道游园、消防通道、公园绿地、高压走廊、河道河堤保护区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点位;

  (五)其他依法禁止的区域。

  第十一条(配套停车场设置要求)

  新建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项目,三环路以内区域规划设置地下或者地面配套停车位总数在五百个以上、三环路以外区域规划设置地下或者地面配套停车位总数在八百个以上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一百*方米的机动车清洗站。

  第十二条(专业公共停车场设置要求)

  新建、改(扩)建城镇专业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总数在二百个(不含)以下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一百*方米的机动车清洗站;二百个以上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一百五十*方米的机动车清洗站。

  第十三条(规划与建设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以及第十二条规定的专业公共停车场规划许可手续,应当在拟定规划条件和核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将机动车清洗站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进行统一管理。

  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将建设项目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公共停车场附属机动车清洗站的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纳入建设管理。

  前款中的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既有停车场改造)

  已建成的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等地下配套停车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原地下停车场内增设机动车清洗站。

  已建成的城镇专业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停车场内增设机动车清洗站。

  依据前两款规定增设机动车清洗站的,应当在清洗站建成后及时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其他场地配套设置)

  新建、改(扩)建加油(气)站、充电站、公交中心站、客运汽车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基础设施的,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当将机动车清洗站作为相应的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单位专用车辆清洗)

  拥有一定数量的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垃圾运输专用汽车、工程车的单位,应当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站,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市场巡查)

  机动车清洗站的设置管理实行市场巡查、现场核实、资料归档等制度。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范围内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的市场巡查工作,及时收集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的以下资料复印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二)场地使用(含租用)证明材料;

  (三)工程项目设计与施工方案;

  (四)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配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和经营项目价目表;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七)营业执照、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报告表、城镇排水许可手续。

  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复印件时,应当自行复印,并承担复印费用。

  第十八条(现场核实)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集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相关资料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及时组织同级规划、环保、水务、**交管、安监等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意见。核实主要内容包括设置选址、设置标准、用电系统、用水节水、排水设施等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整改,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九条(资料归档)

  对符合开办条件的机动车清洗站,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该机动车清洗站的完整档案,同时将相关信息资料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归入全市机动车清洗站电子信息管理*台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经营终止)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通过公告、电话等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要求)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洗车、擦车及其他机动车美容服务活动应当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进行;

  (二)门前人行道地砖应当保持*整完好,不得占道摆放物品;

  (三)使用无磷洗涤剂产品,确保循环水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四)清洗站产生的洗车污水必须经过沉淀后排放到城市污水管道,不得流到清洗站外的区域;

  (五)定期清疏、维护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水通畅和水质达标。

  第二十二条(污物处理)

  机动车清洗站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委托有处置资质的单位统一收运、无害化集中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三条(用水要求)

  机动车清洗站洗车用水应当符合水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直接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禁止从公共绿地取水桩、消火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居民生活用水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

  第二十四条(停放秩序)

  设置机动车清洗站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与洗车规模相适应的机动车停放场地,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应当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示)

  机动车辆清洗服务收费由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自主定价。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道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临时性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日常监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站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巡查中发现的属于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同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部门协调)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由城管、工商、环保、水务、价格、规划、建设、交通、**交管等主管部门组成的机动车清洗站管理部门联*会议机制,通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解决办法。

  第二十九条(信誉考核)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考核要求汇总相关主管部门监督考核结果,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分类公布考核结果。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依照《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设置标准和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标准设置、违规经营机动车清洗站或者不按规定处置产生的污泥及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禁设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机动车清洗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代为恢复。

  第三十二条(违反规划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划要求建设机动车清洗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机动车清洗站建成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不配合提供资料和占道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经营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水务、**交管等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明码标价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监管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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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经营要求)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洗车、擦车及其他机动车美容服务活动应当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进行;

  (二)门前人行道地砖应当保持*整完好,不得占道摆放物品;

  (三)使用无磷洗涤剂产品,确保循环水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四)清洗站产生的洗车污水必须经过沉淀后排放到城市污水管道,不得流到清洗站外的区域;

  (五)定期清疏、维护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水通畅和水质达标。

  第二十二条(污物处理)

  机动车清洗站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委托有处置资质的单位统一收运、无害化集中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三条(用水要求)

  机动车清洗站洗车用水应当符合水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直接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禁止从公共绿地取水桩、消火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居民生活用水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

  第二十四条(停放秩序)

  设置机动车清洗站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与洗车规模相适应的机动车停放场地,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应当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示)

  机动车辆清洗服务收费由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自主定价。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道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临时性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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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14日市**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机动车清洗站管理,规范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机动车清洗站的设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中心城区之外的其他区(市)县**所在地城区;

  (三)镇(乡)**所在地建成区;

  (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划定、公布。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清洗站,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地,配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洗车美容设施设备及洗车用水、排水、污水处理等设施设备,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扶持与鼓励)

  市和区(市)县**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

  鼓励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投资建设科技创新型、节能环保型以及节水型洗车系统。

  第五条(职责划分)

  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监管原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的日常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公共停车场设置附属机动车清洗站的规划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污染治理监督管理。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用水、节水、排水等监督管理。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清洗站周围道路机动车辆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价格、国土、安监、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清洗站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在相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清洗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行业协会自律)

  机动车清洗行业协会应当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清洗服务规范,协助做好机动车清洗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与规划配套

  第七条(设置选址)

  机动车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

  第八条(设置条件)

  设置机动车清洗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场地、设施设备;

  (二)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服务从业人员;

  (四)符合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水务、城乡规划、**交管等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九条(设置标准)

  机动车清洗站应当符合以下设置标准:

  (一)作业区应当划分洗车区和擦车区,洗车区应当设置截水沟、三级沉淀池及污泥暂储设施;

  (二)作业区地面、车辆进出口通道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作业区墙体及清水池立面应当采用防渗漏材料覆盖;

  (三)室内清洗站专用的洗车区和擦车区总面积不得小于一百*方米;

  (四)按规定设置全市统一设计的机动车清洗站标识;

  (五)***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禁设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机动车清洗站:

  (一)紧邻层为居民住宅的地上房屋;

  (二)城区主次干道两侧道路红线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核心区、饮用水保护区;

  (四)城镇道路、广场、街道游园、消防通道、公园绿地、高压走廊、河道河堤保护区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点位;

  (五)其他依法禁止的区域。

  第十一条(配套停车场设置要求)

  新建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等项目,三环路以内区域规划设置地下或者地面配套停车位总数在五百个以上、三环路以外区域规划设置地下或者地面配套停车位总数在八百个以上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一百*方米的机动车清洗站。

  第十二条(专业公共停车场设置要求)

  新建、改(扩)建城镇专业公共停车场停车位总数在二百个(不含)以下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一百*方米的机动车清洗站;二百个以上的,应当设置面积不小于一百五十*方米的机动车清洗站。

  第十三条(规划与建设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以及第十二条规定的专业公共停车场规划许可手续,应当在拟定规划条件和核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将机动车清洗站纳入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进行统一管理。

  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将建设项目配套停车场和专业公共停车场附属机动车清洗站的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纳入建设管理。

  前款中的给排水、污水处理系统和电力系统等,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既有停车场改造)

  已建成的城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等地下配套停车场,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原地下停车场内增设机动车清洗站。

  已建成的城镇专业公共停车场,可以按照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停车场内增设机动车清洗站。

  依据前两款规定增设机动车清洗站的,应当在清洗站建成后及时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其他场地配套设置)

  新建、改(扩)建加油(气)站、充电站、公交中心站、客运汽车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基础设施的,在不影响公共安全的条件下,应当将机动车清洗站作为相应的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单位专用车辆清洗)

  拥有一定数量的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垃圾运输专用汽车、工程车的单位,应当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清洗站,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落实清洗保洁措施。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七条(市场巡查)

  机动车清洗站的设置管理实行市场巡查、现场核实、资料归档等制度。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范围内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的市场巡查工作,及时收集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的以下资料复印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二)场地使用(含租用)证明材料;

  (三)工程项目设计与施工方案;

  (四)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配备清单;

  (五)内部管理制度、作业操作规范和经营项目价目表;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七)营业执照、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报告表、城镇排水许可手续。

  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复印件时,应当自行复印,并承担复印费用。

  第十八条(现场核实)

  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集新建、改(扩)建机动车清洗站相关资料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及时组织同级规划、环保、水务、**交管、安监等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意见。核实主要内容包括设置选址、设置标准、用电系统、用水节水、排水设施等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整改,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九条(资料归档)

  对符合开办条件的机动车清洗站,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该机动车清洗站的完整档案,同时将相关信息资料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归入全市机动车清洗站电子信息管理*台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经营终止)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通过公告、电话等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要求)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洗车、擦车及其他机动车美容服务活动应当在室内或者封闭场地内进行;

  (二)门前人行道地砖应当保持*整完好,不得占道摆放物品;

  (三)使用无磷洗涤剂产品,确保循环水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节水型清洗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四)清洗站产生的洗车污水必须经过沉淀后排放到城市污水管道,不得流到清洗站外的区域;

  (五)定期清疏、维护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水通畅和水质达标。

  第二十二条(污物处理)

  机动车清洗站产生的污泥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委托有处置资质的单位统一收运、无害化集中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第二十三条(用水要求)

  机动车清洗站洗车用水应当符合水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直接取用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禁止从公共绿地取水桩、消火栓等公共设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居民生活用水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

  第二十四条(停放秩序)

  设置机动车清洗站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与洗车规模相适应的机动车停放场地,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应当规范车辆停放秩序。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示)

  机动车辆清洗服务收费由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自主定价。

  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临时占道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临时性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日常监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站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巡查中发现的属于其他主管部门管理的问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同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部门协调)

  市、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由城管、工商、环保、水务、价格、规划、建设、交通、**交管等主管部门组成的机动车清洗站管理部门联*会议机制,通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研究解决办法。

  第二十九条(信誉考核)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考核要求汇总相关主管部门监督考核结果,并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分类公布考核结果。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依照《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定,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设置标准和违规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标准设置、违规经营机动车清洗站或者不按规定处置产生的污泥及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禁设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禁止区域设置机动车清洗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场地原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代为恢复。

  第三十二条(违反规划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划要求建设机动车清洗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机动车清洗站建成后,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不配合提供资料和占道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经营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水务、**交管等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明码标价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监管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阅读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1)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全文1

  第六条(生产资质)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食品添加剂,必须同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生产要求)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具备持续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具有保证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的卫生条件、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等,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具备产品质量出厂检验手段,建立原辅料和产品出入库、销售记录等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第八条(质量要求)

  食品添加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九条(产品标识)

  食品添加剂的产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上给予警示性说明。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条(营业执照)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取得载明食品添加剂销售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进货验收)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贮存条件)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具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和经营场所。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三条(销售台账)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台帐,记录所进食品添加剂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购货者名称等事项。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餐饮业违法责任)

  餐饮业等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食品添加剂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2)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精选五篇)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1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2

  第一节 公共停车场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人自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实行**定价的,需办理服务价格登记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15日内,向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三)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和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经营;

  (四)配备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机关报告;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停车场管理系统;

  (七)执行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二节 专用停车场

  第十八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和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居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停车位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居住区,停车位施划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施划;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第三节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需领取价格服务登记后方可收费。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

  (三)佩戴统一标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管理纳入本市停车场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可以在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时段性停车方案,经市城市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道路时段性临时停车泊位。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3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的,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4

  第七条 市规划***门应当会同市国土房产、**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停车位供需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枢纽附*,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并考虑新能源汽车发展趋势,合理规划、配建充电桩。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预留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运营享受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投资和社会资本投资并存的模式,鼓励采用**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土地、建设、**补助等方面提供政策扶持。

  第十条 市***门应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将由**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要依据规划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市规划***门会同市**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国土房产等部门,可利用城市道路范围外公用空闲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区没有条件建设专用停车场的,可以利用其空闲场地,或者在不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经市城市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利用道路红线外空间,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三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和道路承载能力,按照技术规范,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公共停车场的补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以各种形式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设施,并按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滁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5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对部门职责有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3)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精选5篇)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四十八条  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红古区的停车场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10日市人民**发布的《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兰州市人民**令﹝2012﹞第1号)同时废止。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市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施划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安装道钉、提升道牙高度等方式防止车辆进入。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

  (二)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三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四)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五)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六)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拍卖所得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三)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按照“先到先使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泊位确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固定使用;

  (五)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二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交纳停车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程度,逐步推行地磁等车位检测器,实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由车主自助电子支付。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地,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受其委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人防、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主导、统筹规划、方便群众、有效管理的原则。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应当予以严格保护,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不得擅自改变绿线性质。

  第八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城市公交枢纽、首末站、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城市出入口、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补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十条 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大型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既有住宅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不能满足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设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车场进行自行管理,若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划设停车位的,属于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向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统一划设临时停车场;属于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划设为临时停车场。

  第十四条 未经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的用途。

  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人民**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鼓励企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及个人依法利用自有土地、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对外开放并取得相应收益。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规定给予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城市区域停车诱导系统,指导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十七条 市、县(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收入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非**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的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及红线图;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停车场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同时向社会公告。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申请备案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机关报告;

  (七)不得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八)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到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价格确定手续。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辆凭本人残疾证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4)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综合文化站的建设,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管理,充分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文化站”),是指由县级或乡镇人民*设立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其基本职能是社会服务、指导基层和协助管理农村文化市场。

  第三条 乡镇人民*负责文化站日常工作的管理,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文化站进行监督和检查,县文化馆、图书馆等相关文化单位负责对文化站开展对口业务指导和辅导。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2

  第四条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全国文化站建设规划和标准,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文化站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相适应,建设规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安排用地指标,无偿划拨建设用地。

  各级人民*应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文化站建设予以重点扶持。

  第六条 文化站应位于交通便利、人口集中、便于群众参与活动的区域,一般不设在乡镇人民*办公场所内。

  文化站的选址、设计、功能安排等应征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文化站基本功能空间应包括:多功能活动厅、书刊阅览室、培训教室、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点和管理用房,以及室外活动场地、宣传栏等配套设施。

  第八条 文化站应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和图书等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予以更新、充实。

  文化站设施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九条 因乡镇建设规划需拆除文化站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乡镇人民*在作出决定前,应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并征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批准。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3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对文化站设施建设、经费投入、工作开展情况等进行检查、考评。文化站建设情况应纳入创建全国和地区性文化先进单位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一条 对在农村文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文化站和文化站从业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5)

——成都市购房合同 (菁华3篇)

成都市购房合同1

  甲方(卖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电话号码:

  乙方(买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电话号码: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房屋交易的基本情况

  1、甲方自愿将位于_市的壹幢(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权证登记面积)为 *方米,土地面积为 *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 ,土地使用权证号为 ,该房屋产权属 所有。

  2、甲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该房屋。

  二、房款售价:该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 元整

  三、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甲乙双方到_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当日,乙方将首期房款人民币 整(元 支付给甲方,余下房款人民币 整(¥ 元),乙方须在 支付给甲方。

  四、其它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双方协商由 支付。

  五、物业的交割

  1、物业交接的期限:甲方应于前向乙方移交该房屋。

  2、甲方在移交该房屋时,应保持房屋结构及水电、卫生、有线电视、通讯等配套设施完整,保持原有的装修状况,并结清在移交之前所发生的水电、卫生、有线电视、通讯、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3、甲方应在移交该房屋之日向乙方移交该房屋的水电、卫生、物业管理等配套设施过户所需的各项物料。

  六、责任与权利

  1、 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的真实性与明晰性,没有权属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

  2、 乙方有权对该房屋产权的真实性与明晰性进行核实。

  3、 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房屋交易的过户手续。

  七、违约责任

  1、甲、乙任何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的10%并承担办理该房交易过程当中所发生的费用。

  2、如该房屋的产权不真实、明晰,出现权属纠纷的债权债务纠纷,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

  3、如甲方(或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配合对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提供所需的各项物料、造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时间往后拖延,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全部由甲方(或乙方)承担。

  4、如甲方不按合同第五款之规定交割物业的,乙方有权在甲方应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乙方的实际损失,乙方同时有权拒绝转付甲方应得的款项,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

  八、补充条款:

  九、其它条款

  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修改本条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定补充合约,补充合约与本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协商不能解决,约定由本合同签定地人民法院裁定。

  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委托代理人:(签章)

  委托代理人:(签章)

  年 月 日

成都市购房合同2

  卖方: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 号: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 房屋的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坐落于________________位于第___层________户,房屋结构为________, 房产证 登记面积____*方米,地下室一间,面积________*方,房屋权属证书号为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价格:

  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依据,每*米________元,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_____________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付款方式:

  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 定金 ___元整,大写:________________,?日内交付___________万元(大写________),余款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在 房屋过户 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支付。

  第四条 房屋交付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

  第五条 乙方逾期付款的 违约责任 :

  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限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__%向甲方支付 违约金 。逾期超过__日,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 解除合同 ,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 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累计已付款的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__日,则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第七条 关于 产权过户 登记的约定:

  甲方应协助乙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_____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须在乙方提出 退房 要求之日起__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已付款的__%赔偿乙方损失。

  第八条 签订合同之后,所售房屋室内设施不再变更。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房屋出售的法定条件。房屋交付使用之前的有关费用包括水、电、气、物业、有线等费用有甲方承担。由此引发的纠纷有甲方自行处理,于乙方无关。

  第九条 甲方保证在办理完过户手续之日起 日内,将户口迁出,逾期超过___日,乙方每日按已付款的__%收取违约金。

  第十条 因本 房屋所有权 转移所发生的税费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交纳。

  第十一条 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_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成都市购房合同3

  备案号:_________

  售房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购房 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 号: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及相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甲、乙双方在*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 商品房 ,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所购商品房位于_________

  二、该商品房的具体幢号、建筑结构、设计用途、建筑面积如下:

  房屋幢号

  建筑结构

  设计用途

  建筑面积

  该商品房交付时如有面积差异,以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实测面积为准。

  三、甲方应向乙方出示所售房屋的下列证件:

  1、国有地地使用证,编号:_________

  2、 房屋所有权 证,编号:_________

  3、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编号:_________

  四、该商品房销售价格为:实得建筑面积(即套内面积)_________元/*方米( 公摊面积 按建造成本折算入实得面积单价),房款共计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币_________。

  五、付款方式及付时间甲、乙双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种约定办理。

  1、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甲方给予乙方_________%优惠,即实付房款总额_________元。

  2、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日内首付房款_________元,余款在_________付清。

  3、甲、乙双方约定其他方式付款或乙方属贷款(按揭)购房,甲、乙双方就此项内容另订补充合同。

  六、乙方如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给付房款,属乙方违约。甲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种约定追究乙方 违约责任 。

  1、终止合同,乙方按应付房款的_________%向甲方支付 违约金 ,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据实赔偿。

  2、合同继续履行,乙方按__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七、甲须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如因_________,除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延期。

  八、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果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属甲方违约,乙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1、终止合同,甲方按乙方应付房款的_________%向乙方支持违约金,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

  2、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按___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九、甲方所售商品房面积与产权监理机关实测面积差异在±_________%(含本数)至±_________%以内,按实测面积结算房款差异超过±_________%(含本数),乙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种约定办理。

  1、终止合同,甲方在乙方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乙方,并按_________利率给付利息。

  2、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约定_________。

  十、预售商品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甲方对原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和修改,必须在调整和修改的方案批准后_________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_________日提出 退房 或与甲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乙方要求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乙方,并按_________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甲方所售商品房在交付给乙方时,该商品房的配套环境和配套设施,必须符合甲方售房时所作的承诺和双方约定。该商品房的装饰、装修、配套设施、设备的标准、保修责任和质量要求,必须符合附件《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 保证书 》中所作的说明、规定和承诺。

  十二、甲方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后,应协助乙方在_________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因甲方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的,乙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种约定处理。

  1、终止合同,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乙方,并按乙方已付房款的_________%支付违约金。

  2、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按___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十三、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十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交签订补充协议。

  十五、本合同连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共_________页,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 成都市 房屋产权监理处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六、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_____种约定处理。

  1、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其他约定:_________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在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高新区范围内销售的商品房,本合同首页须与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联机打印后备案。购房人右要合同签订后持本合同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或者拨打 (语音信箱)查询备案信息。

  2、本合同的部条款,当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当双方不作约定的,应在空格处打"/",以示删除。

  3、本合同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监制。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6)

——成都市租房合同菁选

2023成都市租房合同5篇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了解日益加深,合同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签订合同是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争端。那么一份详细的合同要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2023成都市租房合同,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2023成都市租房合同1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房屋座落____________________、间数__________、面积__________、房屋质量__________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____________年零____________月,出租方从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收回。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____________个月的。

  租房合同如因期满而终止时,如承租人到期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如承租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出租方因此所受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承租方享有优先权。

  第三条

  租金和租金的交纳期限租金的标准和交纳期限,按国家____________的规定执行(如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此条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任意抬高)。

  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修缮

  修缮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对房屋及其设备应每隔____________月(或年)认真检查、修缮一次,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出租人维修房屋时,承租人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出租人如确实无力修缮,可同承租人协商合修,届时承租人付出修缮费用即用以充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五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1.如果出租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出租人出卖房屋,须在3个月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承租人需要与第三人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出租方未按前述合同条款的规定向承租人交付合乎要求的房屋的,负责赔偿____________元。

  2.出租方未按时交付出租房屋供承租人使用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__________元。

  3.出租方未按时(或未按要求)修缮出租房屋的,负责偿付违约金____________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方人员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受毁的,负责赔偿损失。

  4.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__元。

  5.承租方违反合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__元;如因此造成承租房屋毁坏的,还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免责条件

  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范本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合同范本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条

  本合同范本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范本正本一式2份,出租方、承租方各执1份;合同范本副本____________份,送____________单位备案。

  出租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承租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法人代表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效期限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2023成都市租房合同2

  出租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承租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证件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方双方经*等协商,就租赁事宜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房屋地址及使用面积

  出租地址:面积:;(租赁房屋具**使用位置见附件图纸)

  第二条租赁用途及租赁期限

  租赁用途:,不能做非商业或非法用途。乙方承担全部经营责任。

  租期_________年,自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工程免租期为天,自_20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止。其中20_年月至20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期间为免租期。

  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两个月之前书面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条支付方式

  1、首年租金为人民币肆十捌万元整(元),房租每叁年递增一次,增幅为原租金总额的5%,二次递增按前次递增后房租计算,不按原租金计算。具体付款金额和付款日期明细(单位:万元)如下:

  2、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全年租金。

  3、租金收取方式为上打租,乙方于每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下一年度租金交清,逾期甲方将收取乙方违约金日租金的三倍。

  4、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伍万元整。

  第四条租赁期间房屋修缮

  1、在租赁期内,该房屋的基础框架结构维修责任由甲方负责。

  2、如乙方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改造,需将装修、改造的书面方案报给甲方,经甲方同意并签字后方可实施。甲方应于乙方提出书面方案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甲方同意,如甲方不同意,应在此期限内一次性提出整改意见,双方将方案签字确认后即可实施。

  3、本合同房屋经甲、乙双方依交接清单(附件一)交接并签字之日起,除本条

  第1款因该房屋的基础框架结构维修责任由甲方负责外,若因乙方装修及使用过当等出现的问题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4、对于房屋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进行及时的无偿维修。其它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维护、维修。

  第五条各项费用的缴纳

  1。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

  2。该房屋出租产生的租赁税、租赁证的办理及经营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同时使用该房屋进行商业活动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缴纳,其中包括乙方自已申请安装电话、宽带、有线电视、水、电、暖气费、税金(租赁税、营业税)等。

  第六条在租赁该房屋经营活动中,甲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监督乙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乙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2、甲方不得扰乱乙方正常营业秩序,如对乙方正常营业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的,由甲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3、不准为乙方非法经营提供方便。

  第七条在租赁该房屋经营活动中,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不得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2、乙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有根据经营需要转租的权利,但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3、不得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活动。

  4、自觉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扰乱甲方正常营业秩序,如对甲方正常营业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的,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八条甲方与乙方的变更:

  1、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租赁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转租或转让。

  2、如果出租方(甲方)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出租方出售房屋,须在对外出售三个月前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甲方在租赁合同期内(指五年)出售物业,需保证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

  第九条甲乙双方责任

  1、甲方责任:

  1)、甲方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收到房租7日内将该商铺正式交付乙方使用。

  2)、甲方保证该商铺交付使用时水、电不欠费。如超过十五天仍无法将该商铺交付使用,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无效,甲方需于当日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及全部费用。

  3)、合同期满时,乙方须在租约期满之日退还房屋,同时经甲方验收该商铺无设备损坏及欠缴的水电费与物业管理费后十天内,返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乙方无须将房屋恢复原貌。

  4)、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将该物业转租他人,若甲方中途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对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须双倍赔偿。

  2、乙方责任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拆改变动房屋结构。

  2、不得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

  3、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中途擅自退租的。

  4、需按约定将装修方案报于甲方擅自装修、改造。

  第十条续租及租赁期满

  1、租赁期满乙方如无违约行为的,则享有同等条件下对场地的优先租赁权。

  2、乙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按房屋交接清单上标明的'品项交还给甲方。

  第十一条合同终止

  1。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剩余租金不予退还:

  1)、乙方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的,损害公共利益的;

  2)、经甲方提醒后,乙方仍拖欠房租30天以上的,保证金不返,合同终止。

  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2、出租房屋甲方不能提供房屋正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终止合同,甲方返还乙方剩余租金。

  3、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合同的;

  4、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解除本合同;

  5、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6、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7、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8、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或违法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三条免责条件

  若租赁房屋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损毁或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租赁期间,若乙方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不能使用租赁房屋,乙方需立即书面通知甲方,甲方需退还预付租金。

  第十四条补充与附件

  1、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合同。本合同的附件和补充合同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交接房屋以经甲乙双方签字的房屋交接清单为准。(附件一)

  3、在承租期内,如果甲方房产动迁,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正式通知三个月内无条件腾房,甲方应当将未到期内租金于乙方腾房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

  4、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出租房屋若动迁,甲方获得房屋及土地的所有补偿,乙方获得装修设施、设备及经营部分的补偿;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后若动迁房屋、土地及装修经营赔偿全部归甲方,与乙方无关。第十五条合同效力

  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2023成都市租房合同3

  出租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协商,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订立本租房合同,并就以下各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租赁范围及用途

  1、甲方同意将北京市____________________路________________的房屋及其设施租赁给乙方,计租建筑面积为*方米。甲方《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字第____________________号)

  第二条:提供设备

  1、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房内设备另立清单租房合同,清单租房合同与本租房合同同时生效等设施。

  第三条:

  1、租赁期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2、租赁期满后乙方若需续租,须在租房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在同等租约条件下,及在本租房合同租赁期内,乙方诚实履行本租房合同各项责任的前提下,则乙方有优先续租权,但须重新确定租金和签订租赁租房合同。

  第四条:租金

  租金为每月________人民币,如租期不满一个月,可按当月实际天数计算。

  第五条:支付方法

  1、租金须预付,乙方以每____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乙方每____个月支付一次,甲方在相关月份前十五天通知乙方付款,乙方收到甲方付款通知后,即在十五天内支付下个月的租金,以此类推。

  2、乙方须将租金付给甲方抬头的银行账号: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

  抬头:________________

  3、乙方也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

  第六条:物业管理费及其它费用

  1、物业管理费由____方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有关规定和收费标准支付。

  2、租赁场所内的清洁由乙方自行负责。

  3、其他因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如: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电话费等。

  第七条:押金

  1、为保证本租房合同的全面履行,在签订本租房合同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个月租金的押金,押金不计利息,租房合同终止时,退还乙方。若乙方不履行租房合同,则押金不予返还;若甲方不履行租房合同,则应将押金全额返还并赔偿乙方壹个月的租金费用作为因租房造成的损失。但因市容整顿和市政动迁而无法续租的房屋除外,甲方可不作任何损失赔偿,此合同即可终止。

  2、租借期内,无特殊情况,甲乙双方不得私自随意加减租金和更改终止合同租借期。

  3、甲方有权向乙方查阅支付国际长途的费用,或乙方使用国际长途电话,可由甲方代买"国际长途电话使用卡",费用由乙方支付(根据卡上密码可在室内电话机上直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

  第八条:禁止租赁权的转让及转借乙方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1、租赁权转让或用作担保。

  2、将租赁场所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借给第三者或让第三者使用。

  3、未经甲方同意,在租赁场所内与第三者共同使用。

  第九条:维修保养

  1、租赁场所内属于甲方所有的内装修及各种设备需要维修保养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或物业公司,甲方并及时安排维修保养。重要设备需要进行大修理时,应通知甲方。

  3、属乙方所有的内装修及各种设备需要保养时,由乙方自行进行并承担费用。

  第十条:变更原状

  1、乙方如对所租的房屋重新装修或变动设备及结构时,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损害赔偿

  由于乙方及其使用人或有关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对甲方、其他租户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害时,一切赔偿均由乙方承担。

  第十二条:甲方免责:

  1、因地震、水灾、或非甲方故意造成,或非甲方过失造成的火灾、盗窃、各种设备故障而引起的损害,甲方概不负责,但甲方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况除外。

  2、乙方因被其他客户牵连而蒙受损害时,甲方概不负责。

  第十三条:乙方责任

  1、必须遵守本大楼的物业管理制度。

  2、必须妥善使用租赁场所及公用部分。

  3、不得在大楼内发生下列行为:

  (1)将超重、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带入楼内或实施其他有害于大楼安全的行为;

  (2)给甲方或其他租户(业主)带来损害的`行为,以及对整个建筑物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

  (3)违反社会治安、***和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通知义务

  1、甲乙双方所发生的通知均采用书面形式。

  2、任一方的姓名、商号、地址及总公司所在地、代表者若发生变更时,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十五条:合同终止

  因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使大楼的全部或一部分损坏、破损而导致乙方租赁场所不能使用时,本合同自然终止。

  第十六条:合同解除

  乙方如发生以下行为之一时,甲方可不通知乙方而解除本租房合同租房合同,如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1、租金及其他债务超过半个月以上未付;

  2、租赁场所的使用违反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

  3、违反本合同的有关规定的;

  4、违反本合同第八、第十四条规定的;

  5、给其他租户(业主)生活造成严重妨碍,租户(业主)反映强烈的;

  6、触犯法律、法规、被拘留或成为刑事诉讼(公诉)被告的,以及本人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等情况发生的;

  7、有明显失信或欺诈行为的事实的;

  8、甲方出现前述第3、4或第7项行为的,乙方有权不通知甲方而解除租房合同,如对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特别说明

  1、除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所述原因外,租赁期内,乙方不得解除本租房合同。若遇特殊情况须解除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但不得收回押金。

  2、租房合同签订后,租赁期开始前,由于乙方原因须解除合同时,乙方须把已缴的押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

  第十八条:租赁场所的归还

  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租赁场所内属于乙方所有的一切物品,包括内装修各类设备、材料全部撤除,使租赁场所恢复原状,并经甲方检查认可后由甲方收回,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九条:纠纷解决

  对本合同的权力、义务发生争议时,如调解不成,可向有关管辖的房屋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条:本租房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23成都市租房合同4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________市________街________巷______号____________(小区)______栋______单元______楼______号的房屋______间(套),建筑面积______*方米、使用面积______*方米,类型______出租给乙方作______使用。装修及设备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______个月,甲方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收回。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

  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拖欠租金____个月或空置____月的。

  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时,如乙方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可与甲方协商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三条租金、交纳期限和交纳方式

  甲乙双方议定月租金______元,交纳方式为________支付,计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元)。由乙方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交纳给甲方。先付后用。以后每个______月付款一次,应在付款期末前______天支付。

  第四条租赁期间的房屋修缮

  甲方对出租房屋及其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户内上水、下水、照明电)和门窗好,以保障乙方安全正常使用。乙方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租赁双方的变更

  1.如甲方按法定手续程序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本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乙方需要与第三人互换用房时,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应当支持乙方的'合理要求。

  第六条乙方必须遵守当地暂住区域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交纳水、电气、收视、电话、卫生及物管等费用。乙方的民事纠纷均自行负责。水、电、气底数各是:水________吨,电________度,气________方。

  第七条甲方收乙方押金________元,乙方退房时,结清水、电、气费,交还钥匙后,由甲方退还乙方押金________元。

  第八条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一、二条的约定向乙方交付符合要求的房屋,负责赔偿______元。

  2.租赁双方如有一方未履行第四条约定的有关条款的,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______元。

  3.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______%,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

  4.乙方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甲方有权责令停止转让行为,终止租赁合同。同时按约定租金的______%,以天数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5.本合同期满时,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继续使用承租房屋,按约定租金的______%,以天数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甲方仍有终止合同的申诉权。

  第九条免责条款

  1.房屋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损毁或造成乙方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

  甲方 :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

  ____ 年 _____ 月 _____ 日

2023成都市租房合同5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________市________街________巷______号____________(小区)______栋______单元______楼______号的房屋______间(套),建筑面积______*方米、使用面积______*方米,类型______出租给乙方作______使用。装修及设备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共______个月,甲方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收回。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

  1.擅自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

  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拖欠租金____个月或空置____月的。

  合同期满后,如甲方仍继续出租房屋的,乙方拥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时,如乙方确实无法找到房屋,可与甲方协商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三条

  租金、交纳期限和交纳方式

  甲乙双方议定月租金______元,交纳方式为________支付,计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元(元)。由乙方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交纳给甲方。先付后用。以后每个______月付款一次,应在付款期末前______天支付。

  第四条

  租赁期间的房屋修缮

  甲方对出租房屋及其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户内上水、下水、照明电)和门窗好,以保障乙方安全正常使用。乙方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条

  租赁双方的变更

  1.如甲方按法定手续程序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本合同对新的房产所有者继续有效;

  2.乙方需要与第三人互换用房时,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应当支持乙方的合理要求。

  第六条

  乙方必须遵守当地暂住区域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交纳水、电气、收视、电话、卫生及物管等费用。乙方的民事纠纷均自行负责。水、电、气底数各是:水________吨,电________度,气________方。

  第七条

  甲方收乙方押金________元,乙方退房时,结清水、电、气费,交还钥匙后,由甲方退还乙方押金________元。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一、二条的约定向乙方交付符合要求的房屋,负责赔偿______元。

  2.租赁双方如有一方未履行第四条约定的`有关条款的,违约方负责赔偿对方______元。

  3.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______%,以天数计算向甲方交付违约金。

  4.乙方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甲方有权责令停止转让行为,终止租赁合同。同时按约定租金的______%,以天数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5.本合同期满时,乙方未经甲方同意,继续使用承租房屋,按约定租金的______%,以天数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甲方仍有终止合同的申诉权。

  第九条

  免责条款

  1.房屋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损毁或造成乙方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2.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房屋,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

  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争议解决的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租赁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事宜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二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共同协商。

  甲方: 乙方:

  20xx年xx月xx日 20xx年xx月xx日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7)

——成都市买卖合同(精选5篇)

  成都市买卖合同 1

  备案号:_________

  售房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

  购房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所购商品房位于_________

  二、该商品房的具体幢号、建筑结构、设计用途、建筑面积如下:

  房屋幢号

  建筑结构

  设计用途

  建筑面积

  该商品房交付时如有面积差异,以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实测面积为准。

  三、甲方应向乙方出示所售房屋的下列证件:

  1、国有地地使用证,编号:_________

  2、房屋所有权证,编号:_________

  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_________

  四、该商品房销售价格为:实得建筑面积(即套内面积)_________元/*方米(公摊面积按建造成本折算入实得面积单价),房款共计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币_________。

  五、付款方式及付时间甲、乙双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种约定办理。

  1、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甲方给予乙方_________%优惠,即实付房款总额_________元。

  2、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日内首付房款_________元,余款在_________付清。

  3、甲、乙双方约定其他方式付款或乙方属贷款(按揭)购房,甲、乙双方就此项内容另订补充合同。

  六、乙方如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给付房款,属乙方违约。甲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种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1、终止合同,乙方按应付房款的__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据实赔偿。

  2、合同继续履行,乙方按__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七、甲须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竣工验收(包括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规定必须的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如因_________,除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延期。

  八、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特殊情况外,甲方如果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属甲方违约,乙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1、终止合同,甲方按乙方应付房款的_________%向乙方支持违约金,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

  2、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按___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九、甲方所售商品房面积与产权监理机关实测面积差异在±_________%(含本数)至±_________%以内,按实测面积结算房款差异超过±_________%(含本数),乙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种约定办理。

  1、终止合同,甲方在乙方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乙方,并按_________利率给付利息。

  2、合同继续履行,双方约定_________。

  十、预售商品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甲方对原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和修改,必须在调整和修改的方案批准后_________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_________日提出退房或与甲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乙方要求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乙方,并按_________利率给付利息。

  十一、甲方所售商品房在交付给乙方时,该商品房的配套环境和配套设施,必须符合甲方售房时所作的承诺和双方约定。该商品房的装饰、装修、配套设施、设备的标准、保修责任和质量要求,必须符合附件《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 》中所作的说明、规定和承诺。

  十二、甲方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后,应协助乙方在_________日内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因甲方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的,乙方按下列第_________种约定处理。

  1、终止合同,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乙方已付房款退还乙方,并按乙方已付房款的_________%支付违约金。

  2、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按___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十三、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十四、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交签订补充协议。

  十五、本合同连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共_________页,一式三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六、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_____种约定处理。

  1、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其他约定:_________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说明

  1、在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高新区范围内销售的商品房,本合同首页须与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联机打印后备案。购房人右要合同签订后持本合同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或者拨打(语音信箱)查询备案信息。

  2、本合同的部条款,当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当双方不作约定的,应在空格处打"/",以示删除。

  3、本合同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监制。

  成都市买卖合同 2

  甲方:___

  乙方:___

  兹就机器买卖事宜,甲方卖出、乙方买进。

  第一条甲乙双方约定有关后记机器的买卖事宜甲方卖出,乙方买进。

  第二条买卖总金额为__元整。乙方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项予甲方。

  (1)本日(订约日)先交付定金__元整。

  (2)甲方必须在____年_月_日前将后记的机器安装于乙方总公司所在地的工厂。乙方未支付的余款,俟交货时一次付清。

  第三条甲方于第二条第(2)项乙方支付余款同时,应将后记机器的所有权移转予乙方。

  第四条在甲方尚未将机器交付予乙方之前,若有故障、毁损或遗失时,应由甲方负责。亦即乙方免除支付价金义务。

  第五条甲方保证后记机器所具有的性能与说明书相符,并须在第三条交付前先行试机,以证明其性能。

  第六条有关后记机器的品质、性能,由甲方对乙方保证,并以三年为限。在此期间,若非乙方的.过失而发生自然故障,甲方负有赔偿损失及修理的义务。

  第七条若发生第六条的情形,虽经甲方修复,而机器仍然无法操作,或其性能降低长达一个月,乙方可依据下列方式选择其一,向甲方提出要求。

  (1)换取同种类机器。其条件为乙方须就已使用该机器的时间长短支付货款,每一年乙方应支付甲方相当于第二条总金额五分之一款项。

  (2)退还机器。但甲方得扣除乙方使用机器所应付如前(1)之款项,其余定金退还予乙方。有关使用机器的时间,其计算方法则无论乙方是否使用,规定从第三条甲方交付机器日始至乙方提出退还机器要求之日止,为使用时间。

  第八条乙方若未能在第二条日期前支付余额以交换机器,则甲方无需催告,本契约视同作废,甲方得将该机器搬回。

  有关前述甲方的机器搬运费、安装费、以及搬回时所需的一切费用,应由乙方负担。甲方除上述权利外,尚可将定金没收,作为损害赔偿。

  第九条甲方若未能在第二条所列日期前交付机器,乙方得向甲方催告,于十日内交付机器。在此期限内,甲方若仍然无法交付,则本契约视同作废。乙方得请求甲方退还第二条之定金、以及与定金同额的损失赔偿。

  本契约一式三份,当事人及见证人各执一份为凭。

  卖方(甲方):___

  地址:

  身份证统一号码:

  买方(乙方):___

  地址:

  身份证统一号码:

  见证人(丙方):___

  地址:

  身份证统一号码:____年_月_日

  成都市买卖合同 3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乙方购买的房屋位于xx区,(以下简称该房屋)。甲方已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x),该房屋建筑面积为:*方米,产权人:。

  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x元.此房价为净价,税费由乙方承担,房屋内保留设施设备清单如下:

  第三条: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xx万元的购房定金,作为甲、乙双方当事人订立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

  第四条:甲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

  第五条: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提供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要的材料及手续.

  第六条:甲方未告知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该房屋已存在的出租、查封、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等事实的,乙方因此原因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甲方在乙方支付认购定金之日起至本认购书解除之日止,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的,甲方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

  第七条: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持一份,签字生效。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丙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时间:

  成都市买卖合同 4

  甲方: (卖方)

  乙方: (买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自有房屋一处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的了解,愿意购买该房,特制订本合同如下:

  一、此房坐落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产权所有人____________,产权证号___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___㎡,使用性质:_______________。

  二、该房价为____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先交付______________元定金,其余房款在房屋交易公证时结清,公证时应再付剩余房款________________万元,同时甲方交钥匙交房,现场交接,房款两清。

  三、甲方保证在交接前对该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如签约或交接后,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负责赔偿。

  四、室内外设施以看房时为准,不得转移,更换或更改,交接验收时也应该按合同验收,签署房屋交接单,并需验看水表、电表、煤气表是否有损坏,如有损坏甲方负责维修。

  五、甲方需结清交易之日前所欠的一切费用,如:房费、暖气费、煤气费、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等。

  六、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事宜的相关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______方承担,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不得违约,如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乙方违约定金不退,甲方违约双倍赔款

  甲 方: 乙 方: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年 月 日

  、

  成都市买卖合同 5

  卖方(甲方):

  身份证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买人(乙方):

  身份证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如下房屋买卖协议,共同遵守。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方米,出售给乙方。

  二、上述房屋包括附属设备,经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人民币):____________;总款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付款方式:由乙方首付给甲__________元,然后______年___月___日付清____________元整,剩余房贷有乙方自付。

  三、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清房款;甲方同时将房屋钥匙、房屋产权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乙方。同时双方应该同时为对方出具相应的收到凭证。

  四、甲方必须保证其出卖给乙方的房屋,产权为交易本人,绝无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或产权亲属关系。

  乙方买受后,如该房屋产权有纠葛,影响乙方权利的行使,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赔偿乙方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五、双方对房屋质量无异议,房屋交付后,因房屋质量引起的纠纷,双方不相互承担赔偿责任。

  六、甲方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此乙方完全知晓。乙方同意甲方关于房屋产权过户的承诺:甲方在能办理产权登记时应该第一时间办理产权登记,甲方办理完全产权登记后,应立即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七、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时,甲方应予全力协助。如因甲方的延误,致使影响产权过户登记,因而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由甲方负赔偿责任。

  八、合同生效后,房屋升值与甲方无关。

  九、本协议签订前,该房屋如有应缴纳的一切税收、费用,概由甲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费用为乙方负责。其他税费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十、甲方在房屋出售给乙方即乙方付清房款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后不得将房屋另行转让给他人,如若违约本约定应赔偿房款总价外还应赔付房款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十一、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该共同遵守。如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该赔偿对方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十二、甲方法定继承人一致同意此次房屋买卖交易,并且同意本协议所有条款,甲方法定继承人无此房屋的继承权与使用权。

  十三、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分歧应该协商解决,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起诉至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

  十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十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______年___月___日

  乙方:

  ___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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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范文五份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机关、***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2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机关、***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和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贿赂、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贿赂,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成都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扩展9)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优选【5】份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十三条 文化站应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编制数额应根据所承担的职能和任务及所服务的乡镇人口规模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文化站站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备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热爱文化事业,善于组织群众开展文化活动,具备开展文化站工作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文化站站长由乡镇人民**任命或聘任,事先应征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文化站实行职业资格制度,文化站从业人员须通过文化行政部门或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相应考试、考核,取得职业资格或岗位培训证书。

  文化站从业人员可根据本人的学历条件、任职年限、工作业绩和业务水*等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六条 文化站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在岗人员退休或被调离、辞退后,应及时配备相应人员,确保文化站正常工作不受影响。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文化站从业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各级文化培训机构、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艺术学校、艺术院团等具体承担人员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 文化站的建设、维修、日常运转和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应列入县乡人民**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核减或挪用。中央、省、市级财政可对文化站设施建设和内容建设予以经费补助。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或资助文化站。依法向文化站捐赠财产的,捐赠人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享受优惠。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一条 为了促进乡镇综合文化站的建设,加强对乡镇综合文化站的管理,充分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乡镇综合文化站(以下简称“文化站”),是指由县级或乡镇人民**设立的公益性文化机构,其基本职能是社会服务、指导基层和协助管理农村文化市场。

  第三条 乡镇人民**负责文化站日常工作的管理,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文化站进行监督和检查,县文化馆、图书馆等相关文化单位负责对文化站开展对口业务指导和辅导。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十条 文化站的主要职能是,开展书报刊借阅、时政法制科普教育、文艺演出活动、数字文化信息服务、公共文化资源配送和流动服务、体育健身和青少年校外活动等。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二)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村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

  (四)在县级图书馆的指导下,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为当地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在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活动。

  (七)协助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

  (八)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文化站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保障其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文化站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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