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菁华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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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1

  第六条 民办高校应当明确一名校领导分管档案工作,各部、处、室、院、系、中心、馆等部门应当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本部门的档案工作,并确定兼职档案人员具体负责本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七条 民办高校办公室是主管全校档案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保管和提供利用学校档案,并指导学校各部门文件材料的管理,对所属机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民办高校办公室可以设置学校档案室,承担学校具体的档案工作任务。

  第八条 民办高校办公室应当履行以下档案工作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学校的档案工作。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学校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指导学校各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和学校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四)对各类档案进行接收、整理、保管、鉴定、统计,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五)负责档案提供利用及相关的服务工作,配合学校中心工作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工作。

  (六)运用先进技术和手段加强档案现代化管理。

  (七)组织学校专兼职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档案学术研究。

  (八)参加上级主管部门及档案学会组织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并积极承担和完成其布置的工作任务。

  (九)完成校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十)其他法定任务。

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2

  第九条 民办高校各部门和个人在从事党群、行政、教学、科研、基建、外事、财务等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必须向本部门兼职档案人员移交,经本部门领导审核认定后,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并交学校档案室归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属于学校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

  第十条 民办高校有关部门在组织科研、基建工程、贵重仪器设备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档案室参加,对应归档文件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并指导监督有关部门按时做好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凡未经档案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或者项目承办部门不按规定将文件材料归档的,项目不予验收、鉴定,设备不得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及财务报销。

  第十一条 民办高校的各类文件材料应当由形成或承办部门收集齐全,并按照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进行系统整理。

  第十二条 民办高校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民办高校各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以前完成上一年度各种载体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各教学部门产生的文件材料应在次学年寒假前归档;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一年后归档;科研项目文件材料在科研项目完成后及时归档;基本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归档;设备仪器文件材料在开箱验收登记后及时归档。

  归档文件材料应当内容完整、书写工整、声像清晰、材质优良、格式规范、整理有序,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文件材料移交归档时,归档部门与档案室应当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3

  第十五条 档案室应当对保管的档案进行分类、编号、上柜架排列,编制检索工具。

  第十六条 民办高校应当设置专用的档案库房,配备温湿度调控设施,加强档案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七条 档案室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力求做到库房、阅档室、办公室三分开。

  第十八条 民办高校应当成立档案鉴定工作小组,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及时进行鉴定。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后销毁。

  第十九条 档案室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编制档案工作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民办高校应当积极推进档案现代化管理,建立档案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档案数字化和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室应积极做好档案的提供利用工作,努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学校领导、有关部门以及各项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阅读


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1)

——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菁华3篇)

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民办高校)的档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上海市档案条例》、《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民办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校档案是指民办高校在党群、行政、教学、科研、基建、外事、财务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学校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民办高校应当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民办高校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学校的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有关管理制度,列入有关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考核范围,提供条件,落实责任,严格督查,保障档案工作有效开展。

  第五条 民办高校要把档案室建成保管学校档案的'基地、爱国荣校的教育基地以及为学校工作和社会事业提供档案信息服务的中心。

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2

  第九条 民办高校各部门和个人在从事党群、行政、教学、科研、基建、外事、财务等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必须向本部门兼职档案人员移交,经本部门领导审核认定后,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并交学校档案室归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属于学校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

  第十条 民办高校有关部门在组织科研、基建工程、贵重仪器设备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档案室参加,对应归档文件材料进行检查验收,并指导监督有关部门按时做好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凡未经档案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或者项目承办部门不按规定将文件材料归档的,项目不予验收、鉴定,设备不得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及财务报销。

  第十一条 民办高校的各类文件材料应当由形成或承办部门收集齐全,并按照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进行系统整理。

  第十二条 民办高校各类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民办高校各部门应当在每年6月底以前完成上一年度各种载体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各教学部门产生的文件材料应在次学年寒假前归档;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一年后归档;科研项目文件材料在科研项目完成后及时归档;基本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归档;设备仪器文件材料在开箱验收登记后及时归档。

  归档文件材料应当内容完整、书写工整、声像清晰、材质优良、格式规范、整理有序,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文件材料移交归档时,归档部门与档案室应当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二条 民办高校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检查考核工作,切实将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和各部门工作进行总结、考核、评估的重要内容,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校档案管理中凡发现违反规定拒绝向档案室移交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涂改、伪造和擅自赠送、出售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以及其他档案违法行为,由学校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2)

——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菁华3篇)

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 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2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实验室具备与其临床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临床检验质量。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检验质量和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公布的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临床检验项目和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由*另行公布。

  *定期发布新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分析前质量保证措施,制定患者准备、标本采集、标本储存、标本运送、标本接收等标准操作规程,并由医疗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临床检验报告发放制度,保证临床检验报告的准确、及时和信息完整,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七条 临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病历或者门诊病历号。

  (二)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和单位、参考范围、异常结果提示。

  (三)操作者姓名、审核者姓名、标本接收时间、报告时间。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临床检验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的缩写。保存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应当由执业医师出具。

  乡、民族乡、镇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出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提供临床检验结果的解释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非临床实验室不得向临床出具临床检验报告,不得收取相应检验费用。

上海市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3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临床实验室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封存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及其人员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可以委托*临床检验中心等有关组织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与指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室间质量评价能力的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者有关其他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与指导。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有关其他组织,在检查和指导中发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存在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的对临床实验室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十一条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通报或公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通报或公告情况,于每年3月31日前报*。

  第五十二条 室间质量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情况,向*和为该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3)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 (菁华3篇)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1

  根据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下简称《专业目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下简称《试办专业目录》),中等职业学校新专业设置可分为以下三大类:目录内专业(专门化);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目录外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范围内的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中未列出的专门化;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范围外的专业(专门化)。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2

  (一)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具有良好的综合职业能力的知识型技能人才,以满足地区、行业生产、服务第一线工作的需要,满足高等学校尤其是高等职业院校对合格生源的需要。

  (二)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要有利于提高中等职业教育资源的利用率和整体效益,形成科学合理的专业结构布局,增强职业教育的活力和吸引力,鼓励学校办出专业特色,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三)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要处理好社会需求的多样化、多变性与学校专业教学工作的相对稳定性的关系;处理好学校骨干专业、长线专业与新兴专业、短线专业的关系。

  (四)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应以《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为依据,并按备案的专业(专门化)名称招生。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名称要科学、规范,符合专业门类的方向,防止随意性或名称内涵大于专业名称。一般不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确需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以外专业(专门化)的',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职业岗位变化的需要,会同有关行业部门或委托有关方面,经过行业及专业人才需求专家调研和专家论证,公布试办专业(专门化)名称(编码)及指导性专业教学方案(计划)后,学校方可试办。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3

  (一)中等职业学校要遵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业制定的相关专业教学指导方案(指导性教学计划)和专业设置标准等教学文件,遵循教育规律,根据市场需求、培养目标、职业岗位的要求,科学、规范、有序地设置新专业(专门化),调整与改造老专业,拓宽专业业务范围,不断深化专业内涵改革,推进课程教材改革,突出实践教学环节,强化现代化教学手段的运用。

  (二)中等职业学校新设置专业必须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落实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并符合以下条件:

  1、新设置专业必须符合学校主管部门关于学校的发展规划。

  2、有专业人才需求调研报告和相关行业、专业的专家论证意见。

  3、有明确的专业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专业教学的主要内容,以及规范的专业(专门化)名称、修业年限等。

  4、有科学、规范、完整的专业教学实施方案(计划)和其它必需的教学文件,如专业调研论证报告、专业培养目标描述、专业知识和能力结构分析、教学和课程的进程表、实践性环节教学实施安排、主干课程教学大纲、配套教材等。

  5、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仪器设备、图书馆及图书资料、实*(训)场所等基本办学条件。

  6、有稳定的师资队伍,每个专业一般要有2名以上的具有高级职务的专业骨干教师,以及实践性教学环节指导教师。外聘兼职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

  7、有完善的教学管理条件。

  (三)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数,实行总量控制,年度新设置和调整的专业一般不超过2个,现代化标志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级与省市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新设置和调整的专业不超过3个。以上专业数不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在已经设置的专业下设该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及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当年招生数控制在2个班以内。


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4)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 (菁华3篇)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1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基本原则)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

  市和区人民*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为本级人民*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消防、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环保、水务、安全生产监管、海事、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工作考核和经费保障)

  市和区人民*加强气象灾害预警能力、防雷减灾管理、气象安全街镇建设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考核,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处置、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科技创新和人才建设)

  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创新,完善气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

  本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2

  第二十六条(应急启动)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在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向本级人民*及有关部门报告预警原因、可能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等信息。

  市和区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及时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按照防御指引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跟踪监测评估)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进行跟踪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

  市和区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趋势,适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四类红色预警学生保障措施)

  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中小学校、幼托机构、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采取停课措施;对已经到校或者要求到校避险的学生,学校应当灵活安排教学活动,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为学生上学提供交通工具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学生交通安全。

  第二十九条(四类红色预警劳动者保障措施)

  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对因前述灾害性天气发生误工的工作人员,不得作迟到或者缺勤处理。

  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时,举办户外活动或者进行除应急抢险外的户外作业的,应当立即停止;除*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等措施。

  第三十条(高温、低温应对)

  高温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不予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者采取限时轮岗措施。

  霜冻、道路结冰等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采取防冻防滑措施,保证行驶安全;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供水管线、设施设备的检查,落实供水设施的防冻保暖措施。

  第三十一条(台风、大风应对)

  台风、大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临时设施。

  第三十二条(大雾、霾应对)

  大雾、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车辆驾驶人应当降低车速,遵守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的限速、封闭等管理措施,保证行驶安全。

  大雾、霾橙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学校、幼托机构应当停止户外教学活动;用人单位应当减少或者不予安排户外作业;必须进行户外作业的,应当提供必要的防护装备或者采取限时轮岗措施。

  霾预警信号生效期间达到空气重污染预警信号标准的,涉及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限产、限污、停产等措施;高污染的运输工具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限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紧急防御措施)

  本市负有气象灾害防御义务的单位发现灾害性天气但尚未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可以参照本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灾情调查)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和区人民*应当根据灾害影响情况,组织民政、气象、水务、交通、农业、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灾情调查,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完善应急预案,修复、加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报告。

  灾情调查内容,包括灾害性天气情况、灾害原因和损失、预报预警情况等。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气象灾害情况。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3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好基础防灾能力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到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未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其他主体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未将检测信息录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采集系统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由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 (菁华3篇)(扩展5)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 (菁华3篇)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2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除享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权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指导下,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计算,每满一百*方米计一票;不足一百*方米有单独房地产权证书的,可与其他业主合并计票,每满一百*方米计一票。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百分之三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条 业主大会除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邀请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五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非市政道路或者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会议制度。业主委员会联*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派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联*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召开。

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3

  第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万*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前,应当参照市房地资源局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不得占用、移装的共用部位、共同设备,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规定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执行指导价的范围,按照市人民*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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