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菁华3篇)

首页 / 文库 / |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1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落实有关医疗待遇,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民政优[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按照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细则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按照优抚对象不同类别,采取不同的保障办法。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保障水*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2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乌海市财政局、乌海市民政局、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乌财社[2008]477号)文件精神,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按照离休人员待遇);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五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单位无力参保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经费由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参保经费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六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单位于每年6月底前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单位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门审批。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个人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门审批。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3

  第十四条 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具体实施部门,负责做好联系、协调、审查工作,要严格审核享受医疗保障的重点优抚对象资格,准确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登记、缴纳费用等手续,及时提出预算方案。

  第十六条 *门要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安排好有关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对资金筹集的协调指导和资金使用,监督检查,确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重点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并商财政、民政部门共同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 *门要做好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落实优惠待遇。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阅读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1)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菁华3篇)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1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落实有关医疗待遇,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民政优[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按照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细则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按照优抚对象不同类别,采取不同的保障办法。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保障水*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2

  第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乌海市财政局、乌海市民政局、乌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乌财社[2008]477号)文件精神,继续按原办法执行(按照离休人员待遇);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五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单位无力参保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所需经费由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参保经费经民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同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六条 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单位于每年6月底前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单位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门审批。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个人部分)财政补助审批表”,经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门审批。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3

  第七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重点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的旧伤复发医疗费用,解决其他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八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住院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或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支付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全额报销。

  第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障部门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剩余部分在医保规定用药和医疗范围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75%的比例给予报销。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每人每年日常医疗补助500元,“三属”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年日常医疗补助300元。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优抚对象医疗证》,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

  (一)免收门诊挂号费、门诊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空调费、取暖费;

  (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免20%;

  (三)药费减免10%。

  第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由民政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各区要结合本地区优抚对象人数、资金筹措及支付能力,确定具体的补助标准、申报和审批程序。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2)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细则 (菁华3篇)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细则1

  第三十条 《奖励规定》第十二条 (一)、(二)所列推荐部门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十一条 《奖励规定》第十二条 (三)所称的“其他单位”是指经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中央各部门在沪单位以及其它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第三十二条 《奖励规定》第十二条 (三)所称的“专家”是指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上海市科技功臣奖获奖人、*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荐1项所熟悉专业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上海市科技功臣奖获奖人、*科学院院士、*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荐1项所熟悉专业的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四条 被推荐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对象,必须按填写说明的规定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等附件材料。推荐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三十五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纠纷和对完成单位、完**员的确认和排序等方面有争议的,在纠纷或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申报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六条 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的,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申报上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十七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应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推荐,单个项目不得由几个部门同时重复推荐。

  第三十八条 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予授奖的候选对象,如再次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细则2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设立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的设立、评审专家的条件与评审程序等事项按《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章程》执行。

  第四十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四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对初步审核合格的推荐材料,按项目内容进行分类,经奖励管理信息系统按项目随机选出同行专家,提交网络评审。

  评审专家在规定时间内独立进行网络评审,提交评审结果。

  奖励办公室以网络评审的及格分数,并结合入围比例确定入围项目,组织专业评审组专家以会议方式进行复审,产生初评结果。

  第四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将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经公布没有异议的,可进入下一个程序评审。

  (一)奖励办公室对初评为一等奖的候选对象,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对科技功臣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候选对象进行考察。国际科技合作奖候选对象还应当征求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或者派出机构的意见。

  (二)奖励委员会对复核以后的一等奖项目、考察以后的科技功臣奖和国际科技合作奖候选对象进行投票表决;对二、三等奖项目进行评议投票审核通过。

  第四十三条 对某些特殊项目,奖励办公室可组织有关专家对候选对象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上海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实施细则3

  第四十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的监督,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可在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

  第四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同时应写清联系地址和电话。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异议的提出者必须对所提出的异议事项和证明文件承担法律责任。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对象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材料的真实性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对象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推荐部门、推荐人及项目的完**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对符合本细则第 四十七条 规定的异议材料,予以受理。

  实质性异议由办公室处理,有关推荐部门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部门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15天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及处理建议,报送奖励办公室处理。奖励办公室在必要时可直接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调查处理,或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部门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处理,处理结果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备案。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相关推荐部门或者推荐人应予以协助。

  推荐部门或者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异议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候选对象和项目将不提交本年度评审。

  第四十九条 涉及异议问题的候选对象,应当及时提出申辩理由,提交有关异议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有关推荐部门或推荐人应积极配合奖励办公室做好异议处理工作。

  第五十条 异议自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评审。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待异议处理结束后,再重新推荐。

  第五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和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通知异议各方和推荐单位或推荐人。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获奖项目有弄虚作假、侵占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以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由奖励办公室负责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上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


乌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菁华3篇)(扩展3)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菁华3篇)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医疗机构配制制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是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条件和配制过程等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北京市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许可,制剂委托配制、调剂使用的审批和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药监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药品监督局委托对医疗机构制剂室实施现场检查工作。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第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设立制剂室,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人员、设施、检验仪器、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的药剂科主管制剂室工作。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经北京市卫生局审核同意后,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2份并附电子文档(见附件1,可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直接下载后填写);

  (二)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报告;

  (三)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北京市卫生局的审核同意意见;

  (五)拟设立制剂室的基本情况,包括制剂室的投资规模、占地面积、周围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并提供医疗机构总*面布局图、制剂室总*面布局图(标明空气洁净度等级);

  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所学专业、职务、职称、原从事药学工作年限等)及专业技术人员占制剂室工作人员的比例;

  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具有医药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3年以上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且制剂室负责人和药检室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六)拟配制剂型、配制能力、配制剂型的工艺流程图;

  (七)、拟配制制剂品种、规格;质量标准(或草案);

  (八)主要配制设备、检测仪器目录;

  (九)制剂配制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十)申请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并对材料做出如有虚假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

  (十一)凡申请单位申报材料时,申报材料的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本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2份;

  (十二)按申请材料顺序制作目录。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的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按照申请材料目录顺序装订成册;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六条 市药品监督局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市药品监督局受理或者不受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市药品监督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组织验收,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自许可决定做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自颁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设立的制剂室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配制场所、配制设备及检验设施等。

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经市药品监督局批准;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申请制剂调剂使用的,应当由使用单位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申请(见附件5),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并报送有关材料。

  医疗机构申请制剂调剂使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见附件6);

  (二)制剂调出和调入双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调出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经批准委托配制的制剂还应当提供制剂配制单位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GMP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拟调出制剂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制剂调剂双方签署的合同;

  (七)拟调出制剂的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

  (八)拟调出制剂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和标签;

  (九)调出方出具的拟调出制剂的自检报告;

  申请材料应当完整、清晰,签字并在指定位置处加盖单位印章,使用A4纸打印或者复印;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单位)须在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或者文字说明,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三条 市药品监督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做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方发放《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方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制剂的质量负责。接受调剂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制剂,并对超范围使用或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抢救急需调剂使用制剂的,可先行调剂使用,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补办申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不得超出规定的期限、数量和范围。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