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全文(精选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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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指导价、**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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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

  商业银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设有网站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实行**指导价、**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价格、适用对象、**指导价或**定价的文件文号、生效日期、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公示的各类服务价格项目应当统一编号。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客户相关权益:

  (一)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提供相关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有条件的商业银行可采用电子显示屏、多媒体终端、电脑查询等方式披露服务价格信息。

  (二)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服务价格目录或说明手册等,供客户免费查阅。

  (三)使用电子银行等自助渠道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取服务费用之前,提示客户相关服务价格,并保证客户对相关服务的选择权。

  (四)明确界定各分支机构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通过营业场所公示、宣传手册、网站公示等方式告知客户,并提供24小时查询渠道。同城业务覆盖的区域范围应当不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应当列入同城范畴。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提醒客户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信息并在相关信息变更后及时通知银行,以便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时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时告知客户。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关于服务价格信息的公示涉及优惠措施的,应当明确标注优惠措施的生效和终止日期。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提高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合同约定的其他形式等多种方式通知相关客户。

  商业银行设立新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项目,应当至少于实行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开展代理业务收费时,应当将委托方名称、服务项目、收费金额、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客户,并在提供给客户的确认单据中明确标注上述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在为客户提供服务之前,应当告知相关服务项目、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含生效和终止日期),客户确认接受该服务价格后,方可提供相关服务;客户在使用服务前明确表示不接受相关服务价格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客户接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签署服务章程、协议等合同文件的银行服务项目,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应的合同文件中以通俗易懂、清晰醒目的方式明示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优惠措施及其生效和终止日期、与价格相关的例外条款和限制性条款、咨询(投诉)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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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擅自制定属于**指导价、**定价范围的服务价格的;

  (二)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的;

  (三)提前或推迟执行**指导价、**定价的;

  (四)擅自对明令禁止收费的服务项目继续收费的;

  (五)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的;

  (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擅自制定或调整市场调节价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服务价格信息披露的;

  (八)未按照规定开展服务价格相关内部管理工作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问题的,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关法律措施或投诉。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在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方面充分发挥自律协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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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除实行**指导价、**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应当由总行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并由总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进行公示。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

  执行:

  (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

  (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

  (三)进行价格决策;

  (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

  (五)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六)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进行综合决策。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总行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本机构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

  (二)服务收费项目设置、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

  (三)免费服务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四)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

  (五)服务价格的信息披露情况,包括信息公示的方式和渠道;

  (六)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和处理情况;

  (七)对客户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

  (八)附表:本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等情况;

  (九)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客户因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同,要求终止或变更银行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要求、相关服务合同或其他已签署的法律文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依法及时终止或变更相关银行服务和对应的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对应明确

  的服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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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除实行**指导价、**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因地区性明显差异需要实行差别化服务价格的,应当由总行统一制定服务价格,并由总行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进行公示。

  外国银行分行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的授权制定和调整服务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市场调节价,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制定相关服务价格的定价策略和定价原则;

  (二)综合测算相关服务项目的成本和收入情况;

  (三)进行价格决策;

  (四)形成统一的业务说明和宣传材料;

  (五)在各类相关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

  (六)设有商业银行网站的,应当在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制定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应当合理测算各项服务支出,充分考虑市场因素进行综合决策。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总行向有关部门报送的本机构服务价格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价格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服务价格管理总体情况;

  (二)服务收费项目设置、调整情况和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

  (三)免费服务项目设置情况、调整情况、相应的收入变化情况,在服务价格方面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四)服务项目的收入结构和评估情况;

  (五)服务价格的信息披露情况,包括信息公示的方式和渠道;

  (六)与服务价格相关的投诉数量、分类和处理情况;

  (七)对客户反馈意见的解释说明情况和意见采纳情况;

  (八)附表:本行服务的分类、具体项目、价格水*等情况;

  (九)与服务价格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按照市场化原则接受相关单位的委托,办理代收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交通违章罚款等费用以及代付工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代收代付业务,应当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取委托业务相关手续费,不得向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客户因商业银行调整服务价格或变更服务合同,要求终止或变更银行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要求、相关服务合同或其他已签署的法律文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依法及时终止或变更相关银行服务和对应的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收取的服务费用,应当对应明确的服务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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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全文(精选五篇)(扩展1)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全文 (菁华3篇)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全文1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商业助学贷款管理,防范商业助学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助学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业原则自主发放的用于支付境内高等院校困难学生学费、住宿费和就读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商业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对象是指在境内高等院校就读的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五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借款合同。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全文2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商业助学贷款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采用抵押、质押、保证或其组合,贷款人也可要求借款人投保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人应要求提供本机构认可的抵质押物。

  第十四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范围应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借款人满足贷款人设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发放信用商业助学贷款。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全文3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通报制度,贷款人应按照制度要求报送助学贷款借款人违约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与依法公告,贷款人可将债权以证券化等合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贷款发放和回收的管理,加强服务,严格控制风险。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与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沟通,获得学校在商业助学贷款管理方面的协助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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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文实用5篇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五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

  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产品销售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密切关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各项风险管控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规定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建立科学、透明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体系和决策程序,高效、严谨的业务运营系统,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以及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包括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活动风险评估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规范销售行为,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情况的理财产品销售授权控制体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销售风险。授权管理应当至少包括:

  (一)明确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

  (二)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销售服务质量;

  (三)统一信息技术系统和*台,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安全;

  (四)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保障理财产品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做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具体应当包括:

  (一)有专门的部门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

  (二)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投诉处理流程、调查程序、解决方案、客户反馈程序、内部反馈程序等;

  (三)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本行统一标准,公*和公正地处理投诉;

  (四)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方式,包括电话、邮件、信函以及现场投诉等并公布投诉处理规则;

  (五)准确记录投诉内容,所有投诉应当保留记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六)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七)定期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形成分析报告,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文档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所有文件、记录、录音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理财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尽快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确保销售管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理财产品销售质量控制制度,制定实施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

  内部调查应当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对理财产品销售质量进行调查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还应当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身份进行调查。

  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当在审查销售服务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当销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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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挪用客户资产的;

  (四)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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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促进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理财产品)销售是指商业银行将本行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向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以下统称客户)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赎回等行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如实告知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公*、公开、公正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得对客户进行误导销售。

  第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进行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销售活动包含的法律关系,防范合规风险。

  第八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做到成本可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

  第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遵循风险匹配原则,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风险匹配原则是指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的理财产品。

  第十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客户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

  第三章 宣 售文本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宣 售文本分为两类。

  一是 宣传材料,指商业银行为宣传推介理财产品向客户分发或者公布,使客户可以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宣传单、手册、信函等面向客户的宣传资料;

  (二)电话、传真、短信、邮件;

  (三)报纸、海报、电子显示屏、电影、互联网等以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二是 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经客户签字确认的销售文件,商业银行和客户双方均应留存。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制作和发放的管理,宣 售文本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统一管理和授权,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不得擅自制作和分发宣 售文本。

  第十三条 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应当全面、客观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语言表述应当真实、准确和清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三)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理财产品,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与产品风险收益特性不匹配的表述;

  (四)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五)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使用“业绩优良”、“名列前茅”、“位居前列”、“最有价值”、“首只”、“最大”、“最好”、“最强”、“唯一”等夸大过往业绩的表述;

  (六)其他易使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

  第十四条 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只能登载商业银行开发设计的该款理财产品或风险等级和结构相同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均业绩及最好、最差业绩,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引用的统计数据、图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并注明来源,不得引用未经核实的数据;

  (二)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理财产品业绩和商业银行管理水*;

  (三)在宣 售文本中应当明确提示,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构成新发理财产品业绩表现的保证。如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中使用模拟数据的,必须注明模拟数据。

  第十五条 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提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列明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名称及刊登或发布评价的渠道与日期。

  第十六条 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中出现表达收益率或收益区间字样的,应当在销售文件中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以醒目文字提醒客户,“测算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如不能提供科学、合理的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则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中不得出现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等类似表述。向客户表述的收益率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应当简明、清晰,不得使用小概率事件夸大产品收益率或收益区间,误导客户。

  第十七条 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第十八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理财非存款、产品有风险、投资须谨慎”;

  (二)提示客户,“如影响您风险承受能力的因素发生变化,请及时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三)提示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了解理财产品具体情况;

  (四)本理财产品类型、期限、风险评级结果、适合购买的客户,并配以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下的投资结果;

  (五)保证收益理财产品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能保证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六)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表述:“本理财产品有投资风险,只保障理财资金本金,不保证理财收益,您应当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七)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的风险揭示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本理财产品不保证本金和收益,并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提示客户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损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等内容;

  (八)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客户填写;

  (九)风险揭示书还应当设计客户风险确认语句抄录,包括确认语句栏和签字栏;确认语句栏应当完整载明的风险确认语句为:“本人已经阅读风险揭示,愿意承担投资风险”,并在此语句下预留足够空间供客户完整抄录和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包含专页客户权益须知,客户权益须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办理理财产品的流程;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流程、评级具体含义以及适合购买的理财产品等相关内容;

  (三)商业银行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渠道和频率等;

  (四)客户向商业银行投诉的方式和程序;

  (五)商业银行联络方式及其他需要向客户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和各投资资产种类的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投资比例暂时超出浮动区间且可能对客户预期收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向客户进行信息披露。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或投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一条 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收取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等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条件、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销售文件未载明的收费项目,不得向客户收取。商业银行根据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对已约定的收费项目、条件、标准和方式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后方可调整;客户不接受的,应当允许客户按照销售文件的约定提前赎回理财产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销售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产品结束或终止时的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投资资产种类、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销售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和客户收益等。理财产品未达到预期收益的,应当详细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理财产品名称应当恰当反映产品属性,不得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以及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拟投资资产名称的,拟投资该资产的比例须达到该理财产品规模的50%(含)以上;对挂钩性结构化理财产品,名称中含有挂钩资产名称的,需要在名称中明确所挂钩标的资产占理财资金的比例或明确是用本金投资的预期收益挂钩标的资产。

  第四章 理财产品风险评级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自主进行风险评级,制定风险管控措施,进行分级审核批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风险匹配原则在理财产品风险评级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之间建立对应关系;应当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明确提示产品适合销售的客户范围,并在销售系统中设置销售限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的依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理财产品投资范围、投资资产和投资比例;

  (二)理财产品期限、成本、收益测算;

  (三)本行开发设计的同类理财产品过往业绩;

  (四)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风险。

  第五章 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级,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首次购买理财产品前在本行网点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依据至少应当包括客户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收益预期、风险偏好、流动性要求、风险认识以及风险损失承受程度等。商业银行对超过65岁(含)的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时,应当充分考虑客户年龄、相关投资经验等因素。商业银行完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后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告知客户,由客户签名确认后留存。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采用当面或网上银行方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持续评估。超过一年未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或发生可能影响自身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的客户,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或其网上银行完成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估结果应当由客户签名确认;未进行评估,商业银行不得再次向其销售理财产品。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本行统一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商业银行应当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中明确提示,如客户发生可能影响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形,再次购买理财产品时应当主动要求商业银行对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为私人银行客户和高资产净值客户提供理财产品销售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私人银行客户是指金融净资产达到6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商业银行客户;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由客户提供相关证明并签字确认。高资产净值客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商业银行客户:

  (一)单笔认购理财产品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

  (二)认购理财产品时,个人或家庭金融净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三年每年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家庭合计收入在最*三年内每年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证明的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经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定期对已完成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书进行审核。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信息管理系统,用于测评、记录和留存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内容和结果。

  第六章 理财产品销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无市场分析预测、无风险管控预案、无风险评级、不能独立测算的理财产品,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高于同期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产品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由客户承担,并应当在销售文件明确告知客户。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存款单独作为理财产品销售,不得将理财产品与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商业银行不得将理财产品作为存款进行宣 售,不得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变相高息揽储。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通过销售或购买理财产品方式调节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二)将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进行捆绑销售;

  (三)采取抽奖、回扣或者赠送实物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

  (四)通过理财产品进行利益输送;

  (五)挪用客户认购、申购、赎回资金;

  (六)销售人员代替客户签署文件;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潜在客户群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为理财产品设置适当的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不得通过电视、电台渠道对具体理财产品进行宣传;通过电话、传真、短信、邮件等方式开展理财产品宣传时,如客户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银行不得再通过此种方式向客户开展理财产品宣传。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网上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过程应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风险确认不得低于网点标准,销售过程应当保留完整记录。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通过本行电话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理财从业资格的银行人员,销售过程应当使用统一的规范用语,妥善保管客户信息,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风险评级为四级(含)以上理财产品时,除非与客户书面约定,否则应当在商业银行网点进行。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或投资组合时,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理财产品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风险确认语句抄录的相关规定,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销售专门为其设计开发的理财产品,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理财服务协议,销售活动可以按服务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但应当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于单笔投资金额较大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完成销售前将包括销售文件在内的认购资料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销售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审核;单笔金额标准和审核权限,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已经完成销售的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至少报经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业务主管人员定期审核。

  第四十六条 客户购买风险较高或单笔金额较大的理财产品,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否则商业银行应当在划款时以电话等方式与客户进行最后确认;如果客户不同意购买该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遵从客户意愿,解除已签订的销售文件。风险较高和单笔金额较大的标准,由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产品特性和本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异常销售的监控、记录、报告和处理制度,重点关注理财产品销售业务中的不当销售和误导销售行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异常情况:

  (一)客户频繁开立、撤销理财账户;

  (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与理财产品风险不匹配;

  (三)商业银行超过约定时间进行资金划付;

  (四)其他应当关注的异常情况。

  第七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人员是指商业银行面向客户从事理财产品宣传推介、销售、办理申购和赎回等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五十条 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资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财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对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宣 售的理财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理财产品的特性,对有关理财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勤勉尽职原则。销售人员应当以对客户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二)诚实守信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忠实于客户,以诚实、公正的态度、合法的方式执业,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情况。

  (三)公*对待客户原则。在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中发生分歧或矛盾时,销售人员应当公*对待客户,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四)专业胜任原则。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理财产品销售的专业资格和技能,胜任理财产品销售工作。

  第五十二条 销售人员在向客户宣 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先做自我介绍,尊重客户意愿,不得在客户不愿或不便的情况下进行宣 售。

  第五十三条 销售人员在为客户办理理财产品认购手续前,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一)有效识别客户身份;

  (二)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了解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情况、投资期限和流动性要求;

  (四)提醒客户阅读销售文件,特别是风险揭示书和权益须知;

  (五)确认客户抄录了风险确认语句。

  第五十四条 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承诺进行利益输送,通过给予他人财物或利益,或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或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二)诋毁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或销售人员;

  (三)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四)违规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私自代理客户进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五)违规对客户做出盈亏承诺,或与客户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或亏损分担;

  (六)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或理财产品;

  (七)擅自更改客户交易指令;

  (八)其他可能有损客户合法权益和所在机构声誉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向销售人员提供每年不少于20小时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掌握理财业务监管政策、规章制度,熟悉理财产品宣 售文本、产品风险特性等专业知识。培训记录应当详细记载培训要求、方式、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应当暂停从事理财产品销售活动。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销售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等管理制度,不得对销售人员采用以销售业绩作为单一考核和奖励指标的考核方法,并应当将客户投诉情况、误导销售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商业银行应当对销售人员在销售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将其纳入本行人力资源评价考核系统,持续跟踪考核。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查证属实的销售人员,应当将其调离销售岗位;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章 销售内控制度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理财产品销售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密切关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各项风险管控措施的`执行情况,确保理财产品销售的各项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体现充分了解客户和符合客户利益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明确规定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销售业务的性质和自身特点建立科学、透明的理财产品销售管理体系和决策程序,高效、严谨的业务运营系统,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以及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包括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销售活动风险评估等在内的科学严密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对内外部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规范销售行为,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客户。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情况的理财产品销售授权控制体系,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销售风险。授权管理应当至少包括:

  (一)明确规定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

  (二)制定统一的标准化销售服务规程,提高分支机构的销售服务质量;

  (三)统一信息技术系统和*台,确保客户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客户资金安全;

  (四)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保持信息渠道畅通;

  (五)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分支机构的风险。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账户管理制度,确保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保障理财产品销售资金的安全和账户的有序管理。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基本规程,对开户、销户、资料变更等账户类业务,认购、申购、赎回、转换等交易类业务做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透明、快捷和有效的客户投诉处理体系,具体应当包括:

  (一)有专门的部门受理和处理客户投诉;

  (二)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至少应当包括投诉处理流程、调查程序、解决方案、客户反馈程序、内部反馈程序等;

  (三)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途径,确保客户了解投诉的途径、方法及程序,采用本行统一标准,公*和公正地处理投诉;

  (四)向社会公布受理客户投诉的方式,包括电话、邮件、信函以及现场投诉等并公布投诉处理规则;

  (五)准确记录投诉内容,所有投诉应当保留记录并存档,投诉电话应当录音;

  (六)评估客户投诉风险,采取适当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

  (七)定期根据客户投诉总结相关问题,形成分析报告,及时发现业务风险,完善内控制度。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建立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范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文档保存制度,妥善保存理财产品销售环节涉及的所有文件、记录、录音等相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理财产品销售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尽快建立完整的销售信息管理系统,设置必要的信息管理岗位,确保销售管理系统安全运行。

  第六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理财产品销售质量控制制度,制定实施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对本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操守资质、服务合规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内部调查和监督。内部调查应当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对理财产品销售质量进行调查时,内部调查监督人员还应当亲自或委托适当的人员,以客户身份进行调查。

  内部调查监督人员应当在审查销售服务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当销售的情况。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 售活动。商业银行总行或授权分支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负责报告,报告材料应当经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在销售前10日,将以下材料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一)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和规模、拟销售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内部审核文件;

  (三)对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六)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 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始发售理财产品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总行理财产品发售授权书;

  (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三)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 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四)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发生 、重大投诉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资金或资产;

  (三)投资交易对手或其他信用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违约事件,可能造成理财产品重大亏损;

  (四)理财产品出现重大亏损;

  (五)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本年度理财业务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客户投诉情况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理财产品销售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除按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并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造成客户或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挪用客户资产的;

  (四)利用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七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理财产品销售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活动进行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实行报告制,报告期间,不得对报告的理财产品开展宣传销售活动。

  商业银行总行或授权分支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负责报告,报告材料应当经商业银行主管理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批准。

  商业银行总行应当在销售前10日,将以下材料向中国银监会负责法人机构监管的部门或属地银监局报告(外国银行分行参照执行):

  (一)理财产品的可行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产品基本特性、目标客户群、拟销售时间和规模、拟销售地区、理财资金投向、投资组合安排、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含有预期收益率的理财产品的收益测算方式和测算依据、产品风险评估及管控措施等;

  (二)内部审核文件;

  (三)对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的尽职调查文件;

  (四)与理财产品投资管理人、托管人、投资顾问等相关方签署的法律文件;

  (五)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六)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的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七)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八)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开始发售理财产品之日起5日内,将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总行理财产品发售授权书;

  (二)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包括理财产品协议书、理财产品说明书、风险揭示书、客户权益须知等;

  (三)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包括银行营业网点、银行官方的网站和银行委托第三方网站向客户提供的产品宣传材料,以及通过各种媒体投放的产品广告等;

  (四)报告材料联络人的具体联系方式;

  (五)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商业银行向机构客户和私人银行客户销售专门为其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保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补充报送或调整后重新报送。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有关的事件、重大投诉等重大事件;

  (二)挪用客户资金或资产;

  (三)投资交易对手或其他信用关联方发生重大信用违约事件,可能造成理财产品重大亏损;

  (四)理财产品出现重大亏损;

  (五)销售中出现的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理财产品销售进行月度、季度和年度统计分析,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本年度理财业务发展报告,应当至少包括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客户投诉情况等,于下一年度2月底前报送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全文(精选五篇)(扩展3)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精选五篇)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 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 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 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患。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合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2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3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2014年9月6日商务部令2014年第3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提高境外投资便利化水*,根据《***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依法自主决策、自负盈亏。

  第四条 企业境外投资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出口的产品和技术。

  第五条 商务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备案和核准

  第六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境外投资的不同情形,分别实行备案和核准管理。

  企业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管理。

  企业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七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是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建交的国家、受联合国制裁的国家。必要时,商务部可另行公布其他实行核准管理的国家和地区的名单。

  实行核准管理的行业是指涉及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和技术的行业、影响一国(地区)以上利益的行业。

  第八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备案和核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管理,并向获得备案或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1)。《证书》由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印制并盖章,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证书》是企业境外投资获得备案或核准的`凭证,按照境外投资最终目的地颁发。

  第九条 对属于备案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报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报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并打印《境外投资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2),加盖印章后,连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表》填写如实、完整、符合法定形式,且企业在《备案表》中声明其境外投资无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颁发《证书》。企业不如实、完整填报《备案表》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第十条 对属于核准情形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企业申请境外投资核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包括投资主体情况、境外企业名称、股权结构、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投资具体内容等;

  (二)《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3),企业应当通过"管理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并加盖印章;

  (三)境外投资相关合同或协议;

  (四)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所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出口的产品或技术准予出口的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核准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要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受理中央企业核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务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央企业按照商务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商务部应当受理该申请。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方企业核准申请后对申请是否涉及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包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地方企业按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受理该申请。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予以核准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因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而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不予核准。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开展境外投资的,应当由相对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果各方持股比例相等,应当协商后由一方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如投资方不属同一行政区域,负责办理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或核准结果告知其他投资方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境外投资经备案或核准后,原《证书》载明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章程序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企业未在境外开展投资的,《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章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或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企业终止已备案或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当在依投资目的地法律办理注销等手续后,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报告出具注销确认函。

  终止是指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企业不再拥有原经备案或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十八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规范和服务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深入研究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注意防范风险。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遵守投资目的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惯,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劳工保护、企业文化建设等工作,促进与当地的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其投资的境外企业的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落实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在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妥善处理。

  企业应当做好外派人员的选审、行前安全、纪律教育和应急培训工作,加强对外派人员的管理,依法办理当地合法居留和工作许可。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要求其投资的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向原备案或核准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以及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困难、问题,并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的境外企业开展境外再投资,在完成境外法律手续后,企业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境外中资企业再投资报告表》(以下简称《再投资报告表》,样式见附件4)并加盖印章后报商务部;涉及地方企业的,地方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再投资报告表》并加盖印章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为企业境外投资提供权益保障、投资促进、风险预警等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国别产业指引等文件,帮助企业了解投资目的地投资环境;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指导和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环境保护等指引,督促企业在境外合法合规经营;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数据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风险预警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备案并取得《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撤销该企业境外投资核准,给予警告,并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核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证书》的,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投资出现第二十八至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系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6日起施行。商务部200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9年第5号)同时废止。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准。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和《商务部、***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全文(精选五篇)(扩展4)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范文五份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机关、***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2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机关、***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和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贿赂、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贿赂,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全文(精选五篇)(扩展5)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全文通用5篇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整理,是指按照一定原则对档案实体进行系统分类、组合、排列、编号和基本编目,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判定档案真伪和价值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保护,是指防止档案受损,延缓档案褪变和抢救,修复受损档案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寄存,是指档案所有者在保持其法定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档案存放在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是指用计算机技术将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的处理过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2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取得企业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备案的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包含其所从事档案服务的相关业务;

  (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至少有一名档案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与从业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从业人员学历证明或者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省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证明。

  第九条 从事档案数字化服务的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时,除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云南省档案数字化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第十条 提供档案寄存服务的中介机构,库房建设应当参照国家档案馆建设规范标准执行。申请备案时除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档案库房房产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二)档案库房及业务用房建筑*面图、档案库房楼板荷载设计或者检测资料;

  (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档案库房所在楼宇或者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四)安保、消防、监控等设备设施情况以及档案库房周边情况(位置图);

  (五)档案库房专用设施、设备名称以及数量情况表;

  (六)寄存、保管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书面告知。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持证的中介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服务。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复核申请。

  复核合格的,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向复核申请人换发《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复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并提出限期整改的建议和要求;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发生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或者备案证书超过有效期限未通过复核的.,其取得的《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自然失效。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二十六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中介服务活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寄存应当移交国家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备案证书:

  (一)提交虚假信息骗取《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书》;

  (二)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三)发生档案安全事故;

  (四)有效投诉2次及以上;

  (五)妨碍、拒绝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六)从事档案服务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整理,是指按照一定原则对档案实体进行系统分类、组合、排列、编号和基本编目,使之有序化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判定档案真伪和价值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保护,是指防止档案受损,延缓档案褪变和抢救,修复受损档案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寄存,是指档案所有者在保持其法定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档案存放在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字化,是指用计算机技术将模拟信号转换为数字信号的处理过程。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全文 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促进档案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档案条例》《昆明市档案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向委托人提供档案整理、鉴定、保护、寄存、数字化以及业务咨询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档案中介服务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档案中介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公布中介机构备案情况。

  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进行备案和管理,并将备案情况上报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鼓励中介机构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加强自我约束,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全文(精选五篇)(扩展6)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范文五份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 1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本市建设活动需要,编制渣土弃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统筹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工作。区人民**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渣土弃置场地建设。

  本市实行渣土有偿处置制度,加快国有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处置收益用于渣土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八条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建立日作业台账。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不得允许无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 2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企业从事渣土运输活动,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处置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个人、挂靠车辆不予核准渣土处置申请。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渣土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自有渣土运输车辆不少于二十辆,具有固定的停放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培训、运营、保养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营运证、车辆行驶证;

  (二)安装限速装置、封闭裙边,转弯、倒车视频影像系统或者雷达报警装置运转正常(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三)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具备完整、良好的渣土分类运输设备和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四)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安全和定位装置的安装,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门根据渣土处置需求、道路通行条件、安全运输规范、车辆技术规范,确定本市渣土运输车辆的基本车型、核载质量,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不符合基本车型、核载质量要求的,不得从事渣土运输活动。

  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核载质量不得超过1.5吨。

  第十五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准入条件合格后,核发并统一安装渣土运输车辆专用铭牌。专用铭牌包括车辆号牌、所属运输企业名称、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拆除专用铭牌。

  未悬挂专用铭牌的车辆不得从事渣土运输。

  第十六条 本市对渣土运输车辆实行限速行驶。城市道路和普通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50公里/小时,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70公里/小时。

  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车辆限速装置。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安装限速装置的渣土运输车辆不予办理渣土准运手续。

  渣土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限速装置。

  第十七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安全状况、审核驾驶人员资格和交通违法记录后,核发安全证(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八条 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驾驶证件,并具备一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经历。五小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取得本市小型货车驾驶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安全证:

  (一)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二)本记分周期内有十二分记录的;

  (三)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记录的;

  (四)*五年内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第十九条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与驾驶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和**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渣土运输企业签订渣土运输行为规范合同,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承诺:所属渣土运输车辆及其从业人员十二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退出本市渣土运输市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车均达到一次或者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计分车均达到六分的;

  (二)故意破坏限速装置或者卫星定位装置达到三次的;

  (三)违法雇用非法车辆或者驾驶人员运输渣土达到三次的。

  渣土运输企业发生前款规定退出渣土运输市场情形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收回渣土运输专用铭牌和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退出机制。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禁止在本市从事渣土运输:

  (一)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酒驾、毒驾、肇事逃逸的;

  (三)受到其他刑事处罚的;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被三次收回安全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渣土运输企业信用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运输企业延续许可、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以及对驾驶人员进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良好的企业承接渣土运输项目。

  信用评价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 3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本市建设活动需要,编制渣土弃置场地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经由法定程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统筹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工作。区人民**按照专项规划组织本辖区渣土弃置场地建设。

  本市实行渣土有偿处置制度,加快国有渣土弃置场地建设。处置收益用于渣土弃置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置渣土弃置场地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设置许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三十八条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场内道路硬化,设置清洗设施,配置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建立日作业台账。

  渣土弃置场地经营者不得受纳许可规定以外的渣土,不得允许无安全证、准运证、通行证的车辆进场卸载渣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渣土。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渣土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 4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渣土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单位申请渣土处置许可,应当提交渣土处置方案。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门根据工程工期、渣土运输量、道路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当修改方案。

  渣土处置方案的审查标准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渣土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三)污染防治措施;

  (四)承运企业应当具备的资质和运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工程招投标制度。渣土运输量超过二万立方米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运输企业。中标价格不得低于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价。

  建设单位不得将渣土交由未经核准的渣土运输企业或者超过其自有运力的渣土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将应当招标的项目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渣土运输企业运力和中标情况,接受行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和承发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管理单位,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相关措施。

  施工单位不能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渣土运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城市管理、**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部门等投诉电话;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保证净车出场;渣土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车辆安全证、准运证和通行证,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渣土;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渣土不得超高;

  (四)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南京市渣土运输管理办法全文 5

  第四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区和园区等施工现场监管部门(以下称施工现场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渣土装载处置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对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实行综合监管,将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纳入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营车辆和运营驾驶人员货运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渣土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和污染损坏公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监察机关负责渣土运输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纪违规行为的查处。

  **法制部门负责渣土运输行政执法监督和执法证件管理。

  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渣土运输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机关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建设规模、道路通行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安排调节渣土运输量。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渣土运输管理信息*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设工程施工、渣土处置、运输车辆通行、渣土运输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建立渣土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监测系统,对车辆行驶时间、路线、速度进行实时监控。

  下列信息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设工程渣土的种类和数量;

  (二)施工许可、渣土处置核准;

  (三)渣土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车辆号牌及运输路线和时间;

  (四)渣土运输违法行为的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实行渣土运输执法层级管辖、属地为主、联合执法制度。

  市相关部门负责对区和园区渣土运输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对跨区域、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直接查处。区人民**和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为主的原则,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辖区渣土运输的管理和执法。

  第四十四条 下列执法事项实行联合执法:

  (一)施工现场渣土装载执法。由施工现场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对渣土超高装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渣土运输道路交通执法。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机关治安巡逻机构,对运输车辆道路交通违法、抛洒污染路面、随意倾倒、无合法证件车辆运输渣土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渣土运输扬尘污染执法。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对渣土装载、运输、弃置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渣土弃置场地执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机关,对违反许可条件收纳渣土、私设渣土弃置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予取缔。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承担组织责任,负责制定联合执法行动方案,明确协同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分工、案件办理期限,协调执法问题的处理,统一发布执法信息,督促和检查协同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部门和单位承担配合责任,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四十五条 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协同部门,建立联*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和移送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并建立联合执法队伍。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对执法事项有争议的,由本级**法制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六条 联合执法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国家、省、市重点工程,旧城改造工程,居民密集、人流密集区域和校园周边,渣土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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