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优选【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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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年度目标和工作措施,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人,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渔业船舶跟帮生产制度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台账,督促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依法生产,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普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知识;

  (二)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分类监管,开展渔业船舶安全检查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协调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处置;

  (四)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设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五)调查与处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

  (六)指导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修建渔业船舶和销售假冒伪劣船用产品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渔港消防船的业务指导,监督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单位及在港渔业船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追查肇事逃逸船舶,但是,与军事船舶、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除外。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依法对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检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海上遇险人员搜寻救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明确相关人员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防台风预案、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渔业船舶或者渔业船舶生产场所进行勘查、取证;

  (四)责令改正违反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被责令改正的渔业船舶,应当通报渔业船舶所有者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渔业船舶落实改正措施。

  第十七条 渔民专业合作社、渔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基本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检查。

  第十八条 船员和社会公众可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举报渔业船舶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查处。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适任船员的;

  (二)未配置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设备的;

  (三)未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的。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船长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或者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服从指挥,未按照要求落实避风、避险等措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单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责任人处5000元罚款;对船长及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4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动渔业船舶更新改造,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加强渔港、避风塘等防灾减灾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七条 渔港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以下简称船员),配置和使用安全生产设备,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与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船员职责,服从指挥和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发现隐患应当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九条 禁止渔业船舶从事下列活动:

  (一)被责令停航后未按照要求整改;

  (二)擅自改变船体结构;

  (三)危险天气警报未解除情况下出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在主航道、通航分道、桥梁水域、枢纽闸口水域、横水渡口水域、锚地、码头前沿以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被责令停航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渔业船舶助航、导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

  造成公共安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地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动渔业船舶更新改造,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加强渔港、避风塘等防灾减灾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七条 渔港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以下简称船员),配置和使用消防、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与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船员职责,服从指挥和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发现隐患应当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九条 禁止渔业船舶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载客或者从事休闲渔业等活动;

  (二)擅自改变船体结构;

  (三)危险天气警报未解除情况下出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在主航道、通航分道、桥梁水域、枢纽闸口水域、横水渡口水域、锚地、码头前沿以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被责令停航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渔业船舶助航、导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

  造成公共安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地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优选【五】份扩展阅读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优选【五】份(扩展1)

——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菁华3篇)

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1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选址、设计和布局符合卫生要求,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竣工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认可;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流程布局、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和用水卫生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规定的,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现场审查的申请。卫生监督机构自收到申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审查。必要时抽取样品,开具采样单。被抽检单位必须无偿提供样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符合第十、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向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根据生产经营项目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经营场所总*面图和设备设施布局*面图;

  (三)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意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五)食品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包括卫生管理机构、人员、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质量检验制度等);

  (六)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七)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提*品配方、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标签和说明书(送审样);?

  (八)卫生监督机构要求申报的其他资料。提交资料一式三份,由申请人出具的资料应逐页加盖公章或者骑缝章。卫生监督机构经办人对申请人的提交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自接受申请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符合申请资格且资料齐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申请资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三)申请资料不全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报资料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的审核,作出同意发证或者不予发证的决定。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并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其格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年审符合规定的,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及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记;不符合规定的,作出限期整改或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具体复核办法由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三个月,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换证申请,换证程序参照本办法第 十 、 十一 、 十二 、 十三 、 十四 、 十五条执行。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生产经营条件、生产经营项目、产品配方或者生产工艺的,必须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原发证机关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改变生产经营场所布局的,提供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改变产品品种、配方、生产工艺的,必须提*品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产品、标签说明书(送审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和评价报告。

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2

  第二十条 按《食品卫生法》第 四十一 、 四十二 、 四十三 、 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 九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情节严重的;

  (四)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情节严重的;

  (五)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经营或进口表明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情节严重的;

  (六)保健食品标志标签未按核定的内容使用,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上级机关予以撤消: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三)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许可证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未办理复核换证的;

  (二)自行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的;

  (三)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复核换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卫生许可的。

  第二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和申请补领,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以补发。申请变更卫生许可内容的,提出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核实,符合要求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被注销或者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吊销、撤消、注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登记,并予以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广东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六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过程及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产品的卫生质量、餐(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等进行抽样检测。 第

  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据《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指南》对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决定经常性监督和抽检的频次。食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食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GMP),并根据企业的产品特点,分析危害关键控制环节,实行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的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国家卫生标准(没有国家卫生标准的,按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或根据卫生监督机构确定的检测项目对抽检样品进行检验和评价。

  第二十八条 卫生监督员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必须对其采购食品及原材料的索证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抽检样品,开具采样单。被抽检单位必须无偿提供样品。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采购食品及原材料时,必须索取加盖有原持有者公章的在有效期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或其他有效卫生许可批件和产品卫生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到贿赂、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行为的,经查证属实,追缴非法收受的财物,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撤消其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优选【五】份(扩展2)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汇总五篇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1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动渔业船舶更新改造,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加强渔港、避风塘等防灾减灾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七条 渔港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以下简称船员),配置和使用消防、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与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船员职责,服从指挥和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发现隐患应当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九条 禁止渔业船舶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载客或者从事休闲渔业等活动;

  (二)擅自改变船体结构;

  (三)危险天气警报未解除情况下出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在主航道、通航分道、桥梁水域、枢纽闸口水域、横水渡口水域、锚地、码头前沿以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被责令停航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渔业船舶助航、导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

  造成公共安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地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2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动渔业船舶更新改造,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加强渔港、避风塘等防灾减灾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七条 渔港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以下简称船员),配置和使用安全生产设备,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与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船员职责,服从指挥和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发现隐患应当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九条 禁止渔业船舶从事下列活动:

  (一)被责令停航后未按照要求整改;

  (二)擅自改变船体结构;

  (三)危险天气警报未解除情况下出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在主航道、通航分道、桥梁水域、枢纽闸口水域、横水渡口水域、锚地、码头前沿以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被责令停航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渔业船舶助航、导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

  造成公共安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地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3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渔业船舶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4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应当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年度目标和工作措施,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责任人,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渔业船舶跟帮生产制度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台账,督促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船长依法生产,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普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知识;

  (二)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分类监管,开展渔业船舶安全检查及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协调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处置;

  (四)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设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动态监管信息系统;

  (五)调查与处理渔业船舶水上事故;

  (六)指导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修建渔业船舶和销售假冒伪劣船用产品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渔港消防船的业务指导,监督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单位及在港渔业船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追查肇事逃逸船舶,但是,与军事船舶、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除外。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依法对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检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

  海上搜寻救助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挥海上遇险人员搜寻救助。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明确相关人员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防台风预案、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渔业船舶或者渔业船舶生产场所进行勘查、取证;

  (四)责令改正违反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被责令改正的渔业船舶,应当通报渔业船舶所有者户籍所在地或者企业注册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渔业船舶落实改正措施。

  第十七条 渔民专业合作社、渔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基本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检查。

  第十八条 船员和社会公众可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举报渔业船舶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查处。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5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动渔业船舶更新改造,鼓励和引导使用标准化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性;划定并公布渔港水域,加强渔港、避风塘等防灾减灾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提高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保障能力。

  第七条 渔港范围内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应当建立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适任渔业船员(以下简称船员),配置和使用消防、救生等安全生产设备,安装电子身份识别标签,定期保养渔业船舶,确保渔业船舶安全适航。

  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为企业的,还应当配备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和考核与奖惩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标准和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船员岗位安全生产职责以及航行安全、跟帮生产等安全生产制度;定期组织检查安全生产设备、证书证件、船员配备以及渔业船舶适航等情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船员职责,服从指挥和管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生产通信指挥系统终端,发现隐患应当向船长报告并及时排除。

  第九条 禁止渔业船舶从事下列活动:

  (一)违法载客或者从事休闲渔业等活动;

  (二)擅自改变船体结构;

  (三)危险天气警报未解除情况下出航;

  (四)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五)在主航道、通航分道、桥梁水域、枢纽闸口水域、横水渡口水域、锚地、码头前沿以及回旋水域等通航密集区域从事捕捞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被责令停航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渔业船舶助航、导航、通信、消防等公共安全设施设备。

  造成公共安全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地主管部门对损坏的公共安全设施设备应当及时修复。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优选【五】份(扩展3)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份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一条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降低能耗、物耗、废物产生以及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方案,进而选定并实施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2

2017年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义渡、半义渡由县级人民**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八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一条 在内河水域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乡镇人民**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

  (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开航。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

  第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及渡口运营人应当针对节假日、集市、**、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应当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 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当地县级人民**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其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逾越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3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人民**第十二届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义渡、半义渡由县级人民**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八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一条 在内河水域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乡镇人民**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

  (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开航。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

  第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及渡口运营人应当针对节假日、集市、**、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应当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 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当地县级人民**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其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4

2017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并指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船更新改造资金的落实和监督。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渡口和渡运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渡口渡船安全经费的投入。上级财政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维护保养工作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义渡、半义渡的下列费用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渡口渡船更新改造、维护保养的费用;

  (二)渡船船员、渡工、渡口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三)投保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的费用;

  (四)相关安全保障的费用。

  义渡、半义渡由县级人民**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鼓励义渡半义渡以外的渡口运营人投保船舶保险,鼓励乘客投保意外伤害险。

  第八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义渡、半义渡由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承担渡运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本村、本居住地区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纳入下级人民**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十一条 在内河水域设置和撤销渡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渡口运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渡船签单发航制度。乡镇人民**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渡船船员、渡工经培训后可以承担渡口工作人员职责。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渡运安全管理职责:

  (一)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渡口安全设施;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

  (三)参与渡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渡口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渡口运营人因前款以外的`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并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建立渡口渡船安全渡运的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内部安全检查,对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依次上下船,骑自行车者须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开航时,不得上下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

  (三)渡船因恶劣天气停渡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船员开航。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搭乘渡船。

  第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及渡口运营人应当针对节假日、集市、**、学生放学放假或者特殊原因等可能出现的渡运高峰情况,提前采取有效疏导措施,并安排专门人员到现场维护渡运秩序。

  第十八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应当完善渡运安全协调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日均渡运量超过300人次的渡口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

  日均渡运量300人次以下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十九条 渡船发生一般等级以上的险情或者水上交通事故时,当地县级人民**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应当制定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及其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渡口,是指不持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和沿海水域设在**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三)义渡,是指不收取乘客费用,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渡船。

  (四)半义渡,是指收取乘客部分费用,但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的渡口渡船。

  (五)渡口运营人,是指负责渡口营运和安全管理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二十八条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表彰,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各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实施国家重点投资计划和地方投资计划时,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预防污染、综合利用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三十条排污费资金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各级***门、环境保护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三十一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者相关费用科目。

  第三十二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企业委托的咨询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企业或咨询服务机构,由省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建立信用记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台,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优选【五】份(扩展4)

——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30句菁华

1、各级部门领导、职工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在如下行为之一造成事故的,按玩忽职守论处:

2、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规定;

3、各类电气设备和线路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电气设备要绝缘良好,其金属外壳必须具有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在有爆炸危险的气体或粉尘的工作场所,要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4、对公司员工必须进行生产安全教育,填写三级教育卡片备档。生产员工上岗前,部门或车间必须对员工进行操作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才能独立操作。

5、认真学*贯彻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关于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6、参加单位组织的安全例会和安全教育培训。

7、掌握所驾车辆的技术特征,负责车辆的日常保养,在发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做好车辆证照、车辆技术性能的自检,及时进行维护、修理。

8、驾驶员不带情绪开车,保证行车安全。

9、严禁私自越线(改线、绕道)行驶,严禁私自将车交他人驾驶。

10、检查驾驶员是否带病或疲劳开车,是否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11、建立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12、单位负责人每月召开一次安全例会。

13、会议由安检员负责记录,会议记录要妥善保管。

14、驾驶员要做好车辆例检工作,不带故障上路。安检员要加强对车辆的检查,保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15、人员:参运人员年龄在20至50岁之间,且技术过硬、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16、执行应急运输任务时,运输车辆及参运驾驶人员要遵守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遇事主动请示、汇报,协调解决好各项工作事务。

17、聘请符合道路运输经营条件的驾驶人员,并与驾驶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将责任书内容分解到每个工作环节和工作岗位,职责明确,责任分清,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18、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分析企业安全生产的情况,预测和安排下一步安全生产的工作意见。

19、抓好车辆安全技术管理和驾驶员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安全管理档案。

20、分析研究*期发生事故的特点和规律,制定落实防范措施。

21、研究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制定落实整改措施,修改、完善各项安全规章制度。

22、认真抓好安保各基层队伍建设和管理。

23、4组织有关部门研究企业职业安全健康工作,制定防止职业病和职业卫生的安全措施,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职业安全卫生和妇女保护工作。

24、认真听取员工的建议,保证项目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有效进行。

25、应及时送交领导,不要挤压。

26、在气温高于35度进行露天作业时,应给技术支持人员配备防暑降温药及饮料。

27、进行接线操作时,需切断电源开关,并经测试确保无电时方可操作;驾驶室内安装操作时,需按下塔吊急停开关,防止塔吊误动作。

28、发生工伤事故及时上报,严肃处理未遂事故的责任者。

29、施工用电符合安全操作规程。

30、任何机械设备不准带病作业。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优选【五】份(扩展5)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通用五篇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1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收集、记录药品的质量问题与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并按规定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开展调查时,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的调查,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药品安全隐患调查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包括:

  (一)已发生药品不良事件的种类、范围及原因;

  (二)药品使用是否符合药品说明书、标签规定的适应症、用法用量的要求;

  (三)药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药品生产过程是否符合GMP等规定,药品生产与批准的工艺是否一致;

  (四)药品储存、运输是否符合要求;

  (五)药品主要使用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批次、数量及流通区域和范围;

  (七)其他可能影响药品安全的因素。

  第十三条 药品安全隐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药品引发危害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了危害;

  (二)对主要使用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对特殊人群,尤其是高危人群的危害影响,如老年、儿童、孕妇、肝肾功能不全者、外科病人等;

  (四)危害的严重与紧急程度;

  (五)危害导致的后果。

  第十四条 根据药品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药品召回分为:

  (一)一级召回: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

  (二)二级召回: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

  (三)三级召回:使用该药品一般不会引起健康危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召回分级与药品销售和使用情况,科学设计药品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2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决定召回。

  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在境外实施药品召回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境内进行召回的,由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启动药品召回后,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应当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到一级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药品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实施召回的原因;

  (三)调查评估结果;

  (四)召回分级。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

  (二)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实施的组织、范围和时限等;

  (三)召回信息的公布途径与范围;

  (四)召回的预期效果;

  (五)药品召回后的处理措施;

  (六)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上报的召回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一级召回每日,二级召回每3日,三级召回每7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召回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药品生产企业。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过调查评估,认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称的安全隐患,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药品而未主动召回的,应当责令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

  必要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召回决定,应当将责令召回通知书送达药品生产企业,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药品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实施召回的原因;

  (三)调查评估结果;

  (四)召回要求,包括范围和时限等。

  第二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收到责令召回通知书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制定、提交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召回的相关情况,进行召回药品的后续处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药品召回总结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4

  第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收集、记录药品的质量问题与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并按规定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开展调查时,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的调查,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药品安全隐患调查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包括:

  (一)已发生药品不良事件的种类、范围及原因;

  (二)药品使用是否符合药品说明书、标签规定的适应症、用法用量的要求;

  (三)药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药品生产过程是否符合GMP等规定,药品生产与批准的工艺是否一致;

  (四)药品储存、运输是否符合要求;

  (五)药品主要使用人群的构成及比例;

  (六)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批次、数量及流通区域和范围;

  (七)其他可能影响药品安全的因素。

  第十三条 药品安全隐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药品引发危害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了危害;

  (二)对主要使用人群的危害影响;

  (三)对特殊人群,尤其是高危人群的危害影响,如老年、儿童、孕妇、肝肾功能不全者、外科病人等;

  (四)危害的严重与紧急程度;

  (五)危害导致的后果。

  第十四条 根据药品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药品召回分为:

  (一)一级召回: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

  (二)二级召回: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暂时的或者可逆的健康危害的;

  (三)三级召回:使用该药品一般不会引起健康危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召回分级与药品销售和使用情况,科学设计药品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收集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决定召回。

  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在境外实施药品召回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境内进行召回的,由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作出药品召回决定后,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组织实施,一级召回在24小时内,二级召回在48小时内,三级召回在72小时内,通知到有关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同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启动药品召回后,一级召回在1日内,二级召回在3日内,三级召回在7日内,应当将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提交给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收到一级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八条 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召回药品的具体情况,包括名称、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实施召回的原因;

  (三)调查评估结果;

  (四)召回分级。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药品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

  (二)召回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实施的组织、范围和时限等;

  (三)召回信息的公布途径与范围;

  (四)召回的预期效果;

  (五)药品召回后的处理措施;

  (六)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家对药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召回计划进行评估,认为药品生产企业所采取的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可以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采取扩大召回范围、缩短召回时间等更为有效的措施。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上报的召回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实施召回的过程中,一级召回每日,二级召回每3日,三级召回每7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召回进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须销毁的药品,应当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在召回完成后,应当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总结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报告进行审查,并对召回效果进行评价,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评价。审查和评价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药品生产企业。

  经过审查和评价,认为召回不彻底或者需要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药品生产企业重新召回或者扩大召回范围。


广东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全文优选【五】份(扩展6)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全文实用五份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发展,规范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全民健身志愿服务(以下简称志愿服务),并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由低到高分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推动社会力量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依法保护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宣传,扩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社会影响,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给予表彰、奖励。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全文 2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9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1993年12月4日发布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同时废止。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全文 3

  第十九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组织是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机构,免费办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登记注册、工作注册和迁移注册。

  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通过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第二十条 注册机构应当为社会体育指导员建立档案,保证档案信息准确、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自被批准授予或晋升技术等级称号之日起30日内,持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到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注册机构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年度工作注册。

  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志愿服务所在的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群众性体育组织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开具其志愿服务情况证明。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一个年度内超过半年未开展志愿服务或志愿服务少于30次,不予年度工作注册。未进行工作注册的,不得申请晋升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

  第二十三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离开原注册地开展志愿服务,应当办理迁出和迁入的迁移注册。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九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教育分为技术等级培训和继续培训。

  培训教育费用由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承担。

  第十条 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大纲,组织编写培训教材,确定培训办法。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经批准的协会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写补充培训教材,并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对社会体育指导员传授的体育项目有技能标准要求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负责编写该体育项目技能培训大纲和技能培训教材,制定该体育项目的技能标准,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教育工作由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承担。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经批准的协会应当在体育教育机构中批准设立相应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基地,并对培训基地开展培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评估。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协会或委托的组织应当对报名参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的人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对培训合格人员颁发证书。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协会和委托的组织应当每年举办一次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继续培训,并举办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交流和展示活动,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为参加人员颁发证书或证明。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十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并符合条件的人员,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授予或晋升相应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十四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第十五条 申请授予或晋升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应当向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或委托的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合格证书,或高等体育专业学历、体育教师、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教练员、优秀运动员资质证书;

  (三)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

  (四)申请晋升的,需提交原技术等级证书;

  (五)单项体育协会对申请人所传授的体育项目有技能标准要求的,需提交该体育项目的技能培训合格证书;

  (六)参加继续培训、工作交流和展示活动的证书或证明。

  第十六条 受理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或委托的组织负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批准授予权限范围外等级称号人员的材料逐级提交。

  第十七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经批准的协会按照批准授予权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三个月内做出批准授予的决定并予以公布。对未予批准的询问和申诉,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被批准授予或晋升技术等级称号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由批准的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颁发证书、证章。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证章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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